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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邱智鵬律師

丙○○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離職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勞訴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給付上訴人乙○○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以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公佈,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移轉民營時,不留任之離職人員,應為離職給付。該施行細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佈,對離職給付之薪給、加給、年資等,有具體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籌備改制完成,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移轉民營,廿四日股票上市。上訴人為不留任之離職人員,依被上訴人按該條例核定甲○○每月薪給、加給之總額為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年資廿三年,基數三十四點五計算,甲○○同意無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發給甲○○二百五十萬八千零一百五十元,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再發給三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兩次合計為二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六元,兩造無爭。唯依被上訴人核定之標準計算,總額應為四佰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已發之數額僅為百分之五十八,尚短發百分之四十二,即本件請求短發之二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上訴人乙○○亦不留任之離職人員,依被上訴人按該條例核定乙○○每月薪給、加給之總額為六萬一千一百元,年資二十年,基數三十,乙○○同意無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發給一百萬零伍千元,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發給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兩次合計共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兩造無爭。唯依被上訴人核定之標準計算,總額應為一百八十二萬一千元,已發之數,僅為百分之五十八,尚短發百分之四十二,即本件請求之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但同一公司,同一不留任之陸上離職人員,則按被上訴人核定之金額,發給百分之百,並無短百分之四十二情事,此一核發金額,陸上海上員工之差異,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發給薪資結算表上之記載,及陸上員工陳小雄年資結算在卷可考。

二、按海上員工、陸上員工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不留任之離職人員,均為被上訴人依移轉民營條例之法律關係所發之給與,但該條例及施行細則並無規定海上員工僅發百分之五十八,陸上員工可發百分之百,各級主管之核定,亦無海上員工百分之五十八,陸上員工百分之百,被上訴人核發之通知即當初之要約,亦無海上陸上之差異,上訴人之承諾,亦無百分之五十八,則對海上員工短發百分之四十二,乃違背已開始履行之契約,又無撤銷或解除該契約之情事,實欠缺法律上之依據,為不完全之給付,應依債務本旨補足,雖被上訴人當時宣稱公司財務困難,待八十八年度編列預算補足,然何以對陸上員工不困難﹖姑同情困難,僅遲延利息問題,非可免除給付之義務,況八十八年度已結束,被上訴人更應信守諾言以給付。

三、被上訴人主張陸上員工陳小雄為依公務人員法任用,其退休金之給付本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與海員適用海商法辦理者迴異,其年資結算金額,實僅與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令,請領之金額一致,即本得請領之百分之百云云,唯查陳小雄同為公營事業人員,同依民營移轉條例而不留任,被上訴人同依民營化從業人員年資結算而給與,有被上訴人所發個人年資結算表可証豈復尚有與公務員退休一致之可言。上訴人二人亦係早年依法進入省屬事業之公務員、編制內人員,非公司以後之契約工、臨時工者可比。何以又不能援陳小雄之例,領百分之百,而不留任之陸上員工,有契約或臨時工,不具公務員資格者,何以亦領百分之百,根據何在?顯見其臨訟託詞。

四、被上訴人以總公司核多少,分公司發多少,乃公司內部作業之問題,與法律應負之義務無涉。被上訴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非移轉民營不留任人員之法律關係,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與此無關。

五、原判決違誤部分:㈠原判決主要駁回理由第五點中第三項謂「甲○○為甲等十級船員,按月薪為四萬

四千二百二十元,乙○○為乙等十級船員,月薪為二萬八千一百元,有原告(即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年資結算單二紙及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船員薪資標準表一紙附卷足憑,是如前述,被告(即被上訴人)理應依前開標準核算年資結算金。(即指被告【即被上訴人】已超過四萬或二萬餘之月薪給付)但查依船員法第二條六款規定船員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第七款津貼,指薪資以外之船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交通部早於七十年五月六日航員字第0三七0三號函,海商法第七十、七十一條所稱原薪津係指船員在服務期間所領之薪津,所謂薪津包括薪金及航行津貼,為船員在船服務期間,按月支領之全部數額,而薪津項目之範圍,則以是否按月支領為依據。被上訴人每月發給甲○○之薪津為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工補費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延時加給二萬二千七百元,合計每月為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五元,豈如原判決所云單項之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所要約甲○○不留任給付,亦以此標準,加廿三年年資計,原無任何法外之加給。乙○○每月薪津二萬八千一百元、工補費二萬七千六百元、延時加給五千四百元,合計每月為六萬一千一百元,非原判決所云單項之二萬八千一百元,被上訴人所要約乙○○不留任已給付,亦以此標準,加二十年年資計。原無任何法外之給付。

㈡原判決駁回理由第五點第四項中,行政院核定八十七年台航人字第0三0八號函

、行政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政給字第00七八五三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三六七二一號各函,均雖有如何計算金額之談及,然並無一函、一語、一令,將所得結果之總額,海上員工扣為百分之五十八,陸上員工發百分之百之請求、指示或核定,被上訴人陸、海員工差別發給之事實,原無根據。

㈢上訴人請求之法律關係,乃被上訴人根據移轉民營條例,對不留任人員所發離職

給付之要約,經上訴人承諾之契約內容,原判決不審究該契約,是否有效?有無給付、終止、撤銷或解除、短少給付,有無理由等,而竟對、要約前內部之作業程序,或其他不相干之事審究,似為另型之訴外裁判。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航業公司民營化從業人員年資結算給與個人明細、交通部航政司七十年五月六日航員字第0三七0三號函各一份、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船員薪資單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屬之總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移轉民營,上訴人等均為不留任之離職人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而發給離職薪資,上訴人甲○○之年資廿三年,其結算應領基數為三四點五,已領得二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六元。上訴人乙○○之年資廿年,其結算應領基數為三十,已領得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臺航公司就船員待遇及退休金給付標準,訂有「船員待遇支給要點」、「退休金給付給付規定事項」,並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廿日七八府人四字第八一五八號函修正同意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離職薪資」事件,因系爭離職金之核發或所謂通知執行事項,實非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能力及適格︰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核發所謂之離職證明書,即認本件民營化離職之有關事

項顯在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云云,殊屬含混。蓋分公司係為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但並非權利義義主體,就其非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具當事人能力及適格,如有對之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駁回。而公營事業民營化時之股權出售、資產標售、離職與留職人員處遇等重要課題,實有賴總公司與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配合及執行,此觀公營事業民營化移轉條例各項規定即明,要非分公司所得自行辦理。

㈡且臺航公司就總公司與分公司間之權責,更慎重規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權責劃

分表」,並經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四日八十府人一字一七七九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依其第丁項可知員工、船員之僱用、解僱、退休、待遇等人事事項,均須由總公司核定,即涉及船員「權利義務變動」之事項,唯總公司始能辦理。而分公司原則上僅能依據總公司已核定之情形,提供該等異動之申報或證明而已,就該等異動業務本身被上訴人尚不得自為決定(目前為免除爭議,該等服務證明亦已由總公司簽發)。則依「舉輕以明重」法理,民營後離職金核發事宜較諸單純之離職更形重大,亦無反由分公司負責之理。

㈢況本件民營化過程中,關於留任或離職之確認、年資結算給與,認購股份及填寫

之說明,其相關文件如;留任或離職確認書、確認表、填寫說明書等,均由總公司出具,並指明由總公司處理,事後給付年資結算金者,亦由總公司統一為之,有團體戶存款單可證,並無所謂通知執行事項仍由分公司為之之情形。前審之最高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就此漏未詳認,乃有誤解。

㈣而關於臺航公司全部員工(包括船員)之每月薪津,亦早自八十三年七月起,統

由設於台北市○○路○段廿九號之總公司發放,至上訴人離職之八十七年六月仍然如此,有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之團體戶存款單、扣繳憑單在卷可證。上訴人猶稱八十一年間薪資發放係由分公司辦理云云,未免昧於現狀。

㈤故核定船員權利義務之變動,與據此出具證明係屬二事,並非凡冠以「有關」離

職事項即可謂均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且前審之最高法院裁定亦僅指出此等事務之處理究否屬再抗告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要求下級法院「調查審認」,是

鈞院自得審酌卷內證據而更為認定。故被上訴人身為分公司,實無為給付離職薪資業務之職權,於本件訴訟當無當事人能力或適格,依法抗辯情非得已。至被上訴人之總公司為訴訟便利起見,因其設於台北市,亦早已表明如移轉管轄則願承受訴訟之意思,以期名正而言順,則上訴人何以斤斤於此?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及適格(但被上訴人仍有爭執),惟臺航公司均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及海商法規定之退休標準,結算上訴人離職之年資並全數給付︰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扣除其離職給與,僅核發百分之五十八云云,應再給付

其餘之百分之四十二云云,不無編湊數字而誤導之嫌。查上訴人等於台航公司分別任職輪機長、機匠多年,為依「舊海商法」受船舶所有人僱用服務於船上之海員,上訴人應不否認,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海商法修正通過之前,則上訴人退休之給付標準,自有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之適用。合先敘明。而公營事業人員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時,如不願繼續留任,其性質如同終止原有之海員僱用契約,而依此條例終止契約後當事人有何請求權利,自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條例及海商法規定辦理之,並非雙方所能任意主張。上訴人竟可謂︰發給離職給與係被上訴人要約而上訴人承諾、須審究有無撤銷終止云云,不知其究竟何指?其於法尚有誤解,洵不足採。

㈡按前開公營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

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故並非必然適用勞基法規定標準給付。因此上訴人之海員僱用契約係依海商法規定,於辦理民營或離職時,亦比照海商法之退休給付標準,而不受工作年資限制。臺航公司乃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七台航人字第0三0八號函,就辦理民營化時,擬仍依「海商法」等規定之退休給付標準辦理一案,報請省政府核定,經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三六七二一號函奉行政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七八五三號函核定同意,即明。

㈢又臺航公司所屬船員退休應如何適用海商法,業據交通部八十七年一月廿日交航

八十七字第五一三號函釋明「同意貴府交通處...調查結論...本案適用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稱之「退休時薪津」係指同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臺航公司待遇支給要點係陳報貴府轉奉行政院核定在案。臺航公司辦理船員退休均依該向要點規定,以「薪津」乙項作為船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並依報奉貴府核定之「...退休金給付事項」計算給付,應符合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交通部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交航字八十七字第五六五號函、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交航八十七第二一一八號函亦屢為同一闡釋。且被上訴人之總公司係適用「台灣省政府所屬交通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離職時,其離職給與之計算本不包括所謂之工作補助費、加給或獎金,而僅以經核定之「薪津」一項為準。

㈣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係針對退休金事件,而認定應適

用海商法。依舉輕以明重法理,於系爭移轉民營不留任人員之給付離職薪資事件,亦非不得參酌。

㈤而臺航公司考量海員辛勞,故擬比照其他移轉民營化之公營航業(即陽明公司)

,加計船員延時加給,而此非原本核定之退休標準所及,故須專案報請台灣省政府及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同意,始符規定。故臺航公司亦以上開0三0八號函報請省政府同意,亦經省政府以上開三六七二一號函奉行政院上開七八五三號函核定同意「關於貴公司民營化,辦理年資結算時,...仍依「海商法」等規定之退休給付標準辦理及將船員待遇項目中之「營運船舶延時工作加給」乙項併計結算」。準此,上訴人依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離職時,其比照適用之標準應仍為海商法,而優先適用經行政院核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

四、上訴人所屬之總公司並未短少給付上訴人之離職給與:㈠按上訴人甲○○依海商法之退休給付標準,即臺航公司經核定之船員待遇之支給

要點、及退休金給付事項,原本僅能領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退休時薪津一項四萬四千二百廿元×基數卅四點五),乙○○僅能領八十四萬三千元(退休時薪津一項二萬八千一百元×基數卅)。而今一行政院核定將延時工作補助併計結算,提高計算成數後,上訴人甲○○可領取二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十四萬零六百廿元×零點五八×卅四點五基數),而上訴人乙○○可領取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六萬一千一百元×零點五八×卅基數),給與提高多達百分之一百六十四、及百分之一百一十九。

㈡而上訴人並自承如數收受上開金額,亦有團體存款單註明「年資結算金」在卷可

證。則被上訴人之總公司已依法給付全數年資結算金,甚至超過原先海商法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豈能謂短少給付?上訴人無非編湊數字以為誤導,洵非可採。

㈢況上訴人之總公司於民營化之際多次與船員開會溝通,船員均要求年資結算標準

請比照陽明公司,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會議記錄可證。而陽明公司之民營化即係依據「海商法退休金」規定辦理,有交通部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交航八十三字第七0五三號函可稽;且須另特別報請行政院核復,始准予併計原本不計入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船員特別加班費」,亦有行政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五字第一四一一五號函可證。

㈣且被上訴人之總公司事前亦發給「年資結算給與暨認購股份確認表」,記載上訴

人甲○○之年資結算給與預估為二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上訴人乙○○為一百萬五千元,而上訴人等均閱覽而加以簽名確認,可見故可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船員亦十分清楚離職給與之年資結算金,應依海商法而經行政院核定之退休金標準辦理,尚不包括其他補助費、加給或獎金,嗣經主管機關另行核准,始再包括延時工作加給併計結算。否則上開兩筆金額均遠低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四百七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及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元,上訴人當早已異議而不願確認,自不得事後反而誣指短少給付。

五、被上訴人所屬之總公司其餘員工之給付標準,與本件請求並不相涉:㈠上訴人復指稱其餘員工之給與係百分之百給付,而本件上訴人部分卻有短少云云

。被上訴人之總公司業已依法全數給付離職給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指之其他員工陳小雄等人,經查為陸上員工,具有公務員身分,與本件上訴人係依海商法規定僱用之情形,迥然不同,二者於民營化離職時之給與標準自屬有別。上訴人所舉之其他員工亦均為陸上員工,而其中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離職,有現金支出傳票可證;有依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如陳秋雄、王肖卿),有銓敘部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六三八三四六號函、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九八四一四號函可證。

㈡而以上訴人所指之陳小雄為例,實為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其考績及離職須經銓

敘部按年考核及監督。是其退休金之支給標準本即應適用公務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與海員本應適用海商法辦理者迥異。且陸上員工如陳小雄者,必須按月撥繳一定數額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民營化時卻只能領得年資結算金,然海上員工卻可因被上訴人總公司之善意提高其年資結算金,真要談公平待遇,陸上員工豈不更有資格向被上訴人所屬之總公司要求比照海員辦理?故上訴人將毫不相涉之二事混為一談、謂應比照辦理云云,實有莫大誤解,而非可採。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証物如下(均為影本):被上證一︰年資結算給與暨認購股份確認表。

被上證二︰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八十七府人四字第五八八六號函。

被上證三︰台灣省政府所屬交通事業用人費率薪給管理要點。

被上證四︰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會議記錄。

被上證五︰行政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五支第一四一一五號函。

被上證六︰船員待遇支給要點、退休金給付給付規定事項。

被上證七︰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三六七二一號函。

被上證八︰行政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七八五三號函。

被上證九︰交通部八十七年一月廿日交航八十七字第五一三號函。

被上證十︰交通部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交航字八十七字第五六五號函。

被上證十一︰交通部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交航八十七第二一一八號函。

被上證十二︰交通部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交航八十三字第七0五三號函。

被上證十三︰現金支出傳票。

被上證十四︰銓敘部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六三八三四六號函、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九八四一四號函。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訴人二人之任用資格及考核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之總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移轉民營,上訴人等均為不留任之離職人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而發給離職薪資,上訴人甲○○之年資廿三年,其結算應領基數為三四點五,已領得二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六元。上訴人乙○○之年資廿年,其結算應領基數為三十,已領得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臺航公司就船員待遇及退休金給付標準,訂有「船員待遇支給要點」、「退休金給付給付規定事項」,並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廿日七八府人四字第八一五八號函修正同意備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離職薪資」事件,故首應審究者,乃本件離職金之核發或所謂通知執行事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此即關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臺航公司就總公司與分公司間之權責,曾製作「總公司與分公司權責劃分表」,

並經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四日八十府人一字一七七九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依其第丁項可知員工、船員之僱用、解僱、退休、待遇等人事事項,均須由總公司核定,即涉及船員「權利義務變動」之事項,唯總公司始能辦理。而分公司原則上僅能依據總公司已核定之情形,提供該等異動之申報或證明而已,就該等異動業務本身被上訴人尚不得自為決定(目前為免除爭議,該等服務證明亦已由總公司簽發)。又上訴人提出之二紙員工服務証明書,均係在上訴人離職後由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離職,核發証明書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離職,而核發証明書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見原審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三0號卷卅七至卅八頁),而非上訴人離職前,被上訴人為核定上訴人年資、離職金時所為之証明書,故該二紙服務証明書,與本件離職金給付是否為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尚無關聯,上訴人以上開二紙証明書即主張上訴人離職金給付係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尚有誤會。

㈡本件民營化過程中,總公司核定前由上訴人署押確認(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乙○○於同年月十九日簽確認書)之①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船員留任或離職之確認書(原審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三0號卷五八至五九頁)、②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年資結算給與暨認購股份確認表(結算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前繳回總公司,見本院卷六0至六一頁)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各輪從業人員年資結算給與暨認購股份確認表填寫說明(見最高法院卷廿頁),均由總公司出具,並指明由總公司處理。而此前者乃關係上訴人離職或留任之依據,後者乃民營化後上訴人之重要權益事項,二者均由總公司直接與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抗辯總公司核定前之業務,非其自行辦理,即非無據。

㈢再總公司民化後,上訴人均確定離職,故二人可領得年資結算金,而二人所得年

資結算金者,亦由總公司統一為之,有團體戶存款單附卷可証(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三0號卷六0至六三頁),上訴人所提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乙○○年資結算記載乙○○應發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已發一百萬五千元(見本院卷四五頁)、上訴人所提台灣航業公司民營化從業人員年資結算給與明細(見本院卷四二頁),亦係由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而非上訴人。此外,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繳納民營化釋股員工認股認股股款專業貸款專用之借據,上訴人甲○○向第一銀行借款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元,該借據上所載甲○○之服務單位係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見最高法院卷廿三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民營化核定後,與該公司員工(含船員)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均由總公司為之,分公司尚無參與之情事,即上訴人離職後之通知、執行事項,仍無由分公司為之之情形,實堪認定。

㈣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員工(包括船員)之每月薪津,亦早自八十三年七月

起,統由設於台北市○○路○段廿九號之總公司發放,至上訴人離職之八十七年六月仍然如此,有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之團體戶存款單、扣繳憑單在卷可證(見最高法院卷十二至十九頁、廿四至廿七頁)。上訴人以八十一年間薪資發放係由分公司辦理,乃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所提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五月間之扣繳憑單,不足為其有利之証據。

㈤公分司係為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但並非權利義義主體,僅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具當事人能力。而公營事業民營化時之股權出售、資產標售、離職與留職人員處遇等,均屬公營事業民營化過程中之重要課題,此即公營事業民營化移轉條例制定之重要因素。而民營化過程中分為對內之離職與留職人員處遇,均由總公司為之,有如前述;至於對外之股權出售、資產標售,於民營化過程中產生之各種問題,亦賴總公司與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配合及執行,要非分公司所得自行辦理,實毋庸置疑。至於前開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船員留任或離職之確認書,注意事項第三點載明確認書應寄交總公司船務部,只有候派及調岸辦公船員可寄回船務部或「逕交高雄分公司轉寄船務部」可知,被上訴人僅有方便員工,代為轉寄而已,並非由分公司代總公司受理收件,再依規定轉呈總公司,此亦可顯示上訴人在總公司民化期間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參與民營化之實際作業,且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與民營化之業務,尚無直接關係,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即認民營化作業係上訴人之業務之一。

㈥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所營業項目得由公司依實際事實之需要

,經營相當於或少於本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分公司不得經營本公司未登載之項目,即分公司之設立乃係為配合公司多角化經營之趨勢。本件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乃係將國營事業依據公營事業民營化移轉條例規定,而變更為民營事業,要非屬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營業項目範圍,即本件民營化所生離職金給付之問題,非登記經營營業項目所記載之事項,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非其業務範圍,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對之起訴,於法不合。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既以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而於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故兩造其餘實體上之爭執,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