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離職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對八十八年度勞抗字第一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告字第二四五號裁定發回後,本院仍為程序判決,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一八號判例,對程序判決之上訴,不再繳納裁判費云云,而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
日以八十七年勞訴字第三十號認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勞抗字第一號裁定諭知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故本件乃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勞訴更第二號審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具當事人能力,但其請求為無理由,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卅日以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由上敘述可知,本件乃係本院就原審法院之判決審理並為第二審之判決,只是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之理由,與原審法院不同。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一八號判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後段所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至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抗告費,如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經原法院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者,對之提起上訴,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本件本院係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非以裁定駁回,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人誤以本院以程序判決即毋庸繳納裁判費,顯有誤會。
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六號裁定意旨略以「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亦應認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証書附卷(見本院卷一八七頁),其上訴狀已表明毋庸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又如前述,其收受判決迄今已逾廿日之法定上訴期間,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六號裁定意旨,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 法官 林健彥~B3 法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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