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上訴人 坤大機械有限公司 住高雄市○○○路○○○巷○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勞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
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除對於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殘廢程度以及其無過失責任等事項,有所爭執外,並未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
二、因被上訴人短報上訴人薪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造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簽訂勞資爭議協議書,其第一項之協商結果乃:「資方同意給付甲○○先生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原領工資之差額每月計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整,迄醫療終止日止」,作為前開民事賠償約定。然礙於醫療終止日不明,故簽立「和解書」當時,雙方乃先以「五個月」為期(因認為五個月就會醫好),此由該和解書前段:「坤大公司願付甲○○先生二萬一千元到七月五日止共五個月」等語對照足明,而非係針對本件職災補償規定「工資補償」之全部達到合意所簽立。又依勞資爭議協議書第二項之協商結果乃:「甲○○先生在健生醫院醫療期間醫療費用..資方同意全額補償勞方先行墊付之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元整」,因此該和解書末段所載「從此兩不相欠」等語,僅係針對被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部分以五個月為期及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議書同意支付之醫療費用七萬五千元部分達成和解合意,不及其他。參以,上訴人今被認定為殘廢,超過一年之醫療期之情事,顯難於八十六二月間雙方簽立和解書時得能預知,准此,衡諸常理,自難認雙方於簽立和解書之際,亦有將「殘廢」等補償項目列入達成一併和解之真意存在。
三、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即將上訴人解僱,並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被上訴人已有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又符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強制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以資遺方式為之,應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故本件上訴人退休金之請求,乃為法允。添
四、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制度,乃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特別規定,此與民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主要不同者在於:
㈠職災補償之請求,不必證明雇主有故意或過失,反之,請求損害賠償則必須證明雇主有故意或過失。
㈡請求職災補償,受害人不必證明自己具體「受到」多少損害,反之,請求損害賠償則必須證明自己具體「受到」多少損害。
㈢職災補償係以維護勞動者之生存權為基本哲學,旨在保障勞工最低必要之生活,反之,侵權行為賠償,在於填補損害,使被害人能夠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㈣職災補償,僅限於人身傷害,其給付金額且有限制,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請求者除人身損害外,尚兼及物之損害,其範圍則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揆諸前開裁判要旨及學者見解,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間,截然不同。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雇主採無過失責任,與民法為損害賠償「須有故意或過失」之債,所設過失相抵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雙手遭受傷害以來,直至同年五月十六日間雙手均以鋼板固定及石膏固定之情狀下,雙手無法運用自如,於同年三月間自不可能操控機車。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受傷數日後即能騎機車至被上訴人處,又於地檢署提出告訴及一、二審出庭指訴,均無殘廢之現象。八十六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和解、取得補償及勞保給付四十萬餘元,經過年餘後,遽指為殘廢,志在假藉法律強索意外補償。上訴人之前在調處時,說不要做了,之後和解時,也這樣說,被上訴人才據此將其申報退保。
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任何疏誤或過失。上訴人縱有殘廢應確實舉證向勞工保險局請求殘廢補償,不應向被上訴人為之,且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尚未辦理清算程序。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二份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春風。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上訴人請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相關資料及退保之原因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刑事卷宗全部。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車床操作業務,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將勞工保險加保於被上訴人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被上訴人公司指示上訴人以壓砂布方式,從事車床零件加工,以取代研磨程序,致上訴人雙手遭車床機械捲入,受有左橈骨遠三分之一骨折、尺骨莖突骨折、右伸腕肌腱神經斷裂及左手指近位指骨骨折等傷害,左手腕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醫院審定為殘廢。上訴人係於執行職務時遭車床機械捲入受傷為職業災害,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雇主應負補償責任,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補償部分為:㈠醫療費用補償:共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扣除已由勞保給付十六萬零五百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為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㈡工資補償:一百萬零八千元。㈢殘廢補償:五十八萬八千元。㈣退休金:二十萬一千六百元。㈤上述四項,合計一百八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為此,上訴人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准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上訴人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且經勞保局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始得請求給付殘廢補償,上訴人受傷先後於健生醫院、愛人醫院及高雄市立婦幼醫院等多所醫院治療及門診治療中,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健生醫院審定為殘廢,惟此與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結果互異,又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金聰過失傷害在檢察官及一、二審所陳僅一肢所傷,嗣竟變為兩側上肢外傷骨折,顯係上訴人事後因他故再度受傷,況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並非勞保局指定之醫療院所,其診斷顯有可疑。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採取無過失主義,然仍必需傷害之發生與雇主之工作指示、機械設備不全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後可,上訴人於告訴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承認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其工作單無記載:壓砂布方式代替研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交代後外出,又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機械絕無缺陷,且已有安全措施,又無需再設任何防止災害設備之必要,如正常運作絕不發生災害,本件災害之發生全為上訴人不留意工作所發生。再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辦理勞保,勞保局曾予傷害給付,倘治療終止後身體遺有障礙,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勞保局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為永久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應由保險人即勞保局給付殘障給付,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補償,於法不合。況兩造已和解,且被上訴人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因此雙方在和解書書明:「從此雙方互不相欠」,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任何償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月月薪四萬二千元,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車床操作業務,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上訴人雙手遭車床機械捲入,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薪水袋三紙、診斷證明書八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部分有爭執,經查:
(一)上訴人於工作時,雙手因遭車床機械捲入,受有左橈骨遠三分之一骨折、尺骨莖突骨折、右伸腕肌腱神經斷裂及左手指近位指骨骨折等傷害,有健生醫院所出具之勞工殘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一○七頁),而該醫院為上訴人最初急診及手術之醫院,為上訴人施以骨折固定、肌腱、神經接合等治療,然因尺骨莖突骨折、軔帶斷裂癒合不良,疼痛,致手睕關節活動受損等情,亦據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足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受有上開傷害無訛。上訴人既未完全痊癒,因此繼續前往愛仁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陳中柱外科內科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國軍八○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及高雄市立婦幼醫院就醫,就前開醫院未治癒之部分繼續治療,尚與常情無違。其他醫院就其為上訴人治療之部分,出具診斷證明書,縱與健生醫院所出具者略有不同,亦難認有何未合。況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就傷病名稱部分,固僅記載「左前臂遠端橈尺關節外傷性關節」等語,係因其僅治療該部分而已,有該診斷書治療經過情形欄之記載可稽,且該醫院亦於既往症欄記載「兩側上肢外傷骨折」等語,足認上訴人確為兩肢受傷無誤,且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用語並無統一格式,尚難認因其記載用語及治療範圍之不同,或非勞保局指定之醫療院所,即認上訴人之傷勢不能證明或診斷證明書為不可採,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可疑云云,自無足取。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過失傷害部分,固經刑事法院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乙○○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為由,判決乙○○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刑事卷查明無訛,因此刑事部分其調查之重點為乙○○有無過失,而未及於上訴人受傷之範圍究為一肢或二肢,且遍觀前開偵察卷及一、二審卷宗,並無上訴人承認其僅一肢受傷之陳述,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事後因他故再度受傷云云,亦無可採。
(二)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之定義,雖未明定,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查上訴人受雇為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車床操作業務,其於操作車床機械過程中發生遭機械捲入受傷,自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則上訴人受傷肇事確係職業災害所致,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醫療費用等補償,尚無不合。是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員工傷害之發生與雇主之工作指示、機械設備不全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災害之發生全為上訴人不留意工作所發生,非屬職業災害可得補償,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兩造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處達成協議,其內容為「㈠資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甲○○先生(即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期間原領工資之差額每月計二萬一千元整,迄醫療終止日止,另向勞保局申請之醫療期間傷病給付,公司同意全額歸勞方所有,勞方應於每月五日憑醫生診斷證明書請公傷假,並領取工資差額。㈡另甲○○先生在健生醫院醫療期間,醫療費用計一十二萬五千八百元整,資方同意全額補償勞方先行墊付之七萬五千八百元整,俟向健保局申請核付後,多退少補」一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處勞資爭議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惟被上訴人並無依前開調處內容給付與上訴人,而係再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由其給付上訴人五個月工資補償費及給付醫療費用七萬五千元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上訴人雖對於前開和解書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㈠兩造並無和解之意思,其書立該紙字據,係應被上訴人公司要脅,倘上訴人不肯簽名,被上訴人公司拒絕支付該補償金,其性質實為收據,因當事人不識法律,而誤用和解之用語。㈡縱認該紙收據具有和解書之形式,惟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七五台內勞字第三九三五六四號函示意旨,兩造間所簽定之和解書約定補償標準顯低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法定標準,是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及內政部前開函示意旨,兩造間所簽定之和解書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㈢因礙於醫療終止日不明,故簽立「和解書」當時,雙方乃先以「五個月」為期(因認為五個月就會醫好),此由該和解書前段:「坤大公司願付甲○○先生二萬一千元到七月五日止共五個月」等語對照足明,而非係針對本件職災補償規定「工資補償」之全部達到合意所簽立該和解書末段所載「從此兩不相欠」等語,僅係針對被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部分以五個月為期及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議書同意支付之醫療費用七萬五千元部分達成和解合意,不及其他。參以,上訴人今被認定為殘廢,超過一年之醫療期之情事,顯難於八十六二月間雙方簽立和解書時得能預知,准此,衡諸常理,自難認雙方於簽立和解書之際,亦有將「殘廢」等補償項目列入達成一併和解之真意存在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不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第一九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造雖於調處成立後,另就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達成和解,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個月工資補償費及醫療費用,雖該和解顯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標準,惟因該權利屬於上訴人得自由處分之範圍,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係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故如資方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補償標準規定先行納入與勞方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是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惟如勞資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方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等,勞方與資方方訂立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標準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是上訴人援內政部前開函示,主張兩造前開和解契約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訂立前開和解書係遭被上訴人公司脅迫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三)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處勞資爭議協議書及刑事判決等為證,詳述和解之過程及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時,無法預期現被認定為殘廢,及超過一年之醫療期等情事,抗辯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惟系爭和解書既名為「和解書」,其後又記載「從此兩不相欠」等語,文義甚明,顯非其所稱之收據性質,且其自承簽立「和解書」當時,因認為五個月就會醫好,故雙方乃先以「五個月」為期等語,核與該和解書前段記載:「坤大公司願付甲○○先生二萬一千元到七月五日止共五個月」等語相符,足認其就薪資及醫療費用部分已有和解之意思表示無誤。又系爭和解書僅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個月之薪資差額,就超過五個月部分,並未為保留之意思表示,此觀其並非記載「先付五個月」等語即明,至其雖因估算錯誤,致僅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個月之薪資差額,然此乃係和解之動機錯誤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甚明,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四)系爭和解書依其文義觀之,既僅就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部分達成合意,而殘廢補償及退休金等係不同之請求權,其法律上之依據亦屬不同,尚難僅因該和解書最後記載「從此兩不相欠」等語,即認已一併和解在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尚無不合。
五、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次按被保險人(即勞工)因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程度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另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二項明定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給付標準為二百八十日。
(一)本件既認兩造僅就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為和解,上訴人尚可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給付,而上訴人之傷勢,經上訴人檢具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特約審查委員吳興盛醫師審定上訴人之殘廢程度係符合第九十二項第九等級,並分別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及九萬五千四百元等殘廢給付,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保給字第一○二三八五九號函附相關案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頁至一一七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依前開殘廢標準,上訴人所受殘廢給付標準為二百八十日,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致成殘廢,其所得請求殘廢給付應依標準給付增給百分之五十,故上訴人所得請求殘廢給付為四百二十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元,其一日薪資為一千四百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給付為五十八萬八千元(計算式為:1400元×420日=588000元)。
(二)如前所述,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殘廢給付合計為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000000元+95400元=2226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殘廢給付少於原得請求之五十八萬八千元,被上訴人自有補足其差額之義務,但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依前開說明,應扣除前述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殘廢給付,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殘廢給付為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元(即588000元-222600元=365400元),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該法之職災補償制度,乃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特別規定,此與民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主要不同者在於:
㈠職災補償之請求,不必證明雇主有故意或過失,反之,請求損害賠償則必須證明雇主有故意或過失。
㈡請求職災補償,受害人不必證明自己具體「受到」多少損害,反之,請求損害賠償則必須證明自己具體「受到」多少損害。
㈢職災補償係以維護勞動者之生存權為基本哲學,旨在保障勞工最低必要之生
活,反之,侵權行為賠償,在於填補損害,使被害人能夠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㈣職災補償,僅限於人身傷害,其給付金額且有限制,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其請求者除人身損害外,尚兼及物之損害,其範圍則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從而,二者截然不同甚明。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以職業災害補償,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為由,認亦有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顯未深究二者前述之區別,其見解尚有可議,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職是,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委無可取。
六、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即將上訴人解僱,並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被上訴人已有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又符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強制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以資遺方式為之,應依規定發給退休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辯稱:上訴人之前在調處時,就說不要做了,之後和解時,也這樣說,被上訴人才據此申報其退保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春風,證人則證稱:當時上訴人有沒有說他不做了的話,伊忘記了,因伊認真做其工作沒有注意聽等語,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自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上訴人離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報退保,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保承字第一○一六七五八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一二○頁、一二一頁),而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終止醫療審定為殘廢,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療期間,即以離職為由申報其退保,顯認上訴人於醫療期間屆滿亦無法勝任其原來工作,是其顯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強制上訴人退休,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洵屬有據。
七、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執行職務遭機械捲入受傷,致成殘廢,並經被上訴人予以強制退休,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審定為殘廢止,共有一年八個月之年資,得請領四個基數之退休金,且係因公成殘,加給百分之二十,故得請領退休金基數為四點八個基數,每個基數以月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為二十萬一千六百元(42000元×4.8=201600元)。則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及第五十五條強制退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五十六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林富村~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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