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金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二八之二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之年終獎金差額准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無非基於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七月前有與卷附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約款相同之年終獎金約定云云,惟查:
⑴按「船員最低待遇標準、國際航線船舶船員最低配額及國內航線船舶船員最低
安全配額及工作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由交通部另定之。」,船員服務規則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船舶所有人僱用海員,應簽訂僱傭契約,該項契約經雙方同意簽訂之。在國內應送航政機關,在國外送請中華民國領事館認定。」、「本章有關海員僱傭契約、薪津、傷病、撫䘏、退休及保險之規定,於船長得適用之。」,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是凡擔任海員受僱於船舶所有人自受僱起必有簽訂僱傭契約,且須主管機關認定;而交通部所制定之「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為船員之最低待遇標準,係國家為保障海員而設。
⑵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廿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受雇於被上
訴人擔任船長一職。而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曾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認定,有卷附船員服務經歷登記可稽。依卷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高港航監字第一四一五八號函示,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前確實訂有僱傭契約書,惟因超過保存期限,遂已焚燬,然當時所送該管機關備查者,仍如兩造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之定型格式,合先敍明。
⑶按依卷附兩造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船員無定
期僱傭契約第十七條為「年終獎金:(甲)甲方依其公司規定對於船舶上服務人員給予年終獎金:::(乙)前揭年終獎金相等於乙方一個月之薪津,服務未滿一年者照服務日數比例計算。」,查上訴人薪資每個月七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之年終獎金僅發放三萬八千元,八十五年度僅發放三萬八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度僅發放三萬九千元,八十七年上訴人任職十一月被上訴人須發給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差額共達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詎原審僅准八十五年度迄離職止之差額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是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八十四年度差額三萬二千元。
⑷綜上,因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前有與卷附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約款相同之有關
年終獎金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差額三萬二千元。尚祈鈞院依法准許上訴人所請,以符法制。
⑸末查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前有簽訂如卷附所示之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惟查:
㈠依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九高港船監字第一四一五八號
函已明示,「國內船舶船員與船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為交通部所訂定之定型化格式。」㈡另證人洪梓銘亦於 鈞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是到港務局拿
的,是印好的,不可以改變的」,並稱「船員要上船的話,一定要簽這張,港務局的航政組才會核准船員上船,公司才可用他。」云云。
㈢綜上,足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前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確實為如卷附所示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之抗辯,殊無足取。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請求不休假獎金無理由,無非基於上訴人就船長有於發航前準備及滯港期間待命或善後工作之船運界慣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其屬真實云云,惟查:
⑴按「船長為受船舶所有人於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其職務事項,
包羅萬象,舉凡自準備發航時起至航行終結時止一切商業上航海技術上有關之事項,均屬船長職務事項。:::船長之職務事項,有法律明文規定者,亦有根據航海之慣例所應遵循者,茲分項列舉說明如次:「發航前⒈船舶堪航能力⒉配置相當之海員⒊配置相當之設備與船舶之供應⒋為貨物適當之裝疊⒌違禁物之拒絕運送⒍備置文件。」「航行中⒈航海安全之維護⒉貨物之保管⒊航行之報告⒋遺物之處理⒌棄航之程序⒍海上人命救助⒎船舶碰撞後之救助。」「航海終結時⒈報請檢定⒉交付貨物⒊海難報告之製作。」(見施智謀教授著海商法,七十五年度版,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足徵依航海之慣例,船長之職務非僅限於航行中,亦包含於滯港期間、發航前之準備工作及航程序結束之善後事宜。
⑵次按依卷附被上訴人金航海運公司船務部之通告,「今後同仁請假離職,必
須在一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公司,以便公司備員辦理交接。」,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請假手續嚴格,須於一個月以書面提出始可,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上訴人曾請假之書面資料,則有關上訴人曾休假之消極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始符證據法則。又「船舶在滯港期間,務請各同仁穿著公司統一制服,不得任意穿著汗衫、短褲、及拖鞋。」、「船舶滯港期間必須保持正常當值工作,不得擅離職守,以維護船舶正常運轉。」、「當船舶滯港期間有維修工作時,各相關工作人員必須留船全程督導,不得擅離職守。」,查上訴人歷任被上訴人所屬金航二號、金門快輪船長,主管船舶一切事務,是於船舶滯港期間仍須隨時待命處理船舶正常運轉之事務,有維修、颱風、船舶碼頭移靠時均須親臨。至於平時則機動依公司指示處理船舶相關事務。故於滯港期間被上訴人乃發給上訴人呼叫器以便隨時聯繫,足證被上訴人於船舶滯港期間非屬休假。
⑶另查證人洪梓銘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四月廿日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有關上訴人於船舶滯港期間,是否有隨時待命處理船舶相關事務﹖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鈞院證稱:「是應該要,譬如颱風,臨時要移碼頭,這都要隨時到場的。」;經詢滯港期間,船長或船員有私事的話,要不要請假﹖證稱:「要請假,到最後要呈給總經理或董事長。」「臨時有私人情事,如果沒有請假的話,臨時要開船而找不到人,所以要隨時待命。」;因被上訴人無提供宿舍或辦公室給船長,所以上訴人不在船上就是在家裡,要隨時連絡到人;「歲修期間整船的人員都要到船上工作,維修時也要到場。船長、船員都要到場。」;經詢滯港期間為何要隨時待命,船舶為何要移泊﹖證稱:「船舶要移泊的情形,譬如要加油,兩條船靠一起,颱風,這油輪是有特殊碼頭,不隨便靠的,因碼頭擁擠,有時候停靠台南碼頭,有時候人家需要裝貨,船隻要來靠的話,你隨時要移開。」(見 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上訴人於金航二號滯港期間,確屬待命期間而未休假無誤。至於謝東卿現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且非上訴人任職期間之主管,則其證詞顯然偏頗,顯不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於船舶滯港期間,既需隨時待命,即非休假,則原審駁回上訴
人有關不休假獎金廿二萬一千六百卅五元之請求,顯然依法無據,為此狀請鈞院斟酌相關事證,准許上訴人所求,以符法制。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請求伙食費無理由,無非基於依兩造間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乙方之伙食由甲方供應,伙食費每日為一百五十元」,顯見伙食費僅係作為被上訴人供應所屬員工之伙食品質之計算標準云云,惟查:
⑴按「按伙食費為薪津之一部,為海商法第廿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上訴人代墊後,代位各船員行使優先受償權,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0號著有判決。
⑵卷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高港航監字第一四一五八號附
件二中華民國船舶遊艇船員最低月薪表之說明⒋伙食費由船公司供給云云。⑶實則有關伙食費之給付方式,向來均由被上訴人按月交付,由船長統一代領
,經船員開會決定如何運用,或分配自理,或統一開伙。而統一開伙之結餘,並發還各船員,業經證人洪梓銘至 鈞院結證屬實。至於開航期間因海上環境特殊,自然以組織伙食團較為可行。然絕非由被上訴人提供伙食方式處理,迨無疑問。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答辯狀中業已自承,就上訴人任職期間已撥付十六萬五千九百元(110×1342+130×141=165950)係依日數計算,足徵被上訴人亦是將伙食費給付予上訴人,僅其給付不足法定最低標準而已。因此揆諸前揭判例及主管機關之說明,上訴人請求給付伙食費差額五萬六千零廿元,自屬依法有據。
(四)綜上,原審未審究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暨法律關係之說明,即為駁回上訴人年終獎金三萬二千元,不休假獎金廿二萬一千六百卅五元、伙食費差額五萬六千零廿元,合計卅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之判決,有前述之違背法令,顯有未當。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應廢棄改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船員服務經歷登記影本及金航海運公司通告影本各乙份,並請求訊問證人洪梓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年終獎金差額部分:⑴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七月前有關薪資及年終獎金之約定是否有與兩造間於八十五
年七月起簽訂之「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約款相同之約定﹖⑵有關此部分約定,經鈞院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查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僱傭契約,得說明如次:「查洪員持有基隆港船員手冊,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分別任職於金航二號與金門快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於高雄任職於金航二號之契約書,因超過保存期間,任職契約資料已焚燬,後二筆任職之契約書影本,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高港航監字第二三九九五號函送貴院在案,國內線船舶船員與船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為交通部所訂定之定型格式,薪資及伙食費另有訂定最低標準」(卷附八九高港航監字第一四一五八號函)。
⑶經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任職契約資料因已焚燬,故交通部高雄港
務局已無法提供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前有關薪資約定之相關資料,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七月前有與「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約款相同之薪資約定,故上訴人薪資差額之主張尚乏有據。
⑷又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七月簽訂之契約雖為交通部所訂定之定型格式,但八十五
年七月前兩造間是否亦援用此一定型格式﹖此一定型格式是否強制適用於國內線船舶船員與船公司間﹖尚有疑議,非得一概而論,上訴人就有關年終獎金為一個月薪津之約定亦乏舉證,是上訴人年終獎金之主張尚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請求之年終獎金差額,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二、不休假獎金部分:⑴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未開航期間是否需要隨時待命﹖⑵本件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船長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八日止,共一千四百八十三日,實際在船工作期間為:⒈高雄至金門航線:四十一航次,每航次六十三小時,每日以八小時計,共三百二十三日⒉高雄至馬祖航線:二十九航次,每航次八十七小時,每日以八小時計,共三百十六日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八日,代理「金門快輪」船員職,共計六百四十二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未開航期間為八百四十一日(0000-000=841 ),顯較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應得之休假日(七十二日)逾七百六十九日,合先述明。
⑶據證人洪梓銘在鈞院證稱:「(法官:船舶滯港期間,船長是否需要隨時待命處理船舶相關事務﹖)是應該要,譬如颱風,臨時要移碼頭,這都要隨時到場的。
」「船舶要移泊的情形,譬如要加油,兩條船靠一起,颱風,這油輪是有特殊碼頭,不隨便靠的,因碼頭擁擠,有時候停靠台南碼頭,有時候人家要來裝貨,船隻要來靠的話,你隨時要移開。」「我在職期間沒有這樣做(即滯港期間,如果船舶要移泊,連絡不到人或沒有趕回來的話,不用扣薪水)現在就不清楚。移船的話只要人數夠的話,就可以了。」(鈞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與證人謝東卿於原審證稱:「沒有(未出港期間不要做任何工作),除了移船或臨時颱風警報,移船是靠台南安平港很多空位,不要移碼頭,大約一年維修一、二次而已,其餘都無管,」(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大致相符,則上訴人所主張其於未出港期間之待命工作係指加油及於碼頭擁擠或颱風時移碼頭(移泊)等工作,堪信為真實,然此等工作並未有強制性,縱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通知回船支援上開工作,亦不會受到任何處分,即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不能因有此等可做、可不做之工作,即認定未開航期間為待命期間。
⑷又證人洪梓銘復證稱:「船員不需要輪值。」與被上訴人之答辯相符且為上訴人亦不否認,足徵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確不需要於滯港期間輪值。
⑸復由鈞院向交通部航政司函詢:「依航海慣例『沿海油輪』船長於船舶滯港期間
是否為休假﹖」交通部航政司函覆:「各公司如有自訂或與船員約定另給休假,在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船舶安全之原則下,本部無異議。」可知,並未有如上訴人主張船員於船舶滯港期間須待命之慣例。
⑹綜前,上訴人於未出港期間(八百四十一日)既無須輪值,亦無應被上訴人公司
通知返船支援移舶之義務,上訴人又未舉證有何船員未出港期間為待命之慣例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休假日中工作之事實,則可認未出港期間均為上訴人之休假期間,而此一休假顯已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依契約應給與上訴人之休假日數(七十二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休假獎金,尚乏有據,應予駁回。
(三)伙食費部分:被上訴人是否負撥付伙食費予上訴人之義務﹖據證人洪梓銘證稱:「是付整個月的伙食費,公司付給船上的伙食團,由伙食團的代表或代理去領,然後煮飯給船員吃。」((船員)不可以(以個人名義去領個人的伙食費)。」「但是伙食費是給伙食團,個人不可以去領。」核與兩造間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乙方之伙食由甲方供應,伙食費每日為一百五十元」及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確僅負提供伙食之義務,有關伙食費之約定僅作為被上訴人供應其所屬員工之伙食品質之計算標準,是以被上訴人之金航二號輪上配置有「大廚」一職,負責採辦船員之伙食。被上訴人公司非將伙食費分別撥付給船員,而是另外獨立出一筆款項,專款專用。被上訴人公司確僅供應伙食之義務,而於上訴人實際在船工作期間亦均已供應伙食,且伙食之品質已逾約定標準,故上訴人有關伙食費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最低月薪表影本,及航員八十九年字第0一六九三號函影本各乙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船長職務,惟被上訴人剋扣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薪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及伙食費,另逼使上訴人辭職,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原審未審究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暨法律關係之說明,即為駁回上訴人年終獎金三萬二千元,不休假獎金二十二萬一千一六百三十五元,伙食費差額五萬六千零二十元,合計三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之判決部分,違背法令,顯有未當,請就該部分廢棄,除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契約因已焚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無法提供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以前有關薪資約定之相關資料,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七月以前有與「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約款相同之薪資約定,上訴人就有關年終獎金為一個月薪津之約定,亦乏證據,上訴人所請求年終獎金差額,即為無據。又上訴人於未出港期間八百四十一日,既無須輪值,亦無應被上訴人公司通知返船支援移舶之義務,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何船員未出港期間為待命之慣例,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休假日中工作之事實,則可認未出港期間均為上訴人之休假期間,而此一休假顯已逾上訴人主張之休假日數七十二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不休假獎金,尚乏有據。而被上訴人公司之金航二號輪上配置有「大廚」,負責採辦船員之伙食,被上訴人公司非將伙食費分別撥付給船員,被上訴人公司僅有供應船員伙食之義務,且於上訴人實際在船工作期間均已供應伙食,且伙食之品質已逾約定標準每日一百五十元,故上訴人有關伙食費之請求,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就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船長一職並自行辭職,歷年薪資、年終獎金及伙食費實際支領給付數額,原告實際在船期間為六百四十二日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兩造間訂定之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金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清冊、上訴人辭職書及金航二號輪航次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茲就上訴人主張各項給付是否有據分述如次:
(一)年終獎金差額部分:
1、上訴人主張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船長一職,然被上訴人給付每月薪金數額及每年年終獎金均低於契約約定額數,業據其提出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為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領年終獎金四年間均未異議,應認就該實際受領年終獎金數額已有默示之同意等語以為置辯。
2、按兩造間之「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為交通部所制定,適用於航行國內港口間船舶海員與船舶所屬公司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為國家為保障海員而設,應具有拘束當事人及解釋其法律行為之效力。
3、本件上訴人歷年薪資: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月為六萬八千元;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為六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九月為六萬九千元;八十六年十月至離職日止為六萬九千五百元。而年終獎金部份,八十四年發放三萬八千元,八十五年發放三萬八千元,八十六年發放三萬九千元,八十七年未領取年終獎金,另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七月起簽訂之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上訴人七萬元及每年給付相當於一個月薪津之年終獎金,服務未滿一年者照服務日數比例計算,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薪資給付清冊及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4、經查,兩造間契約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甲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契約以外所為之約定或乙方對甲方所作之承諾,與法令牴觸或與本契約規定牴觸者,均不生效」。上訴人雖於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受領低於約定之年終獎金數額均未異議,然此種單純之沈默,除難認屬於上訴人對受領被上訴人所為低於契約約定給付數額之承諾外,亦與兩造間前開契約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有違而不生效,被上訴人所辯於法雖無據,惟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七月前有與契約約款相同之有關年終獎金約定,本院函詢交通部港務局結果,該局函覆稱:「本洪員(即上訴人甲○○):::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分別任職於金航二號及金門快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於高雄任職於金航二號船長之契約書,因超過保存期限,任職契約資料已焚燬:::」云云(見該局八九高港航監字第一四一五八號函,附本院卷第六三頁),證人洪梓銘證稱:上訴人與船員一定要簽約云云,從而,上開港務局覆函及證人洪梓銘之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此八十四年年終獎金三萬二千元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
(三)不休假獎金部份:
1、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均未於國定休假日及國際公約規定之休假日休假,非開航期間亦需隨時待命,因而依兩造間契約規定請求不休假獎金。被上訴人則以依實際航行次數及時間計算,上訴人休假之日,顯逾應給與之日數,且船長於非開航期間無須輪值,若開航期間為假日,日後亦有補假等語以為置辯。
2、按船舶滯港期間,船長需隨時待命處理船舶相關事務,如遇颱風,臨時要移碼頭,都要隨時到場,船長如有私事而須請假通知公司之總經理或董事長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任船長期間之總經理洪梓銘在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從而,上訴人於船舶滯港期間既需隨時待命,有私事時又需請假,足見上訴人滯港期間並非休假期間,被上訴人辯解:上訴人滯港期間即休假期間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取。
3、又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船長於船舶滯港期間必須保正常當值工作,不得擅離職守,以維護船舶正常運轉;遇有維修工作時,各相關工作人員必須留船全程督導,不得擅離職守,請假離職,必須在一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公司,以便公司備員辦理交接等各情,有被上訴人公司之通告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4、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金航二號」船舶滯港期間,確屬待命期間而未休假云云,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於船舶滯港期間,既需隨時待命即非休假,上訴人未於應休假日休假,國定休假日計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各六天,八十七年度五天,共二十三天,上訴人任職四十八個月,得休七十二天,合計九十五天,每日以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即上訴人日薪)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休假獎金為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上訴人請求不休假獎金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即屬有據。
三、伙食費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契約規定,伙食費每日一百五十元。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伙食費,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六月每日一百一十元,八十七年七月起每日一百三十元,均未滿約定金額,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伙食費差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每日實際給付伙食費數額並不爭執,惟辯以兩造間所為伙食費之約定,僅在於保障伙食之品質,由於船員工作性質特殊,因而開航期間之伙食均由船上編制之伙食團(即大廚)統一準備供應,未開航期間由於船員均各自回家,被上訴人亦無從供應伙食,從而,依上訴人實際出航工作天數六百四十二日計算,被上訴人所供應之伙食費平均一日為二百五十八元,顯逾兩造所約定之標準等語以為置辯。
2、經查,兩造間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乙方之伙食由甲方供應,伙食費每日為一百五十元」,從其文義觀之,上訴人僅有權利請求供應伙食,不能請求伙食費,伙食費僅係作為上訴人供應其所屬員工之伙食品質之計算標準,此衡諸該契約第十四條僅就薪津,而不包括伙食費之給付甚明,故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伙食費五萬六千零二十元部份尚無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簡色嬌~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