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辛○○庚○○上 訴 人 己○○被上訴人 丁○○
乙○○○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乙○○○、甲○○、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戊○○各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二,被上訴人乙○○○與甲○○各負擔十分之三。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對造己○○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對造己○○負擔。
三、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理由:㈠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
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可稽。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依其文義觀之:有下列情形:㈠變更公司或行號章程所訂之「事業」項目㈡沒有變更公司行號章程登記之事業範圍,而只是從登記事業範圍中之甲項變更為乙項㈢生產產品之改變㈣生產技術之變更,而認定上訴人公司將業務外包係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其作業流程之變更,與前述公司業務性質變更無關,故上訴人公司以此事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判決上述認定理由,被上訴人在原審未曾為此主張,係原判決認作主張,且原判決擅自解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局限業務性質變更之意義,認定上訴人公司成品倉庫工作外包為作業流程變更,更是依法無據,顯然判決違法。
㈡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謂之「業務性質變更」,除公司之營業項目、生產產
品或生產技術之變更外,凡公司之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皆與「業務性質變更」有關,故「業務性質變更」之範圍甚廣,並非侷限於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變更而已。欲判斷公司業務性質是否變更,應綜合考量市場條件,如產品變更、技術變更、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方式及預算編列等之變更,皆為考量之因素」,台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勞上字第十號判決可稽。查國內紙業市場因面臨國際競爭壓力,經營環境日益艱困,上訴人公司子○廠自八十八年度營業呈現虧損狀態,年度虧損達二億四千五百萬元,此有上訴人公司子○廠八十八年第四季財務報表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六日勤會○三六號說明損益結果函為憑,並經證人宇○○即上訴人公司會計處經理證述明確,另國內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並依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微實施辦法」申請課徵反傾銷稅,業經財政部通過自八十九年七月廿日課徵反傾銷稅,可見國內造紙業所面臨之困境,故而上訴人公司須設法降低生產成本,以增加企業競爭力。為了因應勞工工時減少,避免增加加班費金額之負擔,生產現場須從三班三交代改為四班三交代,為使紙機維持二十四小時運轉,生產現場需要增加人手,故須針對現有人力重新調配,裁撤不必要之單位,將人員集中生產現場單位,以敷生產現場人力之需要。由於上訴人公司考量市場條件故而決策將管理處成品組之工作以論件計酬式外包由廠商承攬,已確實收到降低生產成本之效果,子○廠成品組八十八年一至七月與八十九年一至十月各項費用比較結果,子○廠成品組工作外包後,平均每個月可以降低成本一五三七二四元,而且外包的時間越久,上訴人公司不需負擔多餘的設備折舊費用,降低成本的效果將會越顯著,此有比較表為憑。足見上訴人公司子○廠確有變更原來由公司員工擔任成品工作的經營決策,而將原擔任成品工作之勞工減少之必要。
㈢上訴人公司將子○廠成品組工作外包,所謂外包即是「委外」,是指企業將日常
營運上所需之某部份工作,以合約方式交由外面之廠商負責,使該部份之工作更有效率,同時也更經濟。上訴人公司變更原來由公司員工擔任成品工作之經營決策而改由廠商承攬,確可以使生產成本降低,提高企業生存競爭力,臚列說明如下:
⒈成品工作委外後,上訴人公司子○廠不需再購買新的堆高機,並可降低堆高機之
維護費用。外包前子○廠擁有三十九部堆高機,因汰舊換新平均每年尚購買三部堆高機,每部價格約為一百六十萬元,而且每年支付堆高機之維護費用達一百萬元以上(八十六年為0000000元,八十七年為0000000元,八十八年為0000000元),上訴人公司歷年堆高機維修費用及成品組外包後已不再委請維修,已據證人銓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及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癸○○證述在卷,成品工作委外後,上訴人公司僅堆高機之汰舊及維修費用每年即可減省約六百萬元。
⒉企業將非關生產主體、無涉營業機密之工作委外,在企業管理學上是企業為了避
免人事費用擴增最常使用之法,上訴人公司子○廠並非僅將成品工作委外,其他包括警衛改外包予保全公司、運送貨物也外包予運輸公司、伙食外包予食品業者,事實上上訴人公司不可能將所有庶務性之工作悉數交由員工完成。
⒊上訴人公司子○廠並非隨時均有運貨之卡車前來載貨,非鎮日廿四小時任何時間
均在出貨,因此成品組之工作時間是間歇性的,往常成品組員工於上班時間內其等待之時間占一大半,有時上班時間未有足夠之工作可做,下班時仍有運貨的卡車來載貨,反而須加班工作,上訴人公司即須多負擔加班費。成品工作委外後,廠商是以其處理之噸數來收費,上訴人公司無須考慮加班費之負擔。
⒋目前兩家承攬上訴人公司子○廠成品工作之廠商「丑○實業有限公司」、「寅○
企業行」,其聘僱之人員只有卅人,連同子○廠裁撤成品組後仍留用之十二人,較當初子○廠管理處成品組編制的五十六人足足減少十四人,惟仍可完成相同之工作,甚至處理噸數較往常多,證明當初子○廠成品組編制之人數確實過多,工作效率不夠。
⒌以往上訴人公司堆高機司機操作時,每有不慎將包裝好之成品鏟壞,造成上訴人
公司損失,上訴人公司基於人性化之管理,只好自行吸收損失,而不會要求員工賠償,成品工作委外後,包裝好之成品每有被堆高機鏟壞時,上訴人公司均可依約向廠商要求賠償,可減少上訴人公司之損失。
⒍以往上訴人公司生產單位將生產之紙張交付成品單位,每有不足或差異時,由於
同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成品單位人員往往私底下再要求生產單位抄紙補足,成品工作委外後,生產單位交付之紙張遇有不足或差異時,外包廠均公事公辦,要求生產單位立即予以補足,無形中即提升生產單位之品質管制效率。
⒎為了因應法定工時減少,上訴人公司生產現場從三班三交代改為四班三交代,為
使紙機維持二十四小時運轉,生產現場需要增加一班約八十人之人手,在紙業經營環境日益艱困之際,上訴人公司不可能對外重新招考如此多之員工,最經濟迅速之法,只有自其他部門抽調人員來補足生產現場不足的人手。因故,而有將成品組人員抽調補足生產現場生產人員之必要。
⒏綜上所陳,上訴人公司子○廠成品組外包,確係正確之經營決策,且上訴人公司確需如此改變經營決策,方符市場競爭。
㈣上訴人公司子○廠將管理處成品組之工作改為外包當時,該組的員工共有五十六
人,雖然子○廠希望成品組的員工儘量能編入生產現場工作,但是基於生產成本之考量,生產現場單位不可能容納不符合需求之成品組員工。子○廠要求廠內各單位主管依據管理處成品組員工各人之績效考核紀錄及各單位之實際工作需要,進行二次內部之人事安插作業,儘可能使管理處成品組員工編入生產現場工作,結果其中有三十五人之專長符合生產現場單位所需而調入生產現場工作,另有十二人繼續負責成品食庫工作以便指揮包商,而被上訴人丁○○等人原工作性質為堆高機駕駛及清潔工,實在無法擔任生產現場監控控制盤之操作工作,因此上訴人公司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事實上,在調入生產現場工作的三十五人中,嗣後仍有卯○○、辰○○、巳○○、午○○及未○○等五人因其無法適應現場工
作,而於工作幾個月內陸續自請退休或資遣,足見子○廠在進行成品組員工之人事安插作業時,確實已儘可能使符合需求的員工均編入生產場所工作,而被上訴人丁○○等人實在無適當工作可以安置。
㈤被上訴人丁○○等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將渠等資遣後另登報應徵人員,足見上訴人
公司不僅無減少員工之必要,尚且需要更多員工,並非無工作可安置,不符合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惟查上訴人永豐餘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刊登報紙應徵人員,係由於上訴人公司生產現場人力不足而應徵現場人員,應徵人才三種,即生產儲備幹部、管理儲備幹部及現場操作員,其中生產儲備幹部,學歷限大學機械、化工、電機、電子相關科系畢業,管理儲備幹部,學歷限大學企管相關科系畢業,旨在培訓生產、管理之幹部人才,而現場操作員,徵求二十四小時輪班之現場製程控制人員,學歷限公立高中、高職及私立專科畢業,因上訴人永豐餘公司生產線採機器作業,現場操作員之工作為監控現場控制盤操作,排除故障,而機器均顯示英文字,必須高中以上學歷懂得生產線機器上之英文字方足以勝任,而被上訴人等前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之工作,己○○、乙○○○為清潔工,其餘被
上訴人等為推高機駕駛,與上訴人永豐餘公司以後另行應徵之人員工作性質完全不同,且被上訴人等之最高學歷丁○○、乙○○○為國小畢業,甲○○為國中畢業,與上訴人公司徵才條件不符,顯不足以勝任上訴人公司生產現場之工作,有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份以後另行應徵之人員人事資料及職位說明書為憑,新進人員之主要工作項目與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能及資格條件,無一與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乙○○○等人原先工作性質條件等相符,足見渠等之主張不足採,上訴人公司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㈥被上訴人丁○○、乙○○○、甲○○、戊○○及上訴人己○○自八十八年八月三
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雖曾至公司,但並非正常上下班,自同年八月七日起即自行未至公司,此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出勤紀錄可稽,此可證明被上訴人丁○○、乙○○○、甲○○、戊○○及上訴人己○○與上訴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合意終止僱用契約之事實。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分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亦均已領用,被上訴人戊○○已另覓新職,嗣被上訴人因誤會上訴人公司將渠等資遣後卻另行招考員工,而聲請調解主張「公司因業務外包,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在本八八年八月三日資遣勞方丁○○等九人。然公司卻於八月六日另行招考員工廿六人,並已於八月十一日上班,請公司恢復彼等員工之工作權。如無法恢復工作權,請公司比照八十五年度資遣人員優惠方案辦理」原審卷附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足見渠等前已同意與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申請調解係請求上訴人公司「恢復」渠等已經合法終止之工作若無法恢復渠等之工作,爭取上訴人公司給予較優惠之資遣費。上述事實,均足證兩造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㈦按本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與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處理程序不同,本件既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按照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僅能依調解程序處理之,不能有仲裁程序,從而調解機關根本不能做出仲裁決定或逕自認定,因此,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高雄縣政府勞工科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到上訴人工廠現場調查,在調查記錄結論一中明載「經調查了解實際狀況,資方資遣勞方並未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條件」乙節,顯然於法有違,蓋當天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四條規定,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指派委員至上訴人工廠調查事實,詎料,調查委員卻逾越法律所賦予之權力,逕行認定上訴人公司不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各款規定,顯然該調查結果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不應採信。
㈧上訴人公司子○廠實際上處於虧損狀態為了眾多員工之生計勉力撐持,八十八年
上訴人公司子○廠虧損達二億四千五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八十九年虧損達二億四千八百零二億一千零十九元,有上訴人公司子○廠損益表為憑。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於虧損狀態亦得終止勞動契約。正因上訴人公司子○廠處於虧損,故而上訴人公司更需積極改變經營決策,以因應市場競爭,上訴人公司誠不願資遣員工,惟乃實不得已,上訴人公司已盡力從優資遣,懇請 鈞院明查事實,賜判決如上訴聲明,實感德便。
(二)答辯理由:㈠援引上訴部分之陳述及主張。
㈡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因子○廠內銷部分之成品倉庫改採外包制方式運作,變更業務
性質,而必須滅少勞工,經盡力安置,僅剩上訴人及另八名確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子○廠上班。而上訴人符合退休規定,依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且上訴人已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手續由上訴人親自辦理,另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上訴人均已領用,上訴事實,均足見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薪資,實無理由。
㈢上訴人己○○主張其本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因需要健保卡,才去申請給
付,實無理由。因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退職時申請,必為退職方得申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健保係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不論從業與否,均得投保,並非必須申請老年給付方得加入健保領取健保卡,上訴人己○○之主張實毫無理由,其確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其事後翻悔,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薪資,實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殊值贊同,懇請駁回上訴,以障權益。
四、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傳訊壬○○及癸○○二人,證述堆高機維修費用,聲請傳訊上訴人會計部經理宇○○,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勞上字第十號判決書影本乙件、財務報告表影本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函乙件、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會議記錄影本乙件、比較表乙件、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影本乙件、職工自請退休申請表五件、堆高機修理費用統計表及費用一覽表各乙件、人事資料乙份及職位說明書四十六份、損益表乙件。
貳、上訴人己○○部分: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四千五
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為由,所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詎原判決竟謂:「原告己○○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因該項申請‧‧‧係限於退職者始可申請給付,從而,可認原告己○○於支用退休金並申請老年給付之同時,已同意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之意思表示」云云,顯有未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丁○○、乙○○○、甲○○、戊○○(下稱丁○○等四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㈠本件上訴人永豐餘公司提起上訴,主張伊公司「業務外包」云云;「八十八年八
月間刊登報紙招募現場操作員...是高中以上學歷,看得懂生產線機器上的英文字始可勝任,己○○等人未能具備上述條件者,實無法在生產現場工作」云云,均非事實,被上訴人等否認之。
㈡上訴人永豐餘公司雖主張伊公司「業務外包」云云,惟查究竟如何「業務外包」
,是否有此項「業務外包」之情事,上訴人永豐餘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永豐餘公司片面之主張,即予採信。
㈢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係指行業之類別或業務
之內容有所變更而言(見黃劍青著勞動基準法詳解第一四○頁),本件上訴人永豐餘公司並無任何「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永豐餘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刊登在報紙上之徵人廣告,僅記載「
誠徵現場操作員」,並無上訴人永豐餘公司所指「高中以上學歷,看得懂生產線機器上的英文字」云云,足見上訴人永豐餘公司上訴主張並非真實。
㈤上訴人永豐餘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份以後另行應徵之人員,其工作內容,依上訴
人永豐餘公司提出之職位說明書之記載,以被上訴人等在上訴人永豐餘公司工作多者二十年,少者八、九年之工作經歷,大部份職位之工作,被上訴人等均能勝任;其中如:
⒈「加七組截紙股」係「協助截紙機班長負責截切工作」,工作項目為「①截紙機
運轉操作生產。②維持機台四週環境清潔。③掌握截切之良好品質。④協助班長完成上級交辦事務。⑤環境管理系統三階文件之相關職責。」。
⒉「加七組壓捲股複捲機」係「協助複捲機班長:品質管理,工作責任」,工作項目為「①負責紙捲芯及換紙、接紙」等。
⒊有上訴人永豐餘公司提出之職位說明書附卷可稽,並無上訴人永豐餘公司所指「
高中以上學歷,看得懂生產線機器上的英文字」云云,足見上訴人永豐餘公司上訴主張並非真實。
㈥上訴人永豐餘公司另主張伊公司或伊公司子○廠虧損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永豐餘公司是否虧損,應以上訴人永豐餘公司是否虧損為斷,而非以上訴
人永豐餘公司九堂廠標準。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財務資料簡報,顯示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均有盈餘,並未虧損,其所提損益表內容不正確,主張虧損並不實在。
⒉上訴人永豐餘公司並未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故上訴人永豐餘公司是否虧損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財務資料簡報乙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丁○○等四人(下稱己○○等五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對造永豐餘公司子○廠(高雄縣天○鄉)之員工,平日工作績效良好,詎永豐餘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勞動基準法第(下稱勞基法)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理由,私自終止與伊等之勞動契約。惟伊等事實上並無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情事,且經高雄縣政府勞工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到對造工廠現場調查,在調查紀錄結論一中明載「經調查了解實際狀況,資方資遣勞方並未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要件」,且永豐餘公司於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前,曾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誠徵現場操作員,並於八月六日招考員工二十六人,顯見其不僅無減少員工之必要,尚且需要更多的勞工,故其依上開法條規定終止與伊等之勞動契約,非但無理由,且不合法,況在終止勞動契約之前,並未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期間,程序上亦不符規定,爰請求給付自非法解僱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依八十八年七月份之本俸計算之工資,分別為己○○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丁○○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乙○○○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十二元、甲○○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戊○○十七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及均自變更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永豐餘公司應給付丁○○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乙○○○十六萬八千零七十八元、甲○○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戊○○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己○○之請求;而駁回乙○○○、甲○○、戊○○等三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永豐餘公司則以:伊公司所屬子○廠為提高競爭力,增加經營效率,故調整組織編制及人力架構,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將管理處成品組有關外銷部分的工作以論件計酬方式外包由廠商承攬,經過半年之運作後評估其成效,遂決定將內銷部分之成品倉庫工作採外包制,當時該廠管理處成品組成員有五十六人,經依據各人之績效考核紀錄及各單位之實際工作需要,其中有十二人繼續負責成品倉庫工作以便指揮包商,另有三十五人調職留任,剩宙○○等五人確實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伊公司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以優惠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又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通知對造後,對造自八月七日起即未再到子○廠上班,嗣後伊公司將對造之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匯入對造各人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且上訴人己○○並於九月二日向勞保局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伊公司亦於九月六日將其退休金匯入己○○等五人帳戶內,是對造等既已對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受領,由此可知,兩造確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己○○等五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永豐餘公司子○廠之員工,永豐餘公司以八十八年久管人字第八八一五七號函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有其等提出之薪資表影本五份、永豐餘公司函影本一件為證,定為永豐餘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己○○等五人主張永豐餘公司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其未經預告即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無理且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其片面將退休金與資遣費匯入伊等五人之帳戶,伊等亦不同意云云,則為上訴人永豐餘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究明者乃在於上訴人永豐餘公司終止與對造五人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事由。經查:
(一)依永豐餘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永餘紙久管人字第八八一五七號函所載:「一、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二、本廠管理處成品組因業務外包,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總計九名員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終止勞動契約。三、其中己○○、申○○符合退休依退休辦法辦理,乙○○○、酉○○、丁○○、甲○○、戌○○、亥○○依優惠資遣辦法辦理,戊○○未符合優惠資遣辦法依資遣辦法辦理。」,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均認永豐餘公司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無疑。
(二)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明定。是依本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自需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及「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一般而言,除指公司之營業項目、產品種類、生產技術之變更外,凡公司組織結構變更如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業務性質變更」之範圍極廣,應非侷限於變更章程所訂的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店為另一項、生產產品的改變、生產技術的變更等項而已,則欲判斷公司業務性質是否變更,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工商業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企業(公司)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狀況等予以綜合考量。如足認公司所為確係出於經營決策與生存所需,當可認為必要、合理。
此參之同法條第二款規定「雇主遇業務緊縮時,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亦足以明瞭。查上訴人永豐餘公司上開函文已載明其所以終止契約,乃因業務外包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之所以將業務外包,依該公司主張係因近年來國內紙業市場面臨國際競爭壓力,經營環境日益艱困,公司子○廠自八十八年度營業呈現虧損狀態,為提高競爭力,增加經營效率,故將成品倉庫工作外包,以提高工作效率、減少繁瑣的行政作業及降低生產成本與管理費用,並針對現有人力重新調配,以敷生產現場人力之需要;並稱成品工作外包後,不需購買新堆高機並降低堆高機維護費用;此外公司警衛、運送貨物工作、伙食等項也外包予保全、運輸、食品業,足見公司成品組外包,確係正確之經營決策,如此改變方符市場競爭,減少勞工自屬必要云云,並據提出損益表、會議紀錄、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地○○會計師函、子○廠成品組各項費用比較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壬○○(銓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癸○○(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在本院證實,己○○等五人雖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但亦未能證明上開永豐餘公司子○廠之損益表與比較表係出於虛偽製作,自應認上訴人永豐餘公司上開主張為實在。
(三)另上訴人永豐餘公司又稱:其公司子○廠將管理處成品組之工作改為外包當時,該組員工共有五十六人,雖然子○廠希望成品組的員工儘量能編入生產現場工作,但是基於生產成本之考量,生產現場單位不可能容納不符合需求之成品組員工。子○廠要求廠內各單位主管依據管理處成品組員工各人之績效考核紀錄及各單位之實際工作需要,進行二次內部之人事安插作業,儘可能使管理處成品組員工編入生產現場工作,結果其中有三十五人之專長符合生產現場單位所需而調入生產現場工作,另有十二人繼續負責成品食庫工作以便指揮包商。
而被上訴人丁○○等人原工作性質為堆高機駕駛及清潔工,實在無法擔任生產現場監控控制盤之操作工作,因此上訴人公司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事實上,在調入生產現場工作的三十五人中,嗣後仍有卯○○、辰○○、巳○○、午○○及未○○等五人因其無法適應現場工作,而於工作幾個月內陸續自請退休或資遣,足見子○廠在進行成品組員工之人事安插作業時,確實已儘可能使符合需求的員工均編入生產場所工作,而被上訴人丁○○等人實在無適當工作可以安置。又上訴人永豐餘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刊登報紙應徵人員,係由於上訴人公司生產現場人力不足而徵現場人員,即生產儲備幹部、管理儲備幹部及現場操作員,學歷均限大學科系畢業;而現場操作員,因公司生產線採機器作業,現場操作員之工作為監控現場控制盤操作,排除故障,而機器均顯示英文字,必須高中以上學歷懂得生產線機器上之英文字方足以勝任;而己○○、乙○○○前為清潔工,其餘等人為推高機駕駛,與永豐餘公司以後另行應徵之人員工作性質完全不同,且丁○○、乙○○○為國小畢業,甲○○為國中畢業,與徵才條件不符,顯不足以勝任公司生產現場之工作等情,有會議紀錄影本二紙、卯○○等人退休申請表影本五紙、該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份以後另行應徵之人員人事資料及職位說明書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九~九四、一二二~一七一頁),己○○等五人亦不否認上述資料之真正,上訴人永豐餘公司此部分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主張亦可信實。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永豐餘公司以其公司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對造己○○等五人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尚無不合。己○○等五人主張永豐餘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形,不得終止契約云云,即無可採。至雇主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為雇主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已,並非未經預告即不得終止;而上訴人永豐餘公司陳稱該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或九月六日將資遣費及退休金分別存入對造等五人之帳戶內,並已經對造分別加以動用云云,有兩造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託收退休金支票收據、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總表、存簿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鳳簡調字第二八號卷)。是己○○等五人所稱永豐餘公司未經預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亦無可採。兩造間僱傭勞動契約既已經上訴人永豐餘公司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則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丁○○等四人起訴請求永豐餘公司給付自解僱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變更訴訟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永豐餘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永豐餘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己○○請求而為其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未合,惟判決結果一致,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永豐餘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己○○之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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