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聯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吳敏蕙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張清富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生產部施工處施一課二職等技術員,負責上訴人公司
所承攬IMPSA陽明海運高雄港#70碼頭三部貨櫃起重機製裝工程,有關機械及控制室之監造工作。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十四日(共八日),即請事假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相關事宜,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又申請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至越南之結婚假,並以口頭向上訴人公司張進義課長提出欲續請十一月四日至十一月二十三日之事假,但最後一次之事假並未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未返回公司上班,並無故連續曠職超過三日,上訴人以掛號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妥,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㈡按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勞工請假時:::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依上開規定,勞工須遇急病或緊急事故,始得請假。本件被上訴人前往越南辦理結婚事宜,所請事假及婚假共長十九天,已有充裕時間可以辦理結婚手續,且其前往越南僅係辦理結婚手纈,越南政府並無限制其不得離境,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越南政府刁難其辦理結婚手續,顯然並非緊急事故,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遇有緊急事故,顯欠允當。
㈢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請假程序為員工應於事前填寫請假卡,敍明理由、請假日(時
)數、職務代理人,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權責主管核准後,送交人事單位辦理,但因傷病或其他臨時突發事故等,無法於事前辦理請假手續者,應於請假當日上午前先向單位主管報備,並於翌日(遇例休假日則順延)下班前補辦請假手續,否則以曠職(工)論。至於核准請假權限,係依據請假人員之職等及請假之天數而有不同之核准層級,依規定十六天之長假核准權責為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赴越南結婚之婚假之申請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即提出欲再續請事假十六天,當時其課長張進義即明確告知,因工程完工之急迫性,恐無法同意其所提如此長時間之事假申請,則被上訴人所欲申請之事假事由係其事前所預知,自非緊急事故,且被上訴人亦事先得知上訴人可能不會核准其事假之申請,猶置上訴人公司亟欲處理工作於不顧,復對上訴人公司是否准假不聞不問,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相關管理規定,視若無睹,對其本身工作權之保障亦漠不關心,明顯違反勞資關係中最基本的謹慎義務。被上訴人申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十六天事假,應於事前提提出,並經權責主管核准方為完成整個請假手續,其未完成請假手續,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未返回公司上班,上訴人公司以其連續曠職三日以上,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申請婚假當時,上訴人公司承包工程正處於趕工狀態,且工作緊迫,此
有加班申請單影本共七張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明知其所負責工作緊迫情況下,竟又提出欲再續請十六天事假,顯然置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及管理規定於不顧,而其考量因素乃因先回台灣必須額外支付機票費用,並非有緊急事故。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㈠燁隆集團從業人員出勤相關規定核決權限表㈡燁隆集團職等職稱對照表㈢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㈣加班申請書㈤薪資清冊㈥補扣款明細表為證,並請求向越南胡志明市國家公證二處函查被上訴人前往越南辦理結婚事宜,有無證件不全之情形,證件不全時,是否須長期滯留越南,始能辦妥結婚手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請假時點,期間之始日、末日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十三日間前往越南辦理手續,係以被上訴人之補休,並加請半日特休,並非申請事假。
⒉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請特休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及
婚假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二日)。上訴人主張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該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至越南之結婚假,與事實不符。
⒊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無法反台,在假期屆滿前,請姐辛金麗於同日向主管曾安祿以電話請假。曾安祿亦予准假。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口頭向上訴人公司張進義課長提出欲續請十一月四日至十一月二十三日之事假」云云,更與事實不符。
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請假只請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三日
於當時尚未申請,如確有續假之需要,其始日應為十一月三日。惟上訴人竟主張欲續請十一月四日以後,將致十一月三日曠職,與事實不符,足見為虛構。
⑵且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僅知越南結婚手續有問題,怎可能知道要續假幾日方能
處理完畢﹖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要續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事假,無非係附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回國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請假時尚不知至何時,如何告知要續假至二十三日呢﹖上訴人此點主張,尤屬荒謬。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婚假時告知欲續假,更與
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當時已前往越南,未至公司,如何申請,如何告知欲續假。㈡依(1)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2)依上訴人傳訊該公司張進義課長
陳述:「不論何原因都可以事先電話請假,事後補假單,公司沒規定急事之內容」,既准電話請假,即無庸至上訴人公司辦理請假手續甚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姐未至公司辦理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請假手續,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以電話請假或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⒈電話請假事由於上訴人公司不限於急病或緊急事故:
⑴證人張進義經詰問陳述
問:「公司允許員工電話請假事後補假單之急事的具體內容﹖如何認定﹖」張:「不論何原因都可以事先電話請假,事後補假單。公司沒規定急事內容。::」⑵證人曾安錄經詰問後陳述
問:「::公司允許事先以電話請假事後補請假手續﹖」曾:「公司實際上允許事後補請假手續,若事先有電話告訴我,我事後會准,電話只是對主管的尊重。::」⑶又上訴人公司之請假手續,可以電話辦理,此乃長久慣行之事實,此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請假卡觀之:
①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當天請假二月九日八時至十七時,足見被上訴人未上班即可完成。
②九月十一日請假:九月四日十三日至十七時,足見被上訴人可先打電話請假,嗣後再補假單。
③十一月二日被上訴人之姊打電話:經曾處長辦理並准假十一月三日八時至十七時。
⒉查被上訴人因與越南新娘結婚,託友人林丁順介紹,並由越南當地人辦理相關手續。
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十三日前往越南辦理手續,曾至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面談,後由承辦人員將相關文件送越南前江省辦理。
⑵惟因被上訴人申請在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僅記載配偶辛林碧真(離),未載明離
婚日期等手續上問題,需重辦、簽名,故經越南承辦人員通知需再度前往,是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請假。並於「二十五日」出發與友人林丁順會合。
⑶至越南後即重辦相關手續,並將越南之結婚證書翻譯為中文,再送我國前揭辦事
處辦理認證,經該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取得經認證之中文結婚證書,嗣為將離鄉背井之配偶(陳氏美鳳)帶回台灣,辦理入境簽證,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配偶始取得停留簽證。
⑷綜上,被上訴人為辦妥結婚手續及帶回新娘,被上訴人不得不於越南滯留,辦理
相關手續,蓋越南政府方面避免「帶人口」而審核嚴格,相關手續需本人親自簽名,而我國政府為防止「假結婚」,亦需面談,是被上訴人因此不得不停留越南辦理手續,而配偶陳氏美鳳一人隨被上訴人離鄉背井至胡志明市欲隨同返台,在相關手續未辦妥,取得台灣簽證前,無法回台甚明。故被上訴人請事假實有正當理由。再者,被上訴人遠在異域,因故未能屆期辦妥手續,為照顧配偶亦屬緊急事故,是被上訴人請其姊代為請假,實屬合法甚明。
㈣上訴人公司主張何人有准假權限部分,於被上訴人主張正當理由請假並無影響:
⒈查被上訴人為被告公司員工,於向主管請假,即已生效。換言之,主管就此部份
為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甚明,至於內部規定如何層層核轉,何人有准假權限,並非被上訴人所深知。且依公司規定,無需直接向有准假權人請假。
⒉再者,本件特殊的是,被上訴人係因有緊急事故,人在海外,故請姐以電話向主
管請假,實有正當理由,應已發生效力。若公司無正當理由,予以否准,實屬不法,不應視為被上訴人曠職。
⒊又被上訴人赴越南結婚,因文件手續之故而有拖延,此非被上訴人所願意,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迎娶越南新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請婚假前往越南,辦理結婚手續,因越南政府機關作業拖延,假期屆滿仍未辦妥,伊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委請胞姐以電話代向上訴人公司辦理續假手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妥結婚手續携妻返國,擬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竟遭拒絕,並發現上訴人公司以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以上為由,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知伊終止勞動契約,惟伊係緊急事故無法於假滿前返國,且已委請第三人代向上訴人公司辦理續假,不應該認為連續曠職,上訴人終止伊勞動約不生效力,又上訴人公司拒絕伊前往上班,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未給付伊薪資,伊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爰依法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零十九元,又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受僱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共受僱九年十個月又二天,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資遣費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十三元,以上合計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七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未到班,且連續曠工三日以上,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生產部施工二處施一課二職等技術員,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解僱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解僱函(原審卷十一頁)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伊係請婚假至越南迎娶新娘,因越南政府機關作業拖延,未能及時辦妥結婚手續,已於婚假屆滿前請胞姊以電話代向上訴人公司辦理續假手續,此種因緊急事故無法於假滿前返國上班或親自返國續假,係有正當理由,不應被認為連續曠職,上訴人解僱伊不生效力云云。是本件首應究者,為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通知函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已生解僱之效力。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請,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特別休
假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婚假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為星期例假日),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國前往越南辦理迎娶越南新娘手續,因越南政府機關作業拖延,未能及時辦妥結婚手續,而於婚假屆滿前委請胞姊以電話代向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即上訴人公司工程處副處長曾安祿轉達被上訴人之直屬課長張進義代為請假,被上訴人續留越南辦理結婚手續,結婚證書經越南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於同年月十六日經我國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被上訴人於同日委託胞姊章金麗代辦理在台灣之結婚登記及申請戶籍謄本,我國戶政機關於同年月二十日為結婚登記,被上訴人之妻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取得我國停留簽證,同日偕同被上訴人返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假卡、結婚證書、授權書、戶籍謄本、被上訴人配偶陳美鳳越南護照在卷(原審卷四二─四九、五九、七七頁)為證,上訴人就該請假卡、結婚證書、授權書、戶籍謄本、越南護照之真正,及被上訴人出國前往越南迎娶越南新娘,未能於婚假屆滿前返國,委請其胞姊代向上訴人公司續請假,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㩗妻返國等事實,亦不爭執,證人林丁順到庭證稱:「原告是因我太太是越南人,他要去越南娶親,就要我一同前往,甲○○是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去越南,十月十三日回台,十月七日在越南檢查身體及面談,並辦妥結婚手續,但我方結婚手續辦妥後,越南司法部認甲○○離婚證書文件有問題,十月二十五日甲○○再前往越南,越南司法部說是甲○○所持之戶籍謄本有問題,記載不清楚,直到十一月十九日甲○○才辦妥文件,章文明託我拿證件回台交給她姊姊辦好入戶口手續,寄給甲○○,甲○○於十一月二十三日將他太太帶回台灣」,「是越南司法部為難他辦手續才拖那麼多天」,「幾乎每日都奔忙,縱有空擋也是一、二日無法回台」,「十月二十五日到越南後一星期甲○○有打電話回台請他姊姊代請假」,「先面談之後約一星到十天才發結婚證書,我前後花了二個多月時間才辦妥」,「是要發的結婚證書,公安在為難甲○○,一定要他本人親自辦理」等語(原審卷五六、五八頁),證人黃惠敏到庭證稱:「原告是委我代辦護照及越南簽證及機票,第一次是八十七年十月初,是因他要到越南結婚,我幫他辦去程機票,回程由他們自己決定,第二次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他要我趕證件,他在二十五日交到機場給他,回程也沒有訂,第二次他說越南那邊結婚證件有問題,他要趕去辦,越南簽證一般是一月、三月及半年,這二次他都要我辦一個月簽證,他們至越南辦結婚,日數都不一定,要看個人證件是否齊備」,「時間有一週至一個多月不一定,是因我辦很多,辦的人回來都會講,多少都會有問題」等語(原審卷八六、八七頁)。上訴人公司工程處處長即被上訴人之上級長官曾安祿證人到庭證稱:「十一月三日我曾接到一位女士來電說她是原告之姊姊,要替甲○○請假,沒告訴我要請幾天,我就告訴他這已超過我准假權限,請她通知原告儘快回來上班」,「我有告訴她超越我的權限,以他方便為原則,請他儘快趕回來上班」,「張進義有告訴我原告會晚點回來上班,我只說希望他趕也回來上班」等語(原審卷八九、九0頁)。顯見被上訴人係請假前往越南辦理結婚手續迎娶越南新娘,而此異國聯婚,必須經兩國政府有關單位之簽認,手續繁複,並充滿不確定性,被上訴人辦理過程又確實不順利,顯難期待其必能在原定婚假期限屆滿前辦理妥當,㩗妻返國,其在婚假期限屆滿前因見結婚手續未能及時辦妥,乃委請其胞姊以電話代向其直屬長官辦理請假手續,難謂其非遇有緊急事故至明,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請婚假之前,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十四日已請假辦理其結婚事宜,前後兩次假期共十九日,應有足夠時間供其辦妥,縱未辦妥,其於假滿前亦非不得返國回公司上班,更無證據足資證明越南政府有刁難其結婚手續情事,難謂被上訴人係遇緊急事故,有委託他人辦理請假手續之事由云云,自非可取。至被上訴人縱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婚假之同時,併提請在婚假屆滿後續請事假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事假部分未獲其直屬長官同意之情事,並不影響前開所認定之被上訴人嗣後確遇有緊急事故,有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之事實,上訴人公司據以抗辯稱被上訴人事先已預知並曾併提請事假遭拒,事後已無再主張緊急事故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
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原審卷四十頁)第四十二條亦規定,從業員請假應事先填具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方可離開工作,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者得於當日上班後一小時內,以電話申報,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並於假後補交證件否則以曠工論,若有特殊事故個案處理之,第四十四條更規定,從業員請假假期屆滿未行續假或雖已續假尚未核准而不到職者,除因病或臨時發生重大意外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均以曠職論。是依勞工請假規則及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規定,均允許於勞工有緊急事故或臨時重大事故時,得以電話或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縱請假尚未核准,上訴人公司亦不得以員工未到職為理由予以曠職論之。再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其公司之從業人員,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事假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有上開員工工作規則可查,徵之上開被上訴人之請假卡,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度,並未請有事假,是被上訴人既因辦理結婚事宜,須親自前往越南辦理,揆之前揭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可依規定請事假十四天,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婚假屆滿後,經其直屬長官即課長張進義代續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婚假一日,亦有上開請假卡可稽,則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婚假屆滿後,至少有十四天之事假可資運用,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算起,扣除當月八日、十五日之星期例假日及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之休假日,被上訴人可請之事假係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乃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即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以通知函解僱被上訴人,其解僱行為自難生法律上效力。上訴人公司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續假未經核准,未返回公司上班,即應以曠職論云云。經查,上訴人公司之課長即被上訴人之直屬長官張進義到庭證稱:「不論何因都可以事先電話請假,事後補假單,公司沒規定急事內容,公司沒有訂定急事之標準,由何人認定是否急事,我也不清楚」,「貨櫃在趕進度,沒人可由我代理,他請假期間由我代理,對其他公司業務及公司本身並沒有造成損害,只造成我工作量增加」等語(原審卷八八、八九頁),則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本為公司生產部施工處施一課二職等技術員,負責公司IMPSA陽明海運高雄港#70碼頭三部貨櫃起重機製裝工程,並對所屬協力廠商監製機械及控制之工作。該部份工程依當時工作進度已延滯三個月,整體總工程若未如期完工,上訴人公司將須給付業主每日高達一百三十萬元之罰款,且因該工程係屬專業工程,必須依人力調配、工作進度、成本計畫運作,是被上訴人請假,確實已嚴重影響其所負責監造工作,加重其他工作人員之工作量,對上訴人公司人力之調度造成嚴重之影響云云,與上開證人張進義之證詞不符,即不可採。是故被上訴人既尚有事假可請,上訴人公司亦無不准假之理由,且被上訴人亦已委託他人代為請假,即已符合請假之手續,不因上訴人公司是否核准為前提,況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亦規定,勞工如有臨時發生重大意外等不可抗力之情形,致未到職,縱未續假或續假尚未核准,亦不得以曠職(工)論,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公司徒以其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請假七天以上,核准權限為董事長之規定,謂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張進義、曾安祿等人無准假之權,被上訴人請假手續不完備,其於婚假屆滿後未回公司上班即屬曠職(工)云云,委不足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係因遇有緊急事故不能於婚假屆滿時返國回公司上班,但其有事
假可請,且已於婚假屆滿前委託其胞姊向上訴人公司代辦請假手續,其未於婚假屆滿後返國回公司上班,並非無正當理由,無從以曠職計之,從而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婚假屆滿後,返國回公司上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日四日起解僱被上訴人,並不生解僱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並不因該解僱通知而終止。
五、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返國後,前往上訴人公司上班,卻遭上訴人公司之拒絕,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上訴人即未給付其薪資,經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依上開規定函知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經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該通知函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博愛路郵局第七九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原審卷十四、四一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上訴人公司解僱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其拒絕被上訴人往上班,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未發給被上訴人薪資,顯然違背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及被上訴人權益,揆諸上開規,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兩造僱庸契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終止至明。
六、如上所述,兩造僱傭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終止,是在此日之前,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有提供被上訴人工作,並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亦拒絕被上訴人前來上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薪資,於法自屬有據,而其薪資之標準,本院認應以最後一次所領薪資即八十七年十月份為據,經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薪資為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清冊在卷(本審卷一0二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此期間並未實際至公司上班,則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薪資內涵,除本俸三萬零二百五十元外,其餘款項內容分屬全勤、不休假、伙食、生產獎金、誤餐費、私車公用等,為有實際到班方得領取之項目,自不應被列入計算之標準內,是以每月三萬零二百五十元計算,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薪資為二十六萬零四百四十三元( 30250 × 27/30 + 30250×7+ 30250× 22/31=260443),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最近六個月勞工投保平均薪資每月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為其計算標準,並無可取。
七、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發給資遣費。查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受僱,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終止僱傭契約止,共九年十月又三日,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被上訴人主張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結果亦同),被上訴人主張其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上訴人公司就此亦表同意,且不爭執(本卷九二頁),是以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39467×9+39467×11/12=391381)。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為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 000000 +391381=651824),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鄰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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