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十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將夫妻請求裁判離婚增列第二項
「重大事由」採納較富彈性之概括規定,則不僅以第一項之十款事由為限始得請求。蓋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參酌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上揭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例如夫妻個性不合、愛情喪失等,均能導致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係屬於修正後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姻破裂,不能期待兩造恢復共同生活,至為酌然。
㈡近二十年間兩造均未同居生活,被上訴人反映出諸多仇恨情諸,婚姻已不能期待
雙方恢復共同生活。基於婚姻關係實際上即是夫妻間之作用與反作用之無數連鎖反應,上訴人觸法致身繫囹圄非婚姻破綻之第一原因,乃被上訴人無誠摯感情,未積極參與關懷兩造婚姻所造成,有責行為解釋上為被上訴人所導致,非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二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上訴人所述於六十八年
結婚為錯誤),婚後兩造仍於上訴人所開設之「安全內外婦產科醫院」(原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向陳姓友人租屋而居並生得一女;惟上訴人喜好漁色棄置家中妻小於不顧,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為被上訴人會同地區警察當場於前揭地址查獲上訴人與翁姓女子同宿姦情,惟上訴人仍惡性不改,竟老羞成怒,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將醫院內所有醫療器材與生財器具全數變賣,並留下鉅額債務後,拋棄妻女離家出走,業已違反與被上訴人同居之義務,且迄今不返,顯有故意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並在繼續狀態中,足堪認定。
㈡徵諸兩造於分居十餘年中,被上訴人多次攜子各處尋夫未果;而上訴人卻銷聲匿
跡,四處逃避躲藏,從未曾嚐試返家探望妻女或主動要求被上訴人返家同居。反而於離家十九年之後,驟然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足證上訴人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被上訴人對婚姻並無誠摯基礎,致婚姻破裂,嗣兩造分居,迄今十餘年,此客觀事實足以判斷兩造不能恢復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曾散佈不利伊之事實,致伊遭受牢獄之災,被上訴人已恩盡義絕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因在外有女人而離家,伊找上訴人找了十幾年,十幾年來上訴人均未與伊聯絡,伊不知上訴人在何處,並未檢舉上訴人從事密醫行為致其身陷牢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已分居十餘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兩造確實分居十餘年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婚後,於七十年五月間犯通姦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婚後不久,即因其行為不誠實而破壞兩造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且上訴人自六十五年至八十年間,即不斷因違反醫師法遭判處徒刑,期間在七十四年、七十八年其犯罪地點分別在花蓮及台東,嗣八十四年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此有刑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亦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之十餘年間,其活動範圍並非侷限於屏東,並及於東、北部;而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朱婉如證稱:「自我小時候開始,即未與父親住在一起過,均與我母親同住,我今日是第一次見到父親」,又稱「我從小到大都沒有看過我父親,我都住在媽媽娘家」等語(見原審卷十七頁反面、本院卷二0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十幾年來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絡,及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在何處之抗辯,應為可採;上訴人空言主張十餘年來被上訴人均知其在何處,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佐其說,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檢舉密醫行為,致十餘年來身陷牢獄,兩造因此分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不知上訴人在何處,又如何能提出檢舉。況縱令被上訴人有檢舉,然上訴人入獄之原因係因其本身違法行為所造成,而檢舉不法,人人有責,又上訴人果有誠意與被上訴人同居生活,何以出獄後從未前往被上訴人娘家探訪,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是上訴人以上開情詞,將兩造分居之緣由歸責於被上訴人,顯非足取。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雖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仍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申言之,自己招致婚姻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請求離婚。本件兩造雖已分居十餘年,然分居之原因依前述事證觀之,顯應歸責於上訴人本身不斷觸法而身繫囹圄,則依前所述,上訴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離婚,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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