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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家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陳慧博律師郭季榮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九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最為關心,重視之問題,應是上訴人工作是否穩定,是否有發展,而雙

方婚後是否不忠及是否有外遇才是造成幸福婚姻破滅之障礙。原審法院已判定僅以上訴人以往是否有犯行作為離婚之原因是無理由,何況如純以婚後未主動告知曾有犯罪前科,即予判准離婚,亦有失公允。

㈡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主動向原審撤回所謂不能行人道之追加起訴,原審法院便應無權再對此離婚理由進行審判。

㈢上訴人現並無任何職業,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實屬不當,更何況被上訴人尚未返還聘金及贈與物。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原審法院簡便行文表、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最高檢察署函、原審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迄今已五年有餘,至今兩造於行房之際上訴人一直無

法進入被上訴人之體內,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屬實。(參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上訴人雖有於八十六年間至長庚醫院治療陽萎與早洩,惟上訴人至今並未持續追蹤治療,除有卷附()長庚院高字第二七一五號長庚醫院之函文外,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屬實。(參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上訴人毫不在乎被上訴人心理之感受,實已造成夫妻間性生活之憾,則兩造間夫妻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均為上訴人所破壞,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以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訴請離婚,顯屬有據,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婚後始終無穩定之工作,至目前仍失業之中,考其原因,為上訴人

怠惰且眼高手低,又無敬業樂群之涵養所致。上訴人不思努力工作以分擔家計,卻成天檢舉他人不法(參見被上訴人起訴狀證三、五),且高談闊論,言不及義,顯見其無經營兩造婚姻之意願,而任何人處此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是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被上訴人依法亦得請求離婚。

㈢末查,依卷附高雄縣團管區附行指揮書,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犯逃亡罪而被判刑

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然係被判罰金刑,依法亦不得請求離婚。至於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四個月,緩刑三年確定,則又因除斥期間亦過,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離婚,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對過去所犯罪刑未告訴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未以誠相待被上訴人,已造成夫妻之間互信之誼遭破壞,參以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實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之意旨,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核無不合。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結婚,婚前上訴人隱瞞其曾犯有六次竊盜及逃亡等不名譽之罪而被判刑之事實,又未告知其有不能人道及精神妄想症之情事,而催促被上訴人與其結婚,詎婚後上訴人始終不能人道,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婚後強忍無夫妻之實之痛苦,協同上訴人至醫院診療,然上訴人均怠於治療,使被上訴人生不如死,甚者上訴人心無恆志,工作怠惰又眼高手低,屢換工作,以致結婚迄今,根本未分擔分文之生活費用,使被上訴人失望至極。被上訴人再上訴人長期不能人道所加之精神痛苦與上訴人長期工作不穩定而需長期獨立負擔家計之雙重壓力下,又見上訴人不理性之行為,心如針錐。而本件上訴人品行不端,曾犯竊盜罪六次及逃亡罪一次,並經判刑確定,雖該等事由或已發生逾五年,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上訴人於婚後不能人道,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結婚四年餘,兩造婚姻至此已難再予維持,被上訴人依法亦得請求離婚。上訴人不思努力工作以分擔家計,卻成天檢舉他人,顯見其無經營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被上訴人依法亦得請求離婚。

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項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隱瞞事實,使被上訴人誤入煉獄,又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婚姻無法維持,被上訴人一生之青春因此付諸流水,內心之悲傷可想而知,爰依法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能人道完全違背事實,所謂未行夫妻之禮,只是沒有進入體內,而是技術問題。上訴人所藉欲進入名人活動核心乙節,是積極進取之表現與離婚毫無關聯。上訴人工作不穩定之事,除了要求自我肯定、自我成長及自我學習外,責任獨立尤其重要。上訴人對於檢舉不法乃出於己身應盡之責,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手費係指聘金及贈與物。至於上訴人雖曾犯有竊盜罪及逃亡罪,但均為前非,目前奉公守法,並不影響婚姻,其餘微罪也大都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自其能記取經驗劍及履及,定能開創光明前前程。被上訴人私自將戶籍遷出而離家有三年之久,身為人媳不顧公婆生活起居,既為人妻不知輔佐丈夫事業,盼被上訴人能攜手同心重建家園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情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來判斷,應自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合法結合關係,於是夫妻為謀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美滿,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應互相以誠相待,俾以建久持續不墜包括肉體、精神、經濟層面均完全結合之生活關係。又「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上訴人自承有多次前科,然其所犯軍法逃亡罪等係於七十八年次七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而自該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此有高雄縣團管區函附行指揮書一份可憑,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固已超過法定之除斥期間,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雖亦另犯竊盜罪,經被判處罰金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犯不名譽之罪訴請離婚部分,於法未合,惟兩造結婚四年餘,其間即已分居達三年之久,上訴人就其過去所犯罪刑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且夫妻行房時,亦無法進入被上訴人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自認,而夫妻間首重互信,雖上訴人業已改進前非,然其刻意隱瞞曾犯罪行一事,已有礙夫妻間互信之誼,況上訴人於行房之際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之體內,實已造成夫妻間性生活之缺憾,則兩造間夫妻互信、互諒之基礎均為上訴人所破壞,難期終生共營美滿生活,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亦供述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等事實,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該事由又係上訴人所造成,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而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失,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且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造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數額,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而其離婚事由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客觀上被上訴人確因本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其目前並無職業及兩造之其他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是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過十萬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