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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家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美秀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命令分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被上訴人含辛菇苦,養育其長大,並培育其自屏東永達工業專科學校畢業,現年已二十六歲並就業中,詎上訴人不從父教,偶經被上訴人加以鞭策,即向法院告訴被上訴人傷害罪,致遭法院判刑,且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情斷義絕,被上訴人已無法容忍上訴人繼續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由家分離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常毆打妻子即上訴人之母親潘美秀,上訴人為保護母親而不願離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為家長,上訴人為家屬,上訴人曾向法院告訴被上訴人傷害罪,致被上訴人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民事訴訟部分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已成年,而兩造間又無父慈子孝之情,且時生爭執,已難和諧共處以營造幸福家長家屬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由家分離,即屬有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周慶光~B2法 官 林富村~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梅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命令分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