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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家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更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者外,補稱:被上訴人於五、六年前離家出走,沒有回來照顧家庭,亦有過失,故其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自婚後上訴人即不務正業,並於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均屬觸犯不名譽之罪;又上訴人連續進出監獄,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此婚姻已無任何意義,而上訴人亦曾隨同被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顯然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兒女一雙,夫妻原屬和睦,上訴人並於十餘年前自購貨車經營,天天在外,所賺金錢均悉數交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且將家中存款、細軟攜出,所購轎車亦駛走變賣,更且在外與人同居,嗣經上訴人發現,要求其書寫悔過書,惟被上訴人為圖與男友結婚,復偽造上訴人名義之離婚協議書,持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與上訴人間不實之離婚登記,經上訴人發覺後,向法院訴請撤銷該不實之離婚登記,而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不守婦道,拋家棄子之刺激,心情抑鬱始嘗試吸食麻醉藥品,其係上訴人既要開車賺錢,又要照顧小孩之情境而一時所犯小錯,而現已根絕,被上訴人竟以之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即有失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故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五九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而社會上一般觀念認為不名譽之犯罪,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論據,尚應就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客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實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體察;又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吸食安非他命,自可認係犯不名譽之罪。上訴人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衡諸社會上一般觀念,應認其所為係犯不名譽之罪。

五、又按,夫妻之一方有違犯不名譽之罪之行為,並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即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離婚要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五、六年前無故離家,沒有照顧家庭,故不能請求離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若有無故離家未照顧家庭之情事,上訴人亦應循正當合法之管道以資解決,為另一問題,不能以此作為其吸食麻醉藥品之正當理由,基此,被上訴人之離家未照顧家庭一節縱屬真正,並不能阻卻該款離婚事由之成立,且被上訴人自知悉上述判決確定時起,迄本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訴時,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即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自屬正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上訴人另行主張,上訴人所為,已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且無破鏡重圓之可能,是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云云,惟本院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則此部份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