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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家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壬○○

黃盧澄梅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癸○○上 訴 人 己○○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乙○○

甲○○

丁 ○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上 訴 人 戊○○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子、上訴人癸○○及黃盧澄梅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盧岡石關於被繼承人盧天德名義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應繼分再增加二百十六分之十九。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丑、上訴人己○○、庚○○、乙○○、甲○○、丁○、辛○○、戊○○部分:

一、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寅、上訴人壬○○部分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雖僅由癸○○一人提起上訴,因訴訟標的對於其餘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癸○○外之其餘原審之被告,均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壬○○均係盧天德之婚生子,黃盧澄梅與癸○○均為盧天德之養子女,盧天德於四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其配偶盧林灘(原名陳林灘)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盧天德生前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上開五人繼承,但盧林灘於繼承後死亡,則盧林灘之應繼分應由其惟一之子陳新喜繼承,但陳新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丁○、長子己○○、次子辛○○、三子庚○○、四子戊○○及長女陳寶玉繼承,然陳寶玉竟於陳新喜死亡前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死亡,則其應繼分應由陳寶玉之長子乙○○、次子甲○○代位繼承,詎上訴人等非但迨於辦理繼承登記,且癸○○與黃盧澄梅又對繼承人之應繼分之多寡有所爭執等情,求為確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造之應繼分為:被上訴人八分之一、壬○○八分之二、癸○○及黃盧澄梅各八分之一、丁○、己○○、辛○○、庚○○、戊○○各四百八十分之二十,乙○○及甲○○各四百八十分之十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癸○○及黃盧澄梅則以:癸○○與黃盧澄梅均為盧天德與盧林灘之親生子女,其應繼分不應為親生子女之二分之一,彼二人縱令係屬盧天德之養子女,惟對於生母盧林灘之應繼分亦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其餘上訴人均表示並無任何意見。

四、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盧天德生前所有,盧天德生前與原配偶盧曾雀育有丙○○○、壬○○二子,盧林灘原名陳林灘,本為第三人陳連丁之配偶,育有陳新喜一子,陳新喜與配偶丁○育有己○○、陳寶玉、辛○○、庚○○、戊○○五子女,陳寶玉之配偶為石東進,二人育有乙○○、甲○○二子。盧曾雀於二十年十月一日死亡。盧天德於四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陳連丁則於三十三年三月十日死亡,盧天德與盧林灘均因配偶死亡而於三十七年三月二日結婚,盧林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可稽。而癸○○與黃盧澄梅雖稱渠等均為盧天德之親生子女,然癸○○原名陳崗石,黃盧澄梅原名陳澄子,癸○○係於陳連丁、陳林灘(即盧林灘)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0月000日出生,自屬陳連丁與盧林灘之子,黃盧澄梅雖於陳連丁在三十三年三月十日死亡後之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出生日期與陳連丁死亡日期僅隔三月而已,依當時民法之規定仍推定為陳連丁與盧林灘之婚生子女,嗣盧天德與盧林灘於三十七年三月二日結婚後,盧天德始於三十七年六月一日收養癸○○與黃盧澄梅為養子女,此亦有戶籍謄本為證。是盧天德於四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時,其遺產應由其當時之配偶盧林灘,及其親生子丙○○○、壬○○、及養子女癸○○、黃盧澄梅共同繼承,其應繼分為盧林灘、丙○○○、壬○○三人各八分之二,癸○○、黃盧澄梅各八分之一。癸○○與黃盧澄梅與盧天德之間雖屬養父與養子女之關係,但與其生母盧林灘間仍不失為親生子女,故盧林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時,其八分之二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陳新喜、癸○○、黃盧澄梅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二,但癸○○與黃盧澄梅於盧天德死亡時,已以養子之身分各繼承八分之一,則其兩次繼承之應繼分為各二十四分之五。又陳新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二十四分之二之應繼分,則應由其配偶丁○、子女己○○、辛○○、庚○○、戊○○、陳寶玉各繼承一百四十四分之二,但陳寶玉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死亡,則陳新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時,自應由陳寶玉之子乙○○及甲○○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各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就盧天德遺產之應繼分,自屬有據,原審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判決確認兩造之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吳登輝~B3法 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寶花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