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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家上更㈢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即謝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應繼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家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雖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其應繼分,而請求確認其對如附表所示土地十二筆之應有部分(以下稱系爭土地)有七分之一之應繼分存在(尚另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但於原審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次審理中即表明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繼承回復請求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具狀主張上訴人侵害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被上訴人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惟不論原來之聲明或變更後之聲明,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均應調查被上訴人有無為拋棄繼承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顯然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第一審訴訟終結,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准許被上訴人為前開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謝濱淮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拱辰、謝春梅、謝玉梅、謝啟東、謝雪梅、謝耀德之父親。謝濱淮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過世,遺有系爭土地,應由彼等兄弟姊妹及母親謝曾清妹共同繼承,惟母親謝曾清妹於同年五月七日去世,母親對亡父之應繼分,再由彼等兄弟姊妹共同繼承。雖訴外人謝拱辰、謝春梅、謝玉梅、謝啟東、謝雪梅、謝耀德均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從未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公同共有權。上訴人於父親過世不久,前來被上訴人住處索取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表示辦理繼承登記之用,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即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以供辦理繼承登記。詎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八月間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偽造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書,將系爭土地全數登記由上訴人一人繼承,被上訴人迨至七十九年間,因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占用其所有之土地,向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始發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親生前即表明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其餘兄弟姊妹應拋棄繼承,大家均表同意,並於父親過世後作三七法事時,作成繼承拋棄書,除謝耀德、謝啟東外,其餘繼承人均於當時在繼承拋棄書上蓋章,謝啟東部分經謝啟東同意由上訴人代蓋,謝耀德亦於二個月法定期限內同意拋棄而蓋章,均未逾法定期限,該繼承拋棄應屬有效。因各繼承人於父親過世前均同意拋棄繼承,足證被繼承人生前即預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故上訴人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時,即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行使遺產之一切權利,上訴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而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調解時既已知悉,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兩年時效,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既遭上訴人所侵害,繼承回復請求權復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從對系爭土地主張公同共有權,系爭土地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後開如反訴請求之土地無正當權源等語置辯。於原審反訴(部分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擴張請求)求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巿歸來段九十七-五、一0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一一八二公頃及(E1)部份面積0.000五公頃之地上物拔除,同段一一0、二0六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B)部份面積0.00二五公頃、(C)部份面積0.00二五公頃、(C1)部份面積0.000三公頃、(D)部份面積0.00八四公頃及(D1)部份面積0.00二四公頃之建物拆除,同段一四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七0公頃之地上物拔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拆除前開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謝濱淮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造之母謝曾清妹亦於同年五月七日死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母親謝曾清妹、兄弟姊妹謝拱辰、謝春梅、謝玉梅、謝啟東、謝雪梅、謝耀德均已拋棄繼承為由,獨自一人繼承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以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八四屏所地一字第二0四九二號函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件影本全宗、同所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八四屏所地二字第三六0二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至六一、一一五、一一六、一六0、一六一頁、本院家上卷第九三至一八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雖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但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如為無效時,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並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若受侵害,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他繼承人於父親過世前均同意拋棄繼承,足證被繼承人生前已預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時,即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行使遺產之一切權利,上訴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而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兩年時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之前開資料顯示,其係委任代書楊萬發持其他繼承人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繼承權拋棄書為之;其亦自稱於父親過世後作三七法事時,作成繼承拋棄書,除謝耀德外,其餘繼承人均於當時在繼承拋棄書上蓋章,謝啟東部分經謝啟東同意由其代蓋,謝耀德亦於二個月法定期限內同意拋棄而蓋章等語,益見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與其他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係於繼承開始後,方以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由,繼承系爭土地,顯非於繼承開始時,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至為彰明。準此,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已因繼承之開始,承受被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而係待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辦理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之書面拋棄繼承意思表示若屬無效,則上訴人所侵害者,係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尚非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洵堪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委無可取。

六、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應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三十七號解釋之適用,上訴人為繼承回復請求之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不得再行使個別物上請求權云云,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解釋已明白指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等語。本件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謝濱淮之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係於繼承開始後,上訴人方以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由,繼承系爭土地,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於繼承原因發生後,既從未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資格,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可言。況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上訴人所侵害等情,亦詳如前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系爭土地物上請求權併存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本件係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系爭土地物上請求權併存,應優先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因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云云,顯有誤認,亦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三日始委託代書楊萬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同年八月間將其交付辦理繼登記用之印章盜蓋於繼承權拋棄書,偽造其書面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將原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製作之拋棄繼承書之日期,塗改為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符合法定拋棄繼承期限,該拋棄繼承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之,抗辯係代書楊萬發寫錯,實際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拋棄繼承,辦理繼承登記所附之繼承權拋棄書亦登載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該記載錯誤之繼承權拋棄書並未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委由代書楊萬發製作繼承權拋棄書,原載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三日,後經塗改為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自承「拋棄繼承是在七十四年八月三日作成,至於為何塗改(為)四月二十五日,我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又代書楊萬發於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提出之土地登記委託書載明「委託日期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日」,而楊萬發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繼承登記,因逾期未補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再次申請,此有該土地登記委託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屏所地一字第七二一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家上卷第九八頁、本院上更三卷第一七六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若非於七十四年八月三日始委任楊萬發辦理本件事務(包括拋棄繼承、繳納遺產稅、繼承登記),而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委託製作繼承權拋棄書,開始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則其土地登記委託書日期應為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或申請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方符常情,要無填寫與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毫不相關之七十四年八月三日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三日始委任楊萬發辦理,楊萬發為符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而將繼承權拋棄書之日期倒填為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等語,已非無稽。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述「辦理本件之楊代書於旅居阿根廷之謝啟東八月份將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送達,證件齊備後,才將其中一張繼承權拋棄書之日期誤載為八月份」、「因謝啟東旅居阿根廷,為求慎重,在收受其委任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後,上訴人始代其申請印鑑證明,至此,拋棄繼承之文件始為齊備,而得開始申辦拋棄繼承等手續,證人楊萬發因而將繼承權拋棄書之填載日期誤載為證件齊備後之製作日期七十四年八月三日」云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三九、一一四頁),以及證人楊萬發於本院前審證稱「繼承權拋棄書係於謝濱淮死亡後做三七時作成的,為了謝啟東之證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等啟東之證件,等到該年八月份始辦理,故日期才填寫七十四年八月三日,但真正製成時間七十四年四月底,後才又塗改為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繼承權是在四月二十五日蓋章填好的,...於原審所提附卷之拋棄書在阿根廷之謝啟東於八月份才能將印鑑證明資料寄到,我才能辦登記,結果我將拋棄書之製作日期誤寫成八月份」云云(見本院家上卷第六二頁背面、一九二頁背面),若為真實,上訴人所謂日期填載錯誤之繼承權拋棄書所載日期應係在領得謝啟東印鑑日期之後。然查謝啟東委任上訴人請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之日期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其印鑑證明之核發日期為同年八月八日,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各該委任書及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本院家上卷第一四九頁),各該日期均與七十四年八月三日無涉,且該印鑑證明核發日期更在七十四年八月三日之後,衡情代書楊萬發若非於七十四年八月三日始受委任,要無於繼承權拋棄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填載七十四年八月三日之理,上訴人及證人楊萬發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證人楊萬發嗣於本院前審雖改稱「等到八月三日謝應元打電話給我,說收到謝啟東之委託書,叫我開始辦手續,經過四、五天,上訴人才將謝啟東印鑑證明拿給我,八月三日我就開始辦這個手續,所以把日期誤寫為七十四年八月三日」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六頁背面、五七頁),但與上訴人於本審之前開陳述不合,且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全部資料中,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謝濱淮死亡後,由楊萬發請領而與七十四年四月三日最近之資料為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二十四日核發之各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有前開繼承登記案件影本全宗可考(上訴人自承謝耀德及謝玉梅部分係各自請領,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背面),顯然亦非於七十四年八月三日開始,益見證人楊萬發之證詞係為附合謝啟東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之日期所為不實之詞,要無可信。

㈢、證人謝春梅、謝雪梅、謝玉梅固均證稱彼等與被上訴人請領印鑑證明係為拋棄繼承之用云云,另證人即兩造之兄弟謝耀德雖亦證稱上訴人於謝濱淮過世後約一個月,拿繼承權拋棄書交其蓋章拋棄繼承,當時該拋棄繼承已蓋有很多章云云,但觀以謝啟東所證「父親生前有交待,要將系爭土地全給謝應元,叫我們不要爭,所以我同意拋棄」、「父親是在過世前一個月左右告訴我的,因為晚上我都與父親睡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三二頁),以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所用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之核發日期,被上訴人與謝玉梅、謝雪梅均為七十四年三月五日、謝春梅為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謝拱辰為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謝啟東為七十四年八月八日、謝耀德為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上訴人為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又謝啟東於七十二年七月五日入境台灣至七十四年三月十日始出境等情,有前開繼承登記案件影本全宗及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謝啟東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九八頁)。而兩造之同父異母兄弟謝耀德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在謝濱淮死亡之後,係因上訴人於謝濱淮死亡後方告知謝耀德有關拋棄繼承,謝耀德始申請印鑑證明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若證人謝春梅、謝雪梅、謝玉梅、謝啟東之證詞,及上訴人所辯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濱淮生前曾交待遺產由伊一人繼承,各繼承人均依該項指示,在謝濱淮臨終前預作拋棄繼承之準備,請領印鑑證明書云云屬實,同意拋棄繼承之被上訴人與謝春梅、謝雪梅、謝玉梅尚且於父親過世前之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及五日怱怱申請印鑑證明以拋棄繼承,當時正在國內與父親同住,且已同意拋棄繼承,並將於七十四年三月十日離境出國之謝啟東,衡情更應急於請領印鑑證明以拋棄繼承,方符經驗法則,焉會待出國後,經上訴人通知,始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委託書委任上訴人請領印鑑證明之理,足見兩造與其兄弟姊妹於父親生前之請領印鑑證明,並非為拋棄繼承而為,自難以兩造與部分兄弟姊妹於父親生前請領印鑑證明,遽認證人謝春梅、謝雪梅、謝玉梅所證被上訴人於父親生前同意拋棄繼承,而請領印鑑證明以拋棄繼承云云為真實,矧彼等所證與謝啟東所為不符常理,益見疑義,尚難遽信為真實。復酌以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請領印鑑證明既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用,其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病重期間請領印鑑證明,亦有可能為辦理繼承登記準備。上訴人援引證人謝春梅、謝雪梅、謝玉梅有疑義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領得之印鑑證明,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父親之指示而拋棄繼承云云,無足信為真實。

㈣、前開繼承登記案件影本全宗雖附有兩造母親謝曾清妹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繼承權拋棄書(見本院家上卷第一0六頁),惟證人楊萬發於本院前審已證述「辦喪事後,我至他們家,他(指謝應元)兄弟姊妹均在,祇謝應元及他們母親要繼承,..因我認無疑問,且大家均蓋章,..後他母親在死亡前又拋棄繼承,後祇謝應元一人繼承」等語在卷(見本院家上卷第三七頁),再參諸代書楊萬發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申請本件繼登記時,因未附謝濱淮之配偶即謝曾清妹之繼承權拋棄書,其是否繼承或拋棄不明,地政事務所乃通知楊萬發補正該資料,楊萬發逾期未補正,而經駁回,楊萬發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再次提出申請,僅檢附謝曾清妹之子女對謝曾清妹之繼承權拋棄追認書,經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八日再次通知楊萬發補正被繼承人配偶拋棄書,楊萬發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提出謝曾清妹之繼承權拋棄書等情,有前開繼承登記案件影本全宗,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屏所地一字第一六八五號、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屏所地一字第七二一號函可證(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七、一七六、一七七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足見楊萬發並未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謝曾清妹之繼承權拋棄書,否則其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申請本件繼承登記時,何須待地政事務所二次通知補正,始檢附之理?又前述謝曾清妹之子女對謝曾清妹之繼承權拋棄追認書,係因謝曾清妹已死亡,未及請領印鑑證明,故有此追認書,此觀之前開繼承登記案件影本全宗獨缺謝曾清妹之印鑑證明,而該追認書載明「...但兩者死亡相距僅只壹月,因時間短促,未及請領印鑑證明,所舉確屬實在」等語即明,由此可見謝曾清妹若於生前即同意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除謝耀德、謝啟東外(謝啟東部分不符經驗法則,詳如前述),既均能於七十四年三月間請領印鑑證明,謝曾清妹豈會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死亡前不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理?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謝曾清妹之繼承權拋棄書係地政事務所二次通知補正,始倒填日期補製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謝曾清妹之繼承權拋棄書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係代書疏忽而未檢附云云,以及證人楊萬發嗣翻異前述,證稱謝曾清妹原來就要拋棄繼承,因不知遺產稅多少,我建議等遺產稅出來後,再決定是否要繼承,如果要扣稅金,其母親就繼承,如果扣不到就不要,所以母親的部分做一份,兄弟(指子女)的部分做一份,後來母親過世後,我認為母親和父親的繼承人都相同,死了就算了,所以(母親)這部分我沒有送件云云,均乃事後編串不實之詞,不能採信。

㈤、綜上所述,代書楊萬發係於七十四年八月三日始受上訴人委任辦理本件事務,其自無可能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受委任製作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其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繼承權拋棄書應係受委任後始倒填日期製作者,至堪認定。證人謝春梅、謝雪梅、謝玉梅、謝拱辰所證楊萬發於謝濱淮過世後做三七法事時到家製作繼承權拋棄書,被上訴人與其他拋棄繼承之兄弟姊妹均在其上蓋章云云,以及證人謝耀德所證上訴人於謝濱淮過世後約一個月,拿繼承權拋棄書交其蓋章拋棄繼承,當時該拋棄繼承已蓋有很多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八、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本件上訴人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之被上訴人與謝春梅、謝雪梅、謝玉梅、謝拱辰、謝啟東、謝耀東之繼承權拋棄書,及謝曾清妹之繼承權拋棄書,既係代書楊萬發於七十四年八月三日受委任後始倒填日期製作,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限,揆諸前開說明,該拋棄繼承不能認為有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為謝濱淮之繼承人全體繼承,而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洵屬有據,併請求上訴人塗銷所為之繼承登記,亦屬正當,均應准許。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既為謝濱淮之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復未證明各繼承人已為謝濱淮之遺產分割,其主張謝濱淮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其一人繼承取得,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其與其他共有人(按指謝濱淮應有部分以外之共有人),自乏依據,不能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黃清江~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