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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家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訂婚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以原物返還,應依附表所示金額折價賠償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又「因訂定婚約而

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㈡爭點整理⒈被上訴人有無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

查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偕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中之證人簡重吉於原審證稱:「我去她家,她媽媽說女孩子不肯回去,最後女方說要退婚‧‧‧」,足徵退婚是女方即被上訴人之意思,此尚有證人葉花、朱世昌均可作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恐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如果結婚會遭其虐待,不敢再堅持於百日內結婚。」,益見被上訴人不肯結婚(至其理由則為其所虛捏),其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至為灼然。

⒉婚約是否已解除?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退婚,故違結婚之期約,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之婚約,此項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復已為被上訴人所收到,故兩造之婚約至遲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解除。

⒊上訴人於原審何以答稱不知道退婚原因?

查本件係被上訴人退婚(不欲與上訴人結婚亦即故違結婚之期約),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退婚之原因,故於原審答以不知道(被上訴人)退婚原因。惟查,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只須當事人一方有該條規定之法定解除婚約客觀事由,他方當事人即可解除婚約,至當事人一方為何會出現法定解除婚約事由,則非他方當事人所得過問,所應知曉。換言之,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退婚之原因,並不妨礙上訴人解除婚約權之行使,尚難認上訴人不知道退婚之原因,即認兩造間無法定解除婚約事由存在。

⒋上訴人於原審稱不願意解除婚約,其真意及法律上之效果如何呢?

縱令上訴人曾表明不願意離婚,此項主觀好惡並不影響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發函解除婚約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客觀事實。上訴人在原審稱不願意解除婚約之原因,是因為上訴人父親在臨死前交代,百日內要結婚,上訴人不願意違背上訴人父親之遺言,但現在已不可能復合,係被上訴人先提出退婚。

㈢兩造原本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結婚,後來因上訴人之父親過世,故無法於

當日結婚,就約定百日內結婚,隔二個多月,去女方家談結婚之事,被上訴人即不同意結婚。禮服不在上訴人住處,訂婚當日就送到被上訴人家中。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聲請訊問證人朱世昌、葉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解除婚約之存證信函,但不同意解除。

㈡被上訴人有收到黃金戒指、鑽石各一枚、黃金手鐲一對、黃金項鍊一條,目前還

在被上訴人那裡,現金有收到乳母錢七萬二千元、豬肉一萬二千元,另有收到大餅三百斤、禮服,但不是現金是物品。禮服在上訴人家,大餅已經分送給親友。㈢被上訴人家人已舉行歸寧,豈有不顧女兒及自家顏面,故延婚期或退婚之理?若

法院認上訴人已解除婚約,則上訴人無故解除婚約,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包括喜宴費用三十萬五千元,及精神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共六十五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之折價賠償之請求。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聲請勘驗原審辯論期日錄音帶。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訂婚,並依約致送現金計有乳母錢七萬二千元、大餅十萬五千元、豬肉一萬二千元;禮服一萬六千五百元;及禮物包括黃金戒指(二千八百元)、鑽戒(九萬元)各一枚、黃金手鐲(一萬四千五百元)一對、黃金項鍊(一萬五千五百元)一條,該訂婚之餅及禮品由被上訴人丙○○之父乙○○收受。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農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嗣因上訴人之父於兩造所定結婚日前死亡,乃依地方風俗另商定於百日內結婚,被上訴人丙○○對此原無反對之表示,惟竟突然反悔,不告而別,經上訴人屢邀介紹人與親友同往被上訴人家中協商,均未獲理會,被上訴人並至上訴人住處表示有意解除婚約,是其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上訴人不得已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丙○○解除兩造間之婚約,並要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訂婚禮物,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訂婚贈與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結婚,惟因上訴人之父於該年三月八日死亡,三月十日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要求至上訴人家中守靈共一月又一天,同年四月十日方依習俗返回娘家過滿月,未料引起上訴人之母不滿,且將上訴人之父死亡歸咎被上訴人命「破格」,而向被上訴人表示退婚。同年五月間,上訴人偕同其母、村長等六人至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母親原希望兩造能於百日內成婚,詎上訴人等未為協議,僅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被上訴人未曾表示過要退婚,被上訴人雖收到上訴人解除婚約之存證信函,但不同意解除。另被上訴人有收到黃金戒指、鑽石各一枚、黃金手鐲一對、黃金項鍊一條,目前尚在被上訴人處,並有收受現金乳母錢七萬二千元、豬肉一萬二千元,復有收到大餅三百斤、已分送親友,禮服則置於上訴人住處。又本件訂婚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有關贈與物均交付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未收受任何禮物,上訴人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商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結婚,惟因上訴人之父於兩造所定結婚日前死亡,故未於前開時日結婚一節,已據被上訴人所同陳,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表示退婚,違反結婚期約,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爭執之要點乃為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上訴人是否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婚約。

四、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五判例足資參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要退婚一情,固經證人簡重吉證稱:「我是原告(即上訴人)的村長,他們二人訂婚後,因原告之父死亡,說一段時間先別辦喜事,後兩人鬧得不愉快。我去她家,她媽媽說女孩子不肯回去,最後女方說要退婚,我們要她還餅錢,一直溝通。女方說她們辦喜宴五、六十萬要男方負擔,雙方無法協調。」,「原告請我去被告(即被上訴人)家帶被告回來,但被告不在,被告母親稱被告不要嫁了。」(原審卷第九四頁、第一三○頁);及證人朱世昌證稱:「我記得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有一次在甲○○家中泡茶,丙○○和她爸媽、兄嫂去甲○○家中表示要退婚,當時男方不同意退婚,女方要退婚,雙方就不歡而散。」(本院卷第四八頁);證人葉花亦證稱:「當時我也正在那裡泡茶,我也勸他們不要退婚,當時是丙○○的父母、兄嫂五個人表示要退婚,當時男方不同意退婚。」(本院卷第四八頁)等語。惟被上訴人丙○○之母則證稱:「求婚是對方,退婚也是對方提起,村長來也不說要帶我女兒回去,只說雙方將禮物各自返還。」(原審卷第九五頁背面)。是以兩造互指對方要求退婚並舉證,惟兩造原商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結婚,因上訴人之父於兩造所定結婚日前死亡,故未能於前開時日結婚,而上訴人主張依地方風俗另商定於百日內結婚,然尚未重新約定確切之婚期之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三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實,兩造既未重新約定結婚期日,依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有何故意違背可言,是自無法定解除婚約之原因,甚為顯然。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違結婚期約,而解除婚約,即非有據。衡諸訂立婚約而授受聘金禮物,係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一種贈與之性質,今兩造解除條件顯未成就,婚約既仍存在,上訴人返還訂婚贈與物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約並無民法所定婚約解除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婚約業已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婚贈與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以兩造並無民法所定婚約解除事由,亦無雙方合意解除婚約之情形,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附表:

┌─────────────┬───────────────────┐│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物品 │不能返還實應折價之金額(新台幣元) │├─────────────┼───────────────────┤│大餅柒百斤 │十萬五千元 │├─────────────┼───────────────────┤│禮服貳件 │一萬六千五百元 │├─────────────┼───────────────────┤│黃金戒指壹枚 │二千八百元 │├─────────────┼───────────────────┤│鑽戒壹枚 │九萬元 │├─────────────┼───────────────────┤│黃金手鐲壹對 │一萬四千五百元 │├─────────────┼───────────────────┤│黃金項鍊壹條 │一萬五千五百元 │└─────────────┴───────────────────┘

裁判案由:返還訂婚贈與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