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家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己○○○

丁○○丙○○庚○○○戊○○○共 同送達代收人 郭一成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等間確認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九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特留分事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甲○○之住所在高雄市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乃原法院竟以其無管轄權,將訴訟全部裁定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致多數當事人因訴訟往返高雄與澎湖間,多所不便,且交通費所費不貲,實非便民之道。且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五三一號判例意旨稱:「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其特別審判籍已經消滅者更不待論」,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甲○○之住所在高雄市,相對人乙○○之住所在台南市,則原法院本有管轄權,但本件係因遺產之特留分而涉訟,且被告係屬數人之共同訴訟,而被繼承人周永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時,其住所地為澎湖縣馬公市○○街○○號,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按,則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乃抗告人竟向原法院起訴,則原法院將訴訟之全部移送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要無不合,尚不得因當事人之方便與否,而置法律之規定於不顧,從而本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梅枝

裁判案由:確認特留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