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丙○○抗 告 人 乙○○抗 告 人 庚○○○抗 告 人 丁○○抗 告 人 甲○○抗 告 人 戊○○抗 告 人 己○○○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等間裁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財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及報酬,係以失蹤人有財產為前提,且係向合法繼承人為請求,然抗告人均非失蹤人陳惠珠之繼承人,且陳惠珠自始即無財產,亦無遺產,原登記為陳惠珠名下之財產自始即有錯誤,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擔管理費用及報酬,並無所據,原裁定竟予准許,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於失踨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管理失蹤人之財產,法院得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相當報酬,此觀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失蹤人之財產係指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屬於其所有之財產而言。經查本件相對人原係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惠珠之財產管理人,並因當時陳惠珠尚未經死亡宣告,故有繼承其母黃釀之遺產可供管理(見原審卷第卅八頁),嗣雖因陳惠珠受死亡宣告認定死亡之時點係在黃釀死亡之前,致陳惠珠無法繼承,原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陳惠珠名下與抗告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則經地政機關更正登記為抗告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惟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財產於失蹤人陳惠珠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受死亡宣告前既係屬陳惠珠所有,難謂相對人未管理陳惠珠之財產。又陳惠珠受死亡宣告,因認定其死亡之時點在其母黃釀死亡之前,而無法繼承系爭財產,致系爭財產經地政機關更正登記為抗告人公同共有,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抗告人即為繼承系爭財產之人,相對人非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管理報酬及返還墊付之管理費用。是以原裁定相對人所代墊陳惠珠財產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及管理陳惠珠財產報酬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合計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元,應由抗告人負擔,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 法官 張明振~B3 法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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