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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海商上更㈣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上更㈣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保羅.

法定代理人 保羅.

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海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韋史脫弗而賴生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沙特爾克有限公司)、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現已由史島而脫尼爾森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史島而脫誠實有限公司、史島而脫驕傲有限公司向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勝訴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英商怡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怡和公司)及隆光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光公司)在沙特爾克有限公司(原名韋史脫弗而賴生有限司,以下簡稱沙特爾克公司)不履行給付二異氰酸甲笨(TOLUENE DI-ISOCYANATE 80/20)四三五公噸九五四公斤與上訴人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四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二角五分,依照給付時外滙交易中心公告美金滙率折付新台幣,並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依照起息日美金滙率折合新台幣後之金額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史島而脫尼爾森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原名派賽而坦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尼爾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異丁醇(ISOB UTANOL)二二三公頃二一○公斤,如不給付時,應與被上訴人捷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通公司)及大眾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十萬零五千二百四十三元五角二分,依照給付時外滙交易中心公告美金滙率折付新台幣,並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起息日美金滙率折合新台幣之金額,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尼爾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異丁醇二二三公頃一七六公斤,如不給付

時,應與被上訴人捷通公司及大眾公司連帶給上訴人美金十萬零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四角八分,依照給付時外滙交易中心公告美金滙率折付新台幣,並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起息日美金滙率折付新台幣後之金額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尼爾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冰醋酸(AGETIC ACID GLACI-AL 998

PCTMI N )九九九公頃二三九公斤,如不給付時,應與被上訴人捷通公司及大眾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六角八分,依照給付時外滙交易中心公告美金滙率折付新台幣,並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起息日美金滙率折合新台幣後之金額,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尼爾森公司(原上訴人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已解散

,由尼爾森公司承受部分)、史島而脫誠實有限公司(下稱誠實公司),史島而脫驕傲有限公司(下稱驕傲公司)之上訴駁回。

㈦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尼爾森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五年海商上字一號、七十六年海商上更(一)字第一號及八十三年海商上更(二)字第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海商上更(三)字第三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怡和公司、大眾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等船務代理人,代理無

險輪、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等船務代理之行為,自包括以船舶名稱保管貨物之行為,係運送人在目的港之履行輔助人,其代理行為效力應及於本人,故在系爭貨物被竊滅失發生損害,致他人有受損時,船務代理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與外國輪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運送人未依保稅倉庫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按受貨人或載貨證券

持有人之指示卸載貨物,及依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經營之倉庫(國家倉庫),亦未在貨物卸載前、進倉後,通知受貨人即上訴人世華銀行,尚不能認為「寄倉以代交付」,已違反哈特法「適當交付」之規定。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意見稱:「夏普教授指出,依實務判解哈特法案:『適

當交付』有二種,運送人均免其責任:(1)運送人將貨物直接交付受貨人取回載貨証券。(2)運送人將貨物交付中間人時,毋庸取回載貨証券。此種「中間人」又分二種型態:A、若係運送人所指定之『妥適之卸載處所,則需通知提貨之義務。』B、但若係依港埠法令、慣例及實務作法而卸交『受寄託人』時,則不必具備上開義務要件」云云。此乃意圖混淆視聽,欺騙受貨人,按美國哈特法之規定,船抵碼頭,運送人應通知受貨人,要求港口國家機關收受貨物,係運送人應盡之責任,違反此規定,即違反「適當交付」之規定。本件運送人擅卸載倉庫,僅通知滙芳公司,未曾通知受貨人即上訴人世華銀行,亦未取回載貨證券,致系爭貨物遭滙芳公司盜領,此乃運送人之監督保管疏忽所致,依美國法之規定即係未適當交付,應依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款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英美海上貨物運送法釋義影本乙份為證。

貳、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世華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世華銀行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五年海商上字一號、七十六年海商上更(一)字第一號及八十三年海商上更(二)字第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海商上更(三)字第三號〕判決書記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

叁、上訴人尼爾森公司(承受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部分)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世華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世華銀行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五年海商上字一號、七十六年海商上更(一)字第一號及八十三年海商上更(二)字第一號〕判決書記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尼爾森公司(原史島而脫派賽而坦克有限公司部分)、捷通公司、怡和公司、隆光公司、大眾公司方面:

壹、被上訴人尼爾森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世華銀行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世華銀行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引用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五年海商上字一號、七十六年海商上更(一)字第一號、八十三年海商上更(二)字第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海商上更(三)字第三號〕判決書記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

貳、被上訴人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世華銀行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世華銀行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五年海商上字一號、七十六年海商上更(一)字第一號、八十三年海商上更(二)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度海商上更(三)字第三號〕判決書記載外,另補稱:捷通公司未以任何外國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世華銀行為法律行為,世華銀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請求連帶賠償,顯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要件不符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

叁、被上訴人大眾公司部分:

大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發回前第二審之聲明:世華銀行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世華銀行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大眾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世華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大眾公司雖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准解散登記,惟迄今尚未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致本院函在卷可參,故大眾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存在,具有為當事人之能力。

三、被上訴人韋史脫弗而賴生有限司已更名為沙特爾克公司 ( SALTVERKENE AS.),其以該名稱續行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派賽而坦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坦克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更名為史島而脫派賽而坦克有限公司,史島而脫派賽而坦克有公司嗣又更名為史島而脫尼爾森運輸集團有限公司 (STOLT-NIELSEN TRANSPORTATION GROUP LTD),其以該名稱續行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已於一九九四年九月九日依賴比瑞亞之公司法予以解散並進行清算,其所有之資產及債務均概括移轉予唯一股東尼爾森公司,有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執行秘書證明書及解散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五年海商上更(三)三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八頁),茲尼爾森公司具狀承受該部分訴訟,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尼爾森公司及上訴人驕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已變更為保羅.歐布萊恩,另上訴人誠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經紐約公證人及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三紙在卷可參,茲保羅.歐布萊恩及甲○○○○已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被上訴人怡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及被上訴人隆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三紙在卷可參,茲乙○○、丙○○、戊○○已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世華銀行係本國法人,其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尼爾森公司(承受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被上訴人尼爾森公司交付貨物,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沙特爾克公司、尼爾森公司(承受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及被上訴人尼爾森公司、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大眾公司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其中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設於挪威國,上訴人誠實公司、驕傲公司設於賴比瑞亞國,被上訴人尼爾森公司設於美國,均為外國法人。而上訴人世華銀行主張載貨證券之債務履行地為我國高雄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其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本院自屬管轄法院,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世華銀行主張:世華銀行為如其原審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載二異氰酸甲苯、異丁醇、異丁醇、冰醋酸四批化學液體之開發信用狀及持有載貨證券之人,沙特爾克公司係無險輪之所有人,怡和公司為其在台灣之總代理人,隆光公司為怡和公司在高雄港之代理人;尼爾森公司係隼鷹輪之所有人,誠實公司為誠實輪之所有人,驕傲公司為驕傲輪之所有人;尼爾森公司為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之傭船人,捷通公司為尼爾森公司在台灣之總代理人,大眾公司為捷通公司在高雄港之代理人。前述無險輪、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分別承運二異氰酸甲苯、異丁醇、異丁醇、冰醋酸等前述化學液體到達高雄港後,並未通知受貨人世華銀行,即逕行卸入訴外人滙芳公司在高雄港之保稅倉庫(油槽)內,依載貨證券所載,滙芳公司並非受貨人,僅為受通知人而已,因運送人不當之交貨,致遭滙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春華竊取如原審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示之化學液體。為此依載貨證券持有人及受貨人地位本於履行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沙特爾克公司應給付世華銀行二異氰酸甲苯四三五公噸九五四公斤;如不給付時,應與怡和公司、隆光公司連帶給付世華銀行美金四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二角五分。㈡尼爾森公司(原係請求尼爾森公司與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連帶,茲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已由尼爾森公司概括承受,故上開二公司已合而為一)應給付世華銀行異丁醇二二三公噸二一○公斤;如不給付時,該二公司應與捷通公司、大眾公司連帶給付世華銀行美金十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五角二分。㈢誠實公司、尼爾森公司應連帶給付世華銀行異丁醇二二三噸一七六公斤;如不給付時,該二公司應與捷通公司、大眾公司連帶給付世華銀行美金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四角八分。㈣驕傲公司、尼爾森公司應連帶給付世華銀行冰醋酸九九九公噸二三九公斤,如不給付時,該二公司應與捷通公司、大眾公司連帶給付世華銀行美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六角八分,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給付時美金滙率折付新台幣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尼爾森公司(即原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各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世華銀行,並駁回上訴人世華銀行對尼爾森公司、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大眾公司之訴,世華銀行、沙特爾克公司、尼爾森公司(即原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均對其各自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前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海商上更(二)字第一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尼爾森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向上訴人世華銀行給付部分,駁回世華銀行之請求,世華銀行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另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一八三一號判決其上訴無理由而告確定,故本件僅就履行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審理〕。

二、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尼爾森公司(即原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被上訴人尼爾森公司(即原坦克公司部分)則以:彼等非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復未與世華銀行訂立運送契約,且滙芳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貨物運到高雄港後,持有載貨證券者未繳關稅,無法船邊交貨,乃通知載貨證券上之受通知人滙芳公司,並依法存入滙芳公司設置在高雄港之保稅倉庫,彼等已完成通知及交貨之行為,既合法且無過失,自無給付世華銀行貨物或賠償損害之可言等語。被上訴人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則以:系爭貨物為滙芳公司之陳春華所竊,與彼等無涉,彼等代辦通關卸貨手續,係依海關卸貨作業之行政措施,並未以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世華銀行為任何法律行為,所以沒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適用,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一)於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三年間,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係無險輪之所有人,上訴人尼爾森公司(即原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分別為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之所有人。(二)隼鷹輪載運異丁醇四九九公噸八七○公斤(載貨證券五張,其中四張每張一○○公噸,另張九九‧八七公噸),驕傲輪載運冰醋酸九九九公噸二三九公斤(載貨證券十張,其中九張每張一○○公噸,另張為九九公噸二三九公斤),無險輪載運二異氰酸甲苯四九九公噸四五○公斤(十張載貨證券,其中九張每張五○公噸,另張四九公噸四五○公斤),誠實輪載運異丁醇四九九公噸八三○公斤(載貨證券五張,其中四張每張一○○公噸,另張九九公噸八三○公斤),分別依序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七十二年一月一日駛抵高雄港,並於抵港日發「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予訴外人滙芳公司,訴外人滙芳公司分別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七十二年一月二日簽收,其後並均如數向財政部高雄關申請卸入訴外人滙芳公司依法申請核准設於高雄港第五七號碼頭之特殊化學原料保稅倉庫內。上訴人世華銀行為上開化學液體貨物之開發信用狀銀行,並由其國外代理銀行支付貨款,取得前開載貨證券三十張。(三)被上訴人怡和公司為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在台灣之總代理人,被上訴人隆光公司為被上訴人怡和公司在高雄港口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尼爾森公司為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之傭船人,被上訴人捷通公司為被上訴人尼爾森公司在台灣之總代理人,被上訴人大眾公司為被上訴人捷通公司在高雄港口之代理人。上開化學液體貨物裝船運送時表面良好整齊,至高雄港卸貨時數量亦無誤。(四)上訴人世華銀行主張上開化學液體貨物經卸於滙芳公司保稅倉庫後,為訴外人滙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春華及他人竊取,計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原卸載貨物減少二異氰酸鉀四三五公噸九五四公斤,上訴人尼爾森公司(即原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部分)原卸載貨物減少異丁醇二二三公噸二一○公斤,上訴人誠實公司原卸載貨物減少二二三公噸一七六公斤,上訴人驕傲公司原卸載貨物減少九九九公噸二三九公斤等。復有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三年英國驗船協會船舶所有人登記簿、英國勞合氏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三年船舶所有人登記簿、高雄港務局檢送之該三輪船賴比瑞亞財政部海事局登記書、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載貨證券、貨物進棧申請暨聯保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屬實。

四、茲兩造除大眾公司外,就下列事項亦不爭執:1.本件準據法應適用美國法。2.就本件系爭載貨證券內記載受通知人是訴外人滙芳公司,本件運送人曾通知訴外人滙芳公司,因世華銀行未完稅,依我國高雄港之規定系爭貨物應存入保稅儲槽,故運送人將之存入訴外人滙芳公司之保稅儲槽。3.本件係海上運送而非陸上運送。4.被上訴人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及大眾公司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世華銀行間並無任何法律行為。茲應審究者為本件之準據法是否為美國法?運送人有無依準據法為適當交付?本院分述如下:

(一)本件係屬涉外事件,首應審究者,乃係其準據法。按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世華銀行係本國法人,而其所指之債務人即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為挪威籍,誠實公司、驕傲公司為賴比瑞亞籍,其等所有之無險輪、驕傲輪之託運人為美國三菱國際公司,設於美國,隼鷹輪、誠實輪之託運人為德國三菱國際公司,設於德國,被上訴人尼爾森公司係屬美國籍之事實,有卷附世華銀行提出之載貨證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然此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世華銀行係本於持有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以受貨人之地位向運送人請求交貨及向彼等及其代理人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託運人在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當事人,關於準據法之確定,要不受託運人之影響(見同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至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世華銀行主張系爭輪船所有人即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尼爾森公司(即原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部分)與之協定向中華民國法院起訴云云,縱令屬實,亦僅屬管轄法院之協議,並不涉及實體之準據法,自不因合議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即應依我國法律為審判。又依本件載貨證券之文義,並未能見悉受貨人與運送人間關於應適用之法律之合意,其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然該等載貨證券係在美國簽發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其行為地係在美國,並未兼跨二國以上,則關於載貨證券債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依行為地法即美國法為準據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意旨參閱),甚為明確,且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亦指準據法為美國法,本院應受發回意旨之拘束,參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就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美國法已不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應適用美國法,應堪認定。

(二)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之準據法為美國法,已如前述,而美國法之規定復為本院所不知,上訴人世華銀行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俾供為審判之依據。

(三)按美國載貨證券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除依本章一○六條之規定及法定程序之強制外,運送人對於可供流通之載貨證券交付貨物,而怠於收回並註銷其證券,運送人對善意購得該證券之任何人,不論購得時事實上已否交貨,均負有交付之義務,縱為有權受領之人亦同。」同法第一0六條則規定:「當運送人於(1)運送物經合法出售用以滿足運送人之留置權;或(2)未被請求交付貨物;或(3)貨物為易腐壞或『有危險性』之情況下,其無需因該貨物未交付予受貨人或貨物權利人或提單持有人一事負責,縱使該提單為記名提單亦然。」(本院卷一一四九頁)。又依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尼爾森公司(即原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就美國法之適用,提出美國喬治華盛頓大學法學教授大衛˙傑˙夏普之美國法律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第二補充意見書(上證六及上證九十七號),依該法律意見書所載:「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雖經制定,一八九三年之哈特法案仍為『(貨載)離船後˙˙˙船舶貨物運送人之義務與責任』之準據法。

哈特法案第一條規定,載貨證券不得免除運送人關於貨物適當交付之故意過失責任,哈特法案第二條,更規定運送人適當交付貨物之義務,不得以載貨證券降低、減輕或免除之。」,「此之所謂適當交付,多年來純係由司法見解以判決之,近年來美國法院之現代案例中,此種見解,仍數見不鮮。」「如前所述,直接交付受貨人,或交予中間人如妥適之卸載處所,或依港埠法令,慣例及實務而交予受寄託人,不問該受寄託人之適當與否,皆屬交付,若運送人選定妥適卸載處所為其中間人,則應履踐下述程序,以完成交付:

(A)將貨物卸入妥適之碼頭。(B)通知載貨證券上載明之『受通知人』;且(C)提供適當機會予受貨人,以令提貨。運送人一旦將貨物卸交妥適之卸載處所或其他中間人,則除其未以一般合理之注意選任中間人外,對嗣後之損失無庸負責。反之,若運送人係依港埠法令,慣例及實務作法而交付時,則只需遵循該法令,慣例及實務作法即為已足,不必再具備上述A、B、C三項要件。」查該法律意見書,曾經美國法院認證,並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會駐紐約辦事處簽證,自足採信為美國法律之證據。綜上,原則上運送人非收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如船長或運送人怠於收回該載貨證券,而將貨物交付與非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則運送人應自負其責任,但有第一0六條之情形及運送人係依港埠法令,慣例及實務作法而交付時,則否。

(四)又依交通部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交航(71)字第二七四二六號令修正發布之「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進出口貨物應一律進儲倉棧,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在船邊交貨或提貨。.˙˙八、危險物品.

˙˙。」查,本件上訴人世華銀行於本件輪船到達前並未繳清關稅,完成通關程序,故於本件輪船到港時無法船邊提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貨物自應「一律進儲倉棧」。而隼鷹輪、驕傲輪、無險輪、誠實輪駛抵高雄港,係停靠第五十七號碼頭,而依財政部高雄關(75)高普稽字第0七四四號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稱「...高雄港第五十七號碼頭並無倉儲之設置,而係裝運化學品之輪船泊靠該碼頭後,利用埋設之油槽管路通至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化學品倉儲公司,以上兩家公司皆為向本關登記之專用保稅倉庫。

經查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址,前為滙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於該滙芳公司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業已撤銷專用保稅倉庫之登記,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核准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址設立專用保稅倉庫在案..」,有該函在卷可參(見上字卷二第九頁),意即當時在高雄港第五十七號碼頭僅有匯芳公司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設置供儲存化學品之倉儲,而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雄港區所設置之保稅倉庫僅供係「自用」乙節,則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二日榮化(採)字第七一一一號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見本案更一卷第二二七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隼鷹輪、驕傲輪、無險輪、誠實輪僅能將系爭貨物進儲前開滙芳公司所設置之保稅化學品倉庫,別無選擇。是本件系爭貨物依我國上開法令規定既應進儲倉棧,且當時除受通知人滙芳公司所經營之保稅倉庫外,無其他保稅倉庫可供儲存,在別無選擇之情況下,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尼爾森公司(即原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依修正前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運達中華民國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之規定,經海關核准,取得卸貨單(見上更一證十九號)後,將系爭貨物卸載存放於滙芳公司所經營之保稅倉庫,自應認係依我國港埠法令及實務作法,將貨物交付予海關保稅倉儲,並已通知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通知人滙芳公司,已如前述,是依前揭(三)關於準據法規定之說明,應認已符合美國法所規定之「適當交付」,本件運送人之運送責任應已完成。故縱如上訴人世華銀行主張系爭貨物嗣遭滙芳公司之負責人盜領為真實,亦與本件運送人無關,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世華銀行主張本件運送人未收回該載貨證券,而將貨物交付與非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且未通知受貨人即上訴人世華銀行,依美國法規定即非適當交付,依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款規定,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尼爾森公司(即原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及被上訴人尼爾森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五)依據卷附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為上訴人世華銀行所指定之人,受通知人(notify party)則為滙芳公司,然系爭貨物到達目的地高雄港時,世華銀行並未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指定受貨之人,本件運送人自無從通知世華銀行所指定之人。而本件隼鷹輪、驕傲輪、無險輪、誠實輪係分別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廿二日、十二月廿七日、七十二年一月一日駛抵高雄港,並於抵港日即發「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予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通知人滙芳公司,滙芳公司並分別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廿八日及七十二年一月二日簽收無訛,有上證第十六至十九號之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四紙在卷可證,上訴人世華銀行就此點亦不爭執,自堪認屬實。依首揭說明,本件運送人於到港口卸貨後,因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為上訴人世華銀行所指定之人,然上訴人世華銀行未為指定,自無從通知,故渠等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通知受通知人滙芳公司,自應認本件運送人已盡通知之義務,故上訴人世華銀行主張本件運送人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經營之倉庫(國家倉庫)後,未在貨物卸載前、進倉後,通知受貨人,已違反哈特法「適當交付」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運送人既已依我國港埠法令,慣例及實務作法而將系爭貨物二異氰酸甲苯、異丁醇、異丁醇、冰醋酸存放於滙芳公司所經營之保稅倉庫,並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通知受通知人滙芳公司,已符合前開美國法所規定之「適當交付」。

五、關於上訴人世華銀行對被上訴人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大眾公司請求賠償部分: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可資參考)。查,被上訴人怡和公司係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無險輪所有人)在台灣之總代理,被上訴人隆光公司則為怡和公司之高雄港口代理人,被上訴人捷通公司則為尼爾森公司(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之傭船人)在台灣之總代理,而被上訴人大眾公司為被上訴人捷通公司之高雄港口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及大眾公司為上開外國公司代辦進口貨物在港口時之報關手續及裝卸貨物有關業務,其代辦行為對象為我國財政部高雄關乙節,亦有貨物進棧申報暨聯保單(見原證一八0至一八三號)上記載之各船務代理商出具之文件係致財政部高雄關在卷可證,足認被上訴人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及大眾公司未與上訴人世華銀行為任何法律行為,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及大眾公司既未以本件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尼爾森公司(即原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世華銀行為任何法律行為,即與首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世華銀行主張被上訴人怡和公司、大眾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等各船務代理人,代理無險輪、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等船務代理之行為,係運送人在目的港之履行輔助人,其所為之各船務代理行為,自係包括以船舶名稱保管貨物之行為,故在貨物被竊滅失發生損害,致他人有受損時,船務代理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與外國輪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世華銀行雖另提出美國一九八三年哈特法第一條至第八條規定(見本院更三卷一第一0七-一至一0七-四頁),並稱「哈特法第一條亦同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三條第八項規定,第二條關於船舶航海能力而言,第三條係指美國國內運送,第四條至第八條與本件無關,且本件對造人迄未通知受貨人及保管不週致貨物滅失自有重大故意過失,亦為哈特法第一條所不許,顯為不適當交付,縱如適用哈特法亦屬無效」云云(見本院更三卷一第一八七頁)。查哈特法第一條規定「無論任何船舶,于由美國與外國港口間運送商品財物,如其經理人代理人船長或所有人在載貨證券或船運文件設有詞句契約或合同,因之該船舶或經理人或所有人等對于保管之合法商品財物不負過失或未盡相當裝載堆放保存謹慎或相當交貨諸行為所發生之滅失或損失之責者,均應認為違法。凡類似之字句如在載貨證券或船運收據設定者,均應認為未設定並根本失效」,乃規定載貨證券不得免除運送人關於貨物適當裝載堆放保存交付之責任,本件載貨證券並無如上免責之字句,顯然無該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所指免責約定無效之餘地,附此敍明。

七、綜據上述,原審為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即原韋史脫弗而賴生有限公司)、尼爾森公司(即承受原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尼爾森公司(即承受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命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尼爾森公司(即原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給付世華銀行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世華銀行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原審為上訴人世華銀行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對尼爾森公司(即原審判決派賽而坦克有限公司)、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大眾公司之訴部分,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世華銀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沙特爾克公司、尼爾森公司(即原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世華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徐文祥~B3 法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