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翁秀珠即翁苡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明。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之,若非經原告聲請時,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刑事庭若未經原告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民事庭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總會決議)。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非犯罪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其訴為不合法,縱經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仍應認為起訴不合法,而依移送後之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該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丁○○自稱其在「住盛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甲○○)擔任房屋仲介買賣之職務,原告是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委託其銷售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三四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一三八九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雙方約定委託銷售總價只要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即可賣出,嗣因訴外人柯詹月英欲以四百九十五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被告丙○○、丁○○、乙○○、甲○○乃基於共謀不法利益之意圖,由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先向原告稱該房地已有買主,並先行交付十萬元之訂金予原告,除簽立定金收據外,並擅自加蓋原告存放於其處之印鑑,訂立不實之委任授權書,書寫「賣方同意買方可將房屋直接售予第三人」等語,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丙○○具名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書,同時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自訴外人柯詹月英收取訂金十萬元後,夥同乙○○未經同意即書立原告與柯詹月英間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利用知情之代書即被告甲○○之妹辦理不實之公證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之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致該管地政人員不察而登載於公務上記載之公文書,並准予登記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人為圖謀四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共同進行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犯罪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與登記機關登記之正確性,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丁○○、乙○○等人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經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復於本庭補稱,被告甲○○因違反公司法被判刑確定,而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其員工丁○○負連帶責任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丙○○無罪,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原告未聲請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本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茲本院刑事庭竟將被告丙○○部分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屬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其程序上自非合法。
次查,被告甲○○部分,其並非本件刑事犯罪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0號)之被告,此部份刑事庭亦不應移送民事庭而移送,故其程序已有不當。而甲○○雖經本院刑事庭另案(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九八三號)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處罰,判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惟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原告並非甲○○違反公司法犯罪之被害人,故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非合法。再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係指公司之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致生他人損害之情形,且其連帶賠償責任係為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公司負責人與職員間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乃丁○○處理原告之事務所生之糾紛,並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致生之爭執,且原告請求被告甲○○與其職員丁○○連帶負責,亦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有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被告甲○○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對法條之規定有所誤解,從而,被告甲○○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程序上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自應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
五、同案被告丁○○、乙○○部分另行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 法官 李炫德~B3 法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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