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之夫鄭文達與原告之情感長期不睦,並與被告同居。被告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其與鄭文達均明知原告不可能同意鄭文達代為投保人壽險及意外險,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均為鄭文達,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新光人壽投保終身壽險五十萬元及附約平安意外傷害險三百萬元,並由被告在要保書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偽填主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主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欄,再利用誤認原告已同意為被保險人之不知情第三人李雪玉於要保書上之主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原告之署押,而偽造原告同意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持向新光人壽投保,使新光人壽同意其投保,足生損害於原告。
(二)、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四百萬元。
三、證據:援用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係在新光人壽兼差,不知要保書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始得投保,且不知原告有無同意投保,係新光人壽之人員張美華告以被告只要要保人簽名,其他問題由新光人壽處理,並由新光人壽人員李雪玉代原告簽名,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一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證及該卷內附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六三號鄭文達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影印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夫鄭文達之情感長期不睦,被告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被告與鄭文達均明知原告不可能同意鄭文達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險及意外險,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原告為被保險人,鄭文達為要保人、受益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新光人壽投保終身壽險五十萬元及附約平安意外傷害險三百萬元,並由被告在要保書上,逕行偽填主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主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欄,再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李雪玉於要保書上之主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原告之署押,而偽造原告同意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持向新光人壽投保,使新光人壽同意其投保。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負有賠償義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四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新光人壽兼差,不知要保書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始得投保,且新光人壽之人員張美華告以被告只須要保人簽名,其他問題由新光人壽處理,並由新光人壽人員李雪玉代原告簽名,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夫鄭文達受任職於新光人壽之被告邀約,以原告為被保險人,鄭文達為要保人、受益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新光人壽投保終身壽險五十萬元及附約平安意外傷害險三百萬元,由第三人李雪玉於要保書上之主被保險人簽章欄,簽立原告之姓名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持向新光人壽投保,使新光人壽同意其投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及鄭達夫明知原告不同意為被保險人,共同使不知情之李雪玉在要保書上偽簽原告姓名,偽造要保書,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雖為被告否認,惟查:
(一)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一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證及該卷內所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鄭文達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影印卷證,在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及鄭文達均不否認未得原告之同意為被保險人投保之情事,且鄭文達自承於投保時與原告感情不睦(見鄭文達刑案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被告坦承其書寫要保書之主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主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欄(見鄭文達刑案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五十四頁)。而要保書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甲○○」之簽名筆跡,經鑑定結果,非鄭文達、被告之筆跡,依被告陳述目睹新光人壽之業務員李雪玉簽「甲○○」姓名(見鄭文達刑案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且由被告與新光人壽主任賴燕美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賴美燕並不否認李雪玉於要保書上代簽原告之姓名等情,有刑事卷內要保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電話錄音譯文可稽。
(二)綜上各情,鄭文達既與原告感情不睦,應可得知在此情況下,原告不可能同意為被保險人以自己生命之危險,讓鄭文達受保險之利益。鄭文達卻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並將主被保險人欄簽章欄空白之要保書交與被告。而被告身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他人保險,豈有不知要保書須得主被保險人同意簽章,始發生保險效力,且要保書上主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欄,亦須由主被保險人親自填載告知、說明,被告不依規定知會原告,竟私下為之,其明知原告不可能同意投保之情事甚明。又被告於要保書上只留下主被保險人簽章攔空白,其餘應由被保險人填載之事項均由其代填完畢,足使李雪玉誤為原告即被保險人同意投保漏簽名,而代為簽名,被告雖非親自偽簽原告姓名,惟其目睹李雪玉代簽原告姓名,故意不阻止,有利用不知情之李雪玉代簽原告姓名,而偽造原告簽名,與鄭文達共同偽造要保書,達到投保目的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否認偽造簽名,委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與鄭文達共同偽造原告簽名而偽造要保書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雖未指明權利性質,惟姓名權為區別人己之人格權,為應受保護之權利,此觀民法第十九條規定即明,被告偽造原告簽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之人格法益,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按不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與夫鄭文達感情不睦,被告竟偽造原告簽名為被保險人,以原告之生命危險,讓鄭文達受保險之利益,足使原告懷疑鄭文達與被告圖謀不軌,精神備受壓力,本件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查,原告為二專畢業、現無工作、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無不動產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四百萬元,尚屬過高,以二十萬元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被告上訴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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