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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丙○○係原告之夫,竟與知情之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起,在高雄市○○街○○○號通姦,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始為原告報警當場查獲,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被告二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六十萬元。

三、原告為二專畢業,現在無業,育有二名子女。

參、證據:引用刑事卷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聲明、陳述如后。

壹、聲明:被告二人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被告丙○○陳述:

一、否認與被告乙○○通姦。

二、高雄工專肄業、自己經營租賃介紹、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至三、五萬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

叁、被告乙○○陳述:

一、否認與被告丙○○相姦。

二、高中畢業,二年前作燒雞工作,現無固定工作,偶爾幫被告丙○○介紹工作收取佣金,丙○○以我的租處為聯絡地,每月約收入二萬元許,名下無不動產。

肆、證據:請求訊問證人阮武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八號刑事卷全部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之財產狀況。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之夫,竟與知情之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起,在高雄市○○街○○○號通姦,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始為原告報警當場查獲,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語,被告則均否認有通姦或相姦之事實。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原告甲○○指訴綦詳,另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原告會同轄區員警至上址後,於該屋內三樓房間內發現被告丙○○,該房間內有一小孩在睡覺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阮武榮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一八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員警工件紀錄簿(此並有甲○○、乙○○及阮武榮簽名)載明「報案人甲○○報案稱丙○○住於宜昌街三八號,甲○○說其夫丙○○由二樓跑到三樓,三樓是梁瀞文之房間,內有梁瀞文內衣褲,玩具等及衣服,甲○○會同派出所於四時叫門,四時三分乙○○下來開樓下大門,丙○○穿乙○○之上衣及短褲(休閒服)丙○○未穿內褲及內衣,浴室有丙○○之刮鬍刀,二樓陽台上有丙○○的內衣褲,丙○○在三樓,甲○○在三樓叫醒丙○○,睡眼惺忪」(見一八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準此,丙○○於遭查獲時,僅穿乙○○之上衣及短褲,並未穿著內衣、內褲,二樓陽台復晾有丙○○之內衣、褲,洗手間有其刮鬍刀,三樓房間有乙○○之女梁瀞文內衣、褲、玩具、衣服等情以觀,要謂被告二人無通姦情事,誠難令人置信。而被告二人因妨害家庭等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凡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八號刑事卷全部,審核無誤。另證人即警員阮武榮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是日查獲時,被告丙○○穿乙○○之上衣及短褲,並未穿著內衣、內褲等情無訛,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而為通姦、相姦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洵有理由。經查,丙○○為高雄工專肄業、自己經營租賃介紹、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至三、五萬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無固定工作、每月約收入二萬元許,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為二專畢業、現無職業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資五字第八九○九七四八三號函在卷足稽。本院斟酌被告等所為犯行致原告之精神受創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被告上訴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簡色嬌~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