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號

原 告 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元。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擔任原告所管僑慧超商之店員,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連續侵占數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陸仟伍佰元、壹仟捌佰陸拾元、壹仟捌佰元、柒仟參佰柒拾元,共計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七0號刑事判決書),依據被告已簽署同意僑慧超商計時鐘點人員管理規章第四條規定賠償不法所得壹佰倍之懲罰性罰款。

三、證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七0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僑慧超商計時鐘點人員管理規章各一份。

乙、被告未曾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函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調閱刑事偵審卷。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營僑慧超商鼎金店之大夜班收銀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侵占應交予原告之現金六千五百元,復於同年月十一、十六、廿二日,陸續侵占一千八百六十元、一千八百元、七千三百七十元、二千八百二十元等情,有被告親自簽名承認短少金額之估價單五紙,附於刑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被告侵占原告財物,原告因而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被告侵占原告之金錢為二萬零三百五十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該二萬零三百五十元金錢之數額,在此數額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應予准許。至於逾此之請求,並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不應准許。原告苟認被告違反管理規章,依約須賠償不法所得一百倍之懲罰性罰款或違約金,儘得另行依契約關係,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而不能在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其「損害」,併此敍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