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庚○○
甲○○戊○○丁○○丙○○乙○○(右六人均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辛○○ 住高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
車,自國道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出口往燕巢鄉方向行駛,途經安招路口,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趨避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詎被告於駛出交流道前即已望見己○○所騎乘之機車已有左前方直行而來,被告竟貿然由交流道駛入安招路外車道,致己○○見狀乃驚措致失控,人車因之斜倒滑行撞及被告小貨車後,頭部嚴重創傷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醫治已呈極重度植物人病症。被告前揭犯行已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㈡被害人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訴後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死亡前,就其因車禍事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可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有收據之部份共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無收據之部份為三十一萬八千元,健保局所支付予各醫院之醫療費用暫定為一百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
因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事發後己○○即因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而成為植物人,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死亡時止,前後將近兩年,其生活起居全恃其妻原告蘇塹照料,故就被告傷害己○○身體、健康之部份,死者己○○依第一九五條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與前揭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總額共為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657,329+318,000+1,000,000=1,975,329+1,000,000=2,975,329)。
㈢被害人己○○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妻庚○○、長子甲○○、長女戊○○、次子丁○○、參子丙○○、肆子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暨收據一份、無收據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一份及禁治宣告民事裁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刑事科調取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五三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查己○○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妻庚○○、長子甲○○、長女戊○○、次子丁○○、參子丙○○、肆子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自國道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出口往燕巢鄉方向行駛,途經安招路口,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趨避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詎被告於駛出交流道前即已望見被害人己○○所騎乘之機車已自左前方直行而來,被告竟貿然由交流道駛入安招路外車道,致己○○見狀乃驚措致失控,人車因之斜倒滑行撞及被告小貨車後,頭部嚴重創傷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醫治已呈極重度植物人病症。被告前揭犯行已經刑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事故現場草圖、警訊筆錄及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刑一審卷第二五頁至二九頁,本院卷六至九頁)。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辛○○匝道出口車輛未避讓主線車先行,致追撞己○○所騎乘機車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成大研基建字第一六六七號函及鑑定竟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刑一審卷第五九頁)。按汽車駕駛人駕車人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再依事故當時係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及判明直行車道之交通情況確達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自匝道出口駛內安招路(直行車道)往東北方向行駛,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車身擦(追)撞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右側後視鏡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己○○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成為植物人(極重度殘障),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程度之事實,則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附刑事卷可考。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害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查被害人己○○主張支出之各項醫療費用有收據可證明之部分,共六
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除其中四百七十元證明書費並非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剔除外,餘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均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被害人己○○主張無收據部分共三十一萬八千元,既未能提出收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不應准許。另被害人己○○主張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一百萬元,此部分被害人既未支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即不得請求。
㈡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己○○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傷害成為植物人,其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被害人己○○國小畢業,業自耕農,被告國中肄業,業駕駛,有戶籍謄本及警局偵訊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害人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害人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等情,認被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次查,被害人己○○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就本件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衡量兩造上開過失情節,綜合案情研判,認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依此計算,被害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000000×8\10+0000000×8\10) 。又被害人於起訴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情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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