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甲○○共 同 黃奉彬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張滿洋 住
住共 同 盧世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每人應各移轉正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十股與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㈠被告張滿洋應移轉正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正茂公司)股份與原告每人各二十五股。㈡被告丙○○應移轉正茂公司股份與原告每人各二十五股。
貳、陳述略以:原告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前正茂公司股東張寶盛之妻及子,張寶盛於該公司本有三百股之股份,詎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被告張滿洋、丙○○利用其擔任該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及記錄之身分,以股份移轉登記為由,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辦理登記完畢,將張寶盛其中二百股之股份登記予原告張裕鋒名下,其餘一百股股份則分別登記在被告張滿洋及丙○○名下。查,訴外人張寶盛從未同意將股份移轉予被告二人,授權被告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被告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將訴外人張寶盛所有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顯已侵害張寶盛之權利,今張寶盛雖已過世,惟原告二人為張寶盛之法定繼承人,自得繼承張寶盛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將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前開股份變動雖尚涉及其他股東股份之變動,惟刑事判決既已認定張寶盛股份之減少為被告二人違法所為,則原告起訴對之請求,依法亦無不合。
參、證據:提出正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正茂企業股份有公司股東名冊、張寶盛之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八月十三士院仁民明八十七繼字第三0二號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本件被告張滿洋、丙○○二人固經法院刑事庭認定造文書犯行確定,惟查正茂公
司實際上均係由訴外人張水江創辦出資經營,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寶盛並未出資,股份均係由張水江一人決定,上開事實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可稽,是原告乙○○、甲○○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寶盛既未實際出資,無實際損害,是以原告訴請回復其損害云云,要無所據。
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寶盛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之前係持股三百股,八十六年四月七
日以後乙○○持股二百股,兩者間差距一百股。惟查,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之前,正茂公司之股份分別由張水江(四百五十股)、張鄭桂蘭(二百股)、張寶盛(三百股)、張滿泉(三百五十股)、張滿洋(四百五十股)、張滿盈(四百五十股)、丙○○(三百股)持有,然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後,正茂公司之股份則由張滿洋(五百股)、張裕煌(三百卅股)、張滿盈(六百卅股)、張裕泰(三百股)、乙○○(二百股)、阮金足(一百四十股)、丙○○(四百股)持有,是正茂公司前後之股東名單及股東持股數並不相同,因此原張寶盛所有之減少股數一百股,亦非直接增加入被告張滿洋及丙○○名下各五十股,原告訴請將被告二人名下股份各五十股移轉登記於原告二人名下之主張亦屬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全卷。
理 由原告主張:正茂公司之股東張寶盛為原告甲○○之夫、乙○○之父,張寶盛於該公
司有三百股之股份,詎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被告張滿洋、丙○○利用其各擔任該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主席、記錄之身分,以股份移轉登記為由,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將張寶盛其中二百股之股份登記予原告張裕鋒名下,其餘一百股股份則分別登記在被告張滿洋及丙○○名下。惟張寶盛從未同意將股份移轉予被告二人,亦未授權被告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將訴外人張寶盛所有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顯已侵害張寶盛之權利,今因張寶盛已過世,原告二人為張寶盛之法定繼承人,自得繼承張寶盛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正茂公司實際上均係由訴外人張水江創辦出資經營,原告之被繼承人張
寶盛並未出資,公司各股東之股份均係由張水江一人決定,張寶盛既未實際出資,自無損害可言。況正茂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臨時股東會前後之股東名單及股東持股數均不相同,因此張寶盛所減少之一百股,並非直接過戶與被告張滿洋及丙○○名下各五十股,原告訴請將被告二人名下股份移轉各五十股於原告,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張寶盛本為正茂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三百股,於八
十六年四月七日正茂公司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時,被告二人未經取得張寶盛之同意,亦未獲張寶盛之授權,明知張寶盛未出席當日之會議,竟與訴外人張水江共同謀議,先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七人(含張寶盛),代表股份二千五百股;於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張裕鋒出席董事會議,及經票選結果張裕鋒為董事,並於股東名冊上記載張裕泰持股二百股,而取消張寶盛之股東資格及原持股三百股,足生損害於張寶盛、張裕鋒等情,有正茂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可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五至九頁)。佐以訴外人張水江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前開議事錄係由丙○○所記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偽造文書案卷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張滿洋、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召開前開會議時,張水江曾打電話予張寶盛,經連絡結果,張寶盛因教書忙碌,無法參加開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號偽造文書案卷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訊問筆錄),足認前開會議係由被告二人所製作,乙○○、張寶盛確未曾出席前開會議。雖訴外人張水江曾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證稱張寶盛曾同意減少股份,並交付張裕鋒之印章、身分影本與伊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號造文書卷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偵訊筆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偽造文書卷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審判筆錄),但查,據張寶盛之妻甲○○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張寶盛並未交付張裕鋒之印章、身分證影本予張水江,張寶盛對股份移轉乙事全不知情(前揭卷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審判筆錄);張裕鋒亦於偵審中指稱當時其與張寶盛對於前開均不知情,伊人在國外,張寶盛亦未曾告知轉讓股份乙事(前揭卷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同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是以訴外人張水江之證詞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實,其證詞並不可採,乙○○、張寶盛並未出席或授權任何人出席前開會議,亦未曾同意減少其名下股份,足堪認定。
被告二人共同以偽造董事會議事錄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被
繼承人張寶盛之財產權,已如前述。惟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受有短少一百股股份之損害,及該一百股是否應盡由被告二人負賠償之責。
㈠被告抗辯稱:正茂公司實際上均係由張水江創辦出資經營,張寶盛並未出資,公
司之股份均由張水江一人決定,是原告及張寶盛並未實際出資,自無實際損害等語。惟張寶盛縱未出資,然張水江仍使張寶盛擁有正茂公司三百股之股份,自屬張寶盛所有之財產,被告共同以偽造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之方式使張寶盛名下之股份短減一百股,致張寶盛之財產因而減損,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於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寶盛所受損害為正茂公司股份一百股,而此損害既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正茂公司現仍存續,被告為各擁有四百股、五百股之公司股東,是被告二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抗辯:正茂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臨時股東會前後之股東名單及股東持股數雖均不相同,原告未能證明所短少之一百股均轉入被告二人名下,不得要求被告二人賠償乙節。按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不同,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可言;侵權行為則既經成立,行為人即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論行為人有無受利益。本件張寶盛短少一百股,既係因原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不因被告有否增加一百股而異其判斷,從而其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寶盛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對張寶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張寶盛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去世,遺有配偶甲○○、子張裕鋒、張裕宗、女張文炘,其中張裕宗與張文炘已依法拋棄繼承,有台灣士林地方院民事庭⒏⒔士院仁民明八十七繼字第三0二號函在卷可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十二頁),則張寶盛去世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甲○○、張裕鋒承受之,被告二人對原告(即張寶盛之繼承人)應連帶負一百股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請求連帶賠償,而請求被告二人各就五十股負回復原狀之責,乃減縮被告之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惟本件並非分割遺產,就此原告公同共有之一百股,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登記與渠等二人各五十股,而達其分割部分遺產之效,爰就原告之請求,在被告二人每人各移轉正茂公司股份五十股與原告公同共有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B2法 官 江幸垠~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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