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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丁○○○

乙○○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 告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六百元,應給付原告乙○○二

百二十一萬六千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大貨車沿屏東縣

○○鎮○○路往萬丹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與民治路交岔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往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撞及對向行駛由原告丁○○○騎乘附載原告乙○○之機車尾部倒地,原告丁○○○右腕骨骨折,乙○○創傷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合併左側癱瘓已成殘障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上訴本院審理中(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一號改判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明確,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向其請求下列賠償。

㈠原告丁○○○部分:共計三萬一千六百元。

⑴醫藥費一萬一千六百元(收據一份)⑵精神慰藉金二萬元。

㈡原告乙○○部分:共計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元(第四年起之復健費及他日需人照顧增加之生活費保留日後請求)。

⑴醫藥費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收據)。

⑵復健費:每月六千元,先請求三年,計為二十一萬六千元。

⑶精神慰藉金:原告因傷,關節機能喪失,左側肢體萎縮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

為中度肢體殘障,長達一生行動不便、精神長期煎熬,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

證據:

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一份、醫藥收據、復健費收據。

乙、被告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及辯期日到庭陳述,據其提出之書面答辯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

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

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 鈞院刑事庭雖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 鈞院仍得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⒉鈞院刑事庭審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鈞院刑事庭略以原告丁○○○指訴係被告未讓其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搶先左轉致肇事;另被告亦自承跟著前車左轉,及左轉前即見原告丁○○○在五十公尺外,仍未讓原告先行等情,而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而使原告丁○○○、乙○○受傷,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六款本文雖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輛先行;惟於同款但書亦明文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本案觀諸卷附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警方拍攝之相片所示(證一),原告丁○○○騎乘之重機車係撞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後方方向燈處,苟原告丁○○○騎乘之重機車直行已進入交岔路口,被告始為左轉,原告丁○○○之重機車應係撞及被告大貨車之車頭或右前方,要無可能撞及車後方之方向燈處。

是由此二車擦撞位置,可知在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原告丁○○○騎乘之重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再由原告丁○○○騎乘之重機車無煞車痕之情,以及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其是跟著前面的車子左轉,速度不是很快,前面的車子有剎車,我也跟著剎車等語以觀(證二),原告丁○○○應係因騎乘重機車胸前揹負其孫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搶快欲通過案發現場交岔路口,且以為被告車身可轉彎完成不致擦傷,而於被告大貨車因前車煞車亦跟著煞車時,其騎乘之重機車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後方方向燈處。

⑵由上所述,本件路權歸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但書規定定之,即被告大貨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原告丁○○○騎乘之重機車直行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丁○○○之直行車應讓被告之轉彎車先行。鈞院刑事庭未詳究兩車交會轉彎情形及撞及位置,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以定路權歸屬,逕以上揭條款本文之規定,即認被告之轉彎車應讓原告丁○○○之直行車先行,並據以認被告先行轉彎為有過失,認事洵有違誤。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同未細究上述兩車交會轉彎情形及撞及位置,亦略以被告駕駛大貨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遽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責任,該鑑定意見亦疏未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而無可採。

⑶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於其他駕駛人已有違規行為時,要必駕駛人對於他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有充足之時間、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始能認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為肇事因素。如前所陳,原告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於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已即將轉彎完成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搶快欲通過案發現場交岔路口,撞及被告大貨車尾部,被告並無充足之時間、距離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此,鈞院刑事庭另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鈞院刑事庭審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容有違誤。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認原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證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全數請求被告負擔給付,亦無理由。

㈢⒈查原告丁○○○僅係受有腕骨骨折傷害,請求貳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另

其雖提呈支付一萬一千六百元之數據,惟此等費用是否均係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丁○○○應列細目以為審認,不能以收據所載金額,即認其受有上揭金額之醫療費用損失。

⒉又原告乙○○所受傷害為創傷性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合併左側輕癱仍有恢復可

能之傷害,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覆函屏東地檢署載:「(一)病患受損之肢體含左側上肢及下肢(達一肢以上),力量較差,左上肢可抬起,但不能負重。下肢力量可行走,但易跌倒。(二)仍有恢復的可能,仍需長期藥物及復健治療才知結果。」等語(證四)。 鈞院刑事庭再函詢沙鹿童綜合醫院乙○○車禍受傷的現狀檢查結果,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覆函 鈞院刑事庭略謂「病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門診於門診看診,當時病人有左側肢體偏癱,可行走,但快走時或跑步時步履不穩,跑步時可能跌倒」等語(證五)。查原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則八十八年七月間最後一次在沙鹿童綜合醫院就診時甫一歲,而一歲小孩有尚不會行走者,快步行走步履不穩可能跌倒者更是常情;至乙○○左上肢傷勢部分, 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當庭勘驗為「左手骨折」(證六),骨折必然力量較差,不能負重,惟日後必能復原,因此,原告乙○○謂其受傷害為中度肢體殘障長達一生行動不便,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洵無可採。

又原告乙○○實際是否每月均要進行六千元費用之復健三年,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即請求每月六千元計三年共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復建費用,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及相片三張,審判筆錄(⒒⒕)影本一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函影本各一份,沙鹿童綜合醫院函影本二份,刑事訊問筆錄(⒈⒚)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大貨車沿屏東縣○○鎮○○路往萬丹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與民治路口,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撞及原告丁○○○騎乘附載小孫子乙○○之機車尾部倒地,原告丁○○○右腕骨骨折,乙○○創傷性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合併左側癱瘓,而成殘障,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如聲明所示,乙○○部分並保留第四年起之復健所需醫療費及增加生活負擔費用之請求權云云,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雖刑事部分依業務過失傷害判處伊罪刑確定,但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依警方製作現場圖及相片,顯示係原告之機車撞及被告之大貨車後方向燈處,由此可知伊駕駛之大貨車已達中心線開始左轉彎,原告之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是以伊並無過失,退步而言,縱如交通事故鑑定機關鑑定認伊有過失,但原告亦同有過失,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丁○○○之醫藥費支出無明細表,難謂為必要,且精神慰藉金二萬元之請求,亦屬過高。原告乙○○係000年0月00日生,則八十八年七月間最後一次就診時甫一歲,其行走步履不穩,乃是常情,是以沙鹿童綜合醫院之診斷函文所述,並不能證明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成殘障,其請求二百萬元精神慰藉金,顯屬無據,又其先請求前三年之復健費每月六千元,三年共計二十一萬六千亦屬無據等情為辯。

三、查被告駕駛無牌照之大貨車,在前揭時地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業據被告在其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並因本件車禍一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則依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刑事庭撤銷改判,有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正本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相片可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同認:甲○○(即被告)駕駛無牌大貨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丁○○○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函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有腕骨骨折之傷,有潮州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乙○○因本件車禍造成創傷性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合併佐側偏癱,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沙鹿童欽字第四二八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沙童欽字第二七八號函可稽(正本附於刑事判,影本附本院卷),乙○○並因此領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屬肢障中度。(見附民卷內),且乙○○係000年0月00日生,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答辯狀誤為000年0月00日生),又乙○○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診治,其當時狀況為左手脚無力,病患家屬主訴其頭部外已有一年之久,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就診,經診斷為語言發展遲緩,至其預後情形,建議至兒童心智科評估其是否因智力影響語言發展,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長庚院高字第四三一四號函可稽,又其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同院診治,經兒童心智科初步評估為中度至重度發展遲緩,須接受治療為宜。並經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長庚院高字第五三四四號函復本院在卷,原告乙○○現已滿三歲餘,仍不會叫爸爸、媽媽,不會說話亦據其法定代理人丙○○陳述明確,綜上各情,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二人之傷害,對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據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形,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原告丁○○○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原告乙○○就車禍之發生雖無過失責任,但其祖母即原告丁○○○既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亦僅能請求被告負百分之七十賠償責任。茲分敍如下:

㈠原告丁○○○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腕骨骨折之傷,有潮州全民醫院診斷書在卷,而其選擇至傳統之損傷骨科治療,尚無不可,其所提出之保安損傷骨科治療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治療十六次,共計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六百元,以目前醫療費用之標準,腕骨骨折治療費應認相當,又右腕骨骨折之痛,其精神慰藉金請求二萬元,依目前生活水平,亦應認相當,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之請求過高,自非可採,則原告之損害共計三萬一千六百元,依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則原告之請求在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法定利息(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為保險法之特別法,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見司法院公報四十一卷第十二期),因認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保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保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民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惟此係指肇事之汽車有投強制汽車責任險者而言,本件被告所駕駛肇事之大貨車,係無牌照之大貨車,並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險,關於原告乙○○支付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被告亦不得主張免費,合先敍明。原告之醫療費用分別為屏東基督教醫院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含健保給付額),有收據一份為證,小康醫院四百五十元,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千七百零八元(亦含健保給付額)有收據八張可證,另枋寮醫院之復健費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共計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有收據五張可稽,以上醫療費用共計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均屬必要之費用。原告雖主張請求三年之復健費共二十一萬六千元,惟查原告尚未未付之醫療費用尚難認係必要支出,且既然尚未發生之損害亦不得預為請求,僅能依實際已生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之。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發生之復健必需費用,原告既表明保留將來請求權,自可待實際支付時再予訴求。

⑵非財產之損害金部分:按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成中度肢障,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函

二份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嗣經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兒童心智科初步評估為中度至重度發展遲緩,須接受治療為宜。原告已滿三歲半,仍不會叫爸爸、媽媽並為原告之父丙○○陳述在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併左側肢體偏癱,左上肢可以抬舉,但不能負重,下肢力量可行走,但易跌倒(以上參見沙鹿童綜合醫院函二份)。顯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身心均受嚴重之傷害。本院審酌被告擁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以駕駛無照大貨車營運,曾於七十年(屏東地院七十年交訴字第一六0號)及七十七年(屏東地院七十八年交訴字第一八號)二次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均為交通事故),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予緩刑,有被告前科資料可稽,竟不知謹慎駕車,又肇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身心重大傷害,本院審理中又迄不出庭,漠視他人生命健康。又原告係甫滿一歲半餘即遭此傷殘,原告就非財產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雖略嫌高。審酌被告之財力,過失程度,傷害造成後對被害人不聞不問及原告身心兩殘等一切情況,認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

以上二項合計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依前揭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比例,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損害共計為九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敍,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吳登輝~B3法 官 林富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尤哲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F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