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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號

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違反商標法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六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最後事實審之刑事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三號乙○○違反商標法案件)主文及事實部分,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應將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及刑事判決書全文,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係位於高雄縣○○鄉○○路○○○號「真便宜批發量販店」之負責人,長

年從事鐘錶、禮品及精品之批發販售,明知「HELLO KITTY及圖」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註冊證號數之商標專用權,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意圖營利,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業務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進貨價格,販入在商品或包裝上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品,並自販入日起,在上址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貨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仿冒商品。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科處有期徒刑叁月在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或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被告為圖不法暴利,大規模販賣仿冒劣質商品,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為此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商標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茲詳述理由如下:

①原告得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

: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著有明文。

被告非法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計查扣之仿品種類高達二十三種,數量多達一千二百零五個,造成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嚴重受損,經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即附表一所示之出貨價)之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原告應得之損害賠償,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整(3270×500=0000000)。

②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六萬五千元整:

③按「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押仿品之同類「真品售價」合計約有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之鉅,顯見被告為甚具規模之仿品批發商,長年大量批發、販賣仿品,導致市面隨處可見仿冒使用原告商標圖樣之仿品,不僅嚴重影響原告之營運收入,亦嚴重損及原告商業信譽,破壞原告一貫強調商品高品質之形象,就此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五千元之商業信譽減損賠償。

㈢原告得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及刑事判

決書內容全部,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重大,為補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及信譽減損,並諭知社會大眾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受制裁之事實,原告爰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將最後事實審民、刑事判決書全文,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一日,並由被告負擔登報費用。

三、證據:提出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進貨價、出貨價及侵害原告商標權註冊證號數對照表乙份及損害賠償計算表乙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所申請註冊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而以附表二所示之進貨價格,販入在商品或包裝上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以該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出貨價格、販賣予他人,但被告因經濟困窘,只能登報道歉及分期賠償少數金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高雄縣○○鄉○○路○○○號「真便宜批發量販店」之負責人,長年從事鐘錶、禮品及精品之批發販售,明知「HELLO KITTY及圖」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證號數之商標專用權,竟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意圖營利,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業務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進貨價格,販入在商品或包裝上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一所示仿品,並自販入日起,在上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貨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為警當場查獲,經本院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標零售單價(即附表一所示之出貨價)之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原告應得之損害賠償額,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及原告因此而受商業信譽減損之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並得請求被告將上開民刑事判決刊登新聞紙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本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及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一日之判決。被告則就前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坦承不諱,惟以伊因經濟困窘,只能登報道歉及分期賠償少數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HELLO KITTY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商標,取得商標之專用權,其有關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及專用商標均如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三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即附表一)所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即在高雄縣○○鄉○○路○○○號之「真便宜批發量販店」販入及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有本案之刑事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就有關損害賠償之內容,同法第六十六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本件原告依前揭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查獲被告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即附表一所示之出貨價)之五百倍之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固有所據,惟本院酌量被告就前揭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坦承不諱,僅因謀求生計,誤觸法律,且其犯行亦迭經本院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足堪以示懲戒,另原告亦於本院庭訊時表示願接受被告七十萬元之賠償(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筆錄),衡酌上情,爰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酌減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損害商標專用權部分之金額為六十五萬元,並就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商業信譽受損部分,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十萬元,是原告賠償金額之請求,以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又原告前揭勝訴部分之金額並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屬確定,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件最後事實審之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部分,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一日,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註冊號數│專 用 期 間│ 專 用 商 品 │ 商 標 圖 樣 ││號│ │ │ │ │├─┼────┼───────┼──────────┼─────────┤│一│第一四三│自民國六十九年│各種磁器、陶器、搪瓷│ ││ │八九八號│十一月十六日至│器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 ││ │ │七十九年十一月│之一切商品 │ ││ │ │十五日 │ │ ││ │ │延展至八十九年│ │ ││ │ │十一月十五日止│ │ │├─┼────┼───────┼──────────┼─────────┤│二│第一四三│自民國六十九年│各種保溫鍋、彩色鍋、│ ││ │九三七號│十一月十六日至│流理台、工作台杯、壼│ ││ │ │七十九年十一月│等㕑房用具及匙、刀、│ ││ │ │十五日 │叉、盤等餐食用具及其│ ││ │ │延展至八十九年│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 ││ │ │十一月十五日止│品 │ │├─┼────┼───────┼──────────┼─────────┤│三│第00八│自民國八十八年│衣服、圍兜、布尿片、│ ││ │三六三二│一月十六日至九│泳衣、帽子、拖鞋、涼│ ││ │五號 │十八年一月十五│鞋、服飾用皮帶、鞋子│ ││ │ │日止 │、服飾用手套、禦寒用│ ││ │ │ │手套、領帶、圍巾、領│ ││ │ │ │巾、襪子、褲襪、雨衣│ ││ │ │ │、內衣、大領巾、禦寒│ ││ │ │ │用車罩、保溫肚兜、頭│ ││ │ │ │巾、吊褲帶、浴衣、滑│ ││ │ │ │雪鞋 │ │├─┼────┼───────┼──────────┼─────────┤│四│第一四二│自民國六十九年│各種面盆、浴缸、盥洗│ ││ │八八四號│十一月一日至七│用器具、化粧鏡箱、衣│ ││ │ │十九年十月三十│架、香皂盒、紙簍等衛│ ││ │ │一日 │生清潔用器具及其他應│ ││ │ │延展至八十九年│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十月三十一日止│ │ │├─┼────┼───────┼──────────┼─────────┤│五│第一四二│自民國六十九年│各種計算機等及其他應│ ││ │0七一號│十月十六日至七│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十九年十月十五│ │ ││ │ │日 │ │ ││ │ │延展至八十九年│ │ ││ │ │十月十五日止 │ │ │├─┼────┼───────┼──────────┼─────────┤│六│第一四二│自民國六十九年│各種運動遊戲器具、兒│ ││ │九五三號│十一月一日至七│童玩具等及其他應屬於│ ││ │ │十九年十月三十│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一日 │ │ ││ │ │延展至八十九年│ │ ││ │ │十月三十一日止│ │ │├─┼────┼───────┼──────────┼─────────┤│七│第一四二│自民國六十九年│各種書包、手提箱袋、│ ││ │七一四號│十一月一日至七│旅行袋、皮夾等及其他│ ││ │ │十九年十月三十│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一日 │ │ ││ │ │延展至八十九年│ │ ││ │ │十月三十一日止│ │ │├─┼────┼───────┼──────────┼─────────┤│八│第二三一│自民國七十二年│各種日光燈、水銀燈、│ ││ │0一八號│十二月十六日至│霓虹燈、瓦斯燈、煤油│ ││ │ │八十二年十一月│燈、安全燈、裝飾燈、│ ││ │ │十五日 │燈泡、燈罩、手電筒及│ ││ │ │延展至九十二年│其他照明器具及應屬本│ ││ │ │十一月十五日止│類之一切商品 │ │├─┼────┼───────┼──────────┼─────────┤│九│第一四二│自民國六十九年│各種鐘錶及其組件等及│ ││ │九一二號│十一月一日至七│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 ││ │ │十九年十月三十│商品 │ ││ │ │一日 │ │ ││ │ │延展至八十九年│ │ ││ │ │十月三十一日止│ │ │└─┴────┴───────┴──────────┴─────────┘附表二:

┌───┬────────┬────┬─────┬─────┐│編 號│ 商 品 名 稱 │數 量│進 貨 價│出 貨 價││ │ │ │(新台幣)│(新台幣)│├───┼────────┼────┼─────┼─────┤│ 一 │茶組 │三十一 │ 160│ 130│├───┼────────┼────┼─────┼─────┤│ 二 │毛巾鐘 │三十四 │ 70│ 90│├───┼────────┼────┼─────┼─────┤│ 三 │小鐘 │九 │ 100│ 120│├───┼────────┼────┼─────┼─────┤│ 四 │鐘 │二十六 │ 100│ 120│├───┼────────┼────┼─────┼─────┤│ 五 │鐘 │三十九 │ 140│ 160│├───┼────────┼────┼─────┼─────┤│ 六 │鎖圈 │二十七 │ 140│ 160│├───┼────────┼────┼─────┼─────┤│ 七 │檯燈 │四 │ 70│ 90│├───┼────────┼────┼─────┼─────┤│ 八 │轉鐘 │二十八 │ 150│ 170│├───┼────────┼────┼─────┼─────┤│ 九 │檯燈鐘 │七十四 │ 150│ 170│├───┼────────┼────┼─────┼─────┤│ 十 │糖果盒 │三 │ 90│ 110│├───┼────────┼────┼─────┼─────┤│十一 │檯燈鐘 │五 │ 230│ 250│├───┼────────┼────┼─────┼─────┤│十二 │鐘 │二十二 │ 140│ 160│├───┼────────┼────┼─────┼─────┤│十三 │鎖圈鐘 │十九 │ 140│ 170│├───┼────────┼────┼─────┼─────┤│十四 │計算機 │四十三 │ 50│ 70│├───┼────────┼────┼─────┼─────┤│十五 │化妝盒 │二十四 │ 250│ 280│├───┼────────┼────┼─────┼─────┤│十六 │彈珠玩具 │一0一 │ 140│ 170│├───┼────────┼────┼─────┼─────┤│十七 │玩具鋼琴 │三十一 │ 70│ 90│├───┼────────┼────┼─────┼─────┤│十八 │圍巾 │一三0 │ 90│ 110│├───┼────────┼────┼─────┼─────┤│十九 │帽子 │二十三 │ 90│ 110│├───┼────────┼────┼─────┼─────┤│二十 │玩具風車 │十 │ 160│ 180│├───┼────────┼────┼─────┼─────┤│二十一│錶 │四五四 │ 120│ 140│├───┼────────┼────┼─────┼─────┤│二十二│手提袋 │十三 │ 110│ 130│├───┼────────┼────┼─────┼─────┤│二十三│手機配件 │五十四 │ 30│ 4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