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王叡齡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且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足資參酌。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詠大行名義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承包原告高雄市○○街「青青校墅第六期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嗣被告因工程嚴重遲延,經原告解除上開合約。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夥同許文錦、林展雄及其他不知名男子近十名至右開工地,要求與原告派駐工地之人員「協調」,惟原告業與詠大行終止合約,且原告派駐之人員亦無權與被告等協調,故而無任何協調結果,豈料被告等人竟以腕力破該工地地下室鐵門開關箱,強行侵入搬走安置於地下室之發電機及消防泵浦等物,且以「不要因為吃頭路,吃到殘廢」等語恐嚇原告之派駐人員黃明煌等人,致使黃明煌等人心生畏懼,任其搬走:
⒈真敏國際(股)公司交流發電機組(PL-350-ID發電機組,規格:350KW;序號
0000-000D;引擎廠牌IVECO;型號8210SRI27;序號511614;交流發電機;MECC;型號ECN-37-LD;序號710051),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元。
⒉ATS NFB TYPE 3P 1000AT、1000AF、100KA 380電器與機械一套,價值七萬八千元。
⒊ATS箱體+ATS(3P 1000A 1000KA)一組,價值八萬六千六百元。
⒋至盛牌沉水式給水泵浦(7.5HP×2〞,3 ψ380V,H=60M,Q=250L)八台,每台價值一萬七千元,共十三萬六千元。
⒌至盛牌沉水式污水污、廢水泵浦(3HP×3〞,3 ψ380V,H=10M,Q=60L)六台,每台價值一萬三千元,共七萬八千元。
⒍至盛牌沉水式排水泵浦(1HP×2〞,3 ψ380V)六台,每台值四千二百元,共二萬五千二百元。
合計原告共損失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惟查:被告固涉嫌以破壞原告工地鐵門開關方式,強行進入該工地,並不顧工地看守人員之攔阻,擅為搬取其內之發電機及抽水馬達等機具,妨害原告對該等機具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且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七號審理結果,認其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證明確,而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強制罪部分則經認定「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德寶公司人員並不知被告甲○○係何時間進入大樓地下室,已據德寶公司員工黃明煌、李景弼、潘政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即本件被告甲○○被訴私入地下室引領許文錦、林展雄擅自取走系爭發電機、抽水機一節中,並不能證明被告係對德寶公司看守人員有施用強暴、脅迫情事,強行取走前揭物品之情形,即被告甲○○該強制犯嫌部分核屬未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該強制罪部分與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間為牽連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上訴於本院,亦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駁回上訴在案確定,此有該起訴書、及各刑事判決可稽。則被告所涉上開強制罪嫌,乃不能證明其犯罪,惟與前述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仍不因而受影響,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吳登輝~B3法 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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