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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訴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經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汽車,致原告受傷,受傷部分固據提起公訴並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惟車輛並非刑法過失傷害罪保護之客體,本件亦非故意毀損,且未據提起公訴或自訴,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本件請求車輛損害之民事訴訟,並非合法,該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將之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而受影響。是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新台幣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及利息,並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又原告如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汽車受有損害,而欲請求賠償,儘得另行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併此敍明。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 法官 曾錦昌~B3 法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