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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訴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十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滿庭歡KTV」飲酒唱歌出來後,搭乘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無線電計程車,被告入內坐在該車前座,並表示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原告聞之,仍不知其所欲前往之目的地,乃詢以鳳山市範圍如此大,究竟係欲前往何處,詎被告竟因之心生不悅,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毆打原告之左眼及鼻子一下,致其受有左上眼瞼三公分撕裂傷及鼻根中央一.五公分擦傷之傷害,原告見狀,心生畏懼,迅將車子停下,逃出車外,被告則駕車揚長而去,妨害原告行使該車之權利。旋被告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將車輛慢慢駛上路邊人行道,並於該車不慎撞上路樹及旁邊建築物之柱子停住時,下車攔截另部計程車離去。嗣原告當日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於上址查獲上開計程車。

二、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左上眼瞼三公分撕裂傷及鼻根中央一.五公分擦傷之傷害,並強行將原告YU-三二○號無線電計程車強行駕車揚長而去,致使原告無法正常駕車營業,除造成身體、精神之損害,亦阻斷原告唯一之生活收入,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三、原告為旗山大洲國中畢業,以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五、六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參、證據:引用刑事卷內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查被告之財產狀況。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滿庭歡KTV」飲酒唱歌出來後,搭乘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無線電計程車,表示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原告聞之,仍不知其所欲前往之目的地,乃詢以鳳山市範圍如此大,究竟係欲前往何處,詎被告竟因之心生不悅,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毆打原告之左眼及鼻子一下,致其受有左上眼瞼三公分撕裂傷及鼻根中央一.五公分擦傷之傷害,原告見狀,心生畏懼,迅將車子停下,逃出車外,被告則駕車揚長而去,妨害原告行使該車之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懲治盜匪條例案審理中除表示不知是否為原告之計程車外,坦承當時酒醉打人、開走計程車等情不諱。而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歷次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且事發當時,被告係入內坐在該車前座,與原告間有行車方向之對話,而原告於報案當時即指認搶伊計程車之人右小腿有刺青,與被告自承其全身包括右小腿,均有刺青等情相符,足認原告之指認無誤,被告確係搭乘原告所駕計程車,並於途中持行動電話毆打原告,再強行駕車揚長而去甚明。凡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八號偵查卷宗審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及侵害原告之自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查被告無故任意打人,使原告受有左上眼瞼三公分撕裂傷及鼻根中央一.五公分擦傷之傷害,並強行將原告YU-三二○號無線電計程車強行駕車揚長而去,使原告無法正常駕車營業,阻斷原告之生活收入,致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國中畢業,以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五、六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被告亦為國中畢業,曾犯妨害公務、傷害、槍砲、逃亡、恐嚇、竊盜、麻藥、強盜、毀損、煙毒等前科,名下並無財產,有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警訊筆錄附刑事卷足稽,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資五字第八九○八八六○三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華鳳事字第九八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在三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假執行之必要,另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是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簡色嬌~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能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