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訟程序(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五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酒後駕駛無牌照之TP-三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閃避前車偏離車道,駛入來車道,將騎輕型機車之原告撞倒,至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左舟狀腕骨骨折之重傷,無法移動,而被告竟將重傷之原告抱至路旁即逃離現場。本案刑事部份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等罪刑。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酒後駕車撞成重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左列之損害:
⒈減少勞動收入:原告受環球水泥公司外包商雇用擔任種樹工作,按日可得工資一
千五百元,每月可得工資四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受被告撞傷,迄今十三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勞動收入五十八萬五千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受被告駕車撞成右股骨骨折、左舟狀腕骨骨折,雖經開刀治療
,迄今十三個月仍無法行走,以後必須再次開刀,受傷除肉體痛苦外,精神上更受莫大痛苦無以彌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証據:提出扣繳憑單一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已經給付原告醫藥費六千多元,以及一萬五千元之靜養費。
㈡被告自身生活亦有困難,不是不賠原告。
三、証據:提出高等以上學校就業貸款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警刑移字第二一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二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酒後駕駛無牌照之TP-三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閃避前車偏離車道,駛入來車道,將騎機車之原告予以撞倒,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左舟狀腕骨骨折之重傷,無法移動,而被告竟將重傷之原告抱至路旁後,即逃離現場。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收入五十八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云云。被告則以伊已支付原告醫藥費六千餘元及靜養費一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業被告於刑事警訊、偵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資佐證,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認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貿然偏左側行駛,而正面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受傷等情,亦經被告於刑事案審理時所自承,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之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係請求被告賠償,洵有所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因被告酒後駕車撞成重傷,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㈠減少勞動能力部份:
原告雖主張其受環球水泥公司外包商雇用擔任種樹工作,按日可得工資一千五百元,每月可得工資四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受被告撞傷,迄今十三個月無法工作,共減少勞動收入五十八萬五千元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其整年所得為十萬零八百元,此外未提出任何証據足資証明其每月可得工資四萬五千元,自應以該扣繳憑單所載為其通常之勞動所得。被告對其主張十三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並無爭執,應可信實、依此計算十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十萬零九千二百元(000000÷12×13=1092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駕車撞成右股骨骨折、左舟狀腕骨骨折,雖經開刀治療,迄今十三個月仍無法行走,以後必須再次開刀,除肉體受傷痛苦外,精神上更受莫大痛苦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可採取。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原告國中畢業,現職環球水泥公司臨時工,八十七年全年所得十萬零八百元,無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月薪三萬元,無不動產),認為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另被告已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之靜養費應扣除之,故原告請求十三萬五千元為有所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十萬零九千二百元、精神慰撫金十三萬五千元,共計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份,因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毋庸宣告假執行,另其敗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簡色嬌~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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