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打電話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危害原告之安全,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㈡、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月薪五、六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打電話目的在討債,當時一時氣憤說的氣話。
㈡、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客運駕駛、月薪三萬二千元至三萬七千元,名下無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薪資單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被告恐嚇等刑事案件卷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電話中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等語。被告辯以:電話中之言語只是氣話云云。
二、查,原告主張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打電話予原告稱:「我乙○○在啟智學校是什麼角色,你們要受得了我這一套,我現在開始要用這一套對你們」、「我說句不好聽的話,我每天都在磨刀霍霍向豬羊,」、「你們沒有遇過穿布鞋的,遇過一次你們就嚇死了」等語,有被告不爭執電話錄音內容為真正之譯文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被告恐嚇等案件刑事卷內可按,則依其電話中內容觀之,其言語顯然有恐嚇加害生命之意,原告因此心生畏佈自屬可信。被告所辯只是氣話云云,委無可信。又被告之恐嚇犯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之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加害生命恐嚇原告,使原告生危害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足致原告因而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月薪五、六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客運公司司機、月薪三萬二千元至三萬七千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薪資表一件附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上開經濟資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於八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八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簡色嬌~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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