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參仟柒佰元、原告丙○○新台幣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丙○○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叁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乙○○、丙○○母子二人同住於原告乙○○所有之門牌高雄縣鳳山市○○○
路○○○巷○○○弄○號房屋,被告則住於隔鄰即門牌同右弄六號房屋。原告與被告間係鄰居關係,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十五分左右,原告乙○○因被告在兩造雙方房屋之間共同牆壁上圍起之木板,擋住原告家中光線一事,與被告溝通時,被告竟以惡言相向,並基於傷害之毀損之故意,持石頭、磚塊、鐵棍等物往原告乙○○家中及鐵門丟擲而毀損上開原告乙○○所有房屋鐵門,再被告丟擲之石頭、磚塊亦分別擊中原告乙○○、丙○○母子二人,致原告乙○○右手大拇指腫脹溢血三、五×三公分、右手第三指腫脹溢血五、八×四公分,擦破傷0、二×0、二公分、右手第五指腫脹溢血一、五×一、五公分;致原告丙○○右下顎腫脹二×二公分、右手第四指腫脹溢血一×二公分。嗣後,被告又無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十三時十五分左右,再持鐵棍砸毀上開原告乙○○所有房屋鐵門致不能開合,並持竹桿砸破上開原告乙○○所有房屋之門窗玻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原告二人係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犯傷害、毀損等罪,經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十六號傷害等案件分別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拘役叁拾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原告不服而依法提起上訴,仍處拘役六十日確定在案。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因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之不法侵害,計支出玻璃窗一片修繕費六百元;二次鐵門修繕費分別為五百元、一萬二千六百元合計一萬三千七百元(附證一之收據影本三份),自應由被告責賠償。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另有明文規定。原告乙○○、丙○○母子二人遽遭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害,精神上受重大刺激,痛苦異常,爰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丙○○精神上慰撫金叁拾萬元;賠償原告乙○○精神上慰撫金貳拾萬元(附證二之戶籍謄本正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屏東林區管理處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份),聊資補償。
㈣詎被告雖經原告二人多方請求,均拒不賠償而不置理,而本件原告二人均係被告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丙○○母子二人同住於原告乙○○所有之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房屋,被告則住於隔鄰即門牌同右弄六號房屋。原告與被告間係鄰居關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十五分左右,原告乙○○因被告在兩造雙方房屋之間共同牆壁上圍起之木板,擋住原告家中光線一事,與被告溝通時,被告竟以惡言相向,並基於傷害之毀損之故意,持石頭、磚塊、鐵棍等物往原告乙○○家中及鐵門丟擲而毀損上開原告乙○○所有房屋鐵門,再被告丟擲之石頭、磚塊亦分別擊中原告乙○○、丙○○母子二人,致原告乙○○右手大拇指腫脹溢血三、五×三公分、右手第三指腫脹溢血五、八×四公分,擦破傷0、二×0、二公分、右手第五指腫脹溢血一、五×一、五公分;致原告丙○○右下顎腫脹二×二公分、右手第四指腫脹溢血二×一公分、右手第五指擦破傷0、一×0、二公分,腫脹溢血一×二公分。嗣後,被告又無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十三時十五分左右,再持鐵棍砸毀上開原告乙○○所有房屋鐵門致不能開合,並持竹桿砸破上開原告乙○○所有房屋之門窗玻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乙○○玻璃窗修繕費六百元、鐵門修繕費五百元、一萬二千六百元,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賠償原告丙○○慰藉金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右開傷害及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乙○○、丙○○主張其等於右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原告乙○○所有玻璃窗、鐵門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三紙、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十一張(附於刑事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犯傷害、毀損案件,業經判處拘役六十日確定,有調閱之本院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被告上開傷害、毀損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乙○○、丙○○之身體、毀損原告乙○○所有之玻璃窗、鐵門,業如前述,則原告乙○○、丙○○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乙○○、丙○○主張其等被打傷後,身心異常痛苦,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固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爭執起因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原告乙○○五十歲、國小畢業、無工作、無收入、有財產約值六百萬元;原告丙○○二十八歲、研究所畢業、業公、月入四萬元、有財產約值七百萬元;被告四十七歲,國小畢業、雜工、收入不定,無財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原告乙○○五萬元,原告丙○○六萬元為正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毀損物品部分:
原告乙○○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玻璃窗、鐵門,計支出玻璃窗修繕費六百元,二次鐵門修繕費五百元、一萬二千六百元,合計一萬三千七百元,業據提出收據三紙為證,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乙○○請求之金額過高,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原告乙○○精神慰藉金五萬元,玻璃窗、鐵門修繕費一萬三千七百元,共計六萬三千七百元,原告丙○○精神慰藉金六萬元,原告乙○○、丙○○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賴玉山~B2法 官 徐文祥~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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