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卅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刑事
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影劇版外頁之4×6公分版面。
二、陳述略以:㈠緣被告丙○○將僅能為家庭使用之家用伴唱機,放置於戊○所經營「順利投幣器
卡拉OK」店內提供不特定第三人公開演出,因擅自公開演出「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我也不想這樣」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侵害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之情節,在壹萬元以上伍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壹佰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又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其應與原告簽訂契約金額為三十六萬元,原告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卅六萬元。
㈢又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原告爰依上開規定,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㈠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侵害涉案音樂著作之故意:
係購買點將家公司所生產電腦伴唱機購而使用之,其購買時保證內所有歌曲有合法權利可公開演出,至於歌曲背後權利如何,被告既不是被授權人,又不是製造電腦伴唱機業者,如何得知﹖㈡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以公開演出之行為侵害涉案音樂著作:
系爭電腦伴唱機內有五千柒佰餘首歌曲,而前揭系爭歌曲又非時尚流行之歌曲,電腦伴唱機內固有前開三首歌曲,而前揭系爭歌曲僅儲存於該電腦伴唱機內而已,並不能倒果為因率而逕行推論出有人點唱該三首歌曲。原告所依據之照片係搜索時當場測試電腦伴唱機所拍攝而得,原告並未舉證出有其他不特定之人曾公開演出前揭歌曲,純係取得證據之靜態查證而已,尚不得遽認被告曾動態於與其他顧客為公開演出之行為。
㈢本案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購置之電腦伴唱機,非違禁物也非不法重製物,而僅因機內含有原告享有之系爭前揭歌曲著作財產權,且經原告之受雇人至被告店內為搜證而點播出前揭三首歌曲,即謂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此侵害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退萬步言之,若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既不客觀也屬過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偵、審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由丙○○將其所有向點唱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內含「悶」、「我也不想這樣」、「你快樂所以我也快樂」三首歌曲之投幣式電腦伴唱機一台,置於戊○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號「順利投幣式卡拉OK」內,供不知情之顧客點播公開伴唱,經由伴唱機而以公開演出上開詞曲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二、被告則以:侵並無以公開演出之行為,侵害各該音樂著作,且無故意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戊○在其經營之「順利投幣式卡拉OK」內,擺置由丙○○所提供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播唱歌,自認無訛,並有刑事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目錄表三張可稽。而該「悶」、「我也不想這樣」、「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係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百分之五十權利之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百代公司)授權原告,原告享有前開音樂之重製權、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改作、編輯權、出租權、並得對侵害其權利者,以被害人之身分提起民、刑訴訟權,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依點將家公司之代表人孫立言所出具之音樂使用同意合約書及同意書(授權伴唱類)所載,點將家公司取得「悶」、「我也不想這樣」及「你快樂所以我也快樂」三首歌原著作財產權人一間製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間公司。有關「悶」等三首歌曲之詞部分)及百代公司(有關「悶」等歌曲之「曲」部分)各百分之五十之授權使用音樂著作,作成事實上無演唱人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伴唱機,其與一間公司未約定限家用,惟與百代公司約定限家用,而不得供營業使用,由此可知,點將家公司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就前開歌曲,既未取得百代公司得公開播放之授權,自不得供為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使用,縱點將家公司將該歌曲已放入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內,惟向點將家公司購買電腦伴唱機之個人或公司,在未取得公開播映證之前,亦不得將前開歌曲供公開播映或營業使用。況點將家公司於出售伴唱機予丙○○,於點歌本亦有註明「如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或演出,應事先予著作權人所委託相關團體或仲介協會聯繫,經該協會或著作權人同意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或演出」。故被告等如欲提供伴唱機供客人公開演出使用以之營利,即應將該伴唱機供客人公開演出之前,先依法聲請公播證,或向著作權人申請同意,始臻適法。
四、被告二人於戊○所經營之店中擺設該點唱機,供不特定客人以投幣之方式點唱歌曲,該伴唱機是否曾經他人點播,該伴唱機並不會有任何紀錄,而該等場所出入之客人甚多且無法得知其身分,自無從得知何人曾以該伴唱機點唱何歌曲,則原告或警察前往查獲時得以遇見恰有客人點唱該歌曲之機率實極低微,倘必以當場查獲客人點唱該歌曲始足認定,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之權利即無從實現,是倘被告確有相當合理之期間以該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點唱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應認足以推認於該期間曾有客人點唱上開歌曲而公開演出之,尚不以當場查獲有客人點唱必要。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起擺設內含有上開歌曲之點唱機供人演唱,至同年七月十七日被查獲,計有廿一日,依上開說明自足認原告主張有不特定人公開演唱之舉為真實。被告以既未當場查獲有人點唱,不得推論有顧客公開演唱云云,核非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既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本件原告因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以系爭歌曲僅係該台電腦伴唱機中存有四、五千首歌曲中之三首,且擺設期間不長,僅廿一天,又擺設之地點為營業規模不大之投幣式卡拉OK店,侵害之情節輕微,爰酌定被告應連帶賠償以四萬五千元為適當。是而原告請求在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旨在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本件被告以擅自公開演出之方法為侵害行為,核其方法及性質,均無將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報紙以回復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報,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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