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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訴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因懷疑其妻與原告有染,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見原告騎機車護送其妻回家,乃在屏東市擇仁里新民巷十二之一號住處前,先以石頭丟擲原告未中,雙方爭論中,被告丙○○以隨手拾得之水果刀刺傷原告背部,聞訊而至之被告乙○○及甲○○,亦分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顎骨聯合處骨折、左後背八公分刀穿刺傷、頭部外傷、左足踝扭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上述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以彌補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卷證資料外,並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三份、畢業證書影本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具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甲○○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擇仁里新民巷十二之一號住處前,由丙○○持水果刀刺傷伊背部,乙○○、甲○○則分持木棍毆打伊,致伊受有下顎骨聯合處骨折、左後背八公分刀穿刺傷、頭部外傷、左足踝扭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之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由被告丙○○持水果刀刺傷原告背部,被告乙○○、甲○○分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顎骨聯合處骨折、左後背八公分刀穿刺傷、頭部外傷、左足踝扭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們一共三人共同毆打丁○○,起先是我,後來乙○○、甲○○趕到用木棍毆打丁○○等語,並經證人鍾秀蘭(丙○○之妻)於警訊中證稱:見丁○○遭被告三人毆打等語屬實,復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等所犯傷害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刑事判決足憑。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造成前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因被告毆打致受有下顎骨聯合處骨折、左後背八公分刀穿刺傷、頭部外傷、左足踝扭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而原告住院治療,精神肉體必感痛苦。次查,原告高中畢業,被告丙○○國中肄業、被告乙○○、甲○○均高職畢業,有戶籍謄本及畢業証書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三十六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屬於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