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選上字第一號
被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周天畏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褔三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僅於起訴狀內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天畏〕,惟並未簽名或蓋章,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之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向本院補正該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 法官 許明進~B3 法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