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0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
戊○○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仟玖佰柒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柒
元正,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提供新臺幣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A)被上訴人甲○○接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訴人銀行中山分行貸款事宜,卻違反法令章則准貸系爭五六建設公司等貸款案,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上訴人甲○○准貸五六建設公司、顏秀妹貸款案,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違法令章則,析述如后:
⒈查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土地」甲第二款規定:「(土
地)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若無法確定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參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當時中山分行徵信課長李榮欽、副理陳輝雄均一致證實不動產估價必需參考附近成交價值(請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對於土地時價之認定至關重要,因此,上開擔保品處理要點乃明確規定土地時價之估定,應該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否則,至多僅能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作為放款值。本件系爭五六建設公司貸款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貸款案)徵信人員提報之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並未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依規定至多僅能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八百二十萬元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乃被上訴人甲○○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明文之規定,竟違規核貸五六建設公司一千八百萬元,其有重大過失而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況,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甲○○核准估價金額每平方公尺五萬九千三百元,較諸八十五年六月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鑑定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高出三.七倍,衡諸常情,同一筆土地實無於短短一年餘跌價近四倍之理,益見,被上訴人甲○○當時核貸予五六建設公司之金額確實高估,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顯然。是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甲○○於五六建設公司貸款案無違法令章則,未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除違前開卷內所附證據(附卷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外,亦背經驗法則,實有違法錯誤,至為明灼。
⒉次查,借款人資金用途是否合情、合理、合法,直接影響貸款回收之難易,
因此,除核貸前應審慎查核借款人資金運用計劃外,貸放後更應追蹤考核借款人資金實際流向是否與申貸資金用途相符,此不僅為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第五節「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第二項所明定,亦經財政部明文規定於六六年八月四日公布施行之「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四款「授信管理」第五點。本件五六建設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事證詳如後述),所貸資金並非用以取得資產,亦非用以清償債務,銀行承做此項授信,無疑要承擔極高風險,本不宜放貸,乃被上訴人甲○○不僅於核貸前對於五六建設公司資金運用計劃未予詳實審查,竟於放貸後對於資金流向亦未予追蹤考核,明顯違反前開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第五節第二項及財政部頒佈之「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四款第五點之規定。雖被上訴人甲○○辯稱款項核放後,借款流入何人帳戶,非被上訴人甲○○所能掌握,難認被上訴人甲○○有何疏失云云,原判決亦予採認。惟被上訴人若於放貸前能詳實審查借款人資金用途,本可避免是項借貸損失,乃其又違反前開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第五節第二項及財政部頒佈之「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四款第五點之規定,未對是項貸款資金流向予以追蹤考核,以致未能及時發現是項貸款流入私人帳戶而在數月後五六建設公司(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及其關係戶顏秀妹(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申請信用放款時未予注意又再放貸二百八十萬元,直言之,倘被上訴人甲○○有依規定追蹤五六建設公司一千八百萬元貸款資金流向,當可發現所貸資金流入私人帳戶,則於五六建設公司及其關係戶顏秀妹數月後再申請信用貸款時,自可依規定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銀行當不致因此再損失二百八十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既疏於詳實查證五六建設公司申貸案之資金運用計劃於前,又違反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規定及財政部致命令疏於追蹤考核是項貸款資流向於後,因而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失,其有重大疏失而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原判決僅以借款放貸後流向何人帳戶,非被上訴人甲○○所能掌握云云,認定被上訴人甲○○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違前開行政命令及卷內證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為灼然。
⒊再查,銀行盈餘之主要來源,乃為存放款之利差,因此,借款戶擁有可靠充
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欠之本息,較諸消極取得足額擔保品確保債權重要,蓋擔保品價值常隨時間、環境變動,銀行僅靠消極拍賣擔保品確保債權,根本難以避免呆帳虧損,從而,「授信個案如果沒有可靠充分的還款來源,雖然提供有擔保,亦以避免承做為宜」,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第五節「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第三項著有規定。本件五六建設公司申貸案,依附卷五六建設公司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五六建設公司包括銀行借款之負債大於包括興建工程價值之資產,則其縱使賣掉興建工程房地取得營業收入,已不足以清償包括原有其他借款之負債,則其營業收入顯難用來清償本件貸款本息。則被上訴人甲○○疏未注意系爭五六建設公司申貸案還款來源確有問題應避免承做猶予核貸,顯違前開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規定,實有疏失而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雖被上訴人甲○○辯稱伊係根據徵信人員徵信報告記載核貸,然被上訴人甲○○經上訴人委任全權處理貸款事宜,對於徵信人員所提信報告自應要求徵信人員提供相關資料予以詳實審查,尤其系爭徵信報告記載五六建設公司營運虧損,被上訴人甲○○身為決策經理更應善盡注意義務要求徵信人員詳為調查,提供必要資料以供審酌,豈能僅形式審查徵信人員徵信報告有記載還款來源即予核准?被上訴人所辯顯違情理,難以採信。是故,原判決僅以徵信人員報告已明確記載還款來源為由,認定被上訴人甲○○據以同意核貸,無違前開上訴人業務手冊規定云云,殊違前開卷內證據(附卷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節本),亦背經驗法則,實屬違法錯誤,亦甚灼然。
㈡被上訴人甲○○准貸林瑞蓉、藍明安貸款案,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違法令章則,析述如后:
⒈查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係規定:「在本行(上訴
人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交易價格確實合理之整批實質分戶房貸,其登記或成本在一年內者,最高得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因此,本條款之運用,必須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確係向上訴人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且交易價格確屬合理之整批實質分戶房貸客戶始有其適用,蓋在上訴人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之新建大樓,其客觀價值及買賣價格己於建築融資案經過上訴人銀行審慎評估,因而,該大樓之整批實質分戶房貸客戶向上訴人銀行申貨時,自無需重覆查證,而得直接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反之,若借款人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所在大樓並非向上訴人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上訴人銀行對其客觀價值不明瞭,自仍應依一般徵信情形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評估之,不得逕行適用上開條款以成交買賣契約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本件系爭林瑞容(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藍明安(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貸款案,徵信人員提報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並未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即逕行評定系爭林瑞蓉房地放款值八百零二萬、藍明安房地放款值八百十二萬,已違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甲第二款規定(詳參前述),亦有高估(詳如後述),乃被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林瑞蓉、藍明安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所在大樓並未在上訴人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亦非整批實質分戶貸客戶,竟不予注意違規適用前開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規定,准予林瑞蓉、藍明安分別依其等提出之私人買賣契約成交價格七成貸予九百五十萬元及九百萬元,其有重大過失而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況,系爭林瑞蓉、藍明安土地八十四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甲○○核准估價金額每平方公尺各為三十五萬元及三十三萬五千元,較諸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鑑定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高出四.五倍,衡諸常情,同一筆土地實無於短短一年餘跌價達四、五倍之理,更何況,係爭林瑞蓉、藍明安座落於小街之上,被上訴人甲○○核准估價金額竟高達每坪一百一、二十萬元,遠較市區○○路上土地市價為高,明顯違返情理,更見,被上訴人甲○○當時核貸予林瑞蓉、藍明安之金額確實高估,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雖原判決舉提供同一大樓另一戶房地擔保貸款之蔣惠馨申貸案核貸金額與林瑞蓉、藍明安申貸案相當,上訴人並未主張該案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佐證林瑞蓉、藍明安申貸案房地時價並未高估云云。然蔣惠馨申貸案與林瑞蓉、藍明安申貸案之房地估價同違前開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規定且有高估(詳如前述),惟蔣惠馨申貸案被上訴人甲○○另有依規定徵提蔣惠馨在職證明及報稅證明掌握還款來源(由此亦足證明貸款案掌握還款來源之重要性),因而該申貸案擔保品雖有違規高估,但在借款人均有依約繳付本息之情況下倖未造成損害,上訴人乃未就該申貸案對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未予查證,率以蔣惠馨申貸案佐證系爭林瑞蓉、藍瑞安申貸案房地估價並未高估云云,顯有誤會。是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甲○○於林瑞蓉、藍明安貸款案無違法令章則,未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除違前開卷內所附證據(附卷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外,亦背經驗法則,實有違法錯誤,至為明顯。
⒉次查,借款人資金用途是否合乎情理法,核貸前應予審慎查證,貸放後亦應
追蹤考核,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第五節第二項及財政部「改造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四款第五點定有明文,前已詳述。本件系爭藍明安申貸案徵信人員提報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評定之最高放款值為八百十二萬(已有高估有如前述),徵信報告記載之資金用途則僅為修繕及裝璜,然核准修繕及裝璜之貸款金額卻為超出房地評定最高收款值之九百萬元,新屋裝璜修繕費用竟然超過房地評定市價,顯背情理,乃被上訴人甲○○竟未予查證率准核貸九百萬元,明顯違反前開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及財政部頒佈之「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之規定,實有重大疏失而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原判決僅以借款放貸後借款人挪為他用非被上訴人甲○○所能掌控云云,認定被上訴人甲○○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違前開行政命令及卷內證據(附卷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節本),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為顯然。
⒊再查,「授信個案如果沒有可靠充分的還款來源,雖然提供有擔保,亦以避
免承做為宜」,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第五節第三項著有規定,前已詳述。而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個人申請授信,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第二項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核對」、第三項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記錄」、第四項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匡計,其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上訴人銀行徵信準則第六項第四款「個人徵信注意事項」亦有相同規定。
可見,個人授信案件,依財政部行政命令及上訴人銀行「個人徵信注意事項」均應提送個人資料表,並對該表所填經營事業、土地、建物及個人年度收支均應核對有關證件(在職證明、所有權狀、薪資證明等)查證以掌握還款來源。至於貸款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除核對前述有關證件外,另需再行提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供核對,並非貸款金額未達一千萬元者即無需提供任何所得證明文件以供查證,被上訴人辯稱林瑞蓉、藍明安核貸金額未達一千萬元,無需查證所得證明文件云云,實有誤會。本件系爭林瑞蓉、藍明安申貸案,借款人林瑞蓉、藍明安均未按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亦未提借經營事業(如在職證明)及個人年度收支(如薪資證明)證明資料以供核對查證,被上訴人甲○○僅依徵信報告空言記載之林瑞蓉月入十五萬元、藍明安月入十八萬元,率予同意核貸,顯然違反前開財政部行政命令及上訴人銀行「個人徵信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疏失至明。原判決不察,遽認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無違法令章則,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殊違前開行政命令及卷內證據(附卷上訴人銀行「個人徵信注意事項」),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甚顯然。
㈢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甲○○准貸系爭五六建設公司等貸款案,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違法令章則云云,並無理由,析述如后:
⒈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貸款均經徵信人員、課長、襄理逐一簽核陳述意見後,
再由被上訴人甲○○根據上述人員簽核竟見核准貸款,自均符合上訴人公司規程云云,並無理由。蓋被上訴人甲○○經上訴人委任全權處理貸款事宜,對於徵信人員所提徵信報告內容是否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程(擔保品處理要點、業務手冊等)及財政部行政命令?自應詳實審查,並要求徵信人員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本件系爭五六建設貸款案(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徵信人員提報之徵信報告(即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並未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依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土地」甲第二款規定至多僅能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乃被上訴人甲○○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明文之規定,竟違規核貸五六建設公司一千八百萬元,其有重大過失而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又被上訴人甲○○未依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第五節第二項及財政部頒佈之「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四款第五點之規定對五六建設貸款資金流向予以追蹤考核,以致未能及時發現是項貸款流入私人帳戶而在數月後五六建設公司(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及其關係戶顏秀妹(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申請信用放款時未予注意又再放貸二百八十萬元,造成上訴人銀行增加損失二百八十萬元,其有重大疏失而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另系爭林瑞蓉(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藍明安(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貸款案,徵信人員提報之徵信報告(即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未注意及林瑞蓉、藍明安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所在大樓並未在上訴人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亦非整批實質分戶房貸客戶,竟陳述意見擬准予林瑞蓉、藍明安分別依其等提出之私人買賣契約成交價格七成貸予九百五十萬元及九百萬元,明顯違反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規定,乃被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意見已違反上訴人銀行規程仍不予注意而同意核貸,其有重大過失而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明。因此,系爭貸款案均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程(擔保品處理要點、業務手冊等)或財政部行政命令,甚為明顯,被上訴人甲○○身為決策經理更應善盡注意義務詳實審查,否則,即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疏失,至為顯然。是故,被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甲○○係依徵信人員等意見核准貸款推卸責任,顯無理由,至為明灼。
⒉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貸款案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時,上訴人均曾具狀請求提
高底價至貸款金額以上,足見,估價合理,被上訴人甲○○核准上開貸款無違上訴人公司規程云云,亦無理由。蓋供擔保之不動產首次拍賣時,不論時價多少,一律請求提高底價至貸款金額以上,俾能向銀行股東有所交待,此為各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慣例,亦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已難以上訴人依慣例聲請提高底價至貸款金額以上,推論被上訴人核貸之金額合理。參以,系爭五六建設公司貸款案供擔保之土地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甲○○核准估價金額每平方公尺五萬九千三百元,較諸八十五年六月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鑑定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高出三.七倍;系爭林瑞蓉、藍明安貸款案供擔保之土地八十四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甲○○核准估價金額每平方公尺各為三十五萬元及三十三萬五千元,較諸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鑑定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高出四.
五倍,按諸情理,同一筆土地實無於短短一年餘跌價近四、五倍之理,足見,被上訴人甲○○當時核貸金額確實高估。況且,系爭林瑞蓉、藍明安貸款案供擔保之土地座落於小街之上,被上訴人甲○○核准估價金額竟高達每坪一百一、二十萬元,遠較市區○○路上土地市價為高,明顯違反情理,益見,被上訴人甲○○當時核貸之金額確實高估,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更何況,系爭貸款案核准估價金額均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程(擔保品處理要點、業務手冊等)及財政部行政命令,倘被上訴人甲○○未違反法令規程核貸,上訴人當不至於蒙受損失(例如:五六建設公司貸款案供擔保之土地徵信時,徵信人員並未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依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土地」甲第二款規定至多僅能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八百二十萬元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被上訴人甲○○卻違規核貸二千零八十萬元,嗣後拍定金額一千零三十六萬,明顯可見,被上訴人甲○○若未違規核貸,上訴人即不會遭受損害),更見,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確因被上訴人甲○○違反法令規程之重大疏失所致,被上訴人等徒以系爭貸款案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時,上訴人曾依慣例具狀請求提高底價至貸款金額以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甲○○核准系爭貸款無違上訴人公司規程云云,亦無理由,至為灼然。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五六建設公司貸款案所貸資金流入顏桂森私人帳戶
,係片面之詞,上訴人未立證以實其說云云,亦無理由。蓋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證據,茲再次提出五六建設公司貸款案放款轉帳傳票及五六建設公司領出系爭一千八百萬元貸款轉存入顏桂森私人帳戶之取款及存入憑條各一紙,以供佐證。由此亦足證被上訴人甲○○若依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第五節第二項及財政部頒佈之「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四款第五點之規定對五六建設貸款資金流向予以追蹤考核,即可及時發現是項貸款流入私人帳戶而在數月後五六建設公司(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及其關係戶顏秀妹(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申請信用放款時當可依規定拒絕再放貸二百八十萬元,則上訴人銀行自不會再增加損失二百八十萬元,益為灼然。
⒋被上訴人主張「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或「業務手冊」並非上訴人之公司
規程,其所舉法院判決亦不認為「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或「業務手冊」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亦無理由。蓋「業務手冊」(包括其中之「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係上訴人銀行員工業務上必須共同遵守之規則,自為上訴人銀行公司規程。況,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甲○○應遵守之「業務手冊」規則,亦為財政部頒佈之「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行政命令所明定(詳如前述),被上訴人甲○○所為除違反上訴人「業務手冊」外,亦違財政部行政命令,被上訴人主張「業務手冊」並非上訴人公司規程,其所為無違法令云云,顯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等所舉其他法院判決,其判決理由僅表示上訴人銀行在該案無法證明對造違反「業務手冊」規則而已,核與本件被上訴人甲○○確有違反上訴人銀行規程(擔保品處理要點、業務手冊等)及財政部行政命令情形顯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被上訴人等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更為灼然。
⒌被上訴人等主張五六建設公司係採完工入帳法,其個案於該年以後才入帳,
其盈餘及其費用各項金額都未能反應當年財務狀況,故其報表僅供參考,實際該公司經營情況尚稱穩定,被上訴人准予放貸無違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蓋系爭五六建設公司申貸案,依附卷五六建設公司申貸當時提供之該公司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五六建設公司包括銀行借款之負債大於包括興建工程價值之資產,則其縱使採用完工入帳法,於賣掉興建工程房地後取得之營業收入,亦不足以清償包括原有其他借款之負債,則其營業收入顯難用來清償本件貸款本息。因此,被上訴人甲○○疏未注意系爭五六建設公司申貸案還款來源確有問題應避免承做,僅憑申貸人空言採用完工入帳法即未予實質審查准予核貸,顯違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第五節「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第三項之規定,實有疏失而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更為顯然。
⒍被上訴人等主張林瑞蓉、藍明安個人資料已經徵信人員查證據實填載,無須
提送個人資料表,且林瑞蓉、藍明安借款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毋須附所得證明云云,亦無理由。蓋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個人申請授信,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第二項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核對」、第三項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登錄」、第四項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上訴人銀行徵信準則第六項第四款「個人徵信注意事項」亦有相同規定。可見,個人授信案件,依財政部行政命令及上訴人銀行「個人徵信注意事項」均應提送個人資料表,並對該表所填經營事業、土地、建物及個人年度收支均應核對有關證件(在職證明、所有權狀、薪資證明等)查證以掌握還款來源。至於貸款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除核對前述有關證件外,另需再行提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供核對,並非貸款金額未達一千萬元者即無需提供任何所得證明文件以供查證,被上訴人等辯稱林瑞蓉、藍明安核貸金額未達一千萬元,無需查證所得證明文件云云,實有誤會。本件系爭林瑞蓉、藍明安申貸案,借款人林瑞蓉、藍明安均未按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亦未提供經營事業(如在職證明)及個人年度收支(如薪資證明)證明資料以供核對查證,被上訴人甲○○僅依徵信報告空言記載之林瑞蓉月入十五萬元、藍明安月入十八萬元,率予同意核貸,顯然違反前開財政部行政命令及上訴人銀行「個人徵信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疏失,至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亦甚顯然。
⒎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未向借款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求償,無從認定上訴
人所主張之損害已發生,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亦無理由。蓋系爭貸款案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不足受償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或經上訴人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並無具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準備書狀中詳細說明,並有該狀附呈之債權憑證及財政部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數份可稽(詳參上訴人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準備書狀及所附證據,並引用之),足見,上訴人確已受有上訴人所舉貸出款項不能獲償之損失,至明,被上訴人等空言主張上訴人未向借款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求償,損發未發生,不得主張權利云云,顯無理由,亦甚灼然。
(B)被上訴人戊○○、丁○○、丙○○均為被上訴人甲○○之職務保證人,依法應與被上訴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后:
㈠查被上訴人甲○○接受委任處理上開貸款既有疏失致上訴人銀行遭受損害有如
前述,被上訴人戊○○、丁○○、丙○○均為其職務保證人,依法自應就上開損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以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即不存在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戊○○、丁○○、丙○○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有違違錯誤,甚為明顯。
㈡被上訴人丁○○、丙○○辯稱伊等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析述如后:
⒈被上訴人丁○○、丙○○雖辯稱伊等僅在甲○○任職於「高雄區合會儲蓄股
份有限公司」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在甲○○任職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祇是名稱更改而已,此有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庭呈之經濟部公司更名登記影本可資佐證。則公司法人人格既屬同一,被上訴人丁○○、丙○○於上訴人公司更名前簽具之員工連帶保證書之效力,依法自不因嗣後公司名稱更改而受影響,甚明。因此,被上訴人劉尚正、丙○○辯稱伊等僅在甲○○任職於「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在甲○○任職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並無理由,至為明顯。
⒉被上訴人丁○○、丙○○又辯稱系爭員工連帶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該契約
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蓋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職務保證契約,其性質非屬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契約,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自不能擴大適用於職務保證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丁○○、丙○○簽具之員工連帶保證書性質上既屬職務保證契約,並非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契約,依法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明。從而,被上訴人丁○○、丙○○辯稱系爭員工連帶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該契約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至為顯然。
⒊被上訴人丁○○、丙○○復辯稱甲○○已於八十一年間另由戊○○擔任職務
保證人,顯見上訴人已更換甲○○之職務保證人云云,亦無理由。蓋被上訴人戊○○係於八十一年間因甲○○職務需要,另行加入擔任甲○○之職務保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間之職務保證契約既未終止或解除,其契約關係自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丁○○、丙○○將戊○○另行加入擔任甲○○之職務保證人,曲解為上訴人已更換甲○○之職務保證人云云,顯無理由,更為顯然。
⒋被上訴人丁○○、丙○○另辯稱伊等簽具保證書已逾二十年,依民法債編修
正條文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之規定,被上訴人丁○○、丙○○自不受該保證契約之拘束云云,並舉高等法院判決等為據,亦無理由。蓋依實體從舊之法律原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意旨,應係指人事保證契約雖係成立於法律修正之前且於施行後繼續有效且期間超過三年者始有其適用,方屬允當。否則,依被上訴人等主張情形,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間保證契約將溯及七十年間消滅,則倘被上訴人丁○○、丙○○於七十年後修法前已遭法院判決強制履行保證債務,豈非又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此,勢將造成為數眾多民眾間法律財產關係之劇烈變動,明顯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基本原則並嚴重損害當事人既得權益,顯非立法原意。又倘以法院確定判決時點作為人事保證契約約定期間應否溯及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年消滅,則因本次修正有一年緩衝過渡期,此種解釋,將因法院審理案件速度快慢或當事人是否上訴拖延結案,而造成適用舊法與新法之不同,且須臾之差即造成當事人權益截然不同之結果,殊違公平正義原則,亦背立法原旨,顯不足採。是故,本件系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間之人事保證契約,自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施行起迄今未滿三年,應解為至今依法仍屬有效,方屬合法適當。被上訴人丁○○、丙○○辯稱伊等簽具保證書已逾二十年,依民法債編修正條文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丁○○、丙○○自不受該保證契約之拘束云云,並無理由,亦甚顯然。
(C)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訴人銀行中山分行貸款事宜,被上訴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法令章則准貸系爭貸款案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戊○○、丁○○、丙○○均為被上訴人甲○○之職務保證人,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至為明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甲○○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違反法令章則,被上訴人戊○○、丁○○、丙○○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認事用法諸多違誤,顯然無可維持。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業務手冊第五節、系爭五六建設公司貸款案及系爭林瑞蓉、藍明安貸款案徵信人員提報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原法院就系爭五六建設公司貸款案及系爭林瑞蓉、藍明安貸款案土地囑託鑑價之證明、五六建設公司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蔣惠馨貸款案徵提之蔣惠馨在職證明及報稅證明影本各一份、上訴人銀行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貸款,係經由上訴人公司徵信人員就借款
人五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六建設公司)之員工狀況、營業項目、企業沿革、銀行往來情形、最近三年營運及產銷情形、借款用途及償還來源計劃、債權確保及保證人等保證能力、財務狀況分析等事項、詳予調查徵信,並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即坐落高雄縣○○鎮○○段一八一之二四、一八一之二八、一八一之三三、一八二之一一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為鑑估評價並填寫各項書表,再由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逐一簽核陳述意見後,始由被上訴人甲○○就上述人員簽核意見之貸放金額予以核准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貸款,係借款人五六建設公司申貸之企業戶信用放款,並非擔保放款,原無取得擔保品之必要,惟被上訴人甲○○為加強上訴人公司充分之債權確保,除取得人保外,仍令借款人再以上述四筆土地供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三十六萬元以資擔保後,經由上訴人公司徵信人員調查徵信,再由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逐一簽核陳述意見後,始由被上訴人甲○○就上述人員所簽意見之貸放金額予以核准貸款二百萬元。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貸款,亦係經由上訴人公司徵信人員調查徵信,再由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逐一簽核陳述意見後,始由被上訴人甲○○就上述人員所簽意見之貸放金額予以核准貸款八十萬元予借款人顏秀妹。以上事實,除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原證四、原證五、原證六等貸款文件記載可資證明,並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李榮欽、陳輝雄在原審所為證言足憑,自均符合上訴人公司規程及相關法令規定。再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八七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四筆不動產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為二千零一十九萬元一情(有該拍賣不動產附表在原審卷可稽),可資證明上開抵押物於貸款時徵信人員所為估價均屬合理有據,是被上訴人甲○○核准上開貸款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公司規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週轉金貸款超過最近一年營業額、資金流入顏桂森私人帳戶、資金用途與實際不符、顏秀妹與顏桂森為二親等血親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云云等情,均係上訴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未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因非事實,自無可採。又上開編號一、二、三等三筆貸款金額,並未逾被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公司分行經理之授權融資額度,上訴人竟指被上訴人規避總行授權融資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等二件貸款,亦均係經由上訴人公司徵信人
員就借款人林瑞蓉、藍明安之票信、現經營投資事業或服務機構職務、償債來源或計劃、債權確保及保證人保證能力、保證資產總額等事項,詳予調查徵信,並就借款人林瑞蓉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及該土地上建號一四八二號建物;借款人藍明安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及該土地上建號一四八六號建物,為實地勘估、鑑價並填載各項書表,再由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逐一簽核陳述意見後,始由被上訴人甲○○就其等簽核意見所述之貸放金額分別予以核准,貸予借款人林瑞蓉九百五十萬元、貸予藍明安九百萬元。以上事實,除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原證七、原證八等貸款文件記載可資證明,並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李榮欽、陳輝雄在原審所為證言足憑。該不動產之鑑估與徵信工作,均係由上訴人公司就培訓多年之人員選派充任之,各級審核人員亦為上訴人公司之資深職員,是該不動產之價格均經上訴人公司專業徵信人員在實地勘估鑑定後所評定,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七七0四號、八十五年執字第八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述借款人林瑞蓉、藍明安提供之上開不動產所定拍賣最低價格分別為九百五十五萬元、一千一百萬元等情,亦足證上開不動產於貸款時徵信人員所為估價均屬有據且為合理。乃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甲○○未查證價格之合理性、違反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之規定云云,顯非事實,殊無可採。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借款人五六建設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即坐落高雄縣○
○鎮○○段一八一之二四、一八一之二八、一八一之三三、一八二之一一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八七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四筆不動產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為二千零一十九萬元,業如前述,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亦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低於市價為由,具狀聲請提高鑑價金額二倍(見該執行卷第七六頁提高拍賣價額聲請狀、第八一頁之拍賣不動產附表之記載,),可佐證上開擔保品於貸款時,徵信人員、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所為估價及簽核均屬合理有據,是被上訴人甲○○就上述人員簽核意見之貸放金額予以核准貸款,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公司規程、財政部行政命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事。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借款人林瑞蓉所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持分及該土地上建號一四八二號建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七七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為九百五十五萬元,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亦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低於市價為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聲請提高土地鑑價一.五倍、提高建物鑑價一.二倍,有各該拍賣不動產附表及聲請狀附於該執行卷內可稽,可佐證上開擔保品於貸款時,徵信人員、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所為估價及簽核均屬合理有據,是被上訴人甲○○就上述人員簽核意見之貸放金額予以核准貸款,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公司規程、財政部行政命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㈤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借款人藍明安所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持分及該土地上建號一四八六號建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為一千一百萬元,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亦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低於市價為由,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提高建物鑑價0.五倍,有各該拍賣不動產附表及提高拍賣底價聲請狀附於該執行卷內可稽,可佐證上開擔保品於貸款時,徵信人員、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所為估價及簽核均屬合理有據,是被上訴人甲○○就上述人員簽核意見之貸放金額予以核准貸款,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公司規程、財政部行政命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
㈥依原審所函調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八七八四號、八十五年執字
第一七七0四號、八十五年執字第八二七五號執行卷內資料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借款人五六建設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一再經減價拍賣,直至第四次拍賣始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借款人林瑞蓉所提供之擔保品一再經減價拍賣,直至第四次拍賣始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借款人藍明安所提供之擔保品抵押物一再經減價拍賣,直至第五次拍賣始拍定;導致拍定價格低於勘估價格,而此種因上訴人公司執意在房地產景氣低迷時刻聲請拍賣致發生一再減價拍賣之情事,自非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公司徵信人員、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於估價核貸時所能預見審酌或所應預見審酌,乃上訴人竟執擔保品拍賣後之價差主張被上訴人甲○○違背公司規程、財政部行政命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損失云云,其主張自無可取。
㈦原判決附表所載五筆貸放款,皆係經由上訴人公司之徵信人員就借款人之各項狀
況予以分析及調查徵信,包括參考不動產座落地點附近之交易價格或專業雜誌之意見,並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依上訴人公司之估算方法為鑑估評價後,再由上訴人公司之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理層層把關,逐一簽核陳述意見後,始由被上訴人甲○○就上述人員簽核意見之貸放金額予以核准貨款,自均符合上訴人公司規程,亦無所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除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起訴狀所附呈在卷之相關貸款文件記載可資證明外,並經負責承辦上開貸放款之證人李榮欽即上訴人公司中山分行徵信課長及證人陳輝雄即上訴人公司中山分行副理到庭作證,證人李榮欽證:「客戶或介紹人拿來我們受理,對方填寫申請書及相關證物供我們查詢,若有土地及不動產,我們就叫徵信人員及會同去看附近價格或交易價格或看專業雜誌作評估,依公司提出之算法做評估,我們會根據借款人、保證人之信用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若不合理就駁掉。」、「甲○○並無授意高估或放款,因我是依公司規定受理。」、「是依公司規程辦理(徵信審核工作)。我認為沒有高估系爭貸款之不動產價格。」等語及證人陳輝雄證稱:「受理經徵信課人員到現場拍照,參考附近價格,扣除前次土地移轉增值稅,放款值土地以七成,建物八成來放款。」、「⒋⒔答辯狀所附貸款文件是否證人核﹖)申請表是我們核辦。(是否你們審核的意見﹖)是。」等語(均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資證明。乃上訴人竟主張系爭貸款未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違規核定放款值云云,顯與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貸款文件之記載不符,上訴人之主張自非事實,無可採信。
㈧被上訴人甲○○並無違背上訴人公司規程(包括擔保品處理要點及個人徵信注意
事項)、亦無違背上訴人在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準備書狀所附之「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亦無違背財政部「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業經被上訴人一再陳明。上訴人雖主張包含該所謂之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之業務手冊為最高指導原則云云,惟其主張因非事實,已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在卷,且與證人陳輝雄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原審所為證述不符,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況另參以: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於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起訴狀中固然主張被上訴人甲○○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程云云(被上訴人仍否認之),惟言及上訴人公司規程時,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該所謂之「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或「業務手冊」,且於起訴狀所附原證三之附表中,於附表之備註欄內所列載被上訴人甲○○違反之公司規程中,無有言及該所謂之「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或「業務手冊」者。㈡上訴人於另件相類似案件,即原審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二0八號、鈞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號上訴人公司與其澎湖分行之經理黃寶生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中,上訴人均無言及該所謂之「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或「業務手冊」,有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影本在原審卷內可憑等情,在在足以證明,該所謂「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或「業務手冊」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公司規程,更非上訴人公司之最高指導原則,否則焉有於他案自一審至三審始終未曾主張引述,及未於本件起訴時即行主張引述之理。
㈨依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所呈送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
四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在第一審所呈送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黃寶生等人與本件上訴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影本,足以證明,類似本件之情形,縱上訴人提出所謂之「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或「業務手冊」為其主張之佐據,原審法院及鈞院仍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顯不認該所謂之「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或「業務手冊」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㈩本件各筆貸放款所提供之擔保品,其核估鑑價之時期與嗣後由法院進行拍賣程序
囑託鑑價之時期並不相同,又上訴人公司鑑估擔保品時,向以市價為標準,非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為標準,是該等擔保品於辦理貸款時所核估之價格縱與原審法院執行處囑託鑑價之價格不同,亦屬常情,上訴人徒執此情而指摘被上訴人甲○○高估云云,實無可取。
關於五六建設公司貸款案件,經查:㈠依上訴人公司徵信人員對五六建設公司所
做財務分析說明,可知:五六建設公司係採完工入帳法,而其個案於該年以後才入帳,故其盈餘及其費用各項金額都未能反應當年財務狀況,故其報表僅供參考,實際該公司經營情況尚稱穩定,等情,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其上之記載可憑,況該五六建設公司於借款時,完全符合企業借款之規定,且公司營運正常,從而,上訴人執五六建設公司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遽予主張被上訴人甲○○違反規定云云,自無可取。㈡上訴人另主張五六建設公司流動負債總額大於其資本總額,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合,容有誤會,自無可採(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資產」而非「資本總額」、「所負債務」而非「流動負債」)。㈢該五六建設公司係以營業收入(即售屋等所得)、營業外收入和利息收入支付上訴人利息,非以盈餘支付利息,上訴人未察,指稱該五六建設公司盈餘不足支付利息云云,自無可取。㈣建設公司年度申報之銷售額總價常有懸殊變動(因採完工入帳法),乃上訴人徒執其所謂五六建設公司貸款金額超過其公司八十三年度申報之銷售額總價一節即遽指五六建設公司還款不能云云,亦非可取。另上訴人在鈞院所提出之所謂五六建設公司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否認其形成與實質之真正。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等三件貸款案件借款資金均流入顏桂森
私人帳戶、編號四林瑞蓉貸款案實際上並未修繕又未購置房屋、編號五藍明安貸款案實際上並未修繕及裝璜云云等情,均係上訴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未立證以實其說,因非事實,自無可採。況依上訴人公司對於貸款授信業務規定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僅規定債務人應提出不動產為抵押物及承辦人應如何選擇抵押品及估算抵押品之價值,並未規定承辦人尚應查究債務人申請借款之目的或其取得貸款後如何運用,亦未規定承辦人應調查貸款人於取得貸款後是否將貸款入第三人帳戶以作為放款之參考,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號民事判決就類似案件(該案上訴人即為本件上訴人)所為判決意旨足資參佐,矧被上訴人甲○○等承辦人已要求各該債務人提出不動產為抵押物,自已符合上訴人公司上開處理要點有關擔保品項目之規定,均係依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處理,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有違反規程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再徵之上開處理要點亦未規定承辦人應查明申請借款之目的是否與事實相合,且客觀上,此顯非承辦人所能查明者,自不能以借款債務人以住宅修繕、購置、裝璜為借款用途即遽指其借款申請書記載不實或遽認被上訴人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顏秀妹、林瑞蓉、藍明安之個人資料已均經徵信人員查證後據實填載附於貸款資
料之內,此有證人李榮欽及陳輝雄在原審所為證言足憑。乃上訴人不提出全部之徵信貸款資料,供 鈞院審酌認定,遽主張被上訴人未提送個人資料云云,自有不實。又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及五之林瑞蓉、藍明安之借款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自毋須附所得證明,上訴人空言應附所得證明云云,自有不實,況該二人之所得係上訴人公司派任之徵信人員查證後記載於徵信報告表,且明確記載借款人現經營投資事業、服務機構、及從事行業,經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層層把關,審核屬實,始予認定核貸,並非被上訴人甲○○個人所任意認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甲○○任意認定該二人之月收入云云,自非事實,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甲○○既無違背上訴人公司規程,亦無所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情事,自不負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矧按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是損害之發生為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經查,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判決附表所載五筆貸款,均有借款之債務人,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上訴人公司為債權人,除得就擔保品之抵押物拍賣行使抵押權之外,並可對上開借款之債務人之其餘財產行使權利以資受償,是前述抵押物經一再減價拍賣結果,雖不足清償全部之債務金額,惟上訴人公司自得向借款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求償,乃上訴人公司怠於就借款債務人之其餘財產行使權利,亦未就借款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或就該連帶債務人之財產行使權利,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已發生,是其既無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且查:㈠依原審所調取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破字第一九號顏桂森宣告破產事
件卷內資料所示,顏桂森本人尚擁有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及動產,並非無財產,而上訴人亦已將其對顏桂森得主張之債權金額,依破產法之規定申報為破產債權(見該卷內破產管理人所提出之顏桂森資產表及陳報㈥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依破產法之規定分配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受清償。乃上訴人竟於本件遽爾主張其無法受清償云云,自非事實。㈡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編號二、編號三等三筆貸放款,上訴人雖有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聲請拍賣行使抵押權,惟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準備書二狀所附呈之資料,暨依前開八十四年度破字第一九號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除對連帶保證人之一之顏桂森,依前述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之外,對於主債務人即五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顏秀妹,及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陳麗津、廖源惠、顏勝男等人,均未求償,更未就其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既怠於行使其權利,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所謂之損害已發生。縱然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財政部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數紙為據,主張蔡美玉、陳麗津、顏秀妹、廖源惠、顏勝男等人無財產或無執行實益云云,惟查:⒈上訴人未證明主債務人五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財產,是其主張已無足取;⒉債權憑證尚不能證明債務人蔡美玉無實際償債能力;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部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顏秀妹、廖源惠仍有財產;⒋財政部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說明債務人報稅之財產資料,不能明債務人已確無其他財產(尤其是動產),更不能證明債務人無償債能力。乃上訴人怠於行使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按:如有聲請強制執行,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請求法院命令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徒然主張債務人無財產、無執行實益云云,自無可取。㈢至於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四、編號五、之貸放款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債權憑證及財政部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惟查,依該財政部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藍明安仍有財產;且債權憑證及上開財產查詢清單仍不能證明債務人確無其他財產,更不能證明債務人無實際償債能力,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法院命債務人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竟遽爾主張其等無財產、無執行實益云云,自無可取。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並不負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無受有所謂之損害,已如前述,退萬步而言,如 鈞院仍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惟查,系爭五筆貸款之徵信、調查、估價工作,均係由上訴人公司所僱請之徵信人員及其徵信課長李榮欽、貸放課長李文玫、副理長陳輝雄為之,有原審卷內相關貸款文件上之審核人員印文可稽,並有該李榮欽及陳輝雄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原審所為證言可憑。被上訴人甲○○係依據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上開人員所徵信、調查、簽核意見而予核貸,倘認估價及核貸過程有所謂之過失(被上訴人仍堅決否認有過失),則上訴人之上開使用人亦屬有過失,無可推諉,即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則依上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據此主張免除賠償金額。
另查,甲○○並無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程,亦無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之情事,甲
○○自不負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丁○○、丙○○與甲○○連帶賠償上訴人,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況查:
①被上訴人丁○○、丙○○僅在甲○○任職於「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時,於六十七年五月一日簽具員工連帶保證書為甲○○之保證人;惟被上訴人丁○○、丙○○均從未擔任甲○○任職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時之連帶保證人,此觀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為證之員工連帶保證書即明(見原審卷內原證一、原證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為甲○○在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保證人云云,自非事實。上訴人在原審雖提出其公司執照為證,主張「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制更名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此項改制,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亦從未通知被上訴人再次對保,自不能遽認被上訴人丁○○及丙○○已同意擔任甲○○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員工之職務保證人。
②又查,「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員工連帶
保證書係該「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制訂之附合契約及定型化契約,保證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商討或磋商餘地,亦無排除條款或特別條款之約定,且未約定保證期限,又該「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並未將保證書繕本交付給被上訴人丙○○、丁○○及戊○○等人,無異強求被上訴人丙○○、丁○○、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終身為甲○○之填補品及防火牆,是此項保證契約,自有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且對連帶保證人有重大不利益,參照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定,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有重大不利益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該項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竟據該無效之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丁○○、丙○○及戊○○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且無理由。
③再者,上訴人公司既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另由被上訴人戊○○擔任甲
○○之職務保證人,有上訴人在原審所呈之員工連帶保證書可稽,卻從未通知被上訴人丁○○及丙○○續行對保,顯見上訴人公司已更換甲○○之職務保證人(惟被上訴人丁○○及丙○○仍堅決否認有擔任甲○○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員工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丁○○、丙○○既非甲○○在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保證人,是上訴人之主張請求尤非可取。
④另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
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而上開條文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甲○○任職「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時,被上訴人丁○○、丙○○簽定員工連帶保證書為甲○○之保證人之日期係六十七年五月一日,該人事保證並未明文約定保證期間,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依上揭修正民法之規定,其保證之有效期間自成立之日起為三年,即至七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貸款,其核貸日期依原審卷內資料所示,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已在被上訴人丁○○及丙○○上開保證責任期間之外,丁○○及丙○○自不負所謂之保證責任至明。從而,上訴人依職務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丙○○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且無理由。
⑤類似案件, 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亦認有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
三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故逕認相關之當事人不負保證責任,有前呈之 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字第四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字第六十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三0號判決影本各一件(見被上證一、二、三),可資參佐。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係指人事保證契約雖係成立於法律修正之前且於施行後繼續有效且期間超過三年者始有其適用云云,與法律明文定及 鈞院、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見解不合,自無可取。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聲請狀影本三份。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改由乙○○接任,此有經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書及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銀總管字第00三四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茲上訴人聲請由乙○○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前係上訴人公司中山分行之經理,其餘被上訴人均為其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甲○○擔任中山分行經理期間,違背公司規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其所核准四十四件貸款,合計二億六千六百七十六萬元中,竟使上訴人損失達一億六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損失率達六三%之高,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甲○○係受有報酬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及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如下:
①附表編號一、二、三等三件,辦理五六建設公司短期擔保放款一千八百萬元、
二百萬元及顏秀妹短期放款八十萬元,對於貸款人本身所興建之房屋(餘屋)以自訂之買賣契約七0%核貸,有違83.6.22八三高銀總審查字第二二九0號函說明二之一,週轉金貸款超過最近一年營業額,資金流入負責人顏桂森私人帳戶,資金用途與實際不符,84.6.12再以加強保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方式貸放二百萬元,及顏秀妹八十萬元,其資金皆流入顏桂森私人帳戶,而顏秀妹與顏桂森為二親等血親,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避總行授權融資。此三件使上訴人損失共達一千五百五十五萬一千零五元損失率達六0.四%。
②附表編號四、五二件,辦理長期擔保放款,林瑞蓉九百五十萬元,藍明安九百
萬元,均未查證價格之合理性,違反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之規定,貸放戶僅繳納一個月或兩個月即予以滯欠,在不動產長期不景氣之際,顯然係藉以長期擔保貸款之名達高價出售房屋與上訴人之實,致使上訴人損失合計一千四百二十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
又其餘被上訴人為甲○○之職務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
被上訴人甲○○、戊○○:則以附表編號一、二、三之貸款,係經由上訴人公司徵信人員就借款人之員工狀況、營業項目、企業沿革、銀行往來情形、最近三年營運及產銷情形、借款用途及償還來源計劃、債權確保及保證人等保證能力、財務狀況分析等事項,詳予調查徵信,並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鑑估評價並填寫各項書表,再由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逐一簽核陳述意見後,始由被上訴人甲○○就上述人員簽核意見之貸放金額予以核准貸款,並未逾被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公司分行經理之授權融資額度。附表編號四、五貸款亦均係經由上訴人公司徵信人員就借款人林瑞蓉、藍明安之票信、現經營投資事業或服務機構職務、償債來源或計劃、債權確保及保證人保證能力、保證資產總額等事項,詳予調查徵信,並就借款人林瑞蓉、藍明安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為實地勘估、鑑價並填載各項書表,再由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逐一簽核陳述意見後,始由被上訴人甲○○就其等簽核意見所述之貸放金額分別予以核准,上訴人公司執意在房地產景氣,低迷時刻聲請拍賣致發生一再減價拍賣之情事,自非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徵信人員、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於核貸時所能預見審酌或所應預見審酌,「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規程,亦非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況被上訴人亦無違背上開評估信用原則之情事,上訴人公司怠於就借款債務人之其餘財產行使權利,亦未就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或就該連帶債務人之財產行使權利,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已發生,是其既無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被上訴人丁○○、丙○○則以其僅在被上訴人甲○○任職於高雄區合會員工時,於六十七年五月一日簽具員工連帶保證書為甲○○之保證人,惟被上訴人丁○○、丙○○均從未擔任甲○○任職於高雄區中小企銀員工時之連帶保證人,且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雖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才生效施行,惟其法理於本件應可參照援用。被上訴人丁○○、丙○○立具保證書之日期係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對保日期分別係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後即未有再對保,迄今早逾二十年,依上揭修正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二人自不受該保證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前係上訴人公司中山分行之經理,被上訴人戊○○係甲○○任職於高雄區中小企銀時之職務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丁○○、丙○○分別係被上訴人甲○○任職於高雄區合會時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員工連帶保證書、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前為上訴人中山分行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上訴人所呈之借款申請書原本,甲○○為上開貸款案件之最後核貸人員,是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貸款准許與否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利,故被上訴人甲○○於任職中山分行經理期間與上訴人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甲○○抗辯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云云,應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就五六建設公司、林瑞蓉、藍明安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估價,與原法院囑託鑑定價格相差三、四倍,認其有高估抵押物之情事,固提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借款申請書及原法院拍賣不動產附表等為證,然觀之系爭土地之勘估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五日,而原法院就前開土地囑託鑑定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份、十一月份及八十六年間,其鑑定時間顯有不同。又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公司負責徵信人員至現場徵信調查,始將勘查情形記載於上開估價核算表上,再由相關人員逐一簽核陳述意見,業經證人即原中山分行徵信課長李榮欽於原審證稱:「(通常貸款如何處理?)客戶或介紹人拿來我們受理對方填寫申請書及相關證物供我們查詢,若有土地及不動產,我們就叫徵信人員及會同去看附近價格或成交價格,或看專業雜誌作評估,依公司提出之算法做評估,我們會根據借款人、保證人之信用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若不合理就駁掉。」、「甲○○並無授意高估或放款,因我是依公司規定受理。」、「是依公司規程辦理(徵信審核工作)。我認為沒有高估系爭貸款之不動產價格。」等語。另證人即原中山分行副理陳輝雄亦於原審證稱:「受理經徵信課人員到現場拍照,參考附近價格扣除前次土地移轉增值稅、放款值土地以七成,建物八成來放款。」「(⒋⒔答辯狀所附貸款文件是否證人核辦﹖)申請表是我們核辦。(是否你們審核的意見﹖)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六頁)。是以有關系爭土地之價格核估,係先經徵信人員前往現場查看後,參考鄰近住家之時價,作為鑑估之依據,又就系爭土地之鑑價,被上訴人甲○○並未授意高估,已經證人李榮欽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該土地之鑑價係被上訴人甲○○綜合徵信人員現場勘查資料,經相關人員逐一簽核後意見所作之結論,非被上訴人甲○○一人所獨作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高估,惟並未提出依放款當時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價格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以不同時點之鑑定價格不同,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甲○○有高估抵押物之情事。況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強制執行事件時,亦分別具狀要求提高原法院之鑑價,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八二七五號、第一七七○四號、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強制執行卷可稽;另參之上訴人所提申請借款書三冊內,其中蔣惠馨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中山分行以高雄市○○區○○段○○○○號、一四八四建號向上訴人擔保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款案(此借款案上訴人未於其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三內主張被上訴人甲○○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經上訴人以一千二百萬元核貸,其地號相同、僅建號不同而貸款金額相距不大之情形以觀,非被上訴人甲○○對於林瑞蓉、藍明安之擔保品土地特別予以高額估價以利放貸。上訴人就此未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依當時情形、鄰近價格有何高估情事,自難以不同時點之鑑定價格,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甲○○有高估抵押物之情形。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附表編號一、二、三案三件貸款案,其借貸資金均流入顏桂森私人帳戶,編號四林瑞蓉貸款案,實際上並未修繕,且未購置房屋,編號五藍明安貸款案,實際上並未修繕及裝璜云云,並提出五六建設公司款項轉入顏桂森帳戶之存款明細等為證,然上訴人款項核放予借款人後,就該借款款項流入何人帳戶,非被上訴人甲○○所能支配掌握,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甲○○於核貸前即事先知悉借款款項係欲供顏桂森或他人使用,借款人五六建設公司實際僅係人頭等情,自難以借款款項自五六建設公司轉入顏桂森帳戶即認被上訴人甲○○明知借款人資金用途顯與實際不符,而仍放款。況證人李榮欽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放款後是否與實際用途相符非我權責之內,我無法控制,至於如何查明借款用途,我們會去看現場」、證人陳輝雄亦於原審證稱:「(如何審核借款用途與實際用途相符否?)徵信人員會到現場了解,若商業用途,大部分寫資金週轉」等語,是借款人於借款申請書上以房屋修繕、購置等名義借款,經徵信人員前往現場審核、了解填註意見於徵信報告表後,經被上訴人甲○○以修繕名義放款,並未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縱使嗣後該款項經借款人挪為他用,非為當初借款之目的使用,亦非被上訴人甲○○所能掌控。又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甲○○違反上訴人公司業務手冊所規定評估信用五項原則,其中資金用途、還款來源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借款申請書所附之借款人徵信報告表,已明確記載借款人現經營投資事業或服務機構,於還款來源寫薪資收入或投資收入來還款,並有個人信用評分標準表核算借款人之貸放分數,尚難認有何違反上訴人公司業務手冊所規定評估信用原則之規定。況依上訴人公司對於貸款授信業務規定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僅規定債務人應提出不動產為抵押物及承辦人應如何選擇抵押品及估算抵押品之價值,並未規定承辦人尚應查究債務人申請借款之目的或其取得貸款後如何運用,亦未規定承辦人應調查貸款人於取得貸款後是否將貸款存入第三人帳戶以作為放款之參考。再徵之上開處理要點亦未規定承辦人應查明申請借款之目的是否與事實相合,且客觀上,此顯非承辦人所能查明者,自不能以借款債務人以住宅修繕、購置、裝璜為借款用途即遽指其借款申請書記載不實或遽認被上訴人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甲○○未依規定檢附個人資料表,惟於系爭貸款案已有徵信報告表、個人信用評分標準表、放款適用利率評定表、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聯合徵信中心等資料載明借款人之相關資力、借款用途、償債來源、展望等事項,另參之上訴人所提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之放款申請書三冊內檢附之資料,亦未有上訴人主張之「個人資料表」一紙,上訴人亦未提出借款人須檢附扣繳憑單始能放款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依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有違規定等語,亦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借款人於放款後一個月就停止付息,借款申請書上資金用途,還款來源等記載顯然不實等情,然查前開放款申請書上已由徵信調查員就借款人相關資料記載於徵信報告表、個人信用評分標準表,並據以評定放款適用利率評定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於放款前即知悉系爭借款人信用不良、無法按期繳付利息而仍放款,自難以借款人繳息僅一個月即遽認被上訴人甲○○於審核上有所疏失或故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於任職期間辦理貸款授信業務時,既無違反上訴人公司之指示,復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違反任何法令章則,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甲○○就附表所列拍賣不足額部分負損害賠債之責,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二千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又被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甲○○任職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員工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丁○○、丙○○係被上訴人甲○○任職於高雄區合會時之員工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惟依上訴人所提之員工連帶保證書第八條約定:「被保人在服務期間如有違反銀行(公司)規程,侵害銀行(公司)利益等情事,致銀行(公司)受損害時,保證人應按本銀行(公司)所開款項數目,立即履行賠償」等語,足見保證債務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於主債務不存在時,保證債務即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甲○○並未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丁○○、丙○○應與被上訴人甲○○就上訴聲明㈡之款項及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據上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本件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債務人│ 科目 │貸放日期│ 勘估時價 │拍定金額│ 不足金額 │├──┼───┼─────┼────┼─────┼────┼─────┤│ │ │ 貸放金額 │滯欠日期│ 首拍時價 │分配金額│ │├──┼───┼─────┼────┼─────┼────┼─────┤│一 │五六建│ 短擔 │83.12.17│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設公司│ 1800萬元 │84.7.17 │ 00000000 │00000000│ ││ │、顏桂│ │ │ (元) │(元) │ (元) ││ │森、蔡│ │ │ │ │ ││ │美鈺 │ │ │ │ │ │├──┼───┼─────┼────┼─────┼────┼─────┤│二 │五六建│ 短放 │84.6.12 │ │ │ ││ │設公司│ 200萬元 │84.7.12 │ │ │ ││ │、陳麗│ │ │ │ │ ││ │津、顏│ │ │ │ │ ││ │桂森 │ │ │ │ │ │├──┼───┼─────┼────┼─────┼────┼─────┤│三 │顏秀妹│ 短放 │84.6.12 │ │ │ ││ │、顏勝│ 80萬元 │84.9.12 │ │ │ ││ │男、顏│ │ │ │ │ ││ │桂森、│ │ │ │ │ ││ │廖源惠│ │ │ │ │ │├──┼───┼─────┼────┼─────┼────┼─────┤│四 │林瑞蓉│ 長擔 │84.3.14 │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洪勝│ 950萬元 │84.4.14 │ 0000000 │0000000 │ ││ │裕 │ │ │ (元) │(元) │(元) │├──┼───┼─────┼────┼─────┼────┼─────┤│五 │藍明安│ 長擔 │84.3.14 │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900萬元 │84.4.14 │ 00000000 │0000000 │ ││ │ │ │ │(元)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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