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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戊○○

丁○○被 上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附民字第三0五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乙○○、甲○○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夥同甲○○、楊弘鈞(在刑事審理中死亡)、戊○○、丁○○合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假扮土地掮客,先與乙○○共持立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鎰公司)所有座落於嘉義縣水上市○○段第二三九之八號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影本及立鎰公司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隱瞞該筆土地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遭法院查封之事實,向上訴人詐稱:立鎰公司欲出售該筆土地暨地上建物,若買入再賣出將有厚利可圖等語,再由楊弘鈞出面向上訴人佯稱:伊係長億集團之高級顧問,長億集團早已決定以每坪新台幣九萬八千元之代價購買該筆土地,地主則願意以每坪八萬餘元之代價出售,伊等只須籌措定金與地主簽約即可賺取中間之差價,獲利豐厚等語,致丙○○不疑,應允投資。乙○○等人為博取上訴人之信任,並曾邀約上訴人至立鎰公司,由戊○○向上訴人陳稱:乃因股東不合,且土地有六千五百萬元之貸款,無法負擔利息始急於出售等語訛誘,上訴人遂於同年七月三日,與乙○○、甲○○、楊弘鈞、戊○○及丁○○簽署買賣契約,並同意投資買方一千三百萬元,而於翌日上午九時卅分許電匯該筆款項至乙○○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乙○○、甲○○夥同訴外人蔡政偉,前往高雄市○○○路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現改為七賢分行),由蔡政偉具名持乙○○所簽發該辦事處之支票三張(面額二張為一千萬元,一張六百萬元)提領現款二千六百萬元,再共同持往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電滙回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乙○○上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同日下午二時許,再由丁○○持乙○○先前簽發上開銀行之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二張,前往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提領現款二千萬元。同日下午五時許,乙○○、丁○○、戊○○、甲○○、楊弘鈞同至乙○○開設之汽車改裝店。由乙○○與丁○○假意立下解約書,翌日上午十時許,乙○○又利用訴外人柯政縣至其帳戶取出七百萬元。乙○○等人於取得上訴人投資之一千三百萬元後,遲未與長億集團洽談簽約,經上訴人追問下,被上訴人等始與上訴人約定於同年七月七日共同至台北凱悅飯店商討土地轉賣長億集團事宜,渠等並以長億要求地主於買賣過程中須先給予設定抵押方肯買受等語搪塞,經上訴人前往第一銀行查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謄本閱覽,始發現該土地早經法院查封,乙○○並未依約給付地主定金,及伊給付之一千三百萬元投資款,已被領取殆盡,而知受騙。爰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戊○○、丁○○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陳述:

①系爭土地買賣之出賣人為立鎰公司,被上訴人丁○○、戊○○則為賣方之代

理人、介紹人。買方依契約書所載僅乙○○一人,至於上訴人是否與乙○○合夥共同出資,因未載明於契約,伊等二人當無置喙之餘地及必要,上訴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賣方對上訴人就法律上而言,並無任何義務。

②伊等二人確實已告知買方乙○○土地被查封之情形,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後確

已解約,丁○○並將買方乙○○交付之二千萬元予以退還等事實,業據乙○○、楊弘鈞、甲○○在刑案為一致之供述,足徵伊等二人確已善盡賣方之義務,無上訴人所指詐欺之行。

③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帶,並無任何內容提及伊等二人有參與和上訴人洽

談土地出售長億集團乙事,且亦無伊二人之聲音,不能以錄音帶作為認定伊等二人參與詐欺之事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等人詐欺案刑事偵、審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已故之楊弘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上訴人甲○○假扮土地掮客,向上訴人遊說稱立鎰公司之土地若買入再售出有厚利可圖,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上訴人投資一千三百萬元,以乙○○為買方,向立鎰公司買受該土地,伊因嗣發覺有異,發現乙○○未付地主訂金,且該土地早經法院查封,始知受騙,伊受有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丁○○、戊○○則以:戊○○為土地出賣人立鎰公司之介紹人,丁○○為代理立鎰公司出售土地之人,買受土地者為乙○○,至於上訴人與乙○○間之關係與伊等無涉,伊等乃依約買賣,嗣因買方支付能力有問題,而為解約,亦將買方乙○○交付之二千萬予以退還,渠等並無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就系爭立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該地上門牌○○○鄉○○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丁○○代理立鎰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二億六千七百卅萬元價格出售予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翌日,上訴人自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青年分社電匯一千三百萬元至乙○○於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現改為七賢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書(正本附於刑事一審卷㈡一九三頁)、滙款委託書(偵卷卅頁)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分別就乙○○、甲○○部分,戊○○、丁○○部分論敍如左:

甲、乙○○、甲○○部分:㈠上訴人指楊弘鈞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在高雄漢來飯店向上訴人及其子黃昭仁

自稱係長億集團之高級顧問,長億集團已決定以每坪九萬八千元買入系爭土地,並與乙○○游說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買賣案,以賺取價差,業據黃昭仁在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刑事一審卷㈡一四五頁背面、一四六頁)。乙○○、甲○○及已死亡之楊弘鈞在刑事審理時雖均否認上情,辯稱購買系爭土地係用以經營汽車旅館,姑不論系爭土地坐落之地點是否有足作汽車旅館之商業上誘因,然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甲方(賣方)須配合乙方(買方乙○○)簽約,並同意乙方有權利出售該筆土地」以觀,其意即買方得於受移轉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買方應予配合。足見上訴人指稱乙○○有告訴伊,於買受後有欲轉售長億集團賺取價差之語為真,否則乙○○即無須於與買方簽訂契約時,為此約定。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高達二億六千七百三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訂約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即須交付其中之二億一千二百萬元(契約第二條),而乙○○、甲○○、楊弘鈞等人之帳戶根本無此龐大之資金可供調動,縱糾集他人投資,非但與常情有違,且有其困難,亦無法承受資金套牢之壓力,益見其簽訂買賣契約後,若非說服他人有即為轉手之價差可圖,無法吸引他人投資,故上訴人所述當時乙○○、甲○○、楊弘鈞等人對其聲稱買受系爭土地係為轉售與長億集團,且長億集團已決定以每坪九萬八千元買進云云,應屬可信。再參酌上訴人於刑案中所提出上訴人與黃昭人、乙○○、楊弘鈞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之談話錄音(譯文見刑事二審卷㈠第一0三至一一九頁),該次對話中乙○○對上訴人、黃昭人詢及楊弘鈞之職業時,答以「(在長億集團)做高級顧問」、「你說楊仔,你要到公司去找也可以::,你隨便查他們二人的背景都可以」、「他(楊弘鈞)有說直接九萬八賣給他公司」等語(刑事二審卷㈠第一0四頁背面、一0五、一0九頁),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非虛。

㈡被告指稱乙○○、甲○○等人未告知系爭土地於簽約前即已被查封乙節。據乙

○○於警訊中陳稱有拿土地謄本給上訴人看,但未告知土地又被查封(警卷第八頁正面末行),嗣雖於刑事一審調查中改稱好像有向上訴人提及土地被查封云云。惟查,據上訴人提出自乙○○處收受之土地謄本傳真影本(警卷六五至七二頁),其上記載傳真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發送單位為:YUAN CHIA MOTOR,足見上訴人所稱乙○○確曾交付其系爭土地謄本之傳真影本,該傳真本上無系爭土地已遭查封之登載(按:系爭不動產係嗣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撤銷查封),應非子虛。雖上訴人為從事建築業數十年之人,常有買賣土地之經驗,並非對不動產交易無經驗或知識不足之人,然因乙○○係其子黃昭人之同學,因圖有厚利而疏於查證,不能因此而得認為上訴人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係被查封之事實。而乙○○、楊弘鈞均知系爭土地被查封之事實,然擔任買方介紹人之甲○○却陳稱:伊仲介該土地不知土地被查封,直至於簽訂契約時才知悉(警卷十二頁)。參酌甲○○在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四號詐欺案,經檢察官以「八十四年二月間,甲○○、龔自立利用::位於桃園縣::土地為餌,::透過楊弘鈞::」(該起訴書事實十六),足見甲○○與楊弘鈞至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認識,惟楊弘鈞竟稱是八十六年四、五月間經乙○○介紹始認識甲○○,刻意隱瞞渠等二人認識之事實,甲○○早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即載上訴人及黃昭人前往看土地,並擔任買方介紹人,竟亦刻意隱瞞其早即知悉該土地被查封之事實,足徵楊弘鈞、甲○○與乙○○係有共同訛騙上訴人之意思,否則當無此情。㈢乙○○、甲○○及楊弘鈞招攬上訴人投資買受系爭不動產,故意隱瞞該土地被

查封之事實,且虛構楊弘鈞係長億集團高級顧問,長億集團願以每坪九萬八千元之價格收購該地,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千三百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甲○○連帶賠償損害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乙、戊○○、丁○○部分:㈠系爭不動產係立鎰公司所有,立鎰公司董事長為黃淑雅,被上訴人丁○○係董

事,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於刑卷可按。系爭不動產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為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該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商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召集債權銀行,研商協助立鎰公司解決財務危機,作成: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以前,由該公司自行處理不動產,並一次還清所積欠之利息及尚未償還之本金意旨之結論,亦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中企二字第三九一七號函附卷(刑事一審㈡卷)可考。該不動產經立鎰公司董事會因而決議出售,乃交付權狀、印鑑予兼總經埋之丁○○委其處理出售相關事宜等情,復據證人黃淑雅在高雄地方法院刑案審理時結證明確。丁○○故而登報求售系爭不動產,並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廿二、二三、二四日工商時報之廣告剪報附於刑事一審㈡卷可憑。是立鎰公司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以解其財務困窘之需,丁○○以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身分,獲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委託戊○○與表示欲買受該不動產之買主乙○○洽談買賣事宜,有正當動機,並無突兀,足認其確有出售不動產之真意,並非虛構。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賣方係立鎰公司,買方則為乙○○,上訴人並非買受人,有

兩造所不爭之契約書正本附於刑事卷可稽(刑事一審卷㈡一九三頁)。雖乙○○嗣因上訴人出資一千三百萬元,而在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記載「丙○○出資一千三百萬元正」,並簽名於該文字之下,交由上訴人收執(按:上訴人並無契約書,據上訴人於刑案一審陳稱係七月三日簽完約後,乙○○在契約影本上寫上述文字交付予伊。見刑事一審卷八一頁背面;乙○○陳稱合約書並無附註,是丙○○影印契約後,叫我簽在上面,見刑事一審卷二四一頁;該影本見警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然該不動產買賣之受受人既係乙○○,自不及於上訴人,至於買受人一方(乙○○)是否另有找人合夥,乙○○與合夥人間之出資比例如何約定,要非出賣人所得置喙,自不能執之認丁○○藉買賣為名,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又據黃昭人陳稱: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簽約當日,是乙○○在丁○○到場之前,先向伊及上訴人聲請訂金不夠,叫上訴人投資一股一千三百萬元,上訴人同意後才叫丁○○來(刑事一審卷㈡一四六頁背面)。足徵簽約日丁○○、戊○○並無鼓催上訴人投資乙○○買受該不動產之情。乙○○係買受人,該土地於簽約前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法院查封,因土地房屋在查封中係不能為移轉登記,丁○○、戊○○有告之乙○○,乙○○、楊弘鈞均知悉土地係查封中,亦經乙○○、楊弘鈞在刑案中陳述明確。查系爭土地係因被抵押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查封,如予清償塗銷抵押登記,查封自會撤回,此即為立鎰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求解困之動機,已如前述,徵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第二次付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甲乙雙方同時共同塗銷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餘額六千萬元同時給付乙方」,其他特約事項「甲方須配合乙方簽約並同意乙方有權利出售該筆土地...」,顯見買方非但知悉系爭土地有抵押、查封之情,且買賣雙方就此契約中特為約定。由上開諸情,足認丁○○等二人,並無對買方隱瞞查封之情,至於上訴人並非賣方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丁○○並無特予對之告之的義務,至其出資一千三百萬元予乙○○,乙○○是有無告之,要與丁○○二人無涉。

㈢依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二億六千七百卅萬元(每坪

八萬一千元)。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付八千萬元予甲方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故買方乙○○乃於同日交付其簽發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面額一千萬元支票六張,六百萬元支票一張,及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楊弘鈞名義之支票一千四百萬元一張予丁○○收執。丁○○於七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至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提出其中二紙各一千萬元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乙○○、甲○○,則在此先前之同日上午,簽發三張面額各為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六百萬元支票,囑不知情之蔡志偉(另經判處無罪確定)領取現金,再將領取之款自合作金庫高雄支庫滙入乙○○設於第一銀行之甲存帳戶,上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即執上情,指:被上訴人乙○○、甲○○與丁○○、戊○○係故意製造上述諸情,以期造成令伊誤信地主領款之假象等語。就此乙○○稱:是怕錢被地主領走,後來與地主(指乙○○、戊○○)聯絡後,確定地主肯塗銷時,伊才再將錢滙回第一銀行云云(偵卷第廿六頁背面、八六頁)。惟查,關於抵押權塗銷乙事,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已明定抵押權於第二次付款同時塗銷,而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所提示之支票僅屬定金部分,距賣方塗銷抵押權之時尚遙,買方有何權利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即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況買方(乙○○)若欲避免地主領走現款,只須逕將該款以轉帳方式存入其合庫帳戶即可,何須以簽發三張支票提領之方式提領,並冒㩗帶大筆現金之風險和不便,乙○○、甲○○上開悖於事理之所為,無非故佈使上訴人誤認賣方已領取二千六百萬元之手法而已,乙○○所辯係恐地主於未塗銷抵押前將款領走等情,固非可採。惟不能乙○○、甲○○上開所為,而謂賣方係與之同謀勾串。蓋丁○○、戊○○苟有與乙○○等人共謀訛詐,則逕由賣方(丁○○)以先前買方交付之支票提示領款即可,並無須乙○○為上述之另開支票至第一銀行提領現款,再携至合作金庫滙回第一銀行,用使上訴人誤認賣方已提領之舉,明顯可見乙○○故佈此舉,僅係在賣方尚未以支票提領前,藉此欲障上訴人耳目而已,亦係因丁○○、戊○○,非其同夥,故而乙○○須為此一舉。丁○○二人所辯:立鎰公司七月四日當天需錢週轉,因票據提出需時多日,故才會從㩗支票從嘉義至高雄一銀提領,下午並接獲乙○○電話,說其資金調度不及,請伊先領二千萬元,餘款俟其調妥再提現款與伊,伊等才至一銀先領該二千萬元等語,衡之上述,及票據在外縣市託由金融業者提示,須數日始能取得款項等語,被上訴人所述應屬可信。

㈣丁○○於領得該二千萬元後,隨即以電話通知立鎰公司董事長黃淑雅其未領得

全數定金之情,黃淑雅乃告知丁○○,如此付款情況不單純,乾脆不要賣,而指示丁○○把領得的錢還對方,且寫字據,未沒收定金之原因係擔心對方不單純,恐日後引起麻煩之顧慮等情,業據黃淑雅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本件詐欺事件時到庭結證明確(刑事一審卷㈠第七五、七六頁)。丁○○、戊○○因而至乙○○處洽談解約,並書立和解書,退還所領領取之定金二千萬元予乙○○,乙○○交還權狀等相關文件予丁○○,有該和解書可稽(本院卷一四四、一四五頁),並據乙○○、甲○○、楊弘鈞在刑案偵審時陳述一致無訛(刑事一審卷㈠七九頁背面、八十頁、二四三頁背面)。是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確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解除契約,丁○○將二千萬元返還乙○○,堪足認係真實。雖丁○○稱:沒有看見乙○○將錢還給丙○○(警卷十七頁背面、偵卷九十頁、刑事一審卷㈠一六九頁),戊○○稱:沒看到乙○○將一千三百萬元交給再福(警卷十五頁、偵卷九十頁背面、九十一頁),然丁○○乃代理賣方立鎰公司,買方為乙○○,則丁○○解除契約及返還受領價金自係以乙○○為對象,至於乙○○有無退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卅分許滙入乙○○第一銀行帳戶之一千三百萬元,自非丁○○、戊○○所得過問。

㈤又上訴人在刑案中固提出其子黃昭人分別與楊弘鈞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之電話

錄音,及上訴人父子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在乙○○所開汽車改裝店與乙○○、楊弘鈞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譯文見本院卷一四七至一六九頁)。然經核其內容並無丁○○、戊○○二人出現,七月七日之電話錄音所顯現者,乃上訴人於七月七日搭飛機至台北,而乙○○、楊弘鈞與之約在台北凱悅飯店見面,電話楊弘鈞對黃昭人說:「他(乙○○)說嘉義的也都到了」,乙○○說「人家地主都到了,你知不知道」(本院卷一四七、一四九頁),除此之外,並無丁○○、戊○○確有當天至凱悅飯店與上訴人談土地買賣事宜之任何事證。七月十七日之內容意旨,亦無非顯示乙○○、楊弘鈞至斯時,猶隱瞞上訴人已和賣主解約並已受退款之事實,欲使上訴人相信訖該時為止,渠等仍盡力與賣主洽商系爭買賣事宜,而多方圓謊。此從丙○○詢問乙○○:「錢照理說應該都滙了,為什麼他(指戊○○)錢領那麼久...,他(指戊○○)三、四點才來。要上去台北沒有去﹖」及黃昭人稱「我爸爸是想問說,他的錢那天那麼早就匯進去,結果那個地主戊○○在漢來為何說為什麼錢那麼晚才領到﹖」(本院卷一五八頁、一六0頁背面)諸情,對照先前所述,上訴人於七月四日上午滙一千三百萬元入乙○○在第一銀行帳戶,乙○○於七月四日近中午將錢從第一銀行領走再匯入,並告訴戊○○等先領二千萬各情觀之,顯見乙○○、楊弘鈞乃利用上訴人與賣方不認識亦無直接接洽之機會,隱瞞丁○○二人,從中為詐騙之舉,與丁○○、戊○○要屬無涉,該錄音帶非但不足做為不利丁○○二人之證明,且就事件發生之始末觀察對照,更足認渠等二人未與乙○○等人共行詐騙。

㈥上訴人雖指買賣雙方所簽和解書乃虛偽,是被上訴人藉口解約,以行詐騙用分

利益云云。按推定事實,須合乎事理及經驗定則,否則即淪於主觀之臆測,自非足取。就本件而言,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明白約定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即應付定金六千六百萬元,否則得沒收已付定金,並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契約十三條)。是丁○○若有與乙○○共謀詐取上訴人是項財物之圖,則藉買方未能依約支付價金為由,解約沒收定金,冠冕堂皇,名正言順,過程亦無需如本件實際過程之繁複,並符交易常情,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伊設局謀計之深,渠等何未此為﹖原因無他,此蓋丁○○、戊○○並無參與乙○○等人詐驗之謀議故也。㈦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丁○○、戊○○共謀詐取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就該利

己事實未能盡舉證之責,本院無從形成有利上訴人之心證,上訴人所為主張,要屬無據。從而其請求渠等二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丁○○、戊○○雖經刑事判決渠等二人詐欺罪確定,惟本院依上開理由,認渠等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丁○○等二人並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影響渠等二人已受刑事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又本件就攸關勝負爭點之判斷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及立證資料,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贅論,均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DJ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