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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丁○○丙○○戊○○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不能特定債權之情形,故系爭抵押權應為有效: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完全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經地政事務所審核後准予設定登記

,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擔保權利總金額、立契約人、債務清償日期、權利存續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特定債權,原審竟認為無從依其內容特定擔保之債權,顯然完全未慮及土地登記實務之作法,若依原審之認定,豈非所有抵押權設定均無法依登記上之記載特定擔保之債權,而有無效之情形﹖原審顯係誤解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之意旨,將最高法院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見解誤引至一般抵押權。上開實務見解係因應最高院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生,故將聲請登記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一般抵押權並不產生無從特定之情形。系爭抵押權設定既已符合法規,形式上應認為有效,至於債權是否存在,則應視其他事實、證據而定,而非如原審所謂,縱上訴人能證明債權存在,亦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

⒉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因未載明債權種類,無從特定債

權,自非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云云,按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既未有上開主張,原審竟自行推論,非但為突襲性裁判,亦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審判決顯然違法。

㈡本件兩造間確有二千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偵字第一三二六三、二二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雄簡字第三二九八號等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判決就兩造間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詳盡調查並予肯認,應有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㈢本件兩造間有多筆借貸關係,為釐清本件事實,詳述如下:

⒈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被上訴人與其夫陳啟宗共同向上訴人乙○○之母黃林秀

美借得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另向上訴人丁○○借得四百萬元,被上訴人與其夫陳啟宗共同簽發票號一一九九七八號,票載金額八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本票乙紙供黃林秀美收執以為擔保,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三八三之四、三八三之五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供黃林秀美、丁○○二人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上稱第一筆借款)。

⒉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前開借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又偕夫陳啟宗再向黃林秀

美借得七百萬元,再向丁○○借得三百萬元,經雙方同意,於前開被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與前欠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合併設定一個擔保債權額二千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丁○○及黃林秀美之子即上訴人乙○○,擔保債權額各為廿二分之十五、廿二分之七(以上為第二筆借款);而原本該第一順位設定之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應予塗銷,惟被上訴人又擬再另借一千萬元,為求便利,遂未塗銷。

⒊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上訴人丙○○以鑫暘建設公司支票二紙,發票日均為八

十六年四月七日,金額各為一千五百萬元、七百萬元(證物一),代被上訴人清償前揭第一、二筆總計二千二百萬元之借款,乙○○、丁○○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將前開擔保債權額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丙○○。

㈣上開第一筆借款,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惟主張其已清償,第二筆借款被上訴人否

認收受,並爭執其中七百萬元之流向;然該第二筆借款業經前開偵查案件及 鈞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九八號民事事件中被上訴人坦承不諱,又在各該案件中,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丙○○以二千二百萬元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取得乙○○、丁○○之債權,並經各該檢察官及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在案(尤以上開民事案件,即認被上訴人之第一、二筆借款因上訴人丙○○之代償行為,債權讓與丙○○後原債權人之權利業已消滅而判決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勝訴,則就丙○○之代償並取得原債權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應有爭點效力及禁止被上訴人再為相反陳述之效力可言)。故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係前述第一、二筆合計二千二百萬元之債權(第一筆債權原設定之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因重覆設定業已塗銷,並非因被上訴人清償塗銷,就清償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更可證明,系爭抵押權,確為擔保第一、二筆合計二千二百萬元之債權無訛)。

㈤被上訴人雖質疑第二筆借款中七百萬元係由丙○○所提領,惟查此係因八十四年

間被上訴人之夫陳啟宗與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鑫暘建設公司於高雄縣鳥松鄉有合建案,雙方立有合建契約,鑫暘建設公司並已支付陳啟宗合建保證金二百萬元,並積極辦理開發整地,取得建築執照,因合建土地之分區使用種類為遊樂商業中心,建築執照取得不易,花費許多金錢、人力,並將合建土地交由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整地動工,預備興建二十五戶大別墅,並已與興建至建物一樓,嗣因陳啟宗與其弟陳啟昭有債務糾葛,遭陳啟昭查封上開合建土地,陳啟宗本承諾可以解決不影響合建事宜,但遲未解決,而鑫暘建設公司已花費重金投入合建,陳啟宗顯然已違合建契約,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陳啟宗需以保證金加倍賠償鑫陽建設公司之損失,況鑫陽建設公司取得建築執照費用亦高達二百餘萬,遑論興建至一樓之工程費用更鉅;鑫暘建設公司為保障公司權利,要求陳啟宗先予部分賠償,故陳啟宗即將黃林秀美所交付之七百萬元交付鑫暘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用以清償其個人借貸二百萬元,其餘五百萬元為合建違約賠償之一部份,有合建契約、工程合約書、建造執照可稽,並經被上訴人甲○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二六三、二二八九一號偽造文書案件自認在案,應為真正。

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借款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黃林秀美間,上訴人乙○○與被

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當然不存在云云。惟本件抵押借貸之金錢,為上訴人乙○○所有(由乙○○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而由其母黃林秀美經手出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記載債權人乙○○,此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人非乙○○云云,亦非可採。

㈦第一筆一千二百萬元係由黃林秀美與丁○○出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四日設定抵押權予二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被上訴人再向黃林秀美、丁○○商借一千萬元,黃林秀美因現金不足,向其子即上訴人乙○○取得資金,黃林秀美因而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乙○○,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乙○○、丁○○為權利人設定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是二千二百萬元債權係存於乙○○、丁○○與被上訴人間,並未違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設定自屬有效。

㈧退萬步言,縱認黃林秀美為出借人,然其借貸被上訴人之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七

百四十萬元本金亦由乙○○出資,丁○○出借被上訴人七百萬元,就上開部分系爭抵押權自無任何問題,簡言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少為源自丁○○之七百萬元債權,乙○○之八百萬元債權,被上訴人訴請全部塗銷,亦無理由。

㈨嗣後上訴人丙○○將系二千二百萬元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戊○○,戊○○於八十六

年八月將二千萬元(扣除三個月利息月息三分)匯入丙○○設於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此有匯款單及存摺影本可憑,是上訴人戊○○之抵押權亦為合法有效。又上訴人戊○○因信賴地政機關關於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上確有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在,而受讓丙○○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依前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戊○○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受到保護,以維交易安全。又因戊○○係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登記應受保護,則被上訴人訴請塗銷關於乙○○、丁○○,及丙○○之抵押權登記,自無訴之利益。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五九號清償票款執行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目前地政機關受理抵押權登記實務,雖有如上訴人所言之制式規定,惟地政機關

僅依形式上審查抵押權登記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所需之要件,並無權判斷抵押權之債權是否特定或存在,自無從逕以抵押權登記直接推斷抵押權或抵押債權均屬合法存在,仍須經由司法機關依抵押權成立、生效之要件予以實體上判斷。是以,原審判決自屬適法。

㈡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之

意旨雖係針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務見解,惟一般抵押權之情形仍不得違背抵押權之「特定」原則,再則,一般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其擔保債權均已特定,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係暫以「最高限額」為其擔保債權,故前開見解謂:「關於最高限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是而,依「舉重明輕」之原則,一般抵押權登記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難以一一登記擔保債權之情形存在,更應於抵押權登記時即為擔保債權之記載,上訴人認原審誤引前開實務見解至本件抵押權之情況,顯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二六三、二二八九一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卷、同院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二四四八號、八十九年間上字第二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全卷、及依聲請調閱、同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五九號清償票款執行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物即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八三─四、三八三─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高雄縣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仁登字第一一八五八號收件同日登記)設定登記之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為黃林秀美(上訴人乙○○之母)、丁○○,所擔保之一千二百萬元款項(即第一筆借款)係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陳啟宗向訴外人黃林秀美及上訴人丁○○所共同借得,惟嗣後已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後被上訴人或陳啟宗並未再向乙○○、丁○○共同借得所謂第二筆借款二千二百萬元,惟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竟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所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仁登字第一0八號收件,同日登記)登記之抵押權人為乙○○、丁○○,登記共同擔保總額為二千二百萬元,嗣乙○○、丁○○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將前述所謂第二筆債權二千二百萬元連同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登記完畢(同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仁登字第四一九五號收件、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登記),丙○○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上開二千二百萬元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同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仁登字第二二0九號收件,同日登記)。惟被上訴人或陳啟宗與上訴人乙○○、丁○○間既無所謂二千二百萬元債權存在,乙○○、丁○○嗣再將該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丙○○,丙○○再讓與上訴人戊○○,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丙○○、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八十五年九月間,被上訴人與其夫陳啟宗共同向上訴人乙○○之母黃林秀美借得八百萬元,並另向上訴人丁○○借得四百萬元,被上訴人與其夫陳啟宗共同簽發八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供黃林秀美收執以為擔保,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座落高雄縣○○鄉○○○段三八三之四、三八三之五號二筆土地供黃林秀美、丁○○二人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扺押權(此為第一筆借款)。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前開借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又偕夫陳啟宗再向黃林秀美借得七百萬元,再向丁○○借得三百萬元,經雙方同意,於前開被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與前欠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合併設定一個擔保債權額二千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丁○○及黃林秀美之子即上訴人乙○○,擔保債權額各為廿二分之十五、廿二分之七(以上為第二筆借款);而原本該第一順位設定之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應予塗銷,惟被上訴人又擬再另借一千萬元,為求便利,遂未塗銷。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被上訴人以其夫陳啟宗代理,透過中間人邱正和向黃林秀美借款八百萬元,向沈尾借款二百萬元,陳啟宗乃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票載金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供黃林秀美收執以為擔保。後因故被上訴人等只取用黃林秀美出借之四百萬元,餘款則退回黃林秀美及沈尾。八十六年四月間,上訴人丙○○代被上訴人清償前揭第一、二筆總計二千二百萬元之借款,黃林秀美、丁○○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將前開擔保債權額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讓與黃惠民。丙○○又將債權讓與戊○○;㈡被上訴人之第一、二筆借款因上訴人丙○○代償二千二百萬元,而由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丙○○,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雄簡字第三二九八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而判決該案甲○勝訴,此部分應有爭點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㈢上訴人戊○○因信賴地政機關關於丙○○於系爭土地上確有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在,而受讓丙○○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戊○○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受到保護,以維交易安全。又因戊○○係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登記應受保護,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不能特定之情形,故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則被上訴人訴請塗銷關於乙○○、丁○○,及丙○○之抵押權登記,自無訴之利益。本件之債權既確實存在,被上訴人竟訴請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八三-四、三八三-五地號土地二筆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設定登記抵押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仁登字第一一八五八號收件,同日登記),登記之抵押權人為黃林秀美(上訴人乙○○之母)、上訴人丁○○,登記擔保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即第一筆借款),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設定登記抵押權,(同所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仁登字第一0八號收件,同日登記)登記之抵押權人為上訴人乙○○、丁○○,登記共同擔保總額為二千二百萬元,嗣乙○○、丁○○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將前述所謂第二筆債權二千二百萬元連同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登記完畢(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同所仁登字第四一九五號收件,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登記),丙○○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上開二千二百萬元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同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仁登字第二二0九號收件,同日登記),又上述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登記之各次抵押權均已辦理塗銷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卷並經原審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仁登字第一0八號抵押權登記案之影本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即第一筆借款)已清償,故乃塗銷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登記之抵押權,嗣後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陳啟宗並未向上訴人乙○○、丁○○借得所謂第二筆借款二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或陳啟宗與上訴人乙○○、丁○○間既無所謂二千二百萬元債權存在,乙○○、丁○○將該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丙○○,丙○○再讓與上訴人戊○○,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丙○○、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㈠訴外人陳啟志曾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該抵押權係本件被上訴人

甲○與黃林秀美、上訴人丁○○、乙○○通謀虛偽設立,甲○、黃林秀美、丁○○、乙○○均涉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該抵押權並非虛偽設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二二八九一號偵查卷查明無誤,該案偵查中甲○供稱,本件借款係伊之夫陳啟宗以伊之名義借款,借來之款項都是陳啟宗在使用等語,陳啟宗供證稱,有向黃林秀美等人借款,透過代書邱正和介紹借得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借得,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又借一千萬元,丁○○自台北匯款入沈尾帳戶,沈尾再拿給黃林秀美整合,共借得二千二百萬元,至於他們個人出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邱正和證稱,借一千萬元是在陳啟宗家中,當天有甲○、陳啟宗、黃福連及伊在場等語,黃福連供證稱,丙○○辦抵押時交給伊二張支票要伊轉交黃林秀美,交付支票是為了要移轉抵押權等語,依上述之供述及沈尾、邱正和、黃武樑、丙○○於同件偵查中之供述,及附於偵查卷之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支票等件,本件借款事宜係由被上訴人之夫陳啟宗所處理,透過代書邱正和、沈尾、黃福連之介紹,先向黃林秀美及丁○○等人借款共計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擔保債權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繼之於前述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期間,陳啟宗再度向黃林秀美及丁○○借款共計一千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辦理擔保債權額為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約定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清償等情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丙○○曾以鑫暘建設公司支票二紙,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金額

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七百萬元清償上開第一、二筆總計二千二百萬元之借款,此有上開二紙支票在卷可憑,且經代書黃福連於前開偵查案件證述如上,又被上訴人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九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主張,丙○○已代其清償二千二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讓與登記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查明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否認丙○○代償該二千二百萬元借款而受讓該抵押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丙○○因欠上訴人戊○○二千二百萬元債務,丙○○乃將系爭二千二百萬

元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戊○○之父劉頂振匯予丙○○二千萬元(扣除三個月利息,月息三分)之匯款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及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因為「讓與」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至為明確,則戊○○取得系爭債權二千二百萬元及抵押權,亦屬正當。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前述第二筆借款中七百萬元係由丙○○所提領,並非被上訴人

或陳啟宗所提領,故被上訴人或陳啟宗未收受該部分借款云云,惟查,陳啟宗有借得第二筆借款一千萬元連同第一筆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合計為二千二百萬元至為灼然,已如上述,又上訴人丙○○就此辯稱,係因陳啟宗與鑫暘建設公司(丙○○為法定代理人)合建,整地動工後,陳啟宗提供之土地遭其債權人陳啟昭查封,陳啟宗本承諾可以解決,不影響合建事宜,但遲未解決,鑫陽建設公司要求他賠償合建保證金(二百萬元)、申請建築執照費用,及工程支出,他說他有很多土地,只要處分一塊土地即可賠償,他拿出系爭土地謄本,惟當時已設二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伊乃要求將此抵押權讓與伊,而由伊開立二千二百萬元之支票給原抵押權人,原抵押權補足七百萬元給陳啟宗(原借款為一千五百萬元)陳啟宗再交給伊七百萬元,伊直接還錢給原來之金主,這樣原來之金主才會將抵押權讓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並提出合建契約書、建築執照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陳啟宗與鑫陽建設公司合建,惟土地遭陳啟宗之弟陳啟昭查封等情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五九號執行案卷七宗查明無誤,是被上訴人丙○○此部分所辯,自堪採信,仍應認定系爭二千二百萬元之債權確實存在。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借款部分債權人既係乙○○之母黃林秀美,乙○○既非債權

人,乙○○之債權仍不存在云云,經查,不論黃林秀美所出借之款項其中部分是否如上訴人乙○○所稱,由伊出資八百萬元,惟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既登載權利人為乙○○,則乙○○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㈥又依上所論,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不能特定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能特定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情堪以採信,且系爭土地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抵押權讓與登記,業經讓與而塗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丁○○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仁登字第一0八號收件同日登記之共同擔保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乙○○、丁○○應將系爭土地,以同所、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仁登字第一0八號收件、同日登記之共同擔保總額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此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乙○○、丁○○應將系爭土地以同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仁登字第一一八五八號收件、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登記之共同擔保總額二千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於本審發覺與登記資料不符,係屬錯誤而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㈢上訴人丙○○應將同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仁登字第四一九五號收件、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登記之共同擔保總額二千二百萬元抵押權讓與登記應予塗銷㈣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土地以同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仁登字第一一二0九號收件、同日登記之共同擔保總額二千二百萬元抵押權讓與登記,應予塗銷,自無理由,原審未察,予以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JFQA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