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宙○○上訴人 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子○○被上訴人 午○○
子○○被上訴人 寅○○
丑○○辛○○丙○○丁○○壬○○繼承人 宇○○法定代理人 申○○法定代理人 酉○○繼承人 己○○
癸○○甲○○未○○辰○○法定代理人 巳○○法定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配合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宇○○、戌○○、亥○○、地○○、天○○、己○○、癸○○、甲○○、未○○、辰○○、卯○○、戊○○、乙○○為被上訴人楊石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被上訴人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查明宇○○、戌○○、亥○○、地○○、天○○、己○○、癸○○、甲○○、未○○、辰○○、卯○○、戊○○、乙○○為被上訴人楊石定之繼承人,該繼承人應即與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