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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玄○○法定代理人 丑○○被上訴人 丑○○

未○○被上訴人 卯○○

寅○○壬○○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

癸○○法定代理人 酉○○法定代理人 戌○○法定代理人 午○○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配合款等事件,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壬○○、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查,被上訴人楊石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應由宙○○、亥○○、天○○、宇○○、地○○、庚○○、子○○、甲○○、申○○、巳○○、辰○○、己○○、丙○○繼承,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合先敍明。

二、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主張: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大灣重劃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請國工局代為施作坐落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與國工局主辦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高雄環線優先段工程重疊部分之平面道路工程(下稱平面道路工程),並同意於高雄縣政府依法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前」,給付工程配合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予國工局。本件平面道路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完工通車,國工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委由律師函請大灣重劃會於函到十日內給付前揭工程配合款予國工局,詎大灣重劃會仍置之不理,因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灣重劃會給付前揭工程配合款。又丑○○、未○○、卯○○、寅○○、壬○○、戊○○、丁○○、癸○○、楊石定等人(下稱丑○○等人)理事,就大灣重劃會積欠國工局之款項,竟違反章程及法令所規定之重劃會理事職務,故意不為或怠於籌措重劃經費,且迄今從未對抵費地之出售方式,提出確定方案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代表該重劃會拒付國工局已代為施作完成且通車之平面道路工程配合款,甚至否認前揭「代為施工」協議之效力,致國工局所付公帑迄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丑○○等人對國工局應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求為命大灣重劃會及丑○○等人應連帶給付國工局二千六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命大灣重劃會給付上開金額,其餘為國工局敗訴之判決)。

三、大灣重劃會、丑○○、未○○則以:系爭道路是在南二高底下的道路,縱不是國道也是縣道,費用應由政府負擔,並不是由重劃會負擔,國工局與大灣重劃會協議代為施作系爭國道工程,違反公路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系爭代為施作工程契約無效;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卅四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前」,須先具備「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復由重劃會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費用數額列冊送審」等條件,是上開條件迄今尚未成就,大灣重劃會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國工局迄今未提出相關工程之施工明細等語,資為抗辯。

四、卯○○、寅○○、壬○○、戊○○、丁○○、癸○○、酉○○、戌○○等人則以:大灣重劃會與理事長丑○○間僅是委任關係,丑○○個人所為不能代表全體理事之決議。又渠等於第十七次理事會議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理事會決議設立重劃會帳戶,有意給付工程款,僅因丑○○假藉重劃會名義,故意拒付工程配合款,並非其餘理事怠忽職守,國工局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於本院聲明:㈠國工局方面: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國工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丑○○等人應與大灣重劃會連帶給付國工局二千六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駁回大灣重劃會之上訴。

㈡大灣重劃會方面:

⑴原判決關於命大灣重劃會給付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國工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⑶駁回國工局之上訴。

㈢丑○○等人方面:

國工局之上訴駁回。

六、國工局主張大灣重劃會委請國工局代為施作本件平面道路工程,並同意於高雄縣政府依法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前」,給付工程配合款二千六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予國工局。本件平面道路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完工通車,國工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委由律師函請大灣重劃會於函到十日內給付前揭工程配合款予國工局,詎大灣重劃會仍置之不理。又丑○○等九位理事,就大灣重劃會積欠國工局之款項,竟違反章程及法令所規定之重劃會理事職務,故意不為或怠於籌措重劃經費,且迄今從未對抵費地之出售方式,提出確定方案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代表該重劃會拒付國工局已代為施作完成且通車之平面道路工程配合款,甚至否認前揭「代為施工」協議之效力,致國工局所付公帑迄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此有國工局提出大灣重劃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欣重字第二九五號函、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研商大灣自辦市地高雄環線優先段重疊部分平面道路工程配合款撥付時程」會議記錄、大灣重劃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欣重字第三一0號函、大灣重劃會第十七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提案七、大灣重劃會第十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萬國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87)萬嘉字第一三三一號律師函及其回執、大灣重劃會理監事會名冊、大灣重劃會章程、大灣重劃會重劃計畫書、高雄縣仁武鄉大灣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六冊第五五八頁、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九一一六號支付命令及八十八年度補字第五四四號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大灣重劃會及丑○○等人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系爭道路是否為國道?縣道?○○○區○區○○道路?㈡系爭契約是否有效?㈢國工局應否證明實際施工費用若干?㈣國工局何時得請求本件工程款?㈤丑○○等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之:

七、系爭道路是否為國道?縣道?○○○區○區○○道路?查系爭道路(即澄觀路)乃與第二高速公路高雄環線優先段重疊,而位處本○○○區○○○道路性質本可由國家規劃為國道或是縣道,然因經過本件重劃區,需徵收後施作,惟大灣重劃會考量徵收之後將影響重劃作業,經其及地主陳情後,國工局乃撤銷徵收,而由大灣重劃會承諾施作,並委由國工局施工,此觀大灣重劃會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欣重字第二九五號函、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記錄、八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欣重字第三一0號函及第十七、十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即明(原審卷第十三至二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函查,經該部函覆:「高雄縣政府曾建議○○○鄉○○路納編為省道系統,惟目前尚由本部公路總局研議中,故該路段目前非屬公路系統。另該路段得否由私人出資興建,因該道路非屬公路系統,係位於市地重劃區內,故得否由私人興建,宜由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答覆。」等語(本院卷第四四六頁)。準此,系爭道路既非屬公路系統,國工局主張僅○○○區○區○○道路等語,堪可認定。至系爭道路雖與第二高速公路環線重疊,然系爭道路既非公路,由私人自行施作而供公眾通行,自非法所禁,上訴人大灣重劃委員會辯稱:系爭道路是在南二高底下的道路,縱不是國道也是縣道,費用要由政府負擔,並不是由重劃會負擔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

八、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按自辦市○○○區○○區○○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形配合施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參照。依此○○○區○區○○道路,其工程費用原則上應由重劃會自行負擔,僅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得予以補助或配合施工,是本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經查,系爭道路之性質○○○區○區○道路,已說明如前,則施作系爭道路即屬大灣重劃會之事務,本即應自行籌措財源,其將上開事務委託國工局代為施作,有前揭函文及會議記錄足參,無違反法律規定之虞,足認本件施作系爭道路之契約為有效。大灣重劃會辯稱契約違反首開強制規定云云,顯為誤解,委無足採。

九、國工局應否證明實際施工費用若干?次查,本件施作系爭道路之契約係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筆錄),復觀前揭函文及會議記錄均記載:有關本重劃區內與貴局二高高雄環線重疊部分澄觀路之平面工程,本會同意請貴局代為施工等語亦明(原審卷第十三頁)。又大灣重劃會與國工局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中已明白約定以二千六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委託國工局代為施作,此為上開會議記錄第一項所確認,大灣重劃會更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欣重字第三一0號函通知國工局表示:「同意依據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結論辦理」,足見大灣重劃會係以本件請求之金額委託國工局代為施工,國工局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即得請求上開金額,自毋庸舉證施工之實際費用之必要。本件平面道路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完工通車,此於大灣重劃會第十七、十八次會議記錄中,均明白記載:「○○○區○○路○道路工程經國工局代為施作,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完工通車」,亦為大灣重劃會不爭執,則國工局既已處理完畢委任事務,其請求國工局給付上開費用,洵屬有據,自應准許。是大灣重劃會抗辯國工局未證明實際施工費用且未作處理事務之始末報告云云,顯不可採。

十、國工局何時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依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結論及大灣重劃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可知,大灣重劃會承諾於高雄縣政府依法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前,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予國工局,並非約定俟重劃作業方式完成、已申請高雄縣政府依法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後始為給付之條件,故國工局於高雄政府依法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前,請求本件工程款,並無違反兩造之協議,且系爭工程已完工,而高雄縣政府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檢送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予大灣重劃會,此有寅○○提出之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9000034841號函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三五九頁),是國工局請求大灣重劃會給付,自屬適當。大灣重劃會辯稱尚無法申請高雄縣政府核發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期限未屆至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十一、丑○○等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

㈡查丑○○等人均為大灣重劃會之理事,丑○○等人於第十七次之理事會中決議

提供○○○區○○段○○○號、第八一七號抵費地設定抵押予國工局,作為施作工程之擔保,惟經高雄縣政府向省地政處請示後,因依法不合而作罷。丑○○等人即於第十八次之理事會中決議「第一期工程驗收接管後,抵費地辦理出售時,應優先清償國工局代施作之配合款項」,並非決議拒絕給付予國工局,此有該第十七次、第十八次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佐,雖國工局尚未取得該工程款,惟尚難以此即認係丑○○等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國工局之權利。

㈢國工局雖又主張丑○○等人迄今未再召開理事會,又未提出清償方案,縱非故?

N亦係過失怠於籌措重劃經費損害國工局云云。然查,縱丑○○等人未提出清償方案等情為實在,惟國工局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即係債務人大灣重劃會未依約?馴I所致,並非丑○○等人之上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丑○○等人對國工局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國工局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國工局另又主張丑○○代表大灣重劃會否認協議之效力,對國工局所聲請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云云。經查,丑○○為大灣重劃會之理事長,為其代表人,所代表大灣重劃會與丑○○個人為不同當事人,其代表大灣重劃會否認協議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均係債務人大灣重劃會之行為,尚難以此否認債權行為即侵害國工局之權利,國工局以此主張丑○○等人有侵害國工局權利之行為云云,亦無可取。

㈤基此,國工局認其所付公帑迄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而基於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大灣重劃會及其理事全體即丑○○等人連帶賠償國工局之損害,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國工局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灣重劃會給付二千六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國工局此部份之請求,並無違誤,大灣重劃會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國工局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丑○○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份為國工局敗訴之判決,並一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國工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國工局及大灣重劃會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