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未○○
辰○○午○○卯○○寅○○癸○○壬○○○乙○○巳○○○地○○己○○宙○○申○○A○○B○○辛○○宇○○子○○庚○○上 訴 人 陳獻忠
丑○○天○○D○○戌○○丁○○黃○○玄○○○酉○○亥○○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C○○上 訴 人 戊○○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就其上訴部分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未○○、辰○○、午○○、卯○○、寅○○、癸○○、壬○○○、乙○○、巳○○○、地○○、己○○、宙○○、申○○、A○○、B○○、辛○○、宇○○、子○○、庚○○等十九人(以下稱未○○等十九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本件事實上有無越界建築情事?尚應委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行測量定之。查本件二造所相鄰之土地界限上,早有被上訴人機關於數十年前即已自行圍設之磚牆為界,而被上訴人係屬政府機關,機關圍設圍牆,不似一般私人,應已有測量土地範圍作為根據,茲設若圍牆所在,即為當時測量之界址,則系爭建物自無越界建築可言。然現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複丈結果,卻認有越界建築情事,則前、後二次之測量,顯有不同。
(二)承前點所述,設若被上訴人機關有將圍牆刻意內縮於其土地界址內而建築之情形,此時被上訴人機關即屬明知圍牆範圍外所刻意保留之土地仍為伊所有,果爾,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機關對上訴人等越界建築之房屋,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法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築物。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查本件系爭建物均早已建造完成,顯見被上訴人確未即時提出異議甚明,自不得訴請拆屋還地。
(三)再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判決意旨稱: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所謂「知其越界」,自係指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其越界而言,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若刻意將圍牆內縮建築於其土地上,則圍牆外之保留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當為伊所明知,縱或不然,亦屬可得而知,就此而言,亦符合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可能認知其越界」之情形,故亦不得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
(四)又查,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七八號判決意旨稱「上訴人越界占用部分,如係廁所廚房與原建房屋相連者,應屬房屋之一部,尚非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則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點第十三行中段以下謂「且越界建築者,須為整體之房屋,如係越界加建房屋,則無該條之適用,衡諸上訴人壬○○○、宙○○、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越界部分係建商建妥後自行搭建,以供廚房屋之用,顯與前開條文之要件及顧全社會資源之目的,尚有未合」云云,自屬有所誤會,而不足採。
(五)本件請求交還之土地面積僅均數平方公尺至一二十平方公尺左右,其土地申報之總價額僅為每平方公尺三十餘元,即令真有越界情事,其侵害亦屬極微小,且又為圍牆範圍外之土地,對被上訴人機關而言,更屬不必使用之地,但卻因此而須拆除上訴人等所早已建造完成數十年之房屋,其間利益權衡,顯屬明顯,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亦應認被上訴人此時始提出異議,已非法之所許,充其量,僅應許其調查損害,予以補償而已。
(六)再者,原判決依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已超過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政府出租房屋之租金上限百分之八,自屬違法(本件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縱或不然,亦已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十之上限,亦顯屬過高。雖原判決理由欄第八點第七行中段認「...復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鎮○○○○段...」云云,但此項認定,顯非事實,蓋系爭土地係位於圍牆外與房屋後方之地帶,並無繁華地段可言,更與一般面臨馬路之店舖不可同日而語,原判決此項認定,自非妥適之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聲請傳訊證人周日鑫。
貳、上訴人陳獻忠、丑○○、天○○、D○○、戌○○、丁○○、黃○○、玄○○○、酉○○、亥○○等十人(以下稱陳獻忠等十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本件屬越界建築,被上訴人明知越界且未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逕為請求拆屋還地:
1、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本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物。..」,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亦揭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合先援引。
2、界址因重測而偏差,導致圍牆內縮,非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查上訴人未○○等九人之房屋,均座落於被上訴人數十年前即已設置圍牆之外,被上訴人所管有系爭土地綿延數公里長,設置圍牆伊始自無可能亳無所據憑空恣意搭設,果斯時完全依地政機關之實測鑑界按界址圈圍,則在時隔數十年後,在昔日人為拉線目測(僅二樁點間人為拉線鬆緊之不同即有可能產生誤差結果)及現今測量儀器之精密差距下,界址偏移導致目前上訴人分別有佔用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符一般經驗法則之客觀性解釋。
3、倘圍牆內縮不在於界址線係有意為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建築越界更絕無不知之可能:退而言之,倘界址非因重測而偏移,而係被上訴人設立圍牆之際即「故意退縮」若干面積而未依界址線完全圈圍,鑑於被上訴人乃政府常設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依法有管理義務、設置圍牆目的本即在便於單純統一管理系爭土地、俾免與私有土地交雜憑添糾葛等因素,暫勿論被上訴人刻意自界址邊線退縮而設置圍牆用意為何,然就身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義務性而言,果上訴人起造房屋毗鄰相接至被上訴人所刻意保留之圍牆外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無推諉不知之理,應屬灼然。
4、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負有法律上之注意義務,明知上訴人建築越界建築卻從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設置圍牆之實際情形,無論依論理法則或邏輯推演,除上述兩種情形外,實無第三種情況之可能。前者一為因時代變遷測量儀器之精進而產生所謂測量實務上容許性之誤差,並非上訴人刻意無權佔用;若就第二種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對圍牆外部分土地仍屬系爭管有土地範圍亦當知之甚稔,上訴人之房屋佔用系爭土地部分均緊鄰圍牆,被上訴人乃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者」,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五規定負有相當注意義務,此與一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迥然有異,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有分處機關常駐管理負責人員,且與被上訴人之房屋相鄰而處且距離又近在咫尺,上訴人起造系爭房屋(有四層樓及二層樓)又非一、二日短時間即可完成,在如此長之期間自無不知之理(否則何以謂之國有土地之管理人?),明知建築越界卻從未提出異議,揆諸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
(二)被上訴人始則將圍牆退縮於界址內、知悉上訴人建築房屋卻長期沉默,忽而主張權利訴請拆屋、收回實益極小之圍牆外些微土地,顯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應生失權之效果,此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與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即明。
(三)依卷附恒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甚微,就被上訴人畜產試驗所恒春分處一望無際之幅員以觀,猶如大樹飄一葉、太倉減一粟,然因占用部分位處房屋主要樑柱部分,一經拆除該部分,房屋勢必難以獨撐並危及整體安全結構,就上訴人及社會體經濟而言,損失甚鉅,至為厥然。而從被上訴人方面觀察,上揭被佔用土地竟均在被上訴人所設置圍牆之外,顯然被上訴人無意管理、或對被上訴人之管理使用無甚影響,故爾,收回上揭些微土地,對上訴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實屬極少,然卻須耗費相當龐大之社會成本(四層樓屋後主要樑柱如何拆除技術方面實難以想像),對上訴人而言更屬巨大損失,而被上訴人又非僅拆屋乙途可供擇取,出租、讓售,上訴人均願接受,何苦執意直欲非拆除不可?明知界址位置,設置圍牆乃用以區隔標界卻無端退縮面積,地面又無界址標線,鄉居小民焉怎能料到圍牆外竟仍遺有細微屬被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土地存在?上訴人房屋所坐落基地大部分均乃因符合讓售條件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價購,依正常客觀之認知,當以被上訴人所設置早已存在之圍牆為兩地間界址為一般合理正常之認定基準,如今觀之,圍牆豈非有如陷阱?被上訴人設置圍牆斯時果依界址完全圈圍,何以致生如今之結果,豈非怪哉?若刻意退縮,則當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房屋(甚且乃四層樓房),卻長期沉默,忽而主張權利,揆諸上揭判決先例所示意旨,實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依法即生失權之效果。
參、上訴人丙○○、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丙○○、戊○○之父李志堅自民國四十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第五四二、五四二之三十地號土地興建房舍(墾丁路一二0號),並舉家居住其上。嗣於八十二年間由上訴人丙○○、戊○○自李志堅受讓上開房舍迄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與無權占有者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訴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機關於七十一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是圍鐵絲網,後來才改為磚圍牆;而上訴人丙○○、戊○○之父李志堅蓋的房子是在圍牆外。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占用土地顯然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丙○○提出照片二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陳獻忠、戊○○、丙○○等三人主張已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效,並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無理由云云,唯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四0號判決要旨明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同年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同此要旨。本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訴,而上訴人等提出申請時取得地上權,均在起訴之後,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無審酌之必要。䎏
(二)上訴人等均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逾界建築而不即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唯查:
1、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明示:「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等空口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殊無可採。
2、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要旨略稱:「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同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要旨亦稱:「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地○○、申○○、子○○、天○○、D○○、林長坤、戌○○、丁○○、黃○○、玄○○○、酉○○等分別占有之土地,迄今仍為空地;上訴人亥○○、劉佳裕則為樓房之採光罩或升降機及圍牆占用;上訴人A○○、己○○等二人係在圍牆上裝設抽油煙機及架設遮雨棚;上訴人乙○○在圍牆上裝設電表;其餘上訴人之房屋均僅增建部分無權占用,有附原審卷內之照片可供參酌。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均無該條文之適用。
3、證人周日鑫於鈞院調查中證稱現有圍牆依六十七、八年間申請地界鑑定界址所圍云云,唯查周日鑫為上訴人宇○○之夫,其言偏袒,不足採信。現有磚造圍牆興建時並無重新測量,以原有殘留鐵絲網所在概略築成,上訴人等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當以原審命恒春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之成果圖為準,基於管理公產立場,絕無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情事。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五四○、五四○─一○、五四一、五四一─二、五四二、五四二─八、五四二─一八、五四二─三○、五四七─六、五四七─三○地號土地共十筆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等三十一人則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主文及附圖一至四所示之編號、面積等各部分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各上訴人占用面積,按土地之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請求上訴人等按年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如原判決主文各項所示)等情。(按原判決除前開上訴人等三十一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等則以:㈠伊等之房屋均坐落在被上訴人數十年前即已設置之圍牆外,而被上訴人設置圍牆自無可能恣意搭設,本件顯屬昔日人為拉線目測與現今測量儀器之精密差距所致界址偏移;反之,若屬被上訴人有意將圍牆內縮於界址線,則衡量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義務,復有常駐之管理負責人員,對上訴人起造房屋毗鄰相接至被上訴人所刻意保留之圍牆外系爭土地,自無法推諉不知,其明知建築越界卻從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與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之意旨,即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且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上訴人占用面積分別僅在一平方公尺至多二十五平方公尺之間,佔用部分則位處房屋主要樑柱部分,若經拆除勢必危及房屋整體安全結構,就上訴人及社會體經濟而言,損失甚鉅,而從被上訴人方面觀察,收回上揭些微土地,所得之利益則屬極少,顯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應生失權之效果。㈡上訴人子○○另謂被上訴人圍牆外土地已編定為一般農村住宅用地,非被上訴人事業目的之農牧用地,非屬被上訴人經管之土地,且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物上請求權,僅能請求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其所訴顯無理由。㈢上訴人戊○○、丙○○、陳獻忠另稱其父執輩各於四十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分別在系爭土地內,興建房舍居住,嗣於八十二年間由其分別受讓,迄今占有已逾四十年,已達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不動產物權時效取得之期間,並已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人登記,已獲受理在案,與無權占有之情形並不同,上訴人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陳獻忠及戊○○分別於自己之土地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而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各八十一平方公尺、三十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知悉該越界建築之事實,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約十年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已喪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系爭土地共十筆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等三十一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至四所示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實在。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系爭土地為國有,僅因斟酌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而撥歸被上訴人管理,是被上訴人登錄管理與否及其時間,與本件行使權利尚屬無礙;且財政部固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然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性質上乃公法人之機關,為應實際上之需要及訴訟實施之便利,自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司法院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子○○、A○○、丁○○以伊等蓋屋在先,被上訴人取得登錄管理在後且非所有權人云云置辯,尚非可採。
(二)次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至鄰地所有人之利益則以異議權保障之,是此規定所謂「知」其越界,應就鄰地所有人事實上明知越界建築之主觀情事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自應由越界建築人就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等固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復設有常駐之負責管理人員,又曾於改建為磚造圍牆時,先予測量後築造,而退縮於界址內,自無法諉為不知越界云云置辯,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於建圍牆時測量之事,上訴人所舉證人周日鑫證稱是在七十年間由鐵絲網改磚造圍牆時,並沒有測量,當時伊任臺灣省畜產試驗所總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則上訴人所辯僅係推測之詞,自無可取。上訴人丙○○所提照片二張(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固可看出一為磚牆,一為鐵絲網圍牆,但仍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於改建磚造圍牆時有明知上訴人越界之證明;是上訴人抗辯指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陳獻忠、戊○○及丙○○以被上訴人起訴狀之所載,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知悉該越界建築之事實,然查該日期僅為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標準,是否足資認定該日即為被上訴人知悉之日,尚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明,所辯尚屬無據。況越界建築者,須為整體之房屋,如係越界加建房屋,則無該條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等占用系崩土地部分之面積均屬少數,且均係在上訴人等各自之屋後部分,有空地、平房、鐵皮屋,分別為上訴人等所加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四0頁),而上訴人壬○○○、宙○○、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越界部分係建商建妥後自行搭建,以供廚房之用云云,顯見上訴人等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前開條文規定越界建築之要件及顧全社會資源之目的,均有未符,自無足採。
(三)又上訴人陳獻忠、戊○○、丙○○等三人另抗辯稱伊等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一節。按系爭土地之地目經編定為「牧」,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其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規定之農地,縱其用地別係「鄉村建築用地」,惟衡諸該法規之立法目的,其能否依一般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以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之地上權,尚非無疑。且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於占有伊始即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客觀上於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等雖辯稱已占有逾四十年,已達時效取得之期間云云,然果係如此,何以於長達四十年之期間均未行申辦而於被訴返還土地時始行主張?其所辯尚不足採。至上訴人壬○○○、乙○○、宇○○雖分別對測量面積及結果尚有疑義,其餘上訴人亦謂伊等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似係爭執測量結果,然查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係經原法院函囑辦理,並繪具土地複丈成果圖供參酌,其屬政府機關測量之公信力實無容質疑,況上訴人等既未能具體指摘該測量有何違誤之處,所辯未占用系爭土地,顯無足採。
(三)上訴人等復以被上訴人始則將圍牆退縮於界址內,於知悉上訴人建築房屋卻長期沉默,其忽而主張權利訴請拆屋、收回實益極小之圍牆外上訴人占用之些微土地,顯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生失權之效果云云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既係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人行使民法規定物上請求權訴求返還土地,屬合法權利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所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分別將如附圖一至四所示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該部分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使用,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復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鎮○○○○段,被上訴人主張以各上訴人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計算土地租金,尚屬合理,且如此計算結果,每年每平方公尺土地租金不及四元,是上訴人抗辯其過高云云,尚無可取。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分別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使用土地損害金之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十八日(戊○○部分)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上述方法以最低之八十二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計算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證明及計算金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三0、三一頁、第三冊第五0~五三頁),為有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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