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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右被上訴人因與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被上訴人應於十四日內提出所主張之:㈠「因上訴人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完成(山明國宅),多支付銀行利息二億零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損失」的證明資料及計算方法、說明。㈡國宅基金損失墊款利息七千多萬元之證明。㈢山明國宅推出時所擬之推案計劃。㈣每戶銷售之金額(每坪幾元﹖如何計價﹖)及證明相關資料。

二、前開或為被上訴人執有之文書,或為應舉證證明之事項,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或負舉證之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 法官 林紀元~B3 法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