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甲○○右被上訴人因與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被上訴人應於十四日內提出所主張之:㈠「因上訴人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完成(山明國宅),多支付銀行利息二億零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損失」的證明資料及計算方法、說明。㈡國宅基金損失墊款利息七千多萬元之證明。㈢山明國宅推出時所擬之推案計劃。㈣每戶銷售之金額(每坪幾元﹖如何計價﹖)及證明相關資料。
二、前開或為被上訴人執有之文書,或為應舉證證明之事項,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或負舉證之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 法官 林紀元~B3 法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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