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八九之一一地號、地目林、面積零點四三六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父親郭棟在世時之民國六十七年,即已將高雄縣○○鄉○○段第九八九之一一地號土地零點九二七六公頃(下稱九八九之一一號土地),由上訴人及郭獻章分割為南、北邊,上訴人占用北邊之系爭土地,郭獻章占用南邊面積零點四九一三公頃(郭獻章部分原審法院判決郭獻章敗訴,郭獻章未上訴而確定),並將協議書呈報予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予以正式公文核備在案,並自次年起至民國八十七年止,均記載應繳租金之承租人名義人為上訴人及郭獻章,如被上訴人不同意分耕,為何租金記載二人姓名,且應立即駁回上訴人之父分耕之申請,告知不可由二人分耕,應由其中一人具名承租,不應一方面主張不同意分耕,另一方面又在租金繳款書上記載二人之姓名。
二、上訴人雖曾於承租之土地上建造父母親之風水(墳墓),惟上開行為,符合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通常社會大眾無不可接受之事實;且於被上訴人主張不可建造後,上訴人即遵照被上訴人之指示,立即檢骨遷移完畢,現上訴人確實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由上可証,上訴人確極度約束自己,務必遵守兩造所訂立租約之規定,故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而郭獻章意圖營利,將承租之土地賣予第三人,賺取租金,與上訴人之情節,差異鉅大。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九八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在民國六十年八月六日出租予上訴人之父郭棟,嗣因郭棟年老體衰無力耕種,乃將承租權變更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郭獻章,由該二人共同承租,並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經被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主張其與郭獻章曾訂立分耕契約,此乃二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即本件仍為一租賃契約,非二獨立之租賃契約。
二、上訴人於調解及原審所提之書狀均自承在系爭土地上確實有興建其父母之墳墓二座,雖無販賣系爭土地予他人做為墳墓,但上訴人之行為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且郭獻章之違約行為,仍屬上訴人與郭獻章共同承租人之共同違反規定。
三、上訴人與郭獻章共同承租之租金收據未分別開立,依法律規定分管猶如分割,必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能為之,而上訴人並非九八九之一一號土地所有權人,其無任何權利分割或分管上訴人與郭獻章所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訴人主張租金上有二人姓名,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分管,尚非可採。
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租佃爭議應經調解及調處,而調解委員會是立於調解人或調處人之地位,兩造為調解或調處事件之當事人。本件第一次調解決議係調解委員會作成之決議,非被上訴人之意思,故其上記載「本案由承租人於即日起兩年內遷移墳墓完畢,由承租人繼續承租」,並非被上訴人之本意,是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理由,謂被上訴人出爾反爾。
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應作農牧之用,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依耕地三七五租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而不得任意變更用途,上訴人將父母之墳墓置於系爭土地上,已違背上開法條規定,又依同條例第一、二項規定得由出租人收回之耕地,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收回(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參照),故被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土地。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內政部法令規章影本一份為証。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耕地租用(第一項)。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第二項)」。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意旨認承租地目編為非農、漁、牧地而供耕作之用之土地,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之見解,雖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將之變更,並宣告不再援用;惟判斷是否為農、漁、牧地,尚難僅以土地登記簿上之所載地目種類為斷,仍應就該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使用種類為何加以認定,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編定為林地,惟該地業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經地政機關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仍屬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編定之耕地,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應即迅速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第一項)。前項爭議案件未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証明(第二項)」。經查本件屬耕地租佃之爭議,有如前述,上訴人與獻章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決議「本案由承租人於即日起兩年內遷移墳墓完畢,由承租人繼續承租」,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嗣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在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調處,委員會決議「本案耕地由出租人收回」,但上訴人與郭獻章不同意,而解處不成立,高雄縣政府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二五七八六號函請原審法院審理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前開函及所附租佃爭議調處筆錄及相關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三至六九頁)。故本件程序合法,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與郭獻章(郭獻章於原審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郭獻章未上訴而確定)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郭棟向被上訴人承租,因郭棟無力耕作,乃將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與郭獻章共同耕作,上訴人與郭獻章並達成協議,約定其種植九八九之一一號土地「北端」之系爭土地,郭獻章耕作九八九之一一號土地之「南端」,協議書內並載明「...嗣後如有事端各自負責各無干涉」,而土地分耕證明書亦對九八九之一一號土地有可分開耕種範圍之記載,足證上訴人與郭獻章之耕作範圍係可分地,上訴人固曾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父母墳墓,惟在接到被上訴人指示後,隨即搬遷,現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僅為芒果樹之種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遽以郭獻章之違法行為,加諸於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並無理由,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面積零點四三六三公頃)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固為被上訴人於六十年間出租予訴外人郭棟,嗣因郭棟無力耕作,乃於六十六年一月五日將系爭土地轉由上訴人及郭獻章二人共同承租,並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核准在案,因上訴人於起訴前,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父母之墳墓,而郭獻章則因任職於自來水公司,無法耕作,並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予他人建造墳墓使用,均已違反租賃契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二項規定,況上訴人與郭獻章間之協議內容,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九八九之一一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及郭獻章之祖父郭棟於六十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嗣因郭棟無力耕作,乃於六十六年一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及郭獻章二人共同耕作,並由上訴人與郭獻章二人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月九日函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並由上訴人二人繳納租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土地分耕證明書、墾植證明書(原審卷九十至九十二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租金收據(原審卷一七三至一八三頁)、相片(原審卷九三至九四頁)及大寮鄉公所七十一年十月九日大鄉民字第一六00一號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父母墳墓遷移,並未違法,及九八九之一一號土地之耕作範圍為可分,被上訴人不得將郭獻章之違法行為視之為上訴人違法,而要求其一起負責,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以其與郭獻章之協議內容,而主張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可分﹖本件上訴人有無違法情事?被上訴人可否因郭獻章之違法而向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分述如下:
㈠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
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方便而設,非謂凡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是未訂書面租約而實際上有耕地租賃關係者,仍應認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未訂立書面契約者,參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祇能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原與訴外人郭棟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嗣於六十六年一月五日由郭棟將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上訴人及郭獻章二人,並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月九日函覆上訴人同意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及郭獻章,並由上訴人與郭獻章共同繳納租金等情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並辦理變更登記,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確實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土地分耕證明書、墾植證明書上固載明「乙○耕作北端、郭獻章耕作南端,各自耕作、各自收割」「抽籤結果:北方為乙○所有,南方為郭獻章所有」等文字之記載,惟此僅係承租人間就承租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應如何管理所為之分管協議,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月九日函覆上訴人同意變更承租人名義時,依該函說明第二項所載,為同意將原載之承租人郭棟變更為承租人乙○、郭獻章,並未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各分二分之一讓上訴人分別承租之記載,有該公所七十一年十月九日大鄉民字第一六00一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八四頁),上訴人與郭獻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協議書亦係記載「上訴人二人申辦郭棟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因郭棟年老體衰,無力耕作,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二人,復於七十一年十月九日(七一)大鄉民字第一六00一號函准予辦理變更名義在案,但上開土地各人耕作位置乙○耕作北端、郭獻章耕作南端...」,顯見上訴人在申請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時,僅表明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意,被上訴人於函覆上訴人申請時,亦僅同意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並未同意變更承租範圍為每人二分之一;申請書及函覆結果並未分別表明上訴人與郭獻章二人分別承租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故高雄縣大寮鄉鄉有房地租金及損害賠償金罰鍰違約收入繳款書(下稱租金繳款書)亦書立一份,而名義人為上訴人與郭獻章二人(見原審卷一七五頁),即如九八九之一一號土地如由上訴人與郭獻章分別承租,則租金繳款書當須分別製作,故不能以租金繳書為二人名義,即認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及郭獻章分別承租;上訴人與郭獻章固有分管之協議,但此乃渠等二人之內部協讙,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郭獻章之分管協議,並未表示同意,故未將租金繳款書分別書立二人名義而各自收取,自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協議書,未表示反對,即認被上訴人同意二人分管,而使租契約由一分為二;除此之外,上訴人未舉証証明其協議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法條意旨,上訴人主張其與郭獻章間定有協議,約定九八九之一一號土地之「北端」由其耕作,郭獻章則耕作該土地之「南端」,協議書內並載明「...嗣後如有事端各自負責各無干涉」,而土地分耕證明書亦對系爭土地有可分開耕種範圍之記載,足證上訴人與郭獻章之耕作範圍係可分地,且被上訴人對於郭棟於六十六年請求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與上訴人與郭獻章二人時,於切結書及理由書中分別敘明二人每人耕作二分之一乙節,並未為反對之表示,顯已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郭獻章二人分別承受租賃云云,尚不足為其與郭獻章已分耕,渠等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係各自獨立之有利之証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仍應認為係上訴人與郭獻章二人共同承租,承租人中之一人如有違反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行為,仍視為承租人共同違反,應堪採信。
㈢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者,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令荒蕪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九八九之一一號土地,其中面積零點四三六三公頃之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使用,使用情形為種植果樹,其中面積零點四九一三公頃之土地為郭獻章使用,使用情形均為墳場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一五二頁)可稽。郭獻章自六十一年間某月起即已在自來水公司上班,因無法實際耕作,故將上開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交由他人管理之事實,業為郭獻章所自承,是其未自任耕作已甚明顯,雖郭獻章一再主張該土地上之墳墓係蘇洋泰或蘇漢忠出售予他人,與其無關,其亦不知情,惟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郭獻章既對該租賃物負有此一義務,且上開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亦為郭獻章交由他人代為管理,尚難以其不知情及非其出售土地予他人興建墳墓而推卸其責,且此亦更足以證明郭獻章對於成果圖B部分土地數十年來未為聞問,是上訴人郭獻章未自任耕作,並將土地交由他人出售興建墳墓,此舉業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甚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採信為真。
㈣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墓(第一
項)。前項所稱公墓,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所稱私人墳墓,係指私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營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人營葬之設施(第二項)」、第十四條「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應備文件及地點選擇,依第六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每一墳墓面積不得超過第十條規定」。又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私人墳墓,須於未指定公墓之地區,方得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報請設置。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施工」。由上開法條意旨,上訴人自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父母之墳墓置於非其所有而係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即與法有違,其抗辯在上開土地上安置其父母之墳墓,符合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顯為曲解,而不足採信。系爭土地上蓋有墳墓,即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有關部分土地變更用途而未自任耕作之規定。上訴人乙○雖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父母墳墓遷移,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仍不能因此認為其先前之違背法令行為,已因其後之行為,而溯及的變為合法,故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郭獻章二人之行為,均已因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墳墓,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依前揭法條所示,原訂契約已為無效。
四、從而,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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