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等二人收受,取有送達證書存卷,茲已逾限,該上訴人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 法官 賴玉山~B3 法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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