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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立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板橋市○○街○○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三)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參與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九次社務會議,對上開股金退還細則所定理、監事 (含卸任未滿二年者) 不得請求退還股金之規定,亦表同意,決議照案通過。臨時動議時,理事長張榮吉發言表明:「對於理、監事股金退還一事,本人洽商經過情形,依規定是無法退還。」等語,被上訴人乙○○亦無爭議。附該會記錄為憑。故不容曲解為二年屆滿即可要求返還股金。

(二)原判決理由內引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十八號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中抗辯「...依前揭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被上訴人應於解職二年後,即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時方得請求退還系爭股金,其退還股金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

」云云。唯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並非以嗣後訴訟代理人一時資料不全所生誤解而引為立約時之真意。何況在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事件以後,均主張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不在板信商業銀行退還股金之列。

(三)原五信理事長張榮吉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原審供稱:「我們在苓雅分處最後一次會議,如困股金自經理以上全部沒收要如何處理,意見很多,但沒具體的的討論出結果,我們有授權他們去談,如果能有利的就儘量有利,沒辦法時經理級以上的股金無法領回。」「當時他們都同意,有經過理事會同意,同意後才拜託我去講」「有無提到二年後查無責任要退回股金的事我沒印象。」按張榮吉受五信理事會授權與板信接洽合併事宜之人,對於理、監事股金於二年後查無責任時可退還乙節,要無印象,足證並無其事。附筆錄乙份為憑。

(四)五信總經理李明色及張榮吉於前案到庭固提及板信董事長在吃飯時向五信理、監事表明如果有賺到錢,股金會發還他們等語,經查不實。張榮吉稱「是合併事開會簽後兩邊理、監事吃飯時提到」。而李明色則稱:「在合併前協調時板信董事長有說過。」二人所說時間不一,又無法明確指出何時在何地所為承諾。設其說為真,亦非指二年後查無責任即可退還理、監事股金之承諾。足見依概括承受契約及其股金退還細則內第三條均明文將理、監事 (含卸任未滿二年) 及經理人之股金排除在歸還之列,字義明確,附筆錄乙份為憑。

(五)依五信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召開八十六年度第八次社務會議紀錄內載第六項有關「本社資產同意概括讓與或合併與皮信約有關細則等事宜請討論案」其決議二稱「以理、監事(現任及包含括卸任、解任、辭職等)及經理人以上全部股金提列為損失」附會議紀錄為憑。足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署概括承受契約書已將理、監事 (含卸任未滿二年)及經理人之股金己列為損失,不得再請求歸還。

(六)依五信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開第八次社務會議紀錄內明載「張榮吉報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星期六下午三時在苓雅分社召開幹部會議同意授權本人全權處理。」;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九次社務會議時,被上訴人乙○○出席,對討論事項第六點說明無異議,並決議通過。是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五信與板信簽署括承契約及其內附件之全部內容,均係被上訴人等授權張榮吉代表五信與板信接洽之結論,代理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本人。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概括承受契約及其附件拘束,質言之,理、監事 (含卸任未滿二年) 及經理人之股金不在歸還之列。

(七)如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概括承受契約書及其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規定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其請求權顯然不存在。又依遴選辦法規定固對五信有請求權,但五信嗣由板信概括承受,理事股金非屬債權亦非債務,既經列為損失,已從資產中消失。能否歸還,當依概括承受契約定之,如不在承受範圍,承受人板信商業銀行自無歸還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五信八十六年度第八次社務會議紀錄影本二紙、筆錄影本六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規定「營業之概括承受」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等)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依民法第三○五條第一項規定,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租之效力。...債務人之免責的承擔則須得債權人之承認,對於債權人始可發生效力。承擔人與債務人係依法律規定而負連帶債務。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五信之股金退還債權,並無簽署承諾書拋棄股金權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股金及定期存單等債務,自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依該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及該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文義解譯,理、監事之股金不予退還,至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八號曾抗辯:前揭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應於解職二年後方得請求退還系爭股金,其退還股金請求權之(二年)條件尚未成就乙節,係訴訟代理人一時之誤解,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二六號事件以後,均主張未滿二年之理、監事股金不在板信商銀股金返還之列云云。然其訴代係該受讓讓與契約書之見證律師,不可能有誤解契約文意。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曾經上訴人上訴鈞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三七號,嗣與當事人和解撤回上訴 (被上證九),益證上開上訴人間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及退還股金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係理監事請求返還股金二年期間之限制規定。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九次社務會議,對前揭退還股金細則所定不得請求退還股金被上訴人亦表同意,臨時動議時張榮吉發言:「對於理、監事股金退還一事,本人所洽商經過情形,依規定是無法退還」,被上訴人亦無爭議云云。關此,被上訴人因不動產及股金遭財政部囑託查封、無法獲得解決時,即於該會議中途離席,並未參與該項議案決議,並隨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委請郭國益律師發函予財政部,務請妥適處理。上訴人所引張榮吉發言,係伊個人回覆理事謝清河之要求退還個人股金建議之意見,且依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張某當時後續尚有「目前理、監事財產被設定,能把事情簽約完成以後個人再來申訴」等發言,上訴人故意漏列,依張某該後續發言內容,顯見當時係理、監事之股金遭設定無法取回,依規定無法,蓋受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二年責任期間之規定。

(四)上訴人間概括承受過程中,設有「承諾書」(拋棄股金權利)之配套措施允諾保障權利等情,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誠信並未簽署該承諾書拋棄股金權利,果若該受讓讓與契約書及股金退還細則所定係理、監事股金不予退還者,不可能再有該承諾書之設;且被上訴人拒簽該承諾書即足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拋棄系爭股金等權利。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立該受讓讓與契約書,該股金退還細則係該契約書之配套,乃同時存在,乃後於上訴人所引張榮吉該「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社務會議發言之時間,故張某所言不可能係解釋或說明「事後」始存在之契約或股金退還細則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份、財政部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影本三份、承諾書影本一紙,及聲請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五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新當選之理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已共繳付現金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理事股金,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五張定期存單面額共計四百十萬元設質予上訴人五信,作為被上訴人應繳而未繳之理事股金擔保之用,連同已繳納股金,以視同被上訴人已繳足應認繳之理事股金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而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當選新理事起,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繳畢理事股金日止,其間上訴人五信之新理事會未召開任何會議,自無作成任何決議之可言,甚且被上訴人尤未參與社務運作,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五信並無應負擔任何賠償之責;依上訴人間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板信商銀)受讓乙方(即上訴人高市五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除概括承受乙方全部資產、負債外,並退還讓與基準日乙方社員所擁股金,但不包括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所擁有之股金;另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上訴人高市五信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規定:「凡五信之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均不得依本細則退還原認繳股金」,亦即理、監事於卸任後二年始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並無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法定賠償責任發生,且原告亦無拋棄股金等權利,而上訴人高市五信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板信商銀概括承受,迄今已滿二年,是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上揭理事股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板橋信用合作社與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立概括承受契約及其社員股金退還細則已就本件股金之退還明示不包括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所擁有之股金,且理事與信用合作社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亦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情形,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短期時效二年之限制,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且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即「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該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換言之,解任後二年內,信用合作社發生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卸任後滿二年,始發生存款不能清償情事,則免責。而且該債務係無限債務,不論理事繳納股金多寡,只論身分為理事及經理人,對上開債務均應負連帶無限責任,且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發生擠兌,經財政部金檢小組稽查報告內略稱:五信在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之負債為三百二十億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元;存款占負債總額百分之

九九.二;「上開資產可能遭受損失,若補提評價準備後,調整後淨值為負八八九二九0、000元,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按負債如為八八九二九0、000九元,其中存款占百分之九九.二,則不能清償之存款達八億八千二百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此部分應由現任五信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者)及經理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卸任後滿二年,可解除責任,係指二年內未發生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不能清清存款之情形而言,於本件完全不適用,再依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就五信資產及負債評估專案核閱報告指出以公平價值論之,五信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總資產為二百四十億五千七百四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而負債總額共二百五十六億九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其中應清償之存款債務高達一百五十五億七千四百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淨資產為負債十六億三千九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上開客戶存款一百五十五億餘元,其中仍有十六億餘元無法清償,該部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理事及經理人(含卸任未滿二年者)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五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新當選之理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已共繳付現金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理事股金,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五張定期存單面額共計四百十萬元設質予上訴人高市五信,作為被上訴人應繳而未繳之理事股金擔保之用,連同已繳納股金,以視同被上訴人已繳足應認繳之理事股金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且上訴人板信銀行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上訴人五信簽立概括承受契約,並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讓與基準日,上訴人板信銀行概括承受上訴人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份理監事暨幹部股金異議表影本乙份、受讓讓與契約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所不爭執之板信受讓五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約定:「凡五信之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均不得依本細則退還原認繳股金。」,推究此項細則規定之意旨,當係基於理、監事及經理人均係實際參與五信業務經營之人,渠等對於信用合作社經營盈虧應負相當責任,以及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理事違反信用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應對合作社負賠償責任,又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亦規定理事及經理人就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債務時,於解任後二年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規定,可知係為避免上訴人板信銀行在概括承受上訴人五信之後,對五信原現任之理事及卸任未滿二年之理事,請求依前揭規定負擔賠償責任時,發生困難或求償無門,導致上訴人板信銀行與五信之社員及存款戶之權益受損或有受損之虞等考量,始訂定上開卸任未滿二年之理事不得請求返還股金之規定,以資保障。再股金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原為社員個人之權利,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五信章程第十五條第二項、板信銀行與五信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和股金返還細則第四條等規定,概括承受之上訴人板信銀行應退還於讓與基準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當時五信社員所認繳之股金;從而,縱認為日後求償之保障,同具社員身分而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就其股金退還之請求,應與一般社員有別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但同時為求兼顧理監事亦具有一般社員身分而得有社員個人享有之權利,應認前揭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對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限制其股金退還請求之規定,不得逾越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所限制之範圍,申言之,一般社員得立即請求返還,不受二年之限制,而理、監事於卸任後二年始得請求返還,如此解釋,始與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理事及經理人就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債務時,於解任後二年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立法意旨無違。參之上訴人曾於原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四八號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中所抗辯:「...依前揭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被上訴人(指另同為高是五信理事邱錦昌)應於解職二年後即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時方得請求退還系爭股金,其退還股金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足稽,顯然上訴人亦認任理監事之社員可於解職二年後請求返還股金,上訴人在本審否認有此陳述並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股金云云,尚無可取。又查被上訴人並無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法定賠償責任發生,此據上訴人板信商銀於本院另案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七號確認質權關係事件中,自認屬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案判決影本一件(理由欄內第十三頁前二行)可稽,且被上訴人亦無拋棄股金等權利,此依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影本一件中並無被上訴人簽認可證(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而五信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讓與基準日)由上訴人板信銀行概括承受,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已滿二年,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理事職務,卸任已滿二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被上訴人上揭股金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五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新當選之理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已共繳付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理事股金,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五張定期存單面額共計四百十萬元設質予上訴人高市五信,作為被上訴人應繳而未繳之理事股金擔保之用,連同已繳納股金,以視同被上訴人已繳足應認繳之理事股金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上訴人間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及上訴人板信銀行受讓上訴人高市五信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請求退還上揭股金及定期存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五信對被上訴人負有退還系爭股金之債務,而上訴人板信銀行既概括承受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應承受該退還系爭股金之債務。故被上訴人本於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板信銀行退還系爭股金之主張,堪認正當;又上訴人高雄五信現仍存在,並未解散,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按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概括承受之債務人,關於未到期之債務,自到期日起二年內,仍與概括承受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上訴人五信就前該退還被上訴人理事股金債務,依上揭民法之規定,應與上訴人板信銀行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基於股金退還請求權及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及連帶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五張定期存單,與依該定期存單面額,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一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