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己 ○
甲○○壬○○庚○○丁○○丙○○戊○○辛○○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用二分之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乙○○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已撤回部分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鈞院發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為此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稱:「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或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足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在鼓勵當事人撤回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達疏解訟源之目的。茲聲請人僅撤回一部分之訴,尚有另一部分之訴,仍須由法院予以審判,並未能減省法院之勞費而達疏解訟源之目的,此有類於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能滅省法院勞費之情形同。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應解為撤回訴訟之全部始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否則當事人若故意於起訴時於訴之聲明多請求一小部分,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一小部分撤回訴訟,法院亦應退還全部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當非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立法本意。從而本件當事人既僅撤回訴之一部,自不得請求退還全部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梅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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