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
王進勝律師吳建勛律師黃淑芬律師被上訴人 己○○○
庚○○○辛○○○丙○戊○○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讓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己○○○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庚○○○應返還上訴人八十八萬八千元,被上訴人辛○○○應返還上訴人三十五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丙○應返還上訴人三十五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戊○○應返還上訴人二十六萬九千元,被上訴人乙○○應返還上訴人十七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丁○○○應返還上訴人十七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己○○○應將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擔當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票據號碼CE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還上訴人。
㈣、就前開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應交付者為公司之股票,該股票股權交付後,仍固定存於公司,絕無可能移轉他處,或消失。被上訴人如交付股票股權後,未獲上訴人給付價金,仍可以法律訴求交還股權,應可達取還股權之目的;但如要求上訴人應先行給付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金,一旦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交付股票股權,上訴人欲取回價金顯較困難,故如認為上訴人應先給付價金,將有失衡平而違交易常情。
㈡、證人陳天保、楊維居、朱友治於原審均證明上訴人當日確有表示與被上訴人己○○○有帳未結清,待結清後再交付第三紙本票,而由被上訴人己○○○當場簽收兩張本票,證明雙方已協議先簽付兩張本票,否則被上訴人己○○○應會予以拒收而不簽收該二紙本票。
㈢、證人陳天保於原審之證詞明確,且當時較接近事實發生期間,應記憶較清楚;反之,其於鈞院作證時,多次表示已記憶不清;證人朱友治亦無明確證稱己○○○不同意先開二張本票,故應以證人陳天保於原審之證詞為明確可採。
㈣、系爭協議書約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簽協議書同時作廢,故該協議書顯未為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援用,自不得以該協議書內容作為系爭協議書之解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己○○○並未同意待上訴人與其結算私人帳款後才支付尾款三百萬元,上訴人於簽約後,僅交付二張本票,因協議書已被見證人李國奇拿去交其餘見證人補蓋章,如不收取該二張本票,將無任何保障,且楊維居亦表示會催上訴人交付第三張本票,己○○○不得已始先收下該二張本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天保、楊維居、朱友治。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威公司),被上訴人庚○○○、辛○○○、丙○、戊○○、乙○○、丁○○○(以下稱庚○○○等六人)授權被上訴人毆陽丙吉代理出賣股權,共同將彼等所有福威公司全部股票面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權,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讓渡與上訴人,約定讓渡金為一千一百萬元,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發發票人及擔當付款人均分別為福威公司及臺灣銀行東高雄分行、面額均為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由己○○○收執,尾款於上訴人與己○○○結算私人債務後,再由上訴人簽發票據給付。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前開到期之本票提示領取四百萬元後,復執前開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福威公司之船舶,但未依約將所出售之股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限期履行,並表示如不於期限內履行,則解除雙方簽訂之股權讓渡協議契約,詎被上訴人仍不依約履行,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按所持有股份於全部股份二萬二千五百股中所占比例,分別返還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與上訴人,己○○○並應將票據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買賣股權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三張本票兌現後,被上訴人始負有交付股票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至今未依約簽發交付第三紙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未交付股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或違約情事,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縱被上訴人於收受三紙本票時,即有交付股票與上訴人辦理過戶之義務,惟上訴人交付尾款面額三百萬本票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股票與上訴人辦理過戶之義務,應同時履行,被上訴人已依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不生給付股票遲延情事。矧上訴人僅向己○○○催告,該催告對被上訴人庚○○○等六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已將所出賣之股票全部完成背書,並檢附身分証影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證書寄交上訴人以辦理過戶事宜,因上訴人拒絕收受,被上訴人乃將該股票及辦理過戶所需資料全部提存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業已履行交付股票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仍未給付尾款三百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持股份之比例,給付己○○○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庚○○○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辛○○○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丙○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戊○○二十萬元、丁○○○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乙○○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均自應給付尾款之翌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向經由被上訴人庚○○○等六人授權之己○○○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福威公司股票面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權,並簽訂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一百萬元,分三次給付,其於當日簽發交付面額均為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與己○○○收執,並由己○○○持其中一張本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嗣又執另一張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福威公司之船舶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實。
三、上訴人主張因其與己○○○有舊帳未結,己○○○同意於舊帳會算後,其再交付尾款,故簽約當日其僅交付二張本票以給付第一、二次款項,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亦應於當日交付所有股票,但被上訴人於領得第一次款項後,仍未依約交付股票,其乃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交付,被上訴人仍未交付,其即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存證信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同意待上訴人與己○○○結算私人帳目後再交付尾款及遲延交付股票之情事,己○○○辯稱上訴人簽完協議書後,即走回公司去開本票,遲未回來,我們請楊維居去催上訴人,結果楊維居只拿回二張票,我當場抗議要追上訴人開第三張,楊維居說上訴人表示有私帳未了,不願開第三張,因我已在協議書蓋章,而協議書被見證人拿走,為了保障,不得已才收下該二張本票,並未同意上訴人所稱待私帳了結後再開第三張本票等語,且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陳天保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審理中,雖證稱「當時言明結清後再交三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背面),惟既稱私帳結清後再交付尾款,則所謂結清後之尾款應少於三百萬元,否則上訴人無要求先予結清之必要,果爾,證人陳天保上開證述即有未盡之處,尚難以其距離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時日較近而遽信為真。矧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對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之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印象中好像是帳目不清或票沒有帶夠,那時作證筆錄可能講錯了,因當時已言明好是一千一百萬元價金,且協議書有言明帳目不須再算了」、「他們把價金說好,概括承受,楊維居拿回二張本票,他說甲○○說第三張票等私帳結了再開,己○○○不同意,我也說公司協議是公司的事情,你們個人的私帳不要扯在一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背面、二五六頁、本院卷第二五六頁)。且證人朱友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稱「本來是二千二百萬元,後來協調折衷為一千一百萬元,甲○○概括承受福威公司,所有債務一筆勾銷免再結算,兩造協議內容,我非常清楚,..當時甲○○持二張本票回來,己○○○和我都很驚訝抗議,甲○○表示其與己○○○之私帳未結,所以開二張本票,我說不是概括承受,那有私帳未結?」、「李國奇寫完協議書,經雙方一再修改,到最後同意同時開三張本票,甲○○蓋完章,回去開本票,等一、二十分鐘沒回來,才請楊維居過去看,之後楊維居拿二張本票回來,我和己○○○都很訝異,並抗議協商好一定要開三張,為何只開二張,楊維居說甲○○表示私帳未了,但這是概括承受,沒有私帳未了」(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背面、二七六頁、本院卷第二五五頁)。證人楊維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分別結證「甲○○說先開二張票,其他待餘額算出來時再講」、「協議好甲○○願意開三張本票,他回公司開票,我們等一段時間他沒來,我過去,他只開二張,並說還有私帳未了,待私帳了結再開第三張」(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背面、本院卷第二五五頁)。又證人王炳川、陳天保於原審分別證稱「當庭指朱友治,協調時我(即王炳川)有看到他(朱友治)」、「八十六年卷內協議書我(即陳天保)有參與,在場有楊維居,一位朱先生、李國奇及我」,上訴人亦自承「(朱友治)有時在場,有時沒在,我不認識他,但他沒在協議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二五四頁背面),足證陳天保、楊維居、朱友治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均在場,彼等所證復核相符,且彼等為上訴人與己○○○之友人,為兩造之利益而參與協商,此為兩造所是認,彼等應無貶損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彼等所證應可採取,上訴人主張朱友治不在場,其證言不可採云云,自無足取。再參以系爭協議書載明「
一、..由甲方(即上訴人)付予乙方一千一百萬元整(分25/7付四百萬元、25/8付四百萬元、15/9付三百萬元)當即由甲方簽發福威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三枚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等)。..有關原公司所有帳務一筆勾銷,免再結算」(見原審卷第十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足見證人陳天保、朱友治所證買賣價金之給付無須另行會帳,上訴人應一次交付三張本票以支付買賣價金等語,核有所憑,益證上訴人係於協議後,未得己○○○之同意,自行決定祇簽發二張本票交付己○○○,要無疑義。證人楊維居另雖證稱「我跟己○○○說,甲○○表示待私帳了結後會再開第三張本票,因大家從前一天中午談到第二天早上,大家都很累了,己○○○後來也同意,約定二、三天後私帳了結,再開第三張,但是二、三天後又因為三十萬元的問題,甲○○說有還,己○○○說沒還,所以卡住了,沒有再談」(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但為己○○○所否認,辯稱「我沒有同意二、三天後再談,但因甲○○已跑回公司,我也無可奈何,楊維居也說他會再催甲○○」,證人楊維居亦證稱「我是說找個時間,把帳結一下,再開第三張」(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復參諸證人陳天保、朱友治上開證詞,己○○○顯然係因參與協調之朋友均已疲累,而上訴人回公司後祇交出二張本票由楊維居轉交,即未再出面,楊維居復表示會催上訴人簽發第三張本票,乃同意先收下二張本票,並未同意待與上訴人結算帳目後,始由上訴人簽發第三張本票,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己○○○同意第三張本票待私帳結算後再簽發交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取。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公司所屬福威輪及其他‧‧等全部讓渡予甲方(即上訴人),由甲方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一千一百萬元整(分25/7付四百萬元、25/8付四百萬元、15/9付三百萬元),當即由甲方簽發福威公司為發票之本票三枚交予乙方按期兌現,乙方則將全部所持股票面額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整交予甲方辦理過戶」等語,固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等應於何時交付股票。惟兩造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就此項讓渡情事協商,並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等)未收票款之金額,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將該面額股票保留在證人陳天保銀行保險櫃,至全部期付款付清時,由證人直接交由乙方辦理過戶股權轉移」(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嗣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雖約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簽協議書同時作廢」。但觀之證人陳天保證稱「兩造原本是好朋友,但互不信任,故己○○○將股票放在我處,是兩造同意的,股票上轉移之印鑑均已蓋好,我認為等甲○○本票兌現後再將股票交給甲○○,我認為應等全部本票兌現方交本票」、「(是你認為或是協議書有討論到?)第一次協議(指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協議)有談及,但第二次協議較模糊未提及到,所以我認為應待本票全部兌現」(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背面、二五五頁),且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股票,仍由陳天保保管,嗣因兩造提起本件訴訟,陳天保始委託律師將股票交還被上訴人,亦據證人陳天保結證在卷,並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證人陳天保既自始至終參與兩造之協議,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應知之甚明,如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應交付系爭股票與上訴人,陳天保應可直接交付股票與上訴人,要無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因兩造興訟而將股票交還被上訴人之理,是其所稱「我認為應待本票全部兌現」,應非其一己推測之詞,而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矧系爭股票面額高達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並非微薄之數,兩造既已互不信任,且該股票均已蓋妥辦理移轉用之印鑑,上訴人一旦取得,即可辦理移轉過戶,衡情,被上訴人要無同意於上訴人僅交付本票,而分文未兌現時,即將該高額股票交付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抗辯應待上訴人簽發交付之三張本票全部兌現後,彼等才交付上訴人股票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等即負有交付股票之義務云云,要乏依據,無足採信。
㈢、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僅簽發交付二張本票與被上訴人,尚缺一紙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己○○○於收受該二張本票時,未同意待其與上訴人之私帳了結後,上訴人再簽發第三張本票交付,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既未依約簽發交付三張本票與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之履行期限即未屆至,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股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其催告限期履行,仍未依約交付股票,其乃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票及所兌現領取之票款云云,顯無所據,不能准許。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彼等出售與上訴人之福威公司股權,其中己○○○一萬股、庚○○○五千股、辛○○○、丙○各二千股、戊○○一千五百股、丁○○○、李祥各一千股,共計二萬二千五百股,彼等曾將該股票寄與上訴人,但為上訴人退回,彼等即將該股票提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為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及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一九0至一九八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股票,拒絕受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將該股票提存於法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自屬合於債務本旨之清償。
㈤、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一千一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面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股票(即二萬二千五百股),被上訴人各有上開股權等情,已詳述如前。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不可分之債權,而被上訴人已合法給付股票,彼等請求上訴人將尾款三百萬元按股權比例給付彼等,即給付己○○○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庚○○○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辛○○○及丙○各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戊○○二十萬元、丁○○○及乙○○各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自應給付該尾款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之翌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簡色嬌~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