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上字第70號抗 告 人 簡錫恩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0年3 月5 日及90年4 月11日所為之89年度重上字第70號裁定(對證人即抗告人處罰鍰)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及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對抗告人所為之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號裁定均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9年1 月10日已遷出改制前高雄縣○○鄉○○村○○路○○○ 號處所(下稱系爭仁德路處所),本件作證通知書皆送達至系爭仁德路處所,均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亦未曾親自收受通知,並非故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於90年3 月5 日及90年4 月11日所為之89年度重上字第7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89年1 月10日遷出系爭仁德路處所,並遷入高雄市○○區○○路○○○ ○○ 號15樓住處(下稱系爭中安路住處)乙節,有高雄市小港區戶籍資料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復參以抗告人因涉犯竊佔等罪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5120號偵查時,即陳報住所為系爭中安路住處,在偵查中均無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庭之情形;本件通知抗告人於90年8 月9 日到庭作證時,送達抗告人之系爭中安路住處後,抗告人即遵期到庭作證等情,此有偵查筆錄、開庭通知及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8 頁、第232 頁至第239 頁、第242 頁)。足認抗告人之住所應係系爭中安路住處,而非系爭仁德路處所。然本院命抗告人於89年8 月18日、同年12月19日、90年1 月30日、同年3 月29日到場作證,通知書均係送達系爭仁德路處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170 頁、第189 頁、第207頁)。則上開通知既未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院系爭裁定以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而對之處罰鍰,尚有未當。故抗告人抗告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