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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人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五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丙○○購買以其妻丁○○○名義標得之高雄市○○路○○○號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價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並已支付現金八十八萬元,乙○○以甲○○為買受人受移轉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五百三十萬元支付價金,價金尾款應僅剩八十二萬元,惟被上訴人二人竟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偽造甲○○向伊借款一百卅萬元之借據一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持以辦理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拍賣後持該借據領取分配款,爰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八十八萬元,連帶給付甲○○七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於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請求八十八萬元損害,與其所謂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非因此受有損害,又兩造會算結果,轉為借款之買賣價金尾款確屬一百卅萬元無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均屬真正,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偽造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持以行使,致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卷廿五、一三七頁)。被上訴人既執上情抗辯,是本院首應予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甲○○既主張其受有買賣價金七百萬元之損害,而請求賠償,則乙○○以其支付其中八十八萬元之價金,是否得認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否已逾時效﹖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不僅需加害人

主觀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之結果,且需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上訴人乙○○所指之八十八萬元,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甲○○以七百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乙○○為甲○○交付一部分之價金,其利益當然歸諸甲○○,而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之不動產,交付予買受人並移轉該物所有權,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是而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為甲○○,乙○○交付該一部價金,亦係為買受人甲○○盡給付價金之義務,甲○○並因而受領該不動產,上訴人乙○○並無受有損害可言。縱令被上訴人事後有偽造甲○○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行使之行為,受有損害者,亦係甲○○,而非乙○○,從而乙○○以被上訴人行使偽造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致伊受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十八萬本息,非有理由。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偽造甲○○向丁○○○抵押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持以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侵害其權利,而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高雄地院裁定准予拍賣,該裁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結果為駁回抗告),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聲請強制執行,同年月十二日引導法院至現場執行查封當時由上訴人自用之系爭房地,法院並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將查封之效力通知上訴人,該房地嗣經三次拍賣,於第三次拍賣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由丁○○○以最高價得標拍定,法院通知甲○○繳回系爭房地權利書狀,於同年月廿四日送達甲○○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四年拍字第五三九一號、八十五年抗字第七十六號、八十五年執字一二八號卷審閱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偽造各該文書之侵權行為,所侵害上訴人甲○○者,乃文書上表彰之一百卅萬元本息之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於收受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即已知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嗣被上訴人持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為查封時,損害即已發生,最遲於拍定時,要足確然發生損害,而非迨至不動產移轉予拍定人時始發生損害。至於受害人不知損害額有多少,對於消滅時效之進行,要無影響。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即知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亦被通知就該被拍定賣出之系爭房地繳交不動產權利證書,是至遲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上訴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從是日開始計算其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至八十七年六月廿八日止,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時效既已完成,則被上訴人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伊為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與前揭理由容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