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零壹萬伍仟柒佰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止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前開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壹萬伍仟柒佰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百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止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運送人簽發系爭四紙載貨証券中PCF/KHH/19361及PCF/SHA/19837二紙,依法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1、系爭之載貨證券中編號為PCF/KHH/19361與PCF/SHA/19837之簽發人為Pacifi

c Concord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與被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所註冊登記之英文名字「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相同,此有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之名冊及被上訴人於基隆港務局所留存之載貨證券證樣本(上證二)可稽,且上開二紙載貨證券已明顯使用標頭為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之提單,上面亦印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核准執照號碼四一七,簽署者PacificConcord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並表明AS CARRIER亦即以運送人名義簽發,願負運送人之責任,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該兩紙載貨證券之運送人至為明確,且迄今未能交付貨物,自應依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條負履行賠償責任,原審未察徒以被上訴人片面辯解,認該二紙載貨証券為第三人Pacific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所簽發等語,遽認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係訴外人Pacific 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非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次按海商法第五十三條(即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証券。依上開條文規定,有權簽發載貨証券者為運送人或船長,法理臻明。查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所提出之準備書㈡狀証物八,該四紙載貨証券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是被上訴人為運送人至為明顯,詎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謂其非運送人,要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答辯㈢狀第五頁稱上開四紙載貨証券係受所謂運送人指示所簽發云云,顯然無稽。

3、再按「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同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復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從事海運承攬運送業務為承攬運送人,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稽,被上訴人以其名義Pacifi

c Concord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為運送人(AS CARRIER),PCF/KHH/19361及PCF/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其為運送人,CONSIGNEE 受貨人為上訴人,已如前述,徵諸前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二紙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之喪失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被上訴人既未收取運送費,認被上訴人非為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對於M.C.Lines簽發S/SHG-MK2916及S/SHG-MK2935二紙載貨証券所表彰貨物所有權之喪失對 CONSIGNEE受貨人即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1、查系爭S/SHG-MK2916及S/SHG-MK2935由M.C.Lines.所簽發之二紙載貨證券,均載示Delivery to be Effective through PACIFIC CONCORD INT'L CORP.ROOM2,11th FL.,507,2nd,CHUNG SHAN ROAD,KAOHSIUNG,上開文義無論指「貨物之交付,應經由設址於高雄市○○○路○○○號十一之二被上訴人公司始生效力」(上訴人主張)或「運送貨物之交付應由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被上訴人解釋)均明顯表示,被上訴人公司係經M.C.LINES.授權指定作為交付貨物之人,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自認與印尼M. C.LINES有海運聯營關係可得驗證。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沛管字第八八0六一四號函稱「本公司正積極..期使該筆貨物處於得讓貴行提領之狀態」,徵其涵義,被上訴人已有自認交付貨物之義務,否則要無自攬責任,為貨物交付錯誤,承諾善後處理之理。斯此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以M.C.LINES.之名義,在我國從事系爭運送業務等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物之無法交付乙節,依民法第六六一條前段規定與M.C.LINES負連帶賠償責任。

2、另按,依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二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乃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將貨物於卸貨港及最後目的地港,即「高雄、台灣」,履行貨物交付之義務,反另行開發新載貨證券將貨物運送至第三地將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顯見被上訴人係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至為明顯,揆諸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四紙載貨證券經上訴人背書轉讓前,另簽發表彰同一貨物所有權之載貨証券(見原證八)四紙交予訴外人鋼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鋼貿公司)向銀行辦理押匯並取走貨款,此項「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另行開發新載貨証券四紙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貨物所有權」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原審審理時自認「原証八這四張提單是台北總公司所簽發出,在新加坡拖運,運至第三地上海我們是拖運而已」等語,是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証」,詎原審未察對於上揭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無庸舉証之事實,徒以「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新提單影本四紙,其右下角之簽名處「ASCARRIER」 並無手寫之簽名或蓋章,此觀照上訴人所出之系爭四紙載貨證券之簽名方式,更可明確」等臆測之詞,遽認「原告指稱被告公司另行開發新提單云云,似有疑義」云云,顯與辯論主義相互違背是項違法認定之事實,自不足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又查被上訴人製作原証八之四紙新載貨証券行為,純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所有權:

1、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証券,海商法第九十七條明文規定。詳言之,我海商法僅承認「裝船」載貨証券,運送人簽發載貨証券必須運送契約已成立,且貨物已經運送人收受裝船為前提,如運送人未收受運送物而發給載貨証券,則為「空券」,不生載貨証券之效力,法理臻明。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對於①系爭載貨証券編號PCF/KHH/19361 號之貨物,明知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在新加坡裝船後,已指定上訴人為受貨人簽發記名式載貨證,竟於同日另簽發偽以貨物在高雄港裝船編號TR/0000000號之無記名式之載貨証券交付予第三人故意侵害受貨人即上訴人之權益②明知以上訴人為受貨人之記名式載貨証券編號PCF/SHA/19837 之貨物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新加坡裝船,竟於上開貨物裝船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偽以貨物已於「中東杜拜港」裝船,簽發載貨証券編號TR00000000號之空券,交付予第三人,故意侵害受貨人即上訴人之權益。③明知聯營運送人 M.C.LINES以上訴人為受貨人簽發記名式載貨証券編號S/SHG-MK2916 之貨物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印度尼西亞之SURABAYA港裝船,竟於上開貨物裝船前之同年月十日偽以貨物已在「中東杜拜港」裝船,簽發載貨証券編號TR/0000000號之空券交付予第三人,故意侵害受貨人即上訴人之權益。④明知聯營運送人M.

C.LINES 以上訴人為受貨人簽發記名式載貨証券編號S/SHG-MK2935之貨物,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印度尼西亞之SURABAYA港裝船後,已指定載貨証券上貨物所有權之受貨人為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另簽發偽以在高雄港為裝貨港編號TR0000000 號之無記式載貨証券交付予第三人,故意侵害受貨人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臻為明顯。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載貨証券之貨物「託運人於新加坡」(非高雄港或中東杜拜港)託運之事實(詳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答辯㈡狀理由一項記述)仍偽以「裝貨港」為「高雄港」或「中東杜拜港」先後另簽發載貨証券或「空券」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且辯稱:「本件屬典型之兩岸三地轉口貿易..簽發第二程提單(載貨証券)其間並無「不法」云云,試問「既屬第二程提單(載貨証券)裝載港固有不同,唯為何貨物裝船之裝載日期竟為「同一日期」或有「提前之日期」?衡情被上訴人所為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況查:㈠原證八之一(新載貨証券編號TR-0000000),該載貨証券載明被上訴人簽發日

與裝船日均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簽發地為台北,裝貨港為高雄,而上訴人持有之載貨証券號碼PCF/KHH/19361(原證二之一)簽發日與裝船日亦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簽發地為新加坡,裝貨港為新加坡港。惟據被上訴人自行於原審所提出二之「被證一」即該等貨物之「訂艙資料」內容顯示,裝載於「CRXU-0000000」與「EISU-0000000」二只貨櫃之貨物正確日期係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且載貨証券係於新加坡港裝船後簽發,斯此事實,足証被上訴人係在同一天,又在台北簽發已在高雄港裝船之新載貨証券,則被上訴人故意在台北擅自簽發與事實不符之新載貨証券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臻為明顯。

㈡原證八之二(新載貨証券號碼TR-0000000),被上訴人簽發該載貨証券之日期

與裝船日均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裝載貨物之船名為EVER DYNAMIC簽發地為台北,裝貨港為「杜拜、中東港」。而上訴人持有之載貨証券號碼

PCF/SHA/ 19837(原證二之二)簽發日與裝船日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地與裝貨港為新加坡。惟據被上訴人於一審中自行出示之「被證二」即該等貨物之「訂艙資料」內容顯示,貨櫃櫃號「EMC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等三只貨櫃正確日期係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新加坡裝船。又據船舶「EVER DYNAMIC」所屬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證實,該船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航次並未停靠杜拜港(Dubai) 此有該公司函(上證三)可證,諸此事証明顯證實被上訴人係故意簽發不實之新載貨証券。

㈢原證八之三(新載貨証券號碼TR-0000000),被上訴人簽發該載貨証券之日期

與裝船日均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簽發地為台北,裝貨港為「杜拜、中東港」,載運船隻為「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船名「UNI- CONCERT。而上訴人持有之載貨証券號碼S/SHG-MK2916(原證二之三)簽發日為西元一

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地與裝貨港均為印尼之「SURABAYA」,二張載貨証券均有載明運送櫃號碼為「EMCU0000000」「EISU0000000」之二只貨櫃,惟據船舶「UNI-CONCERT 」所屬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證實, 該船

舶於八十八年並未航行中東航線,此有該公司函(上證四)可按,足證該船既未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停靠中東之杜拜港,被上訴人簽發貨物於該日在杜拜裝船,明顯不實,原審未察,徒以其虛偽之裝船日與上訴人持有載貨証券之收受日相比較,顯屬誤會。

㈣原證八之四(新載貨証券號碼TR-0000000),被上訴人簽發該載貨証券之簽發

日與裝船日均為「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簽發地為台北,裝貨港為高雄。而上訴人已在同日持有載有相同貨櫃櫃號「EISU0000000」「EISU0000000」「EISU0000000」之載貨証券號碼S/SHG-MK2935 (原證二之四)而為所有權人,在未經上訴人背書轉讓前,被上訴人於同日即行擅自簽發新載貨証券予訴外人鋼貿公司,其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至為明顯。

㈤本件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自述簽發前開四紙載

貨証券(原証八之一至八之四)時,尚不知貨物在何處;實際上該等貨物斯時或在新加坡或在印度尼西亞,然被上訴人竟於上開載貨証券偽填裝船日期及裝載地,明顯違反航業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況查被上訴人暨聯營運送人M.C.LI

NES.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於貨物裝船後簽發系爭四紙載貨証券均指定受貨人即上訴人為運送物之受領權利人,上訴人於運送人簽發上開記名式載貨物証券時已取得系爭四紙載貨証券上所載運送物之所有權,此項事實除有卷附之原証一之一至之四可証外,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詎被上訴人遽指原証八係「第二程提單」或稱「其簽發並交付新載貨証券均在上訴人收受並取得系爭載貨証之前,貨物所有權未曾遭受侵害」等語置辯,斯此辯解相互矛盾,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答辯㈢狀被上証六號之宣誓書內載「由

於無法追索提供相關訂艙資料(Due to failure to trace the relevantbooking materials.....)云云,惟查有關相關訂艙資料,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答辯㈡狀被証早已提出,上開宣誓書竟稱「無法追索」顯屬虛偽。再依該訂艙資料所示本件貨物之受貨人、船名、裝船港、信用狀號碼等均有詳細記載,被上訴人自承所簽發之四紙載貨証券,其上所填載之受貨人、船名、裝船港、信用狀號碼則無一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四紙載貨証券要屬虛假。又上開宣誓書縱屬真正(上訴人否認之),充其量亦僅証明其中二紙載貨証券被上訴人係受所謂「運送人」指示而簽發,惟另二紙載貨証券被上訴人又係憑何依據簽發?再被上訴人所謂之「運送人」又有何權利將受貨人為上訴人之載貨証券,命被上訴人另行簽發載貨証券?

(五)末查被上訴人復以M.C.LINES.於印尼簽發編號S/SHG-MK2916及S/SHG-MK2935二紙載貨証券,僅係受託代為履行交付貨物之責任云云。惟卷查上開二紙載貨証券所承運貨櫃號碼分別為「EMCU0000000」「EISU0000000」暨「EISU0000000」「EISU0000000」「EISU0000000」, 與上訴人以PACIFICCONCORD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名義經中華民國經濟部登記所簽發之BACC OF LADING新載貨証券(原証八之三)TR-0000000 (原証八之四)TR-0000000所承運之貨櫃相同,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上開二紙載貨証券被上訴人僅係單純負「履行交貨」而非「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則被上訴人以何身份於「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就相同貨櫃另簽發原証八之三TR-0000000、原証八之四TR-0000000之新的載貨証券交付予訴外人鋼貨公司?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新載貨証券「TR-0000000」、「TR0000000」係被上訴人台北公司所簽發,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僅單純負「履行交貨」之責任,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向交通部航政司函查二程提單之簽發事宜與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並提出:

上證一: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名冊影本二紙。

上證二:上訴人致基隆港務局函影本一件。

上證三:上訴人致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

上證四:上訴人致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依運送契約關係之請求: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運送人」又為「承攬運送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運送關係」與「承攬運送關係」為兩不相容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始終未能釐清,合先敘明。被上訴人於本件既未與託運人訂定承攬運送契約,亦未因此受有報酬,自非所謂之「承攬運送人」。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之公司營業登記事項,即遽指上訴人為本件之承攬運送人,顯屬速斷,且與本件事證,洵未相合。

2、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證物二之二紙載貨證券,依法自應負「運送人責任」云云,惟查:

㈠本件貨物是由訴外人FIRST RECYCLING INDUSTRIES PTE LTD.於新加坡向訴外

人PACIFIC 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委託運送,並由該新加坡公司為運送人簽發上開載貨證券。此有該二筆貨物之託運資料(被證一、二號),足資佐證。復由本件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起訴狀證物二),亦證明該載貨證券係於新加坡而非高雄簽發,足證上訴人主張本件載貨證券係由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簽發,應由其負運送人責任,要屬誤會。

㈡另據新加坡商PACIFIC 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公司總經理Ong Ai Yong

之宣誓書(上證一號),證明系爭載貨證券係由其親自簽發,要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留存於基隆港務局之載貨證券樣本(上證二號),其上

載明交通部核准之執照號碼:海攬(基)字第四一七號與被上訴人中文名稱及地址。此適足證明倘係被上訴人攬貨而簽發之載貨證券,即採用此種樣式,本件載貨證券並無上開中文字樣,與留存於基隆港務局之樣本不符,足證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3、就M.C. LINES於印尼簽發,編號S/DHG-MK2916及S/SHG-MK2935二紙載貨證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

㈠上開載貨證券上載明,系爭運送貨物之交付由被上訴人執行(Delivery to be

effective through Pacific Concord‧‧‧)而非「始生效力」。足證被上訴人依上開文義記載,僅係受託代為「履行交付貨物」,此與「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顯屬有間(附件一參照)。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至少係以「承攬運送人」之身份處理運送業務,顯有誤會。

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三號判決謂:「上訴人為麥司克公司交付

原棉與前述三家紡織公司之行為,僅係單純之『履行交貨』之行為而已,此與『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顯屬有間。殊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餘地」(附件一參照),即明揭斯旨。是上訴人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謂被上訴人應與M.C.LINES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侵權關係之請求: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簽發證物八之四紙「新載貨證券(即二程提單)」之行為,係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理由狀第七頁,上訴理由續狀第二頁),故意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惟查:

1、被上訴人為法人組織,法人依法可就其董事、有代表權之人(民法第二十八條)或其受僱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法人組織事實上無法自為侵權行為,是依法無能自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及 鈞院之見解足稽(被上證七、八號)。是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法令依據,於法即有未合。

2、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遭侵害,惟卻未舉證說明其初「於何時」,「依何約定」取得本件貨物所有權。是其請求,於法亦有未洽。

3、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主張(第二頁):其於收受系爭載貨證券(證物二)後,由於(訴外人)鋼貿公司並未約定其限內辦理贖單手續,依約定上開貨物所有權即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自承,其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五日及五月十日等日期收受系爭載貨證券。是縱其確有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亦必於上開日期之後。惟查,所謂證物八之新載貨證券(二程提單),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九日及五月十日交付鋼貿公司,有簽收資料乙份足稽(被上證四號)。是被上訴人另簽發並依約定交付新載貨證券均在上訴人收受並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權利之前,是其所謂貨物所有權曾遭侵害,於法即有未合。

4、上訴人復爭執鋼貿公司並未收到該二程提單,然而:上訴人自承其呈庭之系爭二程提單(證八號),係鋼貿公司以該提單押匯後,其自友行取得。足證鋼貿公司必已收到上開二程提單。另據被上證六號,本件運送人亦具函證明,本件貨物已順利運抵目的地由貨主提領。足證鋼貿公司必收受上開二程提單並押匯轉交貨主,貨主始能憑提單領取系爭貨物。是鋼貿公司收受並簽收上開提單,要無庸疑。既然,被上訴人簽發二程提單係在上訴人收受本件載貨證券之前,上訴人應無任何權利,因被上訴人簽發二程提單(受運送人指示,參被上證六號),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

(五)上訴人復主張:運送人於簽發本件「記名式」載貨證券時,指定之「受貨人(上訴人)」即取得系爭運送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之貨物所有權,因第二程提單(即新載貨證券)之簽發而受侵害,惟查:

1、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欄載明:TO ORDER OF‧‧‧,應屬「指示式」載貨證券而非「記名式」(被證五號),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實在。

2、依舊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運送物之「所有權」係隨同「載貨證券之交付」始移轉。足證上訴人謂系爭載貨證券「簽發時」,上訴人即自動取得貨物所有權,於法顯有未合。

3、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主張(第二頁):由於訴外人鋼貿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辦理贖單手續,「依約定」上開「貨物所有權」即為上訴人所有。現復主張載貨證券簽發時,其即時取得「貨物所有權」云云,前後矛盾,莫衷一是。

4、倘上訴人之主張得採,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時,其係自何人處取得貨物所有權,其時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為何,即有再釐清之必要。

5、是被上訴人簽發第二程提單時,上訴人不能證明當時其為貨物所有權人,自難該當其侵權行為之要件。

(六)本件貨物運送依新加坡之託運資料資料載明(被上證二號),係約定由新加坡運往目的港上海,是典型兩岸三地之「轉口貿易」運送。被上訴人依運送人指示簽發第二程提單(載貨證券),上訴人指其為「空券」而侵害其權利。惟查:

1、本件屬典型之兩岸三地轉口貿易,被上訴人係遵照運送人指示簽發第二程提單(參被上證六號),其間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2、另查被上訴人簽發之第二程提單並非「空券」,而係受運送人指示(被上證六號),依據貨物託運時之約定(被上證二號),將貨物運往最終之目的港上海。各貨物最終均順利交由貨主受領,完成全程運送作業(被上證六號)。自無所謂「空券」或其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否則亦應由持有「空券」之貨主訴追請求提領貨物,要與上訴人無涉。

3、爰前所述,本件第二程提單之簽發係受運送人指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應向新加坡或印尼之載貨證券簽發人請求,於法始屬正當。

(七)上訴人既非證物八號載貨證券之權利人,竟主張該等載貨證券有虛列裝船日期,違反航業法等情事(被上訴人茲否認之),致其「權利」受有侵害云云,顯屬乏據。

(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據此,上訴人應提出交付時地之市價以證明其所受損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向交通部航政司函查二程提單之簽發事宜與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並提出:

被上證一:宣誓書影本一份。

被上證二:託運資料影本三紙。

被上證三:運費收據影本二紙。

被上證四:(鋼貿公司收受)載貨證券影本四紙。

被上證五:最新海商法論影本一紙。

被上證六:新加坡商關於二程提單之宣誓書與其中譯本影本二紙與所附提單影本四紙。

被上證七: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上證八: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丁○○,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其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鋼貿公司簽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訴外人鋼貿公司得在額度美金壹佰萬元整內由上訴人開發信用狀對外採購物資。茲鋼貿公司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分別向新加坡、印尼購買廢銅數批,而由上訴人開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信用狀支付貨款。而前開貨物分成四批由十只二十尺貨櫃裝運,而依載貨證券所載,前開十只貨櫃均委由被上訴人公司為船務代理公司,負責將前開貨櫃及貨物運至台灣高雄港交由載貨證券指定之受貨人即上訴人收受,因鋼貿公司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辦理贖單手續,依約定上開貨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持前開載貨證券向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十只貨櫃之貨物時,竟獲告知系爭十只貨櫃被上訴人業已另行開發新提單(即載貨證券),轉運至第三國,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依載貨證券所載交付貨物均未獲置理。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而被上訴人竟函稱「該筆貨物因實際運送人之疏失,被誤送至第三地,將定期聯繫」回覆上訴人,則前開貨櫃及貨物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運送至第三人,且為第三人提領而無法交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即貨物價款新台幣八百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以美金二十五萬零九百就十二元七角二分依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匯價每美金兌新台幣三二.五三元計算)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或其高雄分公司並非為本件貨務運送之承攬運送人,亦非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被上訴人公司係代為處理貨物交付事宜,系爭貨物之轉運等事宜,於託運時即已由當事人約定,被上訴人自無所謂故意、過失不將貨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公司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一份、提單影本四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函文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外匯匯率表影本一件及載貨證券中文譯本四紙等為證,而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證物亦不爭執,惟辯稱伊非係爭貨物之運送人,被上訴人公司僅係代為處理貨物交付事宜,系爭貨物之轉運等事宜,亦於託運時即已由當事人約定,被上訴人自無所謂故意、過失不將貨物交付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及第六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載貨證券由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為修正海商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舊法第九十七條),是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即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本件系爭貨物,其中裝載於櫃號CRXU0000000、EIS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 等五只貨櫃之貨物,是由訴外人FIRST RECYCLING INDUSTRIES PTE LTD.於新加坡委託運送(Shipper),而以上訴人為受貨人(Consignee),貨物在新加坡港裝載,卸貨地為台灣高雄,分別記載於編號PCF/KHH/19361及PCF/SHA/19837二張載貨證券,此二張載貨證券抬頭標明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CORPORTION BILL OF LADING,其簽發人記載為PACIFIC CONCORDINTERNATIONAL CORPORTION,並蓋章及由其負責人簽名(運送人as carrier),有該載貨證券影本二紙與中譯文二紙及訴外人FIRST RECYCLING INDUSTRIES

PTE LTD.(第一物資再生工業私人有限公司)之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二紙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五五、五六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二張載貨證券為其所簽發,則被上訴人自應依載貨證券所載文義負責至明。又裝載於上開櫃號(CRXU0000000、EIS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之五只貨櫃之貨物,是由訴外人FIRST RECYCLING INDUSTRIES

PTE LTD.於新加坡向PACIFIC 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定艙位並已在新加坡付費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櫃號CRXU0000000、EISU00000000櫃貨物之訂艙資料影本及櫃號: EMC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之三櫃貨物之訂艙資料影本各一份及運費發票二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五頁、第九三、九四頁之被證一、二、三),另上開編號PCF/KHH/19361及PCF/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上,亦有「運費已付在新加坡」之記載,固足認裝載於櫃號之五只貨櫃之貨物,是由訴外人FIRST RECYCLING INDUSTRIES PTELTD.於新加坡向PACIFIC 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付費,被上訴人公司雖以此而謂其並未收取運送費用,並抗辯稱其非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云云,然上開編號PCF/KHH/19361及PCF/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既為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載貨證券記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再上訴人主張伊持上開二張載貨證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載貨證券所載應交付之貨物而未獲,被上訴人覆稱該貨勿已因運送人之疏失,被誤送至第三地,因而無法交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開載貨證券所應交付受貨人即上訴人之貨物,已無法交付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貨物之損失即按貨物之買價計算,自屬有據。

(二)次查,其餘編號EMCU0000000、EISU0000000、EISU0000000、EISU0000000、EISU00000000等五只貨櫃之貨物,是由訴外人PT.TARINDO UNIMETAL UYAMA為託運人(Shipper),在印尼委託訴外人M.C.LINES.運送,貨物在印尼國之SURABAYA裝貨,卸貨地為台灣高雄,受貨人(Consignee)載明為上訴人,有PT.TARINDO UNIMETAL UYAMA簽發之發票(INVOICE) 影本二紙,及編號S/SHG-MK 2916及S/SHG-MK 2935 載貨証券影本與中譯文各二紙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之原證二、第五七、五八頁),然該二紙載貨證券抬頭為OCENAN BILL O

F LADING M.C.LINES. ,其人簽發人載明為P.T.MEKAR CARGOJAKARTA並簽名,及註明係As Agents,即表明係代理運送人簽發之意思。是此二紙載貨證券之運送人係訴外人M.C.LINES.公司,應堪認定。至於S/SHG-MK2916及S/SHG-MK2935二紙載貨証券上雖有記載「Delivery to be EffectiveThrough PACIFI

C CONCORD INT'L CORP.」等語,惟此文義所示,亦僅係指由PACIFIC CONCOR

D INT'L CORP代為交付貨物而已,PACIFIC CONCORD INT'LCORP雖為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字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CORPORTION之簡寫,但被上訴人並非該二紙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或運送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該二紙載貨證券負責,自非有據。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與該二紙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或簽發人M.C.LINES.間,有何法律上之關連行為,遽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M.C.LINES.負連帶責任,或至少應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二紙載貨證券記載之五只貨櫃貨物之損失云云,亦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載貨證券(編號PCF/KHH/19361及PCF/SHA/19837)之文義負責,賠償貨物之損失即貨物購買價格美金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五角七分(PCF/KHH/19361.)及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九角八分(PCF/SHA/19837)合計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五角五分,按上訴人提示載貨證券函催被上訴人交貨,而被上訴人交貨期限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當日之匯率每美元兌新台幣三十二元五角三分計算,為新台幣四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被上訴人逾限遲延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應予駁回。綜據上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所為判斷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周慶光~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貨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