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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巫加成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添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事實之爭執:

㈠何人繳交系爭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⒈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以開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盟公司)名義繳交,因

為被上訴人係向開盟公司借牌前來參加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投標工程。證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於高雄銀行轉帳取款條、轉入一千五百萬元定期存款憑條,定期存款開戶印鑑卡內有長榮公司陳碧蓮背書。添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係開盟公司繳交,並提交台電公

司作為押標金之用。證據:二張定期存款單。添㈡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之二張定期存款單是否僅為押標金,而非履約保證金。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之二張定期存單係「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證據:①系爭二張定期存單上明白記載「押標金保證金」,②台電公司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規定,得標人應繳足之履約保證金,得由押標金轉繳,否則取消得標資格,③開盟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委託陳水聰律師函高雄銀行亦稱「定期存款單二紙 (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乃本公司為承包台電公司工程所提供之履約保證」。添⒉被上訴人長榮海事公司則主張系爭二張定期存款單只是押標金而已。添㈢開盟公司承包台電公司工程有無違約停工,應被沒收履約保證金。㮀⒈上訴人主張:開盟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與台電公司訂定「龍潭變電所擴

建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尚未完工,開盟公司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發函通知台電公司稱:「本公司承包 貴處龍潭變電所擴建工程施工,因受他案牽連,致發生財務困難,支票已經拒絕往來,現正辦理歇業中,無法繼續施工,函請查照。」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台電公司可沒收開盟公司所繳之一千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證據:開盟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及台電公司與開盟公司間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添⒉被上訴人長榮海事公司則主張:開盟公司並未違約,且台電公司亦無損害。添㈣開盟公司有無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

⒈上訴人主張:開盟公司只是借牌給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投標工程,開盟公司從

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所提之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債權,就是八十六年一月廿日被上訴人陳碧蓮以開盟公司名義繳交一千五百萬元之押標金、保證金定期存款。證據: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定期存款存入憑條、印鑑卡陳碧蓮二人背書。添⒉被上訴人主張:開盟公司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添㈤系爭高雄銀行帳號五00五九-五,二張合計一千五萬元定期存款單開戶,究

竟係「台電公司」、「開盟公司」或「陳碧蓮」單獨開戶,或兩家公司及一個個人共同開戶。

⒈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早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即發函高雄銀行設立「台電公司

輸工處北區施工處」專收押標金、保證金專戶及印鑑卡,而高雄銀行總行亦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發函該行各分行有關台電公司三十四個單位之專戶印鑑卡,載明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用,本件開盟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依台電公司指示,前來高雄銀行辦理以一千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繳交工程押標金、保證金事宜,即依台電公司於高雄銀行所設台電公司專戶及印鑑卡辦理。亦即在台電公司之印鑑卡上增列開盟公司印鑑章及第三人陳碧蓮印鑑章,因此本件台電公司之專戶,實際上係台電公司、開盟公司及陳碧蓮二人共同設立,目的在辦理開盟公司對台電公司繳交工程押標金及保證金。證據:台電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函,台電公司與高雄銀行開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一日「代收工程押標金保證金約定書」、台電公司營建處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函、高雄銀行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函、台電公司繳納押標金通知單。

⒉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定期存款專戶係由開盟公司自己開戶。

㈥開盟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於高雄銀行辦妥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之二張定期

存單(每張七百五十萬元)為何迄今仍由台電公司保管。㮀⒈上訴人主張:由於開盟公司為投標台電公司工程,乃依台電公司指示於高雄銀

行所設之「台電公司收取押標金保證金專戶」繳交一千五百萬元,取得二張定期存單後連同標單向台電公司投標,從此系爭二張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即由台電公司保管,嗣開盟公司得標簽訂承攬契約,依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規定,押標金即轉作履約保證金,此乃系爭二張定期存單正本仍由台電公司保管之理由。證據:台電公司工程投標須知。

⒉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二張定期存單係屬開盟公司於投標時繳交台電公司之押標金,既然已投標完畢,則應退還開盟公司。

法律之爭執:

㈠系爭二張定期存單之正面記載:「今收到存款人開盟營造有限公司繳存台電公司#輸工處北區押標金保證金」等三十三字之意義為何。

㮀⒈上訴人主張:前開存單上所載三十三字,旨在表明:「存款人係開盟公司」「收款人係台電公司」「存款目的在繳交工程押標金保證金」。

⒉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二張定期存單即係一般定期存單,存單上所載前開三十三

字並無意義。添㈡系爭台電公司、開盟公司及陳碧蓮於高雄銀行所開設之帳號五00五九-五號

定期存款帳戶,是否為銀行業之專戶,或只是一般存戶。㮀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高雄銀行五00五九-五號帳戶係台電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

一日起於高雄銀行所設專收該公司辦理各項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專戶,高雄銀行係台電公司指定收款之代理人,高雄銀行所收之押標金保證金即歸屬台電公司所有,此種情形與一般銀行受稅捐機關、學校、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瓦斯公司委託代收稅款、學費、水電費、瓦斯費之專戶一樣,任何人均不會認為伊先前赴銀行繳交稅捐、學費、水電費、瓦斯費後,仍然主張銀行專戶內之前開存款仍為繳費人所有。添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高雄銀行定期存單之帳戶係開盟公司自己設立,與台電公司專戶無關。

添㈢開盟公司於高雄銀行台電公司專戶繳交押標金保證金後,取得二張合計一千五

百萬元之定期存單與投標單合併寄交台電公司競標,而該二張定期存單由台電公司保管之行為是否為「設定存單質權」或「存款已移轉由台電公司所有」。

㮀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張定期存單實際已交由台電公司占有,且設立專戶之目的

在收取押標金保證金,因此系爭二張存單之金錢即為台電公司所有,並非「設定存單質權」。只是附有日後開盟公司未得標,或依承攬契約已經完工,且無賠償責任時,才能向台電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已。添⒉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二張定期存單係因設定質權而交由台電公司保管,惟因

台電公司與開盟公司未於定期存單背面或其他書面記載設質契約,則其設質契約無效,台電公司應將保管之系爭二張定期存單返還開盟公司。

㈣台電公司為何要與高雄銀行約定,專戶內之存款,於沒收前,定期存單之利息

由開盟公司收取,惟沒收後,利息則歸給台電公司。㮀⒈上訴人主張:專戶內存款所生利息之處分,任由專戶設立人指示,並不影響銀

行為客戶設置專戶之法律性質,例如銀行代收房屋承租人於訂約時所繳交房東之押租金若干,房東聲明每月押租金所生之利息應存入承租人帳戶,直到沒入押租金時,則每日所生利息則歸給出租人,在此情形下,任何人均不會認為該已繳之押租金仍為承租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主張:由於系爭二張定期存單每月利息均存入開盟公司,足證該「繳

交押標金一千五百萬元」仍為開盟公司所有。添開盟公司提起仲裁請求台電公司應返還二紙面額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之高雄市銀

行定期存單,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十號仲裁判斷書主文已駁回開盟公司前開請求確定。

添台電公司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因開盟公司無法履

約及停業,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通知保證人茂泰公司接辦本件工程之行為,並未違法。

添開盟公司確實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以開盟台電八六字第八六0二七號函通

知台電公司,表明該公司現正辦理歇業中,無法繼續施工。此外,依開盟公司之工程日報顯示,該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有十三天停工,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則全部停工。

添保證人茂泰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接受台電公司通知接辦原開盟公司主辦之

系爭工程之日起,依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第廿五條規定,即承受系爭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元之定期存單債權。

添既然開盟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因台電公司依約通知保證人茂泰公司接辦

系爭工程而喪失對於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定期存單之債權,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二紙面額各為七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債權乙節,即欠缺權利依據,則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乙、參加人方面:聲明及陳述與上訴人相同。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系爭存款確係屬於債務人開盟公司所有之財產:

緣本件乃因債務人開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款未還,而由被上訴人依法對該債務人開盟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之標的乃為:「其在高雄銀行之存款債權」,是以向高雄銀行為執行;倘其在台電公司有履約保證金,則亦可轉向台電公司執行,此均是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權利,其執行原理均相同。而茲系爭存款確為債務人開盟公司所存入於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屬於開盟公司之財產絕無錯誤,因該存款單之戶名早寫明為債務人開盟公司之名稱無誤。歷來之存款利息亦均一直匯入開盟公司帳戶內由其收取。(倘非存款人怎能收取利息?)。本件上訴人乃為「銀行」,其立場本應客觀中立。茲卻不然,其答辯不僅全然不實,且顯然一直故意迴護台電公司,而損害其存款客戶,其居心實令人難以理解!蓋第三人台電公司明明已一直承認,存款乃係開盟公司所存入無誤,台電公司只是對該存款擁有質權云云,茲上訴人卻又堅稱存款已經移轉為台電公司所有,兩者所言竟大相逕庭,且所牽涉之法律關係天南地北,根本無從令人相信。又上訴人銀行為上市公司,其會計師簽證之查帳資料也一直認定該存款為開盟公司所有。倘該簽證為不實,則會計師及上訴人銀行負責人(董事長)乃會犯涉簽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名,此實更不可能。甚至,該筆存款亦絕無設定任何質權予台電公司之情況,因依民法第九百條以下之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乃有其法定之方式,有如抵押權之設定必需經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始生效力一樣,而存款質權之設定「必需於存款單上背書」,並經「通知銀行質權設定之情事」,且經銀行表示同意,始為生效。而本件從未有經如此法定之設定質權之行為,故亦不可能有有效存在質權之情事,絕無疑問。

至上訴人又改口稱存款已於台電公司通知其時,移轉予台電公司,此實更加荒謬

。蓋上訴人此言,即是承認該存款原乃屬開盟公司所有無誤,而法院則僅須審查該存款債權有無發生移轉變動之事實即可。而關於債權(存款)移轉之方式,法律上關於債權之讓與及債務之承擔,於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以下亦規定有相關之條文,詳細規定其生效之法定方式,甚為詳盡。而系爭存款債權卻未曾經任何債權移轉之法定方式,「沒有經過背書」,「沒有經過通知債權人、債務人」,「沒有簽立任何債權移轉之契約」,如何可能會憑空發生債權移轉之事實?由此可證,上訴人所辯,純粹是為推卸責任,只是為了使被上訴人無法查封到債務人開盟公司之財產而蒙受莫名之損失,此實令人深感遺憾不已!甚至,債務人開盟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尚有糾紛存在,開盟公司乃主張

台電公司尚積欠其工程款高達新台幣肆仟餘萬元以上之鉅未付,而根本沒有違約,此亦有前呈經濟部國營會之開會記錄可證,在此情況下,則台電公司更無任何理由逕向開盟公司沒收違約金,則在此究竟孰是孰非之狀況尚且不明的情況下,台電公司又如何能自行主張沒收開盟公司之存款?仲裁判斷書之內容無法造成開盟公司財產移轉之情形:

茲上訴人及參加人台電公司又意圖改引所謂:「仲裁判斷書」之內容,而主張系爭存款已屬另外第三人茂泰公司之財產,將原本本件只是單純的「物權歸屬」問題弄得更加複雜化,以影響法院明辯案情的重點,實有非是!蓋債務人開盟公司與其業主台電公司間的工程契約,乃僅是一種「債權的關係」而已,僅具有「對人的相對效力」,並無對抗其他第三人的效力。而乃必須是「物權的關係」,始具有絕對性的效力,始能對抗其他第三人。茲縱開盟公司與台電公司間的契約,有約明條款稱開盟公司之契約上的權利會轉讓給保證人云云,惟此條款之約定僅具有「債權的效力」而已,於其當事人之間始具有拘束力,但因「契約」並非屬於物權,是以不可能有物權的效力,可以對抗任何第三人。其情形即有如:約定某甲(債務人)之房屋應轉讓予某乙(保證人)承受,但難道約定這樣的條款後,房屋的物權(所有權)就會自動轉讓屬於某乙(保證人)的了嗎?難道不用經過法律規定的物權行為,將房屋以物權行為移轉權利予某乙(保證人),才會確實成為某乙的嗎?難道在移轉權利(過戶及登記)的手續完成之前,某甲(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已來查封房子,會查封無效嗎?相信這是一般律師或法院都能夠輕易區辨的情形。而本件乃是牽涉「存款債權的轉讓」程序,雖不是房屋權利的轉讓,但法律上的原則是一樣的,法律上將「債權的轉讓」,也視為是一種「準物權」的行為。而關於債權(存款)移轉之方式,法律上關於債權之讓與及債務之承擔於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以下亦規定有相關之條文,詳細規定其生效之法定方式,甚為詳盡。而系爭存款債權卻未曾經任何債權移轉之法定方式,「定存單沒有經過背書」移轉,「沒有經過通知債權人、債務人」程序,「沒有簽立任何債權移轉之書面契約」,如何可能會憑空發生債權移轉之事實?由此可證,上訴人所引之「仲裁判斷書」內容,因純粹是基於債務人開盟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上的債權關係」去闡述,並未顧及其相關物權(權利)如何移轉變動之情形;且相關仲裁人並非全為法律背景之人士,亦不可能期待其瞭解法律上有關「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之區隔。故上訴人所為之引用,並非正確。

綜上所述,因系爭存款一直存放在高雄銀行中,並未遭台電公司領取去前即被法

院查封凍結,自屬有效之查封。且查封後,其權利更不可再隨意移轉。本件只是牽涉民法上基礎的「物權」及「債權」觀念而已,並非複雜艱澀。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政雄,現已由巫加成接任,茲經巫加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開盟公司間清償票款事件,前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開盟公司在上訴人銀行之一千五百萬元定期存款債權(存單編號:A二四八五一四─一及A二四八五一五─0號,面額均為七百五十萬元),對上訴人及開盟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開盟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開盟公司清償在案,詎上訴人以上開存款係開盟公司承包參加人台電公司工程由其代收之履約保證金,因參加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函告開盟公司違約,即將派員向上訴人提領該二筆定期存款為由,否認開盟公司上開債權存在,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惟由該二筆定期存單之記載及經會計師查帳確認,於定期存款存續期間,上訴人銀行均固定將每月之利息匯入開盟公司於上訴人開立之帳戶內,甚於定期存單行將到期之際,上訴人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行文通知開盟公司,足證該二筆定期存款債權確屬開盟公司所有,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開盟公司之債權,自不足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第三人開盟公司對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在一千五百萬元之金額範圍內存在(存單編號:A二四八五一四─一及A二四八五一五─0號,金額均為七百五十萬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開盟公司雖為系爭二筆定期存款單之開戶申請人,惟依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立代收工程押標金保證金約定書,應認開盟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繳存該二筆定存金額即已同時將該債權移轉予參加人,此由開盟公司申請系爭存款單開戶時,於印鑑卡上特別註明「提款憑(1)台灣電力公司18輸工處北區施工處預留印鑑本及本廠商預留印鑑會章,(2)台灣電力公司18號輸工處北區施工處預留印鑑及書面通知,任何一式有效」等語可知,否則開盟公司如係債權人,何以其不能單獨領取存款?又如參加人非債權人,何以參加人能單獨領取存款而無須開盟公司之同意?至上訴人之所以將每月存款利息匯入開盟公司帳戶,乃係基於與參加人所簽訂之上開代收工程押標金保證金約定書中第四條第三款關於「廠商投標(承包)甲方工程違規(約)後經甲方沒收之押標金,於甲方沒收前其滋生之利息歸廠商」之約定而為給付,而非基於兩造間定期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尚難據此即認開盟公司仍為該存款債權人。㈡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存款債權未於開盟公司繳存上訴人同時移轉予參加人,惟依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定之代收工程押標金保證金約定書第五條規定,應認參加人對該存款債權有質權,因參加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書面函知上訴人因開盟公司違約其依約沒收該二筆定存之意思,應認其已行使質權受讓系爭債權,故該債權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移轉予參加人,開盟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債務人開盟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前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及開盟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開盟公司收取其在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一千五百萬元(存單編號:A二四八五一四─一及A二四八五一五─0號,面額均為七百五十萬元),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債務人開盟公司清償,上訴人則以上開存款係開盟公司承包參加人台電公司工程由其代收之履約保證金,因參加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函告開盟公司違約,即將派員向上訴人提領該二筆定期存款為由,否認開盟公司上開債權存在,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調閱上開假扣押案卷審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筆定期存款係開盟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上訴人銀行申請開戶繳存之存款,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均按月於二十日將定存利息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匯入開盟公司在上訴人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由開盟公司收取,並於存單即將到期前通知開盟公司等事實,亦據其提出存單編號:A二四八五一四─一及A二四八五一五─0號之定期存款存單二張、高雄銀行存款(借款)餘額核對單一張、開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一份及通知信函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定期存款債權屬開盟公司所有,上訴人則以開盟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繳存該二筆定存金額同時即將該債權移轉予參加人台電公司,縱認未於開盟公司繳存時移轉予參加人,亦因參加人對該存款債權有質權,參加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書面通知上訴人沒收該二筆定期存款,故該債權亦因參加人行使質權而轉讓予參加人等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開盟公司與參加人台電公司間有無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耳。經查:

㈠由於開盟公司為投標台電公司工程,乃依台電公司指示於高雄銀行所設之「台電

公司收取押標金保證金專戶」繳交一千五百萬元,取得二張定期存單後連同標單向台電公司投標,從此系爭二張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即由台電公司保管,嗣開盟公司得標簽訂承攬契約,依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規定,押標金即轉作履約保證金等情,此有系爭二張定期存單上明白記載:「今收到存款人開盟營造有限公司繳存台電公司#輸工處北區押標金保證金」(見本院二卷第一五一頁),台電公司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規定:得標人應繳足之履約保證金,得由押標金轉繳。(見本院一卷第八0頁),及開盟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委託陳水聰律師函高雄銀行亦稱:「定期存款單二紙(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乃本公司為承包台電公司工程所提供之履約保證」(見本院一卷第六二頁)可資佐證,足見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之二張定期存單係由原先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至為明灼。

㈡開盟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與台電公司訂定「龍潭變電所擴建工程」之承攬

契約後,尚未完工,開盟公司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發函通知台電公司稱:「本公司承包 貴處龍潭變電所擴建工程施工,因受他案牽連,致發生財務困難,支票已經拒絕往來,現正辦理歇業中,無法繼續施工,函請查照。」(見本院一卷第六一頁)。台電公司依其與開盟公司間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沒收開盟公司所繳之一千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台電公司因開盟公司無法履約及停業,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依前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保證人茂泰公司接辦本件工程(見本院二卷第一五四頁)。則保證人茂泰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接受台電公司通知接辦原開盟公司主辦之系爭工程之日起,依前開承攬契約第廿五條規定,即承受系爭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債權,亦即開盟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因台電公司依約通知保證人茂泰公司接辦系爭工程而喪失對於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定期存單之債權,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開盟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二紙面額各為七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債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開盟公司提起仲裁,請求台電公司應返還系爭面額各七百五十萬元之高雄銀行定

期存單二紙,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轉讓予茂泰公司,而駁回開盟公司前開請求確定,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一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八八頁),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開盟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債權,既已轉讓予茂泰公司,其對上訴人自己無債權存在。添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三人開盟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千五萬元定期存款債權存在,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徐文祥~B3法 官 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30